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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辛○○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辰○○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辰○○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以下簡稱長濱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丑○○(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辛○○二人在臺東縣長濱鄉內從事砂石買賣,二人所有之砂石車在長濱經常超載行駛,且丑○○所有之砂石車復因並無牌照,因此二人極思以賄賂方式打點長濱所警員。丑○○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先向與長濱所警員均甚熟識之庚○○(綽號「發哥」)表示願與辛○○共同出資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因寅○○三女滿月,宴請己○○及丑○○等人,席間與長濱所警員甚為熟識之寅○○向丑○○表示小郭(即己○○)最近很「哈錢」,要丑○○先「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己○○等語,暗示丑○○向己○○行賄,丑○○因其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且以無車牌砂石車載運砂石,為躲避取締,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並與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忠勇村三鄰上三崙一號寅○○住處內,將現金二萬元交予寅○○後,由寅○○於同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小前廣場,將上述二萬元賄賂轉交予己○○收受,此後丑○○即常透過寅○○詢問己○○長濱所路檢時、地,而躲避取締,而丑○○之前開無照砂石車則果自此後均未再為警方查獲。嗣同年月二十七、八日左右,丑○○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另與辛○○、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辛○○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五五號住處議定:由丑○○出六萬元、辛○○出四萬元,共同擬以十萬元交庚○○將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丑○○認曾已先行交付二萬元予己○○及並於滿月酒當日為甲○○借款一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三萬元賄款,而辛○○亦僅願支付與丑○○相同之數額,丑○○、辛○○遂各自交付三萬元予庚○○,由庚○○則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丑○○、辛○○行賄之意轉告丁○○,並擬將六萬元之賄賂交予丁○○,惟為丁○○當場拒絕。

二、寅○○、辰○○、乙○○與丑○○、癸○○(以上丑○○、癸○○二人已另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發包之「長濱鄉三間村海邊消波塊工程」在九十一年四、五月施工期,連續三日晚間利用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由寅○○操作挖土機,辰○○及乙○○駕駛砂石車,結夥盜採砂石而竊取該工程所產出之砂石約六十餘車(每車砂石約十五立方公尺),分別先載運至丑○○所承租之三間村後山、大俱來後山等地,由癸○○駕駛怪手在三間村後山將運來之砂石卸下堆放二、三日後,再由乙○○載運至丑○○所經營之宏韋砂石廠處理後出售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本院審理時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若與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僅詳略有別,則由本院加以相互補充印證,自不違法,是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者,自非不得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庚○○部分,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轉為證人為證述,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對丁○○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丁○○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均合先加以敘明。

貳、訊據被告己○○、寅○○、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從未向丑○○借錢,與丑○○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在長濱國小前收受寅○○交付二萬元,僅有跟寅○○之互助會,若有必要也會向寅○○借錢,本件應係丑○○曾遭取締而挾怨報復云云;被告寅○○辯稱:丑○○交付之二萬元,是其向丑○○借用以償還其之前向己○○借貸之借款,並非賄賂,竊盜部分當時三間村海邊消波塊工程正在進行,其僅將砂石在工地旁囤積,是要作回填,並未竊取云云;被告辛○○辯稱:從未行賄警員,因伊的車子有牌照,不會違規,無須行賄云云;被告庚○○則固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丑○○交付之三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辛○○三萬元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丑○○交付之三萬元,早已花掉用在繳交汽車貸款,後來在長濱街上遇到丁○○,雖有向丁○○提及丑○○欲打點長濱所,惟即為丁○○回絕云云;被告辰○○固不否認有在竊取現場載運砂石,惟辯稱:係寅○○叫伊前往,不知載運的是砂石云云;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前往盜採現場載運砂石,惟辯稱:係受子○○聘僱,不知載運的是砂石云云。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己○○利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寅○○女兒滿月宴請被告丑○○等人之機會,由被告寅○○向丑○○以借款名義索取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確有向伊表示,因被告己○○要借二萬元,所以伊才在隔日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而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二萬元給小郭的目的是什麼?)還他錢。」(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三第一二七頁)等語,足見被告寅○○確有交付被告己○○二萬元無訛。又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小郭很缺錢,我主動向丑○○表示,他的砂石車沒有牌照、又超載、且有盜採情事,「小郭」平常很照顧,現在「小郭在哈錢」你先拿二萬元給「小郭」...」(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一第八三頁)、「我確實有將丑○○給我之現金二萬元在長濱國小親手交給己○○...」(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二第九0頁)、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跟丑○○講小郭現在在哈錢..

