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在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偽造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紙幣共4張(其中3張編號為DQ938966WB、1張編號為DQ938967WB),紙質粗糙,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航空站內遠東航空公司櫃檯前購買機票時,自黑色小皮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交付該公司職員戊○○佯裝付款,經戊○○當場查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告知丙○○後,丙○○仍不動聲色,接續自黑色小皮包內取出另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予戊○○欲付機票款項,而獨留1張真鈔於黑色小皮包內,惟仍遭戊○○查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得逞,經戊○○報警處理,並扣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共4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起訴書雖引用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惟查,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狀,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戊○○並已經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先交付予戊○○以支付機票款項之上揭2張1,000元紙
幣,經戊○○當場發現紙質很差,明顯係偽鈔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接續取出另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予戊○○,惟一看仍係偽鈔,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在卷。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我總共拿13,000元來臺東,錢
是我先生林幹直給我的,被警察查獲時,身上共有4張偽鈔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錢是我先生公司從陽信銀行領出來的,並發給我先生的薪水,當時我都有看過都是真鈔等語。
㈢扣案之4張偽造1,000元紙幣、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
頁及第20、21頁)㈣中央印製廠94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40001306號函鑑定結
果為:「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DQ938966WB其中一張,安全線以黏貼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線仿造,其餘偽鈔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等語。
㈤本院94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
⒈4張鈔票其中3張編號都是DQ938966WB,另1張為DQ938967WB。
⒉經勘驗結果4張鈔票均紙質粗糙,均可明顯辨識出是偽鈔,且其中1張防偽線均相連並無間斷。
㈥由上述證據顯示,扣案之4張偽造1,000元紙幣均紙質粗糙
,非鈔券紙,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一般人(指非專業、且無預設立場的人)縱然未仔細觀看、檢查其編號、凸起效果或折光變色等項,但只要一經觸摸點數及觀察該紙幣,應可立刻發現其與真鈔的紙質相異甚遠,而能發覺該等紙幣均為偽鈔,此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表示:伊只受過在職之偽鈔辨識訓練4個小時,且受訓時不是拿真的偽鈔給我們看,只是拿一些印刷品給我們看,至於查獲當天1千元的版本跟我訓練的一千元印刷品版本是不一樣的等語,惟仍能當場發現紙質很差,一看係偽鈔之查獲經過,自然可以明瞭,並有上揭鑑定函文及扣案偽鈔可以佐證。故本件被告於收受紙幣時已可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仍加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所述前來臺東時,從其配偶林幹直處取得13,000元之鈔券既均從銀行領出,並由被告親自點收確為真鈔無誤,則被告明顯不是從其配偶林幹直處取得本件4張之偽造紙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理可以查證之說明,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取得扣案偽鈔之時間、地點及緣由,但這並不影響本院所為被告於收受取得扣案偽鈔之始,即知其取得者皆屬偽鈔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⒈伊在94年3月18日搭機的前一天晚上,曾遺失黑色大包
包2次,都是由服務員甲○○取回交還的,伊從94年3月14日由臺北來臺東後,錢均放在黑色小皮包內,而該黑色小皮包則放在黑色大包包內,故伊懷疑錢曾被他人掉包過,且伊如果知道小皮包內之錢為偽鈔,難道不害怕被人發現是偽鈔?⒉伊買機票的時候,根本不知道那些紙鈔是偽造的,伊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特地去注意是否偽鈔,且這些鈔票是屬於舊品,一般人使用鈔票的時候,也不會刻意去看防偽線是否連貫,更不會去看上面鈔票的號碼,本件查獲情形是伊拿2張偽鈔出來時,證人戊○○就說那2張是假鈔,並叫航警過來,才從伊包包內取出另外2張並說這2張也是假鈔,伊後來也以真鈔訂成隔日之機票,此部分可函查相關之資料。
⒊伊如果有意要行使偽鈔,大可到檳榔攤或是菜市場去行
使,因為這些地方的人的辨識度能力較底,為何要到遠東航空公司辨識能力較高的地方來行使,且檢察官說伊4張的偽鈔是買來的,為何伊只有買那4張的偽鈔,而不買多一點來台東洗錢?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案發前1日
