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九線南向北,由臺東縣達仁鄉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達仁鄉公所前,適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達仁鄉公所旁巷口駛出,因乙○○緊急煞車而未撞及丁○○之自小客車,乙○○遂心生不悅,明知臺九線為雙向四線車道,往來車流甚多,稍有突發事故發生,或於行進中任意停車於道路中央,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仍將其所駕駛之大型半聯結車,由外側車道緊跟於丁○○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旁,駛至臺東縣安朔村復興路即臺九線南興路段時,突超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緊急煞車,將半聯結車車頭橫停在原丁○○所行駛之臺九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車身部分則停在外側車道上,攔阻丁○○之自小客車,迫使丁○○緊急煞車,逼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丁○○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路段產生壅塞,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九線南向北,由達仁鄉往臺東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朔村復興路即臺九線南興路段並緊急煞車,惟辯稱係被害人在其前面緊急煞車,伊才煞車,半聯結車車頭並無擋在被害人前面,伊自被害人從達仁鄉公所出來時,係一路併行行駛,非在同一車道上,伊緊急煞車目的在好奇想看清楚被害人是誰,雖知道半聯結車在緊急煞車時,車尾會偏到其他車道,但僅會偏一點點,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二、經查:㈠省道臺九線係雙向四線道路,被告半聯結車於臺九線停車

之方式,即其車頭橫停在內側車道,車身停在外側車道,結果足以壅塞道路,使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陳稱:「我到現場時,乙○○車頭橫斜觸到雙黃線那裡,但他的車身在快車道上……我們的車是半聯結車,車頭可以近L型轉過來,如我所畫的圖」(詳偵查卷三第一六頁訊問筆錄載),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於檢察官面前親繪之被告半聯結車在臺九線停車方式之現場圖一紙(詳偵查卷三第一八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當時你停下來的時候,車頭是在外車道還是內車道?車身?)答:車頭在外車道,車身在內車道」(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按證人戊○○係被告乙○○朋友,同為駕駛半聯結車之司機,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證人戊○○甚且因本件對被害人另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常情言,證人戊○○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戊○○所繪前開伊停車方式現場圖係亂畫,及其停下來時係車頭在外車道,車身在內車道(詳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載)云云,應不足採信,惟被告既自承其當時停車方式半聯結車之車頭及車身均佔據臺九線單向二線道,姑不論其係車頭在外車道、車身在內車道,抑或車頭在內車道、車身在外車道,皆足令同向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而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通行,堪認被告確有前開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在達仁鄉公所看到丁○

○轉出來之後有無緊急煞車?)答:沒有」、「(之後你是一路上尾隨丁○○行駛?)答:我一直想要看是誰開的,與丁○○是併行行駛」、「(併行行駛多久?)答:約有八百多公尺,到被害人(按即證人)緊急煞車之後我才停止」、「(丁○○緊急煞車的時候,你有無緊急煞車?)答:我就停下來,我停下來是要看是誰開的」、「(你說與被害人併行行駛,是為了想要看是何人開的?)答:那邊的人我都認識,我只是想要看是誰開的,我是好奇而已」、「(你說被害人緊急煞車的時候,你與他併行行駛,你從旁邊開過去就可以,為何還要緊急煞車?)答:因為我想要看清楚是誰」、「(被害人說他一直開內側車道,因為你是與他併排行駛,那你是開外側車道?)答:正確」、「(只是因為好奇,所以就緊急煞車?)答:是的」、「(你開的是半聯結車,如果緊急煞車車子會怎樣?)答:尾巴會偏,車頭不會歪掉,但不影響行車安全」、「(當時你停下來的時候,車頭是在外車道還是內車道?車身?)答:車頭在外車道,車身在內車道」、「(被害人緊急煞車與你緊急煞車有無關係?)答:沒有」、「(你緊急煞車時,還是停在他(即被害人)旁邊嗎?)答:正確」(詳前開審判筆錄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載)。由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半聯結車緊急煞車時,尾巴會偏,造成車頭及車身各佔據一線車道,足以阻斷四線道之臺九線單向車道交通,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卻置此將會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於不顧,其緊急煞車之唯一原因竟僅在於想看清楚被害人為誰,顯不合常情。再者,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之半聯結車係分別併行行駛於臺九線不同車道,亦即被害人行駛於內車道,被告行駛於外車道,原即互不影響彼此間之行車動線,在臺九線前方道路未有障礙或其他突發狀況時,依一般社會經驗言,被害人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理由,況且被害人縱使有必要臨時停車之原因,依理應係停靠於路邊,亦非如被告所供稱被害人直接於內車道上停車,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無深仇大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噸位數,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相較,大小比例懸殊,甚難想像被害人於內車道上緊急煞車,下車動機僅為指責謾罵被告。職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緊急煞車,伊才隨之緊急煞車,及其半聯結車頭車頭並無擋在被害人前面,而是被害人自小客車擋在其前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半聯結車行駛於臺九線公路上,於車道上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並因而佔據單向南向北全部二車道,不論當時後方是否確有來車,然以臺九線公路上行車時速動輒七、八十公里以上,後方遠處車輛駛近時,隨時有追撞之虞,或迫使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確足致生公路上往來之危險,而臺九線公路南往北方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星期六)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亦不可能完全無其他車輛行駛,準此,被告之半聯結車停車方式,既經上開證人戊○○之證言及所繪製之被告停車方式現場圖證明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指稱被告將半聯結車車頭橫停在其原所行駛之北上內側車道,車身部分停在外側車道上,攔阻其自小客車,迫使其緊急煞車,逼停於內側車道,妨害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路段產生壅塞,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通行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其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妨害被害人行駛通行道路權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攔阻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影響被害人自小客車及後方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並迫使其他車輛需跨越對向來車道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被害人之權利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於公路上憑藉其所駕駛為半聯結車,任意攔停其他自小客車,無視於用路人通行之權利及對道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暨犯後毫無悔悟之意,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於高速行駛之公路,大型車追擠小型車及突然橫於小型車車道上,小型車有發生車禍併車駕駛人有身亡之可能,仍不顧一切地,將其所駕駛之大半聯結車,突將車橫停於原丁○○所行駛之臺九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幸丁○○緊急煞車而未撞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成立,需有主觀之殺人故意及客觀上之殺人行為方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在臺九線公路上逼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起因於被告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達仁鄉公所旁巷口駛出,令其緊急煞車而未撞及一事心生不悅,業如前述,則被告在臺九線公路上逼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為,目的顯在警告,而非基於殺人之動機,且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素未相識,為渠二人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雖逞血氣之勇而逼停被告人之自小客車,然渠二人既不相識,要無何深仇大恨,更可見被告無殺人之動機,雖其行為有致生往來之危險,然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