.丑○○就拿兩萬元給我...」(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一第八六頁)、「(問:你有無將兩萬元現金在長濱國小交給己○○?)有。」(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二第九六頁)等語。就被告己○○確有收受二萬元一情已證述至為明確。

(二)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與己○○有借貸關係,兩萬元係要還給己○○,之前有向己○○借一筆十萬元之借款云云(參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嗣則證述否認二萬元係供行賄之用,且稱丑○○交付之二萬元,是其向丑○○借用以償還其因己○○跟其所起之互助會而積欠之會款云云(參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就向丑○○借二萬元,究係償還己○○借款或會款,已先後有所不一。且與己○○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僅參加寅○○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有標得一會約二十萬元,此外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云云(參一五五七號卷二第九頁),亦不相符。況如依寅○○所言,係為交付己○○得標之會款,則己○○得標既係在九月間,何以被告寅○○於七月即可得知己○○會得標,且須向丑○○借錢以償還?是以,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先後有所不一,亦與被告己○○之供述顯有抵觸,而難以憑採。再參以被告寅○○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均一致證稱:事後(指二萬元交付後)丑○○砂石車出車時,均會透過寅○○詢問己○○路檢時、地,以躲避取締等語(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一第八三頁反面、八七頁、一一三頁反面),且寅○○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交付二萬元予己○○時,亦有表明係丑○○所給,己○○亦知悉等語(參偵一五五七號卷一第八七頁、卷二第八九頁反面)。則若確實被告己○○僅係向寅○○取得會款二萬元何須一再否認其情,且若僅係清償會款,寅○○又何須特別向己○○說明錢係丑○○所給,足見被告己○○前開並未收受二萬元之辯解及被告寅○○所稱係償還借款或交付會款云云,應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丑○○之砂石車並無牌照且常超載行駛,有曾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為被告己○○取締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丑○○所自承。而被告丑○○在交付二萬元後,果即未再被取締,除據被告丑○○坦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丑○○之砂石車司機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衡以臺東縣長濱鄉幅員○○○鄉○○○道路僅一,砂石車量必不多之情形下,被告丑○○之砂石車在無牌照此一至為顯著之違規情形下,竟仍能在長濱鄉一再行駛,而仍未為警取締,則被告丑○○與寅○○於偵查中所證稱:透過被告己○○知悉路檢時、地則應屬可信為堪認定。是以,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二萬元,且該二萬元並非被告寅○○為償還借款或交付借款而交予被告己○○,而被告己○○確有在收受二萬元後,將長濱所路檢時、地告知被告寅○○轉知丑○○知悉等情,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丑○○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寅○○僅稱欲借款予被告己○○,並未言明償還日期、利息,且迄今己○○亦均未償還等語。衡以,公務人員索賄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係極為嚴重之犯罪,刑責至重,本不可能公然明白為之,索賄者常以極為隱晦、暗示等方式為之,觀之前開被告丑○○之證述,本件被告己○○雖以透過被告寅○○以所謂「借款」名義向被告丑○○索取二萬元,然此如確係借款,何以均未就償還日期、利息等加以約定,顯已背情理,是以被告丑○○所謂「借款」之證詞,參之前開各情,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丑○○另與辛○○、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先議定由丑○○出六萬元、辛○○出四萬元,共同擬以十萬元交庚○○將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丑○○認曾已先行交付二萬元予己○○及並於滿月酒當日為甲○○借款一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三萬元賄款,而辛○○亦僅願支付與丑○○相同之數額一情,除據被告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甚詳外(偵一五五七號卷一第三七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卷二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卷四第三六頁,本院卷一第二00頁、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丑○○所各給付之三萬元相符(參偵一五五七號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他字十四號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八頁、本院卷二第二六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到辛○○所交付之三萬元等語(他字第十四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八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初伊與辛○○議定,伊出六萬元、辛○○出四萬元,係因伊車子不僅超載且無照牌,且伊已出了三萬元,如再出六萬元,且不總共出了九萬元,而辛○○才出四萬元,所以才扣除三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就二人如何分配賄款描述至為明確。

