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K○○
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E○○
P○○丑○○A○○乙○○○
庚○○c○○
癸 ○V○○X○○N○○酉○○D○○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O○○
戊○○○上 一 人輔 佐 人 丁○○被 告 Q○○○
J○○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13號、9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黃○○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天○○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K○○、戌○○、E○○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K○○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戌○○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E○○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P○○、丑○○、A○○、乙○○○、庚○○、c○○、癸○、V○○、X○○、N○○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P○○、丑○○、A○○部分各新台幣壹仟元,乙○○○部分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庚○○、c○○、癸○、V○○、X○○、N○○部分各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D○○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Q○○○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O○○、Q○○○被訴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J○○、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F○○係中華民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陳瑩(已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父,於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使其女當選,竟於民國93 年8月下旬某日,與久任其機要之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I○○(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死亡)、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帶同前往宙○○位於臺東市○○○路○○○ 號之住處,遊說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宙○○支持陳瑩並為陳瑩助選,於離開宙○○住處之際,推由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予宙○○(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收受賄賂之宙○○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宙○○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F○○、黃○○又與I○○、玄○○、宙○○共同承前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間,先後由I○○、玄○○、宙○○帶同F○○、黃○○,或由F○○、黃○○指示I○○、玄○○、宙○○三人自行前往拜訪亦具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巳○○、豐早馬、丙○○、鍾義雄、許永順、b○○、林清城、子○○、林志明等人,並連續於上述各受拜訪人住處(巳○○、豐早馬、丙○○、鍾義雄、b○○、林清城、子○○受賄款部分)、豐早馬住處(許永順受賄款部分)、宙○○住處(林志明受賄款部分),分別由F○○(交付賄款予子○○部分)、黃○○(交付賄款予巳○○、丙○○、b○○、林清城部分)或I○○(交付賄款予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部分)交付現金3,000元(巳○○)或2,000元(除巳○○以外之其餘上開豐早馬等受賄款人部分)之賄賂予上述受拜訪之人(巳○○、豐早馬、丙○○、鍾義雄、許永順、b○○、林清城、子○○及林志明,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收受賄賂之巳○○等有選舉權人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巳○○等人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F○○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某日,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330號,與住於該址之東河鄉鄉民代表R○○(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F○○交付8,500元之賄賂予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R○○,要求R○○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賄買票。