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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被訴關於辦理臺東縣○○鄉○○段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六、五七五之十九、六二九之一、六三0土地移轉予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夫郭良海(二人育有四子依序為郭樹勇、己○○、戊○○及丁○○)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以郭樹勇名義購買臺東縣○○鄉○○段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一批土地),另郭良海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去世後,尚遺有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乙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九十一年八月間,乙○○○因身體狀況不佳,極思分配財產,欲將前開第一批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與其同住之么子丁○○,遂以辦理郭良海所遺之土地繼承為由,電請郭樹勇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寄回當時居住之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忠勇四八號住所,由乙○○○則連同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在地政士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完畢;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欲再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五七五之十

九、六二九之一、六三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二批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將相關資料交予丙○○辦理。詎丙○○在辦理上揭第二批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中,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及乙○○○同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東縣○○鎮○○路○號事務所內,以丁○○為債務人、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盜用丁○○及乙○○○為辦理第二批土地所交付之印鑑章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設定第二批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予丙○○自己,並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抵押權設定為原因,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丙○○為向李林桂美之夫李寶林借款三十萬元,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擅以同前方式,再次虛偽設定第二批土地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萬元予李林桂美,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乙○○○發現上情,丙○○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遞件,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批土地分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及案外人李林桂美,且有向李林桂美之夫借得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二批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時,乙○○○原有意將臺東縣○○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一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惟因稅金過高,原本欲以辦理信託方式節稅,後因無法辦理信託,始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用以節省稅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在案外人乙○○○所有之第二批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己及李林桂美一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五四至五八頁、第一0八頁至一二一頁)在卷可稽。被告丙○○確有前往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就第二批土地辦理二次抵押權登記,已堪認定。

(二)而前開第一批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贈與稅部分因係農地符合免稅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而無須課徵贈與稅;第二批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符合免稅規定,且贈與稅部分因係農地符合免稅規定,不計贈與總額而無須課徵贈與稅等情(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三八頁至四一頁、第二七頁至三0頁),分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顯見該等土地,因本身土地性質關係,本已均在移轉時得以免除或不課徵相關稅賦,已堪認定。而被告丙○○為專門處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士,對此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丙○○另為乙○○○辦理臺東縣○○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本件係由被告丙○○之妻蔡惠娜代為出面申請),亦無須繳納贈與稅,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土地登記收費一百七十九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存根、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抵押及借款係為乙○○○辦理本件第一、二批土地○○○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此外並無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以,前開由被告丙○○為乙○○○所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衡情縱便加上代書費用、移轉登記費用及稅金,應不至達三百萬元。乃被告丙○○竟將第二批土地設定高達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丙○○前開辯稱,係為節稅及繳付相關費用始設定抵押權云云,顯已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並未向被告丙○○借款及設定抵押(參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稱:不知被告丙○○將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參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二人均一致否認有同意被告丙○○將第二批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丙○○與乙○○○及被告丁○○間除為辦理前開第一批、第二批土地及同屬乙○○○所有之臺東縣○○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所生之相關費用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復佐以前揭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金額確實不高,衡情乙○○○及被告丁○○應無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且擔保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之可能,故前開乙○○○及被告丁○○證稱不知被告丙○○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乙○○○、同案被告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等語。是以辯護人雖另以同案被告丁○○於被告丙○○設定前開第二批土地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自己時,同案被告丁○○不僅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於該契約書背面註明「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足證被告丙○○確曾交付被告丁○○一百八十萬元,而請求調取該契約書正本。惟此項辯解,不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且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丁○○確實沒有拿這一百八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與乙○○○及被告丁○○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係為節稅等語,已相互齟齬。是前開契約背面之記載,即難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辯護人聲請調取前揭契約書正本,即無必要。