(六)而證人庚○○先後雖一度翻稱被告辛○○並未交付三萬元,被告辛○○亦一再矢口否認有交付賄款欲行賄長濱所警員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其工作登記簿上,曾於八月十五日當日記載「發哥,借支30000」一情(參工作登記簿1第四頁反面),有扣案辛○○之工作登記簿可稽。被告辛○○雖一再辯稱:該登記簿所稱「發哥」係指丙○○,借支三萬元係因丙○○要向卯○○購買竹筏而向伊借貸云云,並舉證人丙○○、卯○○為證,且經證人丙○○、卯○○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在卷。惟觀以扣案辛○○記載之工作簿四冊,除前述記載「發哥,借支30000」係記載「發哥」外,並無其他關於「發哥」之記載,其餘有關於丙○○部分,均係記載「丙○○」而非「發哥」,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均稱其發哥,並未有其他稱謂或直呼其名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則何以同一人在相同之工作簿內竟為不同之稱謂記載,已與常情有違。參諸前開證人丑○○之證詞及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徵被告辛○○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丙○○、卯○○二人之證詞亦係迴護辛○○之詞,均不足採信。前開關於發哥借支三萬元之記載,應即係本件交付庚○○之三萬元無訛。從而本件被告丑○○、辛○○確各有交付三萬元予庚○○一情,至堪認定。

(七)丑○○、辛○○各交付三萬元予庚○○,庚○○則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六萬元之賄賂交付予丁○○,惟為丁○○所拒一情,業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十四號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稱:「那是庚○○要我去他家喝酒聊天談事情,然後他忽然拿出一疊千元鈔券的新台幣要給我,跟我說六萬塊錢在這裡要我拿去,我當時嚇了一跳,立即問庚○○這些是誰的錢?做什麼用途?庚○○告訴我這是辛○○、丑○○拿出來要給我的錢,我當場拒絕他,並不願意跟他再談論事情」(參一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三五頁)、「(問:去年七、八月間庚○○有無交給你錢?)有,但是我不敢拿,我記得是六萬元,在庚○○家裡」(參一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三七頁)等語相符。則證人丁○○就被告庚○○確有拿出六萬元,並告知係被告丑○○、辛○○所出的錢一情證述至為明確,而堪採信。至被告庚○○嗣後翻稱當日並未拿出現金,因伊手上拿了三、四千元欲買酒,被告丁○○所見應是該買酒的錢云云,惟前開被告庚○○確有持一疊千元鈔券欲交被告丁○○一情,已據被告丁○○證述明確,且三、四張與一疊之厚度,應截然有別,是被告庚○○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丑○○、辛○○確各有交付三萬元予庚○○,而被告庚○○確有將六萬在其家中準備交付予被告丁○○,惟為被告丁○○拒絕一情,亦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