R○○於收受賄賂後,即應允F○○前開要求,除保留6,000元供己花用外,並隨後於同村328號,交付1,500元予黃秀妹(另案偵辦),要求黃秀妹及同戶內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共三人均投票予陳瑩;另R○○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村北東河90號,交付1,000予黃秀娥、林金三(均另案偵辦),要求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秀娥、林金三均投票予陳瑩,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收受R○○賄賂後,並均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陳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黃○○亦承同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下旬期間某日,召集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宙○○、丙○○及林水傳(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豐早馬及張金次等人至臺東市○○路上陳瑩設置競選總部處所,並在該處所廚房內,分別交付現金賄賂1,000元予上開宙○○、丙○○、林水傳、豐早馬,並再次要求宙○○等人允諾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宙○○、丙○○、林水傳、豐早馬等4人於收受黃○○之賄賂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黃○○於同時行求現金賄賂1,000元予張金次,要求張金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次未收受上開賄款並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
四、天○○因與F○○、陳瑩有姻親關係,竟與玄○○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至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巳○○位於臺東市○○○路○○號住處遊說巳○○於投票時支持陳瑩,並由天○○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予巳○○收受,要求巳○○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巳○○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K○○為民主進步黨臺東縣黨部執行長,戌○○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團發展部臺東駐區代表,E○○則為民主進步黨金峰鄉賓茂地區聯絡處之聯絡人。K○○、戌○○及E○○為期陳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K○○帶同戌○○於93年12月5日下午,一起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0之9號E○○所經營之新金崙商號,K○○、戌○○共同交付20,000元予E○○,並對E○○表示「陳瑩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等語,戌○○則在一旁對E○○打氣稱「阿蘭媽媽,加油」等語,推由E○○對於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行賄。E○○收取K○○、戌○○所交付之20,000元後,迄至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先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新金崙商號等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P○○1,000元(含P○○及張秀芳夫妻2票各500元)、丑○○1,000元(含丑○○、杜貴春父子2票各500元)、A○○1,000元(含A○○及杜善助母子2票各500元)、己○○1,000元(含己○○及T○○夫妻2票各500 元)、H○○、L○○○共2,000元(含H○○、L○○○、陳智豪、陳智宏全家4票各500元)、乙○○○2,500元(含乙○○○、古蘭英、古貴宗、古小玲、邱美娟全家5票各500元)、寅○○1,000元(含寅○○及鄭英花夫妻2票各500元)、卯○○1,000元(含卯○○及林雲碧母子2票各500元)及連續交付各5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盧採雲、B○○、午○○、a○○、Y○○、W○○○、庚○○、c○○、癸○、酉○○、V○○、U○○、G○○、X○○、N○○、M○○及Z○○等人,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予陳瑩。而P○○、丑○○、A○○、己○○、T○○、H○○、L○○○、乙○○○、寅○○、卯○○、林盧採雲、B○○、午○○、a○○、Y○○、W○○○、庚○○、c○○、癸○、酉○○、V○○、U○○、G○○、X○○、N○○、M○○及Z○○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E○○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之賄款,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瑩,經E○○於偵查中、酉○○於審理時自白而悉上情。(其中H○○、L○○○、U○○、G○○、M○○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午○○、a○○、己○○、T○○、B○○、W○○○、Y○○、寅○○、Z○○、未○○○及卯○○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六、D○○係臺東縣長濱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為使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瑩能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賄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有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滿80歲人Q○○○位於同鄉三間村大俱來38之1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Q○○○,並約定於同年12月11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Q○○○亦明知D○○交付之1,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候選人陳瑩;復於同年11月2日夜間7時許,前往有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O○○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45之3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O○○,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O○○亦明知D○○交付之2,