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緣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透過丁○○(丁○○及自稱黃順福之男子,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取得乙○○同意後,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乙○○之名義,向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臺東縣○○鄉○○段71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不知情之己○○以其妻游桂蓮之名義,於同年6月8日透過仲介公司,向黃順福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應清除土地上之房屋,黃順福、丁○○與乙○○3人,明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舊廍13號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各1棟,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由戊○○所實際居住(該2棟建築物一部分係王文彭所有,因王文彭過世後由王李秀所繼承,並由王李秀出租及全權委託予戊○○處理,另一部分則係由戊○○所自行加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因丁○○偕同黃順福前往與戊○○溝通搬遷事宜無效後,乙○○、丁○○與黃順福3人竟為履行契約將該土地交付與己○○,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怪手等器械,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欲將上開戊○○所居住之鐵皮屋拆除,於拆除該鐵皮屋之部分屋頂時,因戊○○報警處理而未達目的,渠3人即於95年6月30日,以乙○○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要求搬遷未獲回復後,再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趁戊○○未在家之際,將上開戊○○所居住之鐵皮屋拆除完畢,並毀損戊○○所有之冰箱及衣櫃,並致令不堪用,復於同年7月23日14時許,將戊○○所使用之鐵皮倉庫拆除完畢,而毀壞該2棟建築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明方法,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只拆鐵皮屋上面1次,我自己要
拆的,因為土地要過戶,游桂蓮要用土地,黃順虎(應為「黃順福」叫我拆,我拆時黃順福也在場,是黃順福叫工人拆的,我不知有何權源可拆戊○○的房子等語;於本院95年9月2日訊問時,坦承拆鐵皮屋時,怪手有損害到冰箱及衣櫃等物,於95年9月27日審理時坦承:第1次、第3次我有去,第2次我沒有去,第1次、第3次我坦承有去拆那建築物等語。
㈡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證述:第1次拆房屋時,工
人打電和給乙○○,他就過來,他說要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拆我的屋頂,只有拆一部分的時候,我有去報警,所以才沒有繼續拆,當初被告跟我說他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第2次有幾十個人,這1次只有拆鐵皮屋而已,並將我房子的窗戶弄壞之後,然後進屋內把大門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有的搬走,有的弄壞,第3次是拆鐵皮倉庫,而且是用怪手來拆的,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丁○○就有去,當時我有跟他們說你去找屋主跟我沒有關係,在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丁○○沒有動手,但他叫工人拆的,其中「阿福」(即黃順福)也是6個人裡面之1等語。
㈢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系爭
土地上有鐵皮屋2個,磚瓦房1個,我告訴仲介公司只留中間的磚房,其他不要等語。
㈣證人即仲介吳麗濰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簽約是乙○○出面,該土地上靠路邊是一間鐵皮屋,再來是一棟瓦房,再來是鐵皮倉庫,契約特別約定交地時要清除地上物,己○○交付之價金由我、乙○○、「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乙○○之銀行貸款等語。
㈤證人即仲介鄭崇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乙○
○及「阿福」一起來簽約,由乙○○簽名,該土地上有鐵皮屋2個,還有紅瓦房。
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周平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93年6月28日「阿福」請謝武智拆房子時戊○○報警處理,「阿福」通知乙○○到場,乙○○有拿權狀給我看,土地所有人是乙○○等語。
㈦證人即曾到現場拆除房屋之謝武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是「阿福」叫我去拆房子,我只拆房子前面的鐵皮雨棚2塊,警察就來了,警察叫他們去調解語。
㈧地籍圖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各1份。
㈨被告於93年6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
㈩房屋毀損之相關照片29幀。
由游桂蓮與乙○○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丁○○找我來
擔任人頭,沒有代價,他就直接找我簽名,然後我就簽下去,是丁○○及己○○決定要去拆這個房子,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人頭而已,我錢也沒有拿到,第1次只有叫我到場而已,至於第3次是己○○叫我去整地的,那時候房子已經倒了,不關我的事等語。