(五)綜合前開各情,被告丙○○確有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將第二批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自己及李林桂美,而被告丙○○與乙○○○及同案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預以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參以乙○○○委交被告丙○○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衡情亦不致有高達三百萬元之相關費用,則被告未得乙○○○及丁○○同意,即逕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是以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謝其祿、鄧英雄、徐昭貴證明被告丙○○與乙○○○至為友好等情,核已與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無關而無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刪除公布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規定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被告丙○○之前揭犯行若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又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由主管之司法院及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布關於刑法有關罰金條文提高為十倍,再經折算後為新臺幣三十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地政士,其所辦理之業務,均係關係人民重大財產利益之不動產登記事宜,竟不思謹慎執業,反利用此機會圖謀個人不法利益,所虛設之抵押債權高達三百萬元,嚴重損害他人利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事後已將本件抵押權設定塗銷,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在該等文書上因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部分,因該等文書及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之範圍,且該等文書及印文已由被告交付地政事務所,並非其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第二批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己及李林桂美後,因為乙○○○發覺,為圖卸責,乃再偽以其本人及李林桂美名義,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所為前開抵押權設定本均屬虛偽,已如前述,其將之塗銷,回復為無抵押權存在之狀態,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李林桂美之夫李寶林亦於偵查中供稱,辦理塗銷之證件均為伊親交被告丙○○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二五二頁)。被告丙○○就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製作清償證明,其本為有權製作之人,縱內容有所不實,亦非偽造文書;就李林桂美為抵押權人部分,既已得實際借款之人即李寶林之同意,而辦理塗銷,自亦難謂為偽造文書,且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利用乙○○○重病住院就醫,且持有乙○○○及郭樹勇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資料之際,認有可乘之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四八號住所,竊取郭樹勇及乙○○○所有之第一批及第二批土地所有權狀共六份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乙○○○為委託人,其本人為代理人,向長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各三份,之後陸續委由丙○○以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分二次移轉登記於己。詎被告丙○○明知乙○○○及郭樹勇均未委任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仍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郭樹勇及乙○○○為贈與人,丁○○為受贈人及其本人為代理人,將上揭不實贈與之原因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持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遞件,將上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庚○○○之指訴、證人甲○○、己○○、戊○○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三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東長鄉戶字第0九四0000一0二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第一批土地及第二批土地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二批土地均係伊母親乙○○○要贈送予伊,相關移轉之資料,除第二批土地移轉時之印鑑證明,係由伊為乙○○○申請外,其餘資料均由伊母親親交被告丙○○辦理,伊均不知情,是嗣後伊未再和乙○○○居住,且伊兄戊○○吵著要分家產,並揚言要提出告訴,伊一氣之下,才將第二批土地再過給伊同居人潘贊引,嗣乙○○○發現伊將土地過給潘贊引,才又找伊兄嫂一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二批土地均由乙○○○將相關資料交其辦理移轉手續,其因證件齊全,就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一)第一批土地及第二批土地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丙○○為代理人,以贈與為由,自郭樹勇及乙○○○名下,移轉登記予丁○○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不課徵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二一頁至五八頁)在卷可稽,自為事實無訛。

(二)就郭樹勇所有之第一批土地,告訴人乙○○○及庚○○○雖一再指訴,當時乙○○○係為辦理郭良海之繼承,始要求郭樹勇寄回印鑑及印鑑證明,並由乙○○○交由丁○○持往被告丙○○處辦理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丁○○之兄戊○○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均稱:乙○○○從未向伊拿過印章或提及要辦理郭良海遺產事宜(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兄己○○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證述(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衡以,一般辦理遺產繼承,除係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外,尤其不動產繼承,若以協議分割方式為之,實務上常須以戶政事務所之登記印鑑辦理。本件郭良海與乙○○○,育有四男三女,除郭樹勇、己○○、戊○○、丁○○外,尚有郭麗燕、郭麗慧、郭麗雪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附繼承系統表一份可稽。若乙○○○確係為辦理郭良海遺產繼承事宜,而向郭樹勇要求寄回印鑑及印鑑證明,何以僅向郭樹勇索取,均未向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丁○○、戊○○、己○○等人索取彼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尤有甚者,更未提及郭良海遺有遺產須辦理繼承,顯與情理大有未合,則乙○○○向郭樹勇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否確為辦理郭良海之繼承事宜,即屬有疑。

(三)告訴人乙○○○就第二批土地,一再指訴係被告丁○○竊取土地所有權狀後,連同其他證件,交由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惟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尿毒症、糖尿病等疾病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有診斷証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四五四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九四頁、第二四一頁),而該第二批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代乙○○○前往長濱戶政事務所申請,有該印鑑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而印鑑證明之申請,除第一次申請登記時須本人親辦外,嗣後再申請時,可由代理人持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申請,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卷附長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附申請書,由丁○○代為申請,因而附有乙○○○及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該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八頁)。而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平日印章、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我生病時常會用到身分證、印章要看醫生用,所有權狀放在家裡櫃子裡。」等語,顯見如依乙○○○所述,在乙○○○住院期間,應係隨身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乙○○○生病住院期間持乙○○○之身分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若非乙○○○交付印章及身分證,被告丁○○顯難以取得前揭證件。

(四)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時均一致證稱:二批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係乙○○○親自交付相關證件委託由其前往辦理,並非丁○○委託等語(參一六0號發查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八四頁),且於因本件紛爭於本院民事庭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參五五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第五六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而告訴人乙○○○則一再指稱,該前揭二批土地均非其委託丙○○辦理云云。惟查,除本件六筆土地外,另乙○○○所○○○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尚由丙○○之妻蔡惠娜代為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九五000二九五六號函附土地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斯時依證人甲○○所述,乙○○○早已知悉被告丁○○有移轉前揭二批土地之事實(此詳後述),則該二批土地苟如乙○○○所言係被告丁○○所竊取土地所有權狀而移轉,則辦理該移轉之地政士顯已難再取信於乙○○○,乃乙○○○竟仍再委託丙○○辦理前○○○鄉○○段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足見乙○○○與丙○○間仍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丙○○前開證詞,應較諸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可信而憑採。

