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省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洪瑞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彭瑞要」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彭秉賢」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瑞省於民國六十四年起,進入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公所)工作,歷任民政課課員、財政課課員、秘書等職務,於八十年退休後,明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其子洪啟洲,均未在臺東縣○○鎮○○段○○○○○號(重測後為隆盛段一一一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上實際耕作,為向臺東縣政府及關山鎮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便未來一旦放領,可據以取得土所有權,乃與代書麥貴仁(業於九十一年死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瑞省向不知情之彭瑞要稱承租位於彭瑞要所耕作土地之對面國有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需四鄰證明,彭瑞要不疑有他即允出具證明,並交付私章予麥貴仁,竟逾越彭瑞要之授權範圍,由麥貴仁擅自盗用彭瑞要私章並偽造署押後,填製由彭瑞要具名之系爭土地由洪啟洲自力耕作之不實四鄰證明書後,於同年月九日(併同洪啟洲、彭双敬具名之承租公有耕地切結書),持向關山鎮公所行使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關山鎮公所實質審核承租要件後,再由麥貴仁逾越前開彭瑞要授權,盜用私章並偽造署押後,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上載有以彭瑞要為保證人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上開租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到期,洪瑞省與麥貴仁仍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瑞省向不知情之彭秉賢稱要承租共同耕作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國有土地需出具證明,經彭秉賢同意並取得私章後,竟逾越彭秉賢之授權範圍,由麥貴仁填製由洪啟洲具名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後,持向關山鎮公所行使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關山鎮公所實質審核承租要件後,而由麥貴仁逾越前開彭秉賢之授權,盜用私章並偽造署押後,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上載有以彭秉賢為不實保證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關山鎮公所對於國有土地承租管理之正確性暨於損害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之曾梅、真正名義人之彭瑞要、彭秉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承租國地事宜伊均委託代書辦理,可能因地籍變更,所以代書弄錯地號,伊自八十二年承租迄雙方爭執前,從未向徐錦秀要求,況本件已逾追訴時效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麥貴仁連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所犯四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上開簽訂契約書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有系爭土地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而本件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七號),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確由曾梅實際從事耕作之情,業據證人曾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於偵查及調查局中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徐錦秀即曾梅之先生耕作,而洪啟洲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語甚明;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為證人曾梅種植檳榔使用,非洪啟洲使用,亦有該處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人或其子洪啟洲均未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是卷附有彭瑞要具名之四鄰證明書、以彭瑞要為保證人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以彭秉賢為保證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其內容均有不實無訛。又證人彭瑞要、彭秉賢迭於偵審中證陳:被告當時分別告以所欲承租土地之為彭瑞要耕作土地對面之國有土地、或稱係共同耕作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因而取得證人彭瑞要、彭秉賢印章,均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顯見證人彭瑞要、彭秉賢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出借印章,並同意為四鄰證明及耕地租賃契約之保證範圍,明顯不及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卷附之由彭瑞要具名之系爭土地由洪啟洲自力耕作之四鄰證明書、以彭瑞要為保證人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以彭秉賢為保證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均屬逾越授權而冒用證人彭瑞要、彭秉賢名義所制作之不實文書。
㈢、被告雖堅稱承租土地係交由代書麥貴仁處理,系爭土地何以發生錯誤之情,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本身歷任關山鎮民政課課員、財政課課員、秘書等職務,為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審理時所自承,就其智識程度而言,對於土地地號等相關事宜,相較於一般人應有較大之注意能力,況本件聲請承租時間非短,期間亦有收租及課稅紀錄等歷程,被告既曾任上開公職,對於所被課與義務之範圍及內容應當有認識,並為相當之注意,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觀之,其上所申請之土地面積為○點一八五八公頃,亦與系爭土地面積○點○二七九公頃面積相差達近九倍之多,顯難有誤認之虞,再者,被告陳稱該筆土地係向他人買賣取得,橫諸常情,買賣土地並非等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土地價值非低,其金額及權利範圍均會影響買賣價格甚鉅,故買賣雙方就買賣土地筆數、範圍、地號、面積等,均會詳細載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一紙亦載有買賣土地地號、面積、金額等,是對自己所買土地位置亦無不知可能,況被告坦承其購買土地時由麥貴仁代書介紹,則麥代書自亦知情土地位置,而本件承租申請過程,必須經過會勘,並由承辦人會同代書實際到場會勘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人陳俊詠到庭結證明確,麥貴仁自無誤認被告實際購買土地地點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曾梅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國有財產局的人曾到系爭土地,並說該塊土地是被告向他人購買等語,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號函亦載明:被告於現場會勘時到場並陳稱系爭土地遭證人曾梅佔用,並曾制止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伊實際耕作,欲仍因實際承租而有所權利主張,自始未因該土地非其本人際承租地而認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其不知情,顯