(一)丑○○、寅○○、辰○○、乙○○、癸○○,利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發包之「長濱鄉三間村海邊消波塊工程」在九十一年四、五月施工期,連續三日晚間利用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由寅○○操作挖土機,辰○○及乙○○駕駛砂石車,結夥盜採砂石而竊取該工程所產出之砂石約六十餘車,分別先載運至丑○○所承租之三間村後山、大俱來後山等地,由癸○○駕駛怪手在三間村後山將運來之砂石卸下堆放二、三日後,再由乙○○載運至丑○○所經營之宏韋砂石廠處理後出售牟利一情,業據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參偵一八五0號卷一第一三五頁、卷二第十八、十九頁),癸○○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偵第一八五0號卷二第九、十、二七頁)均證述甚詳。

(二)被告寅○○、辰○○、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寅○○於偵查中即自承:「(問: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你有無到三間海岸保護工程載運砂石?)有,因為我要盜採砂石,我與丑○○合夥的。」(參偵一八五0卷二第一二四頁)等語;而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係受伊指示前往載運砂石,並知悉該砂石係盜採等語(參一八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再衡以被告寅○○等人均係利用夜間前往採取砂石,且將砂石運往他處堆置,而被告乙○○復將砂石運往丑○○經營之宏達砂石場等情,則被告寅○○、乙○○、辰○○前揭辯解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收受丑○○經由被告寅○○所轉交之二萬元,並因而告知寅○○長濱所路檢之時、地以供丑○○之無照砂石車得以躲避攔查告發,而丑○○復與被告辛○○共同各出資三萬元交庚○○持往,欲交丁○○用以行賄長濱所警員,而為丁○○當場所拒。另寅○○復與乙○○、辰○○、丑○○、癸○○等人利用長濱鄉三間村海邊消波工程進行期間,共同結夥竊取該處之砂石,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按被告寅○○、辛○○、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惟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是自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件被告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本件被告關於累犯部分,因前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是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異。惟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本法律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本身無比較之問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核被告己○○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辰○○、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寅○○與丑○○;被告辛○○、庚○○與丑○○就行賄罪部分;被告寅○○與辰○○、乙○○、丑○○、癸○○間就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所犯共同行賄與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又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寅○○所犯行賄罪,情節輕微,交付之賄賂在五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憑,被告辛○○、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公平執法,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惟所收受之賄賂尚輕;被告辛○○、庚○○行賄執法人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被告庚○○則一再翻異前詞,飾詞圖卸,犯後態度均至為不佳;被告寅○○不僅盜採砂石,謀取暴利,且行賄執法人員,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惟所交付之賄賂尚輕;被告乙○○、辰○○盜採砂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亦否認犯行,惟僅係受僱他人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己○○、寅○○、辛○○、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二萬元,併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己○○、戊○○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至七月間某日一同執行勤務時,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二七八號益大輪胎行前,發現癸○○所駕駛之砂石車未懸掛車牌而加以盤查,並指示癸○○駕駛該無車牌砂石車隨同返回長濱所,己○○、戊○○明知上述無車牌砂石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情形,依法應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本應依職權開單告發,詎己○○、戊○○竟因受丑○○之關說,為圖使丑○○獲取不法利益,未就上述違法情事開單告發,即逕將上述無車牌砂石車交癸○○駛回,使丑○○獲取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晚間,寅○○藉三女滿月機會,宴請己○○及丑○○等人,席間寅○○並向丑○○表示小郭(即己○○)最近很「哈錢」,要丑○○先拿二萬元給己○○等語,暗示丑○○向己○○行賄。而當時亦同在場之綽號「軟絲仔」之長濱所警員甲○○見機,亦基於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索賄之意思,向丑○○表示欲向丑○○「借」一萬元,丑○○則因其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並以右開無車牌砂石車載運所竊得之砂石,為恐繼續遭甲○○等長濱所警員取締,乃基於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長安旅社前,將現金一萬元之賄賂交付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緣丑○○、辛○○因渠二人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且所使用之車輛均有超載之情事,丑○○之車輛更有無車牌而行駛道路之情形,為恐繼續遭長濱所警員取締查緝,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前後某日在右述寅○○住處內,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此後並由丑○○、辛○○二人各出三萬元交庚○○轉交長濱所警員以行賄。庚○○則於同年八月間某假日下午,在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丑○○、辛○○行賄之意轉告丁○○,並基於與丑○○、辛○○共同就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將六萬元之賄賂交付予丁○○收受,而丁○○於收受上述賄款後,出於不明之原因,將該筆賄款寄放予庚○○處,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叁、訊據被告己○○、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並均