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為之,經O○○、Q○○○於偵查中自白而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大武、成功、關山分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核先敘明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本院認本件證人在警訊筆錄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作陳述,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當事人同意之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㈡、通譯未具結部分,按於刑事訴訟法第211條固規定通譯準用第1篇第12章第3節之規定,而依照同法同一節第202條規定通譯要具結,惟就未具結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又鑑定人為具結之鑑定意見沒有證據能力,係規定於同一章第1節第158條之3,而該條規定明確,僅就證人與鑑定人規定未具結之法律效果,法律並未直接規定通譯部分有準用第158 條之3之規定,所以通譯有無具結於證據能力有無,並無任何影響,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對已死亡之證人I○○,就警訊中的證詞,未經公訴人提出有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自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等雖以證人病況,爭執所為證詞任意性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本件證人I○○,於偵查中業經轉換為證人程序,自非被告應無辯護人所言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蓋第166條之7所要規範者應屬詰問稱序中之不當詰問防止,而非證據能力層次問題,至證人病況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可知,該款亦僅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而非不得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罹患重病即不得羈押,此外,辯護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有何顯不可信之外觀情狀,是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另結文之製作係屬要式,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可知,其有應記載事項,其中包括結文之內容、並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至於就結文做成之案號、案由,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況依卷附偵查筆錄及結文順序,尚難認定所為結文非就本案所為,是縱本案結文形式上未記載案號、案由,然實質上證人等應就所為證明事項為何知悉,本院認與法定要式無違,其具結應屬有效,證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辯護人以證人等人雖於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惟因檢察官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故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部分:針對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這部分雖然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就其他共犯而言,該被告所為之陳述仍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僅因檢察官並未告知渠等拒絕證言之權利,形同剝奪渠等以被告身分時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所以不得以其證言作為該共犯之自白證據,併此敘明。
㈥、又關於被告於監所與辯護人接見時所錄得之對話譯文,其本質上屬於根據接見時錄音之準文書,所做成被告於偵審程序外之自白,此部分因非於偵審程序所為對被告訊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權利告知之適用,更不涉及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也正因為被告係於偵審程序外所為供述,其任意性、真實性程度更高,又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但書規定,「押所得監視被告」,而由文義解釋而言,監視之範圍顯較廣泛,其方式為何,法無明文,押所自得視其實際需求、人力配置等情狀,而採用錄音、錄影、在旁監看等方式為之,其秘密通訊之自由已受限制,又刑事訴訟法亦規定法院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禁止被告知通信接見,此時僅辯護人得接見被告,參諸被告未禁止接見通信時押所尚可監視被告接見過程,且並未區分接見對象,遑論押所對被告禁止接見時其與辯護人之接見過程,是上開錄音帶之取得程序,自屬合法。
㈦、然被告於監所與辯護人接見時所錄得之對話譯文,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錄音證據為共謀共犯在陳述共謀過程的對話(即共謀者的陳述:所謂共謀者之陳述,係指共謀者之一人,在共謀之過程中,為達到共謀之目的所為之陳述),共謀犯在共謀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其知覺、記憶、表達或誠實性,均有無法替代性,非審判中所能複製,是該共謀的陳述為傳聞法則根深蒂固之例外(在美國法上亦有認為此非屬傳聞證據),因此即使證人無不能作證之情形仍未到公判庭作證,亦不違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第206至208頁參照),況本件共犯E○○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經本院已認定其與本件被告K○○、戌○○為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此份錄音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中僅有6條條文規定何