(五)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另陳稱:係因收到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核通知書始知悉伊及郭樹勇土地遭被告丁○○偷辦過戶云云,並提出該通知書三紙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底就已經去找丙○○要拿所有權狀,...九十三年二月初,我們又去找丙○○好幾次...」、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丁○○就曾經有把所有權狀拿去給丙○○過,我奶奶去把權狀拿回來的事情發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寫存證信函當日,乙○○○有與伊一同前往丙○○之事務所等語。對照證人甲○○所寫寄交丙○○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原委託台端將所有名下土地贈與五子丁○○壹事查該員違反對本人之前所承諾事宜特請台端立即終止或還原一切相關登記爾另行指定他受贈人為祈。」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寄出,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核通知書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有該存證信函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核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乙○○○所稱係收受稅捐稽徵處通知後始知悉土地遭過戶云云,已有可疑。且證人甲○○為乙○○○之孫媳婦,若甲○○早於九十二年底即知悉前揭二批土地已過戶予丁○○,則乙○○○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事件審理時,曾提出一當時兩造均不爭執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乙○○○與戊○○間錄音譯文(該卷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一頁、第二四二頁),而細繹前揭譯文係戊○○向乙○○○要求公平分產及如何分配財產之對話內容,苟非乙○○○已將財產加以分配,戊○○又何須爭執應如何分配方屬公平,足見本件乙○○○不僅已將其財產加以分配,且亦應知悉財產均過戶予丁○○,殆可認定。

(六)再者,本件二批土地於九十二年第一、二期休耕補助,均由乙○○○前往申請,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長鄉農字第0九五0000二六六號函附休耕申報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其上已載明第一批土地所有權人為丁○○,而乙○○○既持往申請休耕補助,如謂對該批土地已移轉為丁○○所有不知情,實難令人置信。

(七)再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復,乙○○○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觀之第一批土地九十一年間移轉予被告丁○○時,恰亦係乙○○○住院之際。而衡諸一般為人父母者,對眾多子女疼愛程度本常有別,尤在晚年以後,往往顯諸在財產之分配上,而正因如此即常引起爭產糾紛,而父母一旦遭其他子女質疑,礙於必須公平而無偏頗,再重以分配,因而導致眾多子女間財產分配更形糾葛不清,此在遺產糾紛中甚屬常見。而依前所述,乙○○○在生前,於本件及其他相關民事訴訟中所言,已有諸多未合之處。本件被告丁○○,曾在九十三年二月間,曾欲將第二批土地過戶予其同居人潘贊引,而引起乙○○○極度不滿,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前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則究竟係被告丁○○利用其母住院之際,偽辦過戶抑或因乙○○○自覺行將就木而預先為財產安排,嗣則因其他子女指責或有其他原因,而推翻原分配,確啟人疑竇。

(八)本件綜合前揭各情,確實不能排除乙○○○當初即有意將二批土地均移轉予被告丁○○,然旋即遭戊○○等人質疑,因而引發紛爭,嗣丁○○又將一部分土地移轉予同居人潘贊引而引起乙○○○不悅,進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並衍生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是以被告丁○○前開辯稱:二批土地均係伊母親乙○○○要贈送予伊,相關移轉之資料,除第二批土地移轉時之印鑑證明,係由伊為乙○○○申請外,其餘資料均由伊母親親交被告丙○○辦理,伊均不知情,是嗣後伊未再和乙○○○居住,且伊兄戊○○吵著要分家產,並揚言要提出告訴,伊一氣之下,才將第二批土地再過給伊同居人潘贊引,嗣乙○○○發現伊將土地過給潘贊引,才又找伊兄嫂一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庚○○○,僅知悉乙○○○有要求寄回其夫郭樹勇印鑑及印鑑證明一情,而其既未曾親身參與本件第一批土地移轉過程,其證言即難執為本件被告丁○○不利之證明。本件丁○○部分既不能排除係乙○○○有意贈與系爭二批土地,則被告丙○○為之辦理移轉過戶即非偽造文書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乙○○○既係為辦理郭良海之繼承事宜,則除向郭樹勇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外,竟未向其他子女索取或告知郭良海遺有遺產等情,與常理已有不符,而乙○○○之指訴係接到稅捐稽徵處通知書始知悉土地遭被告丁○○移轉,與證人甲○○之證詞及客觀所存之資料不符,而難以採信,則以依前開情形觀之,確實難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竊盜、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以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訴人認被告丙○○另行起意之虛偽移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