辯稱:癸○○所駕駛之無牌砂石車,並非渠等攔檢,而係停放在路邊,癸○○已進入益大輪胎行,並非行駛中狀態,自不得開單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長濱鄉並無長安旅社,與丑○○、寅○○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收取一萬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庚○○確實有拿錢出來,伊並未收取即加以拒絕,如係收賄,豈有仍將賄款寄放在行賄人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戊○○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間某日,確有盤查癸○○所駕駛之無照砂石車,且嗣後未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被告己○○、戊○○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癸○○之證述相符。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察經過益大輪胎行,看見伊車未掛車牌,即下車加以盤查,當時伊下準備前往益大輪胎行修理輪胎,剛停車尚未下車,警察有詢問伊車子係從何處過來,要開往何處,並告知該車未掛車牌,要伊將車子開至長濱所等語,足見當時證人癸○○停車未幾,警員己○○、戊○○即已上前盤查,且詢問尚未下車之癸○○車子去處等情,已與被告己○○、戊○○所辯互有齟齬。而觀諸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曾供稱:並未注意癸○○所駕駛之車輛無牌照,會將之帶回分駐所係因懷疑該車上載之砂石來源云云,渠等先後之供述已有所不一而難以憑採,證人癸○○所證之情節應較可信。且證人丑○○對於是否前往長濱所先後已論述有所不一,而被告寅○○則始終否認有前往長濱所。而警員管理交通秩序取締交通違規,一般並非一有違規即必加以取締,反之僅以勸導、告誡之方式,亦屬常見,甚且在法律有重大修正或新處罰之規定時,由主管機關以全國一致之方式,先訂一特定期間以宣導代替舉發處罰之方式者,亦非鮮見。是以苟非確有圖利或其他不法之目的,不能僅因單純之不為舉發,即遽認警員有圖利之犯意及犯行。本件被告己○○、戊○○固未對癸○○所駕駛之車輛開單舉發,惟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確有圖利之犯意及犯行之情形而故意不予舉發之情形下,本罪疑惟輕之法則,雖被告己○○、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然依首揭說明,自仍應為被告己○○及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確有參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寅○○女兒滿月酒,且有向丑○○表示欲借款一萬元,且長濱鄉確有長安旅社一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甲○○否認有向丑○○借支一萬元,已難採信。惟被告甲○○究係何原因而向丑○○「借」一萬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有如公訴人所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縱證人丑○○主觀希望討好被告甲○○,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甲○○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一萬元賄賂,是依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庚○○家中,且庚○○確拿出現金欲行賄長濱所而交被告丁○○一情,除據被告丁○○坦承在卷外,核與被告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庚○○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丁○○有先將錢拿在手中,過了一會兒,即交還並稱這錢先由其保管,等要用時再拿等語。惟此項證言不僅為被告丁○○一再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庚○○事後亦改稱,其說要行賄時,丁○○即加以拒絕等語。再衡以被告庚○○原即係為行賄長濱所警員而非僅被告丁○○一人,被告丁○○若確有意收賄,豈有任將賄款寄放在行賄人處之理。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收賄之犯意之情形下,前開被告庚○○之證詞即使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丁○○或礙於與庚○○熟識遂保留情面而委婉加以拒絕之可能。從而被告庚○○之證述前後既已不一而有瑕疵,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賄之犯意及犯行,僅於收受後暫寄在庚○○處,則依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仍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被告甲○○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