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第156條第1項之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第159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係傳聞法則之例外)、第160條之證人個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第100條之1筆錄內容與偵訊時所為錄音、錄影不符之無證據能力、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及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條明文規定何種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而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綜上所述,現行法律僅規定法院開庭之處所,而未就檢察官應於何處所行偵訊程序為強行規定,是辯護人認於檢察官於警局所為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認。
二、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黃○○、證人玄○○、I○○等拜訪選民,被告黃○○亦不否認曾於競選總部給付金錢,被告天○○坦認與被告F○○有姻親關係,被告K○○、戌○○均不否認曾經於93年12月5日前往拜訪被告E○○,被告戌○○亦不否認曾說過「阿蘭媽媽,加油」,並曾交付20,000元與被告E○○,惟被告F○○、黃○○、天○○、K○○、戌○○、D○○均否認有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均辯稱未曾對人行賄,請求投票予陳瑩云云。另被告E○○於偵查時,被告O○○、Q○○○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云云。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上揭賄款不諱;另被告P○○、丑○○、A○○、乙○○○、庚○○、c○○、癸○、V○○、X○○、N○○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未曾自E○○處受交付任何買票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F○○、黃○○、天○○投票行賄部分: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且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⑵、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F○○、
黃○○、玄○○、I○○到家中,是跟黃○○在門口握手時,在手掌中給錢,當時F○○等人在門外,面朝向屋內,黃○○並以阿美族語要求支持陳瑩;第2次玄○○與其他一位我忘記名字之平地人到家中,F○○沒有去,玄○○說拜託,平地人交付3,000元,前後2次各給3,000元等語(參見偵卷93選他字第224號第16頁、第94頁,93選偵字第1號卷1第79頁、卷2第75頁,本院卷2第128頁),核與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F○○的秘書黃○○拿錢給巳○○,他拿了一些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藉著握手的機會拿給巳○○等語(參見偵卷93選他字第224號第
78 頁)相符;此外證人I○○並證稱:在偵訊中所說帶F○○、黃○○等人去拜訪宙○○、b○○等人都是實情,有支付豐早馬、許永順、林志明、鍾義雄各2,000元,我付給上述4人的錢,是黃○○交給我的,他分2次給我,都是在總部給我。因為我帶F○○去拜訪這4人時,都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後來黃○○說要補給他們等語(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76頁),顯見被告F○○、黃○○對於交付金錢用以行賄具投票權人資格之豐早馬等人之行為應難諉為不知。
⑶、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過巳○○家2次,第1次
是跟黃○○去,第2次是跟天○○去,天○○跟巳○○有講話,但是用什麼話講我沒有注意,我拜託巳○○支持陳瑩,講話時是在屋外走廊,天○○去我家找我,說要去巳○○家拜訪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1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I○○拿錢給豐早馬和許永順時,我有在場看到,去拜訪巳○○時,是「福樣」拿錢給巳○○,我知道黃○○他們有在給錢,因為我有看到有人拿到錢,但我不太好意思正眼去看,所以才把頭轉過去我看到丙○○、巳○○拿到錢,是黃○○在和受拜訪的人握手時給的等語(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76頁、第116頁),經核亦與上開證人巳○○、I○○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玄○○對於公訴人於本院行詰問程序時,所詰問之問題回答方式多以記憶不清等方式帶過,然細觀其回答內容、方式,顯有故為規避之嫌,對於公訴人所問極易辨明時間順序之問題,亦回答記憶不清,且於辯護人詰問中亦未陳稱偵查中因公訴人要求始回答上開證述,參以證人於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到場,此外並有扣案之電話聯絡簿1本,上有被告F○○、天○○行動電話號碼,足證證人玄○○確實認識被告F○○、天○○,且關係匪淺,是本院認為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係因臨訟證述而為迴護之詞,應以偵查中較可採信。
⑷、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說過在9月中旬晚上約8
時,F○○、I○○、黃○○到我家,當時F○○叫我幫忙陳瑩拉票,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時黃○○跟我握手並給我2,000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我的,黃○○跟我說請我幫忙陳瑩,當天我跟I○○說我收到2,000元,並跟I○○一起帶F○○到巳○○、b○○、子○○家拜訪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24頁),核與證人I○○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帶F○○、黃○○等人去拜訪宙○○等語相符(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80頁)。是證人宙○○所言被告F○○等前去其住處拜訪,並收受金錢等情自屬真正。