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陳俊詠、洪啟洲就被告借用洪啟洲名義,向關山鎮公所申請國有土地承租,及就系爭土地由審核承租國有土地經辦人員帶同麥貴仁前往實地勘查,進而制作審核處理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鎮○○段國有土地出租清冊、系爭土地公有耕地切結書二紙、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一紙、臺東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其未經彭秉賢同意使用其印鑑並偽造簽名於(八十六)國耕租字第○三三四號關山段二二一○地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及其確有委託麥貴仁辦理以洪啟洲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縣調站卷第五十、五九頁),另被告所提之土地讓渡書、空照圖、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臺東縣農戶申請河川公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使用實測圖、代書費收據等資料,均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在自力耕作之四鄰證明書、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證明人、保證人欄上記載之署押、蓋用之印文,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欄所簽之署押者即為本人,則該申請書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彭瑞要」、「彭秉賢」之署押及逾越授權盜用印章於前開文書上,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前開偽造文書,交給關山鎮公所職員,表示要申請補發承租國有土地,顯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又被告之偽造他人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與麥貴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先後行使偽造自力耕作之四鄰證明書、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固先後相隔數年立有二租約,惟被告於調查中就本件犯行動機供承:「我希望以後土地放領時,洪啟洲能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語,足見被告係預期不特定未來一俟有農地放領,為取得所有權先機而出此違法之策,其於國有地放領前持續維持其承租狀態係其八十二年間初承租時即概括預見之本意,其所以迄八十六年間再有續約之舉,純因初次契約之存續期限之故,故先後立約時間固相隔四年有餘,仍屬初次行為時概括犯意範圍,彼此間亦有連續犯關係,亦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任公務人員,卻未遵照實際土地使用狀況依規定辦理,事後並將所有責任推卸給已死亡之共犯麥貴仁,致無權之人取得本件土地權利,顯不足取,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年事已高,而系爭土地業經撤銷租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力耕作之四鄰證明書、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證明人、保證人欄上記載之偽造之「彭瑞要」署押、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彭秉賢」署押、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持以交付關山鎮公所之偽造自力耕作之四鄰證明書及簽訂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關山鎮公所所持有,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㈠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前開四鄰證明書上證明人彭双敬係不存在之人,以其名出具證明,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㈢被告就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承租部分,就洪啟洲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承租公有耕地切結書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中彭双敬、洪啟洲、彭秉賢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㈠、因該罪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國有土地承租之審核經過,需到現場實質勘查有無自任耕作,並審核相關文件,及通知申請人到現場會勘,並打聽由無他人提出異議,及制作審核處理表,有前開證人陳俊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函、臺東縣政府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縣調站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足見本件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情形,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彭双敬係被告之友人,且係證人彭秉賢之父,已據證人彭秉賢證陳甚詳,公訴人認彭双敬係「不存在之人」已與事實不符。又彭双敬與被告既是朋友關係,衡情並不能排除協助被告以達其承租國有地之目的,是就系爭國有地承租案之四鄰證明書具名保證,究否知情不實情事,尚乏具體證據以證明之,彭双敬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死亡,亦無從到案釐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亦屬犯罪嫌疑不足,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偽造」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在欠缺製作權限之前提下,冒用他人之名義進行製作之謂;至「變造」行為者,乃指行為人於欠缺變更權限之前提下,就有製作權人已然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而將該文書之內容予以更改之行為而言。設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文書之製作或更改;或設行為人之製作、更改行為,已經徵得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未能與真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然此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偽造」或「變造」行為。易言之,「偽造」或「變造」,不僅其製作名義人須係出於無權製作或更改,即其所製作或更改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不實者,始足當之。若文書之內容雖未能與事實相符,然該文書之製作或更改,係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或該文書之製作或更改,固非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惟其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者,則其皆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規範之「偽造」或「變造」行為。而本件被告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承租部分,確有獲得彭双敬、洪啟洲、彭秉賢之授權而出具四鄰證明、自任耕作切結書,並於耕地租賃契約書上充任保證人,業經證人彭瑞要、彭秉賢到庭結證明確,另就洪啟洲確於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自任耕作,並授權被告申請國有土地耕作一情,亦經證人洪啟洲到庭,經隔離訊問後,就耕作物之內容大致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尚有誤認。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件國有土地租賃顯經實質審核,已如前述,綜合上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