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五十七號,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復因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為逃避刑罰之執行,竟旋即逃匿無蹤,無故遷移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未依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接受臨時召集令,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東院敬刑平緝字第九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各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並扣除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