⑸、證人子○○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宙○○、F○○、黃
○○、I○○於立委選舉時,到家拜訪,只有F○○跟我握手,其他沒有,F○○說小孩子拜託,握手時,有交給我2,000元外,並當庭指認被告F○○(參見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所稱:F○○、I○○他們在這次立委選舉過程中向我拉票1次,在這次拉票過程中,F○○在要離開時和我握手,握手時拿了2,000元給我,他拜託我把票投給他女兒,我確定2000元是F○○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11頁)。
辯護人以證人子○○因酒醉,對於在場的人是辰○○還是他太太無法辨明,而認證人陳述的內容和事實有出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4年1月27日偵訊光碟結果,過程中證人子○○的神態自然,陳述流暢,尚無因酒醉而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狀,況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後,所言亦與偵查中大致相符,其真實性自屬無疑。
⑹、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秀妹是我二姐、黃秀娥
是我大妹,林金三是我妹夫,當天我在家裏,他和陳瑩、辰○○突然來了拜託我,後來陳瑩、辰○○出去,我跟F○○在裡面,他給我8,000元,他就是只說拜託他女兒這次選舉的事情等語,經審判長確認金額後,證人R○○並更正證稱,F○○是給8,500元,前面所提8,000元是口誤,實際拿出來金額是2,500元,我留下6,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47頁),亦均核與證人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R○○所提供之行賄對象皆為其親屬,而就行賄者及收賄者而言,亦有相當罪責難以解免,是證人R○○所言真實性甚高,至辯護人所辯證人R○○與證人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等人有可能有串證問題,為此僅屬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亦無佐證以實其說。
又證人辰○○證述內容,亦有提及確與被告F○○一同拜訪證人R○○,益見證人R○○證述果然有據,至於其所述並未看見被告F○○拿錢給證人R○○等語,不無因證人辰○○與被告F○○長年為部屬關係,而有迴護之嫌,此外證人辰○○其餘所述皆屬其對被告F○○之人格觀察,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屬無涉,無法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⑺、參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被告黃○○
、I○○來,我不太確定是何人給我錢,就給我2,000元,當時我拿到錢時,我的判斷是他們要我支持陳瑩等語。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提及F○○有到我家,我家拜訪,向我拉票,就把2,000元給我,也曾向檢察官說去競選總部拿1,000元,總共拿2次錢,都是拉票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42頁、第163頁),而被告黃○○亦不否認曾於競選總部交付金錢與證人I○○所介紹之人,辯護人認為被告黃○○給錢的對價關係,是在奔走拉票上,並非向選民個別買票云云。然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須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而本件證人均已認知該次交付金錢行為係為陳瑩拉票,有證人丙○○、林水傳、豐早馬、張金次證述可稽,是被告黃○○所辯於競選總部所交付之金錢非賄款一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以被告黃○○給錢的時間是在93年8、9月間,距離當年12月11日投票日還有2、3個月之久,沒有候選陣營會提前到那麼早進行買票云云置辯,然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之意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是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⑻、另被告F○○辯稱其卑南族,不懂證人巳○○與被告黃○○所言何事,證人巳○○所言前後不一,另被告黃○○則辯稱不認識巳○○,被告天○○則辯稱伊為閩南人,根本不認識證人巳○○云云。然而若非被告F○○確有目睹並聽見證人巳○○與被告黃○○交談言語,何以得知他們確有以阿美族語交談,至於證人巳○○雖就交付金錢時之部分枝微細節供述未見詳盡,且就證人許永順、宙○○是否在場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不同,惟因人之記憶有其限度,本件證人巳○○經多次偵訊,前後時間均有差距,然就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主要拜訪人員、拜訪次數、交付金額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巳○○與被告F○○、黃○○、天○○素無仇隙,自無誣陷他人之必要,故尚難認證人巳○○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黃○○、天○○辯稱不認識證人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等確有交付金錢一事無涉,況也正因為被告黃○○、天○○與證人巳○○素無交情,始有動念以金錢交付方式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等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F○○歷任相關重要公職,被告黃○○又為其機要,交情應屬匪淺,若非其有授意被告黃○○進行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被告黃○○何以會於被告F○○拜訪具選舉權人後隨即以金錢交付方式,要求支持被告F○○之女陳瑩,而致陷被告F○○於不義之地,是此部分尚非如被告F○○所言,因未親眼目睹交付金錢行為,或因地位因素行走於前,而得以解免罪責,被告F○○、黃○○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之情,應屬灼然。
