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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吸管分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定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而另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二支及吸管分食器二個,且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四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針筒二支及吸管分食器二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所犯罪名之構成犯罪事實要件相同,且因施用海洛因易有成癮性,戒斷不易,所犯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定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而另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針筒二支及吸管分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