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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父親丙○○於其少年時期曾為管教而加以懲戒,多年來仍忿恨在心。於民國94年9月29日19時30分酒後,又因細故與丙○○於臺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故意,至該住處廚房取出丙○○所有之長木柄鐮刀1把,於該住宅前屋簷,持該鐮刀,由丙○○之頭上方劈下,丙○○以右手抵擋,該右手腕因而近乎截肢,並導致丙○○趴於地上後,丁○○復承上開犯意,持不詳物品往丙○○頭部後方再打1下,幸經他人報警及送醫急救後,丙○○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㈤證人丙○○所受傷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㈥刑案現場照片共8幀。

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

㈧扣案鐮刀1把。

㈨偵訊時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丙○○後腦尚有傷痕,有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可證。

㈩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殺害直系血親屬未遂

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表示案發時係持鐮刀由下往上砍欲砍丙○○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言,核與證人丙○○所言不符,亦與一般人於氣憤時通常以由上往下之方式行兇較為順手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亦坦承知道拿刀子往人的脖子部位砍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刑事鑑識科學資料網站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顯較常人為低,已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等語,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進去拿刀要砍你的時候,被告當時的意識狀態為何?)很清楚,他本來在廚房裡面,就叫我們不要吃他煮的飯菜,後來他就從客廳那邊出來就拿飯蓋我的嘴巴,並說要殺我、殺我,然後就衝進去廚房拿刀子,當時被告的意識很清醒,走路也都沒有搖搖擺擺的……(問:當天的飯菜及在廚房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所作的?)飯菜是被告煮的,當時只有煮了1道竹筍湯,當時拿回來之後被告就將竹筍切一切然後加調味料煮湯,煮完後是放在廚房我們自己去舀來吃。」,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的飯菜是誰煮的?)丁○○煮的……(問:丁○○跟妳在客廳的時候,他的意識狀態有無很清楚?)很清楚。(問:當時被告從客廳走到外面的時候,其走路有無搖搖擺擺?)沒有。」等詞相符,足證該

2 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以被告於行為前尚能切竹筍並將竹筍煮湯,於行為時走路亦無搖擺情形觀之,足證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減退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之詞,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悖逆人倫,與父親發生爭執後,竟心萌殺

意,持鐮刀欲殺害其父,且依證人丙○○之傷勢以觀,右手腕近乎截肢,足見被告下手非輕,惟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雖對被告典以重刑,惟盼其能深刻反省所作所為,重新作人,將來繼續奉養雙親,以全人倫之道。

㈣扣案之鐮刀1把,為證人丙○○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無誤,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