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且榮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警惕,明知92年7月9日甲○○與楊佩佩代書事務所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其與甲○○基於詐欺之犯罪意圖(乙○○、甲○○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本院另案判決),由乙○○於上述日期親自至臺東市○○街○○○號楊佩佩代書事務所,向該事務所職員楊曼薇謊稱有意代甲○○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時,因楊曼薇之要求而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授意楊曼薇依國民身分證所載甲○○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係乙○○依甲○○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作之合法私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嗣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丙○○及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在上述民事訴訟案件程序中於93年5月5日使用為證。詎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月
20 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於同年6月
15 日上午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指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均由同1人簽署,丙○○及邱聰安律師使用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舉,係行使偽造甲○○署押之文書,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誣告丙○○、邱聰安犯罪。而乙○○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復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1556號丙○○、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時,在94年7月28日下午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就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否為乙○○指示楊曼薇依甲○○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之重要事項,接連2次於具結後為「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乙○○指示楊曼薇依甲○○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楊曼薇、李國楨及陳心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各項例外規定,並經被告乙○○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楊曼薇、李國楨及陳心怡於本院93年度訴字
第1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民事案件,經被告乙○○聲請調閱該案案卷)及本院依職權函調94年度偵字第1556號案件全部卷宗中,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前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經法官或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均得作為證據。
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紙,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為證據
,本院已依法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9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並在94年7月28日下午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有具結及作證。
㈡證人甲○○於94年7月28日偵訊時具結稱:乙○○喝酒時
有跟我說好,假裝用我名義去買房子,先交頭期款,但是把貸款據為己有,不給賣屋的人,得到的錢我分百分之30或40,剩下的給乙○○,我在開庭前沒有看過買賣議價委託書,乙○○也沒有拿給我看過等語;於94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有欠乙○○錢,但沒有530萬元那麼多,好像只有欠他幾十萬元,是利息加上去的,為何那麼多我自己也搞迷糊,我在法院94年5月3日民事庭作證所說的,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我沒有因為賭博欠乙○○那麼多錢,只有跟他借了約30萬元左右,另外給代書的40萬元是乙○○拿出來的,用來當訂金騙貸款的錢,不是我向親友借的,房子也不是我決定要買的,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乙○○,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乙○○跟我講,假借用買房子的名義,去辦貸款,貸款的錢要還乙○○,但是他會分我一些錢,他當時是用台語說30萬元或40萬元給我,後來他跟我要身分證,說要去辦先前所提的事情,但乙○○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寫委託書,也沒有跟我提委託書的事,乙○○有說過我簽的2張本票,就是以後用來查封用我名義買的房地產之用等語;於本院96年1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目的是要買房子,當假買主的時候,要拿證件給人家看,要簽合約,我將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準備他去辦跟這件詐欺案有關的手續,我也知道乙○○將要去找代書辦一些與詐欺貸款有關的手續等語。
㈢證人楊曼薇於前案民事案件93年3月30日具結稱:我認識
乙○○,92年7月8日他打電誤給我查詢志航路的房子,說是他朋友要買房子,他是我的同行問我仲介費要怎麼算,我說包2萬元紅包,他說不需要我帶看,只要把地址給他就可以了,隔天就來事務所說那個房子可以買,但我請他填寫資料,他說是朋友要買就不願意寫,我請他簽名也不願意簽,他只交給我甲○○的身分證影本叫我照抄,在這棟房子交涉過程中我沒有看過甲○○等語;於94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是因為志航路1段111巷18弄6號夏綠地墅及更生北號674巷26號2筆不動產交易見過乙○○及甲○○。是因志航路那筆交易先見到乙○○,後來因為這筆交易沒有成交,後來才在更生北路這筆交易見到甲○○。在處理志航路這筆交易時,有寫1份買賣議價委託書,這份委託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是乙○○到事務所來,說要出價250萬元買志航路那一筆不動產,但是他說不是他要買,而是甲○○要買,並且拿出甲○○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請乙○○在委託書的委託人欄簽名,他不願意,反而叫我將甲○○的姓名和資料直接謄上去,我寫好之後,要求乙○○以甲○○的代理人身分簽名,他說他只要付給我議價金,房子還不見得會買,所以他堅持不簽名,乙○○要求我製作這張委託書的日期就是委託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沒有錯,92年7月9日後就是在更生北路那筆不動產簽買賣契約時,他是和甲○○一起來的。因為他想買的志航路那筆不動產,賣主嫌出價低的過份,不願意賣,我就打電話告訴乙○○,並請他拿回原先付的邀約議價金1萬元,他說他的自備款有三十萬元,一定買房子,除了30萬元自備款以外,其他都用貸款來支付,而且貸款一定辦高一點,請我再去找其他房子,所以後來我才幫他找到更生北路這1筆。92年7月9日乙○○來委託我去談志航路這筆交易時,事務內還有很多同事在,而李國禎及陳心怡距離我與乙○○簽約的地方較近,他2人有注意到我與乙○○的談話,其他人可能就不知道我們交涉的過程。因為買賣議價委託書當時是陳心怡拿我的,乙○○拿給我的1萬元議價金我交給李國禎放進金庫內等語。
㈣證人陳心怡於94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在事務所內
有見過乙○○,甲○○則沒有印象,乙○○是來事務所內找楊曼薇簽要約書,當時我是把1份空白的買賣議價委託書裝訂好拿給楊曼薇,委託書上交易的標的及內容我不清楚,不過我當時是距離他們2人很近,我有德楊曼薇請乙○○簽名,乙○○他是幫人家來看來買的,所以不願意簽名,後來乙○○才拿證件給楊曼薇,叫她代簽,但我沒有看到乙○○拿出的是誰的證件等語。
㈤證人李國禎於94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有見過乙○