⑼、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等於偵查中因怕被羈押,
或因另案在押,才為上開證述,並非事實置辯;然共同被告或證人於犯後是否坦承犯罪事實,原屬犯後態度之考量,苟能於偵查中自白,並可節省檢警調查事實之勞費,自為法所嘉許,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97之2第1項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被告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共同被告或證人縱因此怕被羈押而坦承犯情,仍屬法所要求,並非不法之自白或證述,至於其真實性待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加以審酌;苟公訴人有告知自白或證述可減輕其刑之情形,亦屬法律規定之宣示,並非利誘;本件證人等多於偵查中表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亦多有辯護律師在庭者,被告等既未能說明公訴人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嗣乃空言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並非實在,即無足採。此外並有證人林清城、許永順、鍾義雄、林志明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F○○、黃○○、天○○犯行明確,其等投票行賄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K○○、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⑴、證人E○○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交付20,000元的是執
行長(即被告K○○),不是徐小姐(即被告戌○○),執行長說,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徐小姐在旁邊說,阿蘭媽媽要加油。因為他們是同時來的,徐小姐比較常跟我聯絡,我年紀大了,記憶較不清楚,且你們之前也都沒有問我執行長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搞混。執行長說隨便我用多少錢買,我當面告訴他說才這麼多錢,所以一個人以500元差不多,他說隨便我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第262頁);11月14日的晚會我先墊錢,事後有請款,但請款多少錢我忘了,我向戌○○請款,她已經給我了在晚會之前及之後,戌○○都有向我表示,可以免費招待到我店裡的人喝保力達及維士比和國農鮮奶,請他們支持陳瑩,這些免費招待選民的錢,也可以向他請領。20,000元執行長交給我的,該20,000元和晚會的活動沒有關係,晚會所代墊的錢,在執行長交給我20,000元之前,戌○○就已經給我了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第303頁)等語。雖證人E○○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多以「不記得」、「有紀錄我就承認」等消極用語證述,然就公訴人詰問被告K○○與被告戌○○所交付款項是否為同一筆時,證人E○○明確回答並非同筆等語;又證稱一開始說是經費,後來是否有說要買票,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 頁),參諸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該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K○○所交付之20,000元與被告戌○○所核銷之金額,要屬2筆不同款項,而為賄款。
⑵、另證人E○○與辯護人於93年12月14日接見時所為之對話
錄音譯文中亦表示略以:發500元是徐小姐叫伊用買的;因心軟要把罪擔起來;他沒說用多少錢買,就拿20,000元;之前陳述自己懶得煮是假的;就兩個來,一個男的,男的我不太認識,徐小姐我認識他,說沒用買的不行;選舉後才要炒米粉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324頁),參諸證人E○○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午○○、a○○、己○○、T○○、B○○、W○○○、寅○○、Z○○、未○○○、卯○○、M○○、G○○於本院審理經具結之證述,均證稱E○○確有以1票500元行賄之事實,此外又有E○○記載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扣案可稽,益證被告K○○、戌○○確有共同交付20,000元予證人E○○作為行賄之用無訛。
⑶、至被告戌○○雖辯以,交付的是辦理活動的費用,當時權
限給他20,000元,有辦理核銷及單據為憑云云,然依被告K○○、戌○○所提出請款單上所附單據及其所有綜合存摺觀之,其上記載便當費用為12,600元、卡拉OK 為1,000元要屬無誤,然上開單據雖有請款、收款時間,然並未記載開立時間,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綜合存款簿上經核銷之金額亦僅12,600元而已,若被告戌○○於偵查中所言,即11月14日活動共花多少錢不確定,但記得超過20,000元,因米酒、維士比、檳榔的部分我不讓她報,可核銷部分是18,000元云云為真,何以被告戌○○所沖墊匯入戶頭款項僅12,600元,況本件被告戌○○於提出上開單據、存摺時間已離本案發生時相距甚久,縱僅能核銷部分款項如被告戌○○所言,亦應早已核銷,何以上開存摺中始終未見有沖墊18,000元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恆諸證人E○○偵查中所證稱11月14日晚會所花費金額、項目(參見參見93選他236號第303頁),均與被告戌○○所述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請求調閱費用是否核銷、已否匯入等證據調查方法,因本院已審酌前開被告所提出單據、存摺,是此部分自無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K○○、戌○○所辯均不足採,其二人投票行賄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E○○投票行賄部分:被告E○○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羈押時坦白承認,並有93年12月14日偵審外之任意性自白,並有證人午○○、a○○、己○○、T○○、B○○、W○○○、寅○○、Z○○、未○○○、卯○○、M○○、G○○於本院審理經具結之證述,證稱E○○以一票500元行賄之事實,而前開證人等均與被告E○○相識,彼此復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承認收受賄賂行為將招致刑事訴追,證人等均甘為指稱均有收受賄賂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又願具結為證,是其等證述可信度甚高;又扣案記載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名冊內容於名單上之P○○名字上方記有500之阿拉伯數字,該數字恰與證人午○○、a○○、己○○、T○○、B○○、W○○○、寅○○、Z○○、未○○○、卯○○、M○○、G○○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E○○用以買票之每票金額相符,是被告E○○所辯自不可採,此外另有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 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可稽,是被告E○○投票行賄犯行明確。