即94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巨星撞球場內唱卡拉OK,因包廂之音響不好,換過2次包廂,並將隨身攜帶之黑色大包包遺忘在包廂內,均由該店之服務生甲○○將該包包交回,該日消費係由伊妹妹乙○○支付等語,核與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表示錢可能被掉包,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交還給被告黑色大包包這2次,並沒有去動過該大包包,也沒有看到有人去動過該大包包,且不曾看過被告有使用過黑色小皮包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這次,曾與被告共相處
3 天,這3天均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該黑色小皮包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所辯將錢放在黑色小皮包,而黑色小皮包則均放在黑色大包包內,並懷疑錢曾被人掉包等語,可信度實有可疑。參以證人乙○○表示:與甲○○間只是看過而已,連朋友關係都沒有,被告亦表示不認識巨星撞球場之人,只有去過這1次等語,則證人甲○○或巨星撞球場之人如確實想占有該筆款項,何以只取走4張千元真鈔,而獨留1張千元真鈔之理?且該4張偽鈔既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中一張偽鈔的安全線以黏貼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線仿造,其餘偽鈔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方式仿造,其仿造亦須花費相當之心力,而甲○○或巨星撞球場與證人王月貴及被告間既無任何關係,自無動機故將該4張花費心力製作之偽鈔放入被告小皮包內,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被告如確將金錢等貴重物品放入皮包內而遺失,衡情於他人拾得後自應加以檢查,而非事後出事再懷疑否遭人調包,故本件被告如已明知該小皮包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其餘4張千元紙幣均為偽鈔,又無其他貴重物品,當有可能放心任意置放小皮包而不予以重視,甚至於他人拾得後亦不加以檢查之情形發生,因被告僅單純持有而未加以行使,自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所辯錢曾被調包過之詞,顯不足採信。
⒉本件查獲偽鈔經勘驗結果4張鈔票均紙質粗糙,可明顯
辨識出是偽鈔,已如上述,即使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平日亦需使用金錢,被告亦能辨別其配偶所交付予其之13,000 元係真鈔,則被告於收受該4張偽鈔時,自無不知該紙幣為偽鈔之理,其仍予收受,並接續使用2次偽鈔,而獨留1張真鈔於小皮包內,更有明知偽鈔而仍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僅拿2張偽鈔出來,另外2張是航警過來,才從伊包包內取出等語,惟查,證人戊○○既僅為航空公司之職員,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自無平白虛構被告第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是否於事後再以真鈔訂成隔日之機票,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被告雖再辯稱伊如果有意要行使偽鈔,大可到檳榔攤或
是菜市場去行使,且為何伊只有買那4張的偽鈔等語,惟查,本件係依現存證據,僅查獲被告使用該4張偽鈔,並不排除被告亦有可能以其他偽鈔加以行使既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台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
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性質上原屬地方幣券之「銀行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號解釋參照)。然自50年7月1日中央銀行在臺復業後,即依同年6月30日行政院臺50財字第3979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並自即日起改名為「新臺幣」,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亦即視同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前段)。惟自89年1月26日行政院臺89財字第02472號令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後,從89年7月1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2、6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12章關於偽造貨幣罪之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此處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
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212條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受取得持有之始即知扣案紙幣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嗣竟而著手冒充真鈔之行使行為,交付予戊○○,欲用以支付機票款項,惟為戊○○點收時當場發覺,致被告未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同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尚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惟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㈢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
序及貨幣流通,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浪費有限訴訟資源,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惟本件查獲之偽鈔數量尚屬不多,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4年6月,惟參酌本件犯行僅屬未遂及上開情節,本院認尚屬過重,併予說明。
㈣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券4張,如前所述,已經鑑定為偽造無誤,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200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