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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船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拔釘撬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羅漢松及象牙樹(俗稱烏木)均係行政院列為蘭嶼文化資產保護區保護之珍貴稀有植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9月間某日起至84年4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東縣蘭嶼鄉非保安林之某山區國有森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撬及鋸子各1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指定為蘭嶼文化資產保護區保護珍貴稀有植物之羅漢松296株、象牙樹46株得手後,交謝慶祥、田石清貴及侯忠順等人(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再由蘭嶼鄉開元港以船運方式載往臺灣本島地區。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羅漢松、象牙木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慶祥、田石清貴、侯忠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臺東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領據、照片影本、蘭嶼鄉公所72年4月11日蘭所財經字第1400號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蘭嶼地區經行政院核可列入文化資產保護區,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羅漢松及象牙樹等珍貴稀有之森林主產物植物,有前揭蘭嶼鄉公所公告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船舶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第2項之砍伐指定之珍貴稀有植物罪。其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船舶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撬及鋸子各1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另犯有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然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珍貴稀有植物之數量不低,對森林保育、文化資產保存均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本案案發後迄今逾十年均未涉犯其他犯罪,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復有幼子長者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羅漢松296株及象牙樹46株,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4千1 百元,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附之價格查定書1份附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號卷內可稽,爰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61萬2千3百元,折合銀元為20萬4千1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撬及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

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二 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