㈡然查,本件第1次93年6月28日拆除建築物時,被告確有攜
帶權狀到場等情,除據現場處理員警周平和證述無誤外,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到場,參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與游桂蓮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且證人即仲介吳麗濰亦證稱:己○○交付之價金由我、乙○○、「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乙○○之銀行貸款等語,顯與被告所辯我錢也沒有拿到之詞不符,足證被告於偵訊所供:拆鐵皮屋上面1次,我自己要拆的,因為土地要過戶,游桂蓮要用土地,黃順虎(應為「黃順福」之誤)叫我拆,我拆時黃順福也在場,是黃順福叫工人拆的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第1次拆除時有在場,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已證稱丁○○確有在場,參以被告既表示是丁○○找伊來當人頭的,足證丁○○亦與本件購買系爭土地有利益關係,則證人戊○○所證丁○○當日確有在場之詞,自較足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5日審理時雖另證稱:後來己
○○先生就找我去那邊整地,我就找乙○○一起去整地,我們是整理己○○先生的地,還有另外一個瓦房,當天我們是去拆那瓦房跟整地而已,瓦房是舊地主甲○○○的,我們去的時候,戊○○的鐵皮屋都已經被拆光倒在地上,我們去整地時,戊○○有在旁邊照相,並找警察過來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契約書規定上面的地上物前面都有拆除,後來我看到中間的瓦房好像很骨董,我就有跟黃順福講說那瓦房看起來很老舊,我就想要把瓦房留下來,後來我看瓦房部分有龜裂了,所以我就要求丁○○把他拆掉,並叫丁○○把地整平,拆瓦房跟整地是同一天的事情,當時我有去現場看,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如證人戊○○所提93年7月23日拍攝之照片中之廢料,廢料都已經不在了,都已經清除掉了,當天我印象中只有丁○○,是丁○○開怪手拆的,整地也是丁○○整地的,所以那一天我根本就沒有看到乙○○,也沒印象有看到P5─7625這台車子,因為所有拆瓦房跟整地都是丁○○1個人在做的,並沒有其他人在幫忙等語,完全不符,亦與被告於同日所供:己○○叫我們去那邊拆房子跟整地而已,我們去的時候,鐵皮屋已經倒了,第三次去的時候,都沒有拆房子,只有整地而已之詞,及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7 日所供:第3次我去的時候,我是去整地,在這3次我們都沒有拆甲○○○的房子之詞不符,參以證人戊○○亦表示:甲○○○在系爭土地上之瓦房,是我的房子及倉庫被拆很久之後,我隔了一段時間回去之後,她的房子才被拆掉等語不符,並斟酌證人戊○○所提93年7月23日之照片,其上確有相當多之廢料,並有P5─7625車子照片,足證本件丁○○與被告,確先於93年7月23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上拆除戊○○之鐵皮倉庫,其後再於另一時間,由丁○○單獨前往系爭土地拆除甲○○○之瓦房及整地無誤,足證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坦承:第1次、第3次我有去,第2次我沒有去,第1次、第3次我坦承有去拆那建築物等語,顯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93年7月9日,有前往系爭土地拆除戊
○○之鐵皮屋,惟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與游桂蓮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黃順福與丁○○亦與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關係,則除此3人外,並無其他人有動機於該時間拆除戊○○之鐵皮屋,足證93年7月9日之犯行,亦確為被告、黃順福與丁○○或其指示之人所犯無誤。
㈤又被告雖辯稱是依己○○之指示拆房子的,惟己○○既以
其妻游桂蓮之名義,與文告訂立買賣契約,當然可依約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己○○確與被告及黃順福、丁○○就毀壞戊○○之建築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
㈥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
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項之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武智等人毀壞系爭鐵皮屋及鐵皮倉庫,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丁○○及自稱黃順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應從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前後多次毀壞建築物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毀損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戊○○之家具、桌子亦有毀損,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被告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尚難以證明,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之法律途徑,竟糾眾毀壞他人建築物
,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竟不思停止,反繼續毀壞他人建築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且犯後遲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