○,甲○○則不太有印象,是約在2年前在公司見過,當時他是來公司找業務楊曼薇談買房子的事,是在談志航路夏綠地1棟房子,乙○○好像是在替買方向公司出價,最後要寫1份合約書時,楊曼薇請乙○○在合約書上簽名,乙○○說他只是幫別人來看,代下要約金,他不想在上面簽名,然後楊曼薇說不行,這是公司規定一定要雙方簽名,乙○○拿1張類似身分證的影印本,叫楊曼薇照影本上資料填寫及簽名,後來我沒有再見過乙○○等語。
㈥被告於94年5月2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影本1張(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1頁、第2頁)。
㈦楊曼薇提出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40頁)。
㈧被告於94年6月15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94年7月28日及94年10月31日於檢察官命具結之結文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155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
㈨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筆錄、結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
⒈起訴書所述,「依乙○○依甲○○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
製作之合法私文書」,此授權書何在?甲○○如何?於何時?何地?「授權」乙○○?被告如何同意接受該授權?起訴書所述4名證人之證言,證實何文書(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61條)⒉本案被告在其告訴丙○○、邱聰安之偽造文書案中,係
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利益,自己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蓋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案經起訴後,於法院檢察官取代為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後,該被害人、告訴人方有為「他人(檢察官)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之義務,被害人、告訴人於檢察署所為完全不實陳述,僅只誣告,無偽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故意曲解,擅自擴張職權行使法官之職權,徒為笑柄,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76-1條、第181條、第248條之規定。
⒊「楊佩佩不動產經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時
、地?如何蓋下公司印章?與被告何干?⒋被告是否有「指示」丙○○、邱聰安「使用」該委託書
、如何參與使用該委託書,是否為使用「共犯」?⒌被告於94年5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依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以告訴人所訴文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本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所訴」,全在貴院民事93年度訴字第13號案範內,丙○○、邱聰安「使用」不假,此「使用」即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於94年5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所指出於「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皆與誣告不符。
⒍本案95年7月24日庭訊結束以後,被告在法庭外,因為
請求簽名的事,被當作現行犯逮捕,所以起訴書指授權指示代簽名即為合法文書,違反經驗法則。
⒎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被告不需要提出反證等為辯解。
㈡經查:
⒈甲○○確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乙○○,時間不是記得很清
楚,目的是要買房子,當假買主的時候,要拿證件給人家看,要簽合約,伊將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準備他去辦跟這件詐欺案有關的手續,伊也知道乙○○將要去找代書辦一些與詐欺貸款有關的手續等,既據甲○○證述無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係乙○○依甲○○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作之合法私文書」,係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因乙○○得有甲○○之授權,得以代表甲○○製作合法之私文書,而再轉授權楊曼薇製作,自係合法之私文書。又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債之形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以要式為必要,故乙○○、甲○○既已達成授權之合意,亦不以有授權書為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53條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非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之規定,核與本案完全無關。
⒉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前揭⒉辯解,亦不足採。
⒊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明知其得有甲○○之授權後,再
授意楊曼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依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甲○○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核與其上「楊佩佩不動產經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何時、地,如何蓋下公司印章,完全無關;又該委託書既為合法,經丙○○、邱聰安於前案民事案件所提出,亦無所謂與被告共犯之問題存在。
⒋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其得有甲○○之授權,再轉授權楊曼薇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合法之私文書,並非偽造,竟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邱聰安共同使用偽造文書之告訴,自已構成誣告罪無誤。
⒌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9日及95年7月24日,2度請求公訴檢察官替其簽名,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本案依前揭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既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閱覽本案案卷,因其未選任辯護
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未經本院准許,而聲請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乙節,就閱卷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供全案案卷與被告乙○○閱覽,有本院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提出諸多法律辯解,自已無保障其辯護權利,而就聲請釋憲,停止審判部分,亦與法未合,已經本院當庭駁回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
⒊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
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5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欲以詐術使他人交付不動產,於授
權他人簽訂本案買賣議價委託書後,竟於本院民事案件對造提出該文書後,再誣告、偽證他人犯罪,接二連三觸犯法紀,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諸多狡辯,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維法紀。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