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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三、一八八0、二0一七、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丙○○所開設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之萬里香卡拉OK內,由丁○○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刀,抵住丙○○之脖子,威脅丙○○:錢拿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令其交出財物,丙○○不從,以口咬傷丁○○持刀之右手,另一男子便以拳頭毆打丙○○,致其受有面部挫傷併右眉挫裂傷(長五公分)、鼻骨骨折、左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後,雙雙逃逸,經丙○○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劉泳宜之證述、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並無在丙○○所開設萬里香卡拉OK店現場,不可能為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被害人稱:「我後來以右手抓她持刀的手,咬了她右手臂」云云,惟經當庭勘驗被告右手臂,被告手臂並無咬傷之痕跡,案發當日至被害人家者是否為被告即屬可疑。㈡被害人既能奪刀,並張口咬被告之右手臂,顯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應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能讓被害人有所反擊之機會。

㈢被害人所謂被告攜帶小刀犯案,惟該把小刀並未扣案,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是否有攜帶、使用,已有所疑問。更何況,該把刀械究竟是否客觀上可為行兇之兇器,抑或僅係供兒童娛樂用之玩具刀或伸縮刀?實無從得知。觀諸被害人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挫裂傷、骨折,並無刀傷,被告是否果真有持刀行搶,令人懷疑。㈣被告與被害人彼此熟識,若被告有意行搶,當會掩飾其外貌,避免犯行曝光,被告何必捨此不為?又本件發生在早上五時許,當時屋內是否有燈光?被害人是否於睡意正濃情況下並驚醒,而發生誤認之情況,亦不無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伊於反抗時曾咬傷被告右手臂乙節(參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在利嘉派出所第二次警詢時,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咬傷被告右手臂情事(參前揭偵查卷第五頁),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稱:「我後來以右手抓她(即被告丁○○)持刀的手,並咬了她的右手臂」(參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而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於利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參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內容固未有其右手臂遭告訴人咬傷之記載,然被告於告訴人前已向檢察官指稱其有咬傷被告右手臂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中,亦未有被告右手臂有何咬傷痕跡之記載(參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則告訴人究有無於案發當時咬傷被告右手臂,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架脖子要脅之際,情急下以口咬傷被告手臂之力道應屬極大至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其右手臂情況,結果為「被告右手臂上臂完全沒有任何咬痕,手肘到手腕之間也無任何痕跡,手腕部分也沒有牙齒咬痕痕跡,手腕部分散布零星淺紅色類似斑點痕跡,經合議庭當庭反覆多次查看結果,並非牙齒咬痕,其餘之外並無任何痕跡」,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紀錄及照片四張可憑(參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已有明顯瑕疵。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所居住處大約

五、六坪,只有一張床,是單人床,只能一個人睡,地板是水泥鋪的很薄,沒有擦乾淨不能睡人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證人戊○○所居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泰安村三七五號履勘結果,證人戊○○所稱前開床舖,為一點九公尺乘一點六公尺之雙人床,非單人床,可供二人睡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參前揭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稱前開床舖係單人床,只能一個人睡云云,已有不符,復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有與伊同住泰安鄉泰安三七五號一個星期,並睡同一床(參前揭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所記載之現住地址亦為「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三七五號」(參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之時,係與證人戊○○在家睡覺,應有理由。雖證人戊○○曾稱與被告同住時間好像是夏天,然其亦再三表示年紀已大,確定同住時間不記得(參前揭本院卷第

二一二、二一四頁),是前揭證言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彼此間互為相識,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本件被告如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既非竊盜,而被告又居住附近,參諸常情,被告於行為時,理應掩飾其外貌身分,以防遭告訴人識破進而報警查獲,方合常情,惟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並未做任何掩飾行為,此舉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五時零分許,被告又未掩飾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目的若係在他人財物,且本件又非係因行竊未成,易竊為盜之情形,被告何以捨行竊方式不為,卻選擇以「手持小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叫告訴人拿出錢來」(參前揭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之指述)之加重強盜手法犯之,致陷自身於重大罪責中,顯見本件告訴人前揭指訴,殊值懷疑。

㈣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直用拳

頭打伊,令其鼻子流血,隨後被告即與該男子跑出去,刀子也一併帶走(參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查被告攜帶小刀,夥同上開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實施強盜犯行,可能會遭遇告訴人抗拒反制,應屬被告事先預期,否則何須攜帶小刀及夥同前開男子共同為之,茲據告訴人前開證言,被告所持小刀始終握在手中,未曾遭告訴人搶走,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致令其鼻子流血,在此勝負優劣殊異情勢下,被告與該男子竟僅因告訴人單純一咬傷被告右手臂行為,即強盜未遂攜刀逃逸,告訴人前揭指訴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㈤末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直

用拳頭打伊,令其鼻子流血,被告係手持小刀放在伊脖子上,均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面部挫傷併右眉挫裂傷(長五公分)、鼻骨骨折、左手及背部挫傷」(參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並無任何刀傷痕跡,而被告又未以其他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勢,非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屢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參前揭本院卷第一四0、二0八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尚與事實不符,而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參照),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真正行為人究誰,非屬本院應行調查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強盜未遂及傷害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