㈣、被告酉○○投票受賄部分:被告酉○○收受賄款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酉○○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E○○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事實相符,並有證人午○○、a○○、己○○、T○○、B○○、W○○○、Y○○、寅○○、Z○○、未○○○及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稱E○○以1票500元行賄之事實,復有證人E○○記載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P○○、丑○○、A○○、乙○○○、庚○○、c○○、癸○、V○○、X○○、N○○投票受賄部分:
⑴、證人E○○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P○○到我店裡我拿給
他1,000元,庚○○在我店裡給500元,我是在我店裡交1,000元給丑○○,c○○在我店裡給她500元,杜善助有要給他500元,不過是他媽媽A○○要求的,所以我在我店裡給A○○1,000元,癸○在我店裡給他500元,原本我給乙○○○2,000元,因為他說她們家有4票,後來她告訴我說,她們還有媳婦1票,所以又拿了500元,有在我店裡給的。V○○在我店裡給他500元,X○○在我店裡我給他500元。N○○在我店裡我給他500元。我都給14鄰的,是我認識的人我才給他,我說給你們500元要支持陳瑩,有的拿宣傳單,有的沒拿。我如知道他們的名字就有記,如不知道的就沒記。是記在大筆記本,用簽字筆及原子筆記載的部分,有寫1或2、5這一頁。P○○、張秀芳的名字是P○○寫的,買票的大部分都有寫在上面,只有一些人沒寫,因為比較熟的才給他們,所以我還記得他們的名字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第262頁)。此外,扣案之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上所記載之姓名,經公訴人逐一提示,而證人E○○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出上開被告等之人別、姓名(或綽號)無訛,足見證人E○○於偵查時所述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E○○於前開偵查具結作證時所提及行賄對象中,
除上開被告P○○等人外,另提及多人姓名,而其中數人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外,另有證人M○○、G○○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後,亦證稱:證人E○○確有以500元代價,於去年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到證人E○○所開設雜貨店買東西時,幫候選人買票,就其餘被告怕講出來,以後難做人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14頁),亦與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亦寓指另被告等人中有收受金錢之情。證人E○○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金錢之對象證述已記憶不清,並稱上開名冊上所記載為坐遊覽車之名單云云,然細究該扣案名冊內容,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名單共有2頁,另其前頁分別有「阿扁、陳瑩之友會」、「工作團隊」、「金崙」、「陳瑩之友會」等記要,其中均包括人名,另雖「工作團隊」中就被告癸○部分記有阿拉伯數字1,100,經被告癸○稱此部分係屬工資外,其餘均無數字記載,是果如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上開名冊公訴人據以起訴部分係坐遊覽車名單,何以於名單上於被告P○○等名字上方記有500之阿拉伯數字,該數字恰與證人M○○、G○○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E○○用以買票之每票金額相符,而又於其餘名單上未見有相同記載,顯見證人E○○於審理中之證述自不可採。
⑶、此外並有證人午○○、a○○、己○○、T○○、B○○
、W○○○、Y○○、寅○○、Z○○、未○○○及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稱E○○以一票500元行賄之事實,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扣案可稽,是被告P○○、丑○○、A○○、乙○○○、庚○○、c○○、癸○、V○○、X○○、N○○投票受賄之事證至明,雖彼等均否認有收受賄款,惟均屬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D○○投票行賄部分及被告O○○、Q○○○投票受賄部分:
⑴、被告D○○交付金錢用以行賄具投票權人資格之證人O○
○、Q○○○之事實,業據證人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D○○代表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叫我投給陳瑩,我有收下錢,93年11月2日D○○要到成功鎮去幫陳瑩做造勢晚會,他說第2天要去,我因有事,所以沒有去,他就直接把錢塞給我,要我投給陳瑩,我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沒有冤枉D○○等語(參見93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以下),又上開證述除經證人具結外,於檢察官問及被告D○○是否涉及行賄情節時,除確認多次外,亦令證人O○○於所為陳述處簽名,是其可信度要屬無疑;另證人Q○○○於偵查時亦結證證稱:D○○代表在我家裡給我1,000元,他說是「選舉要用的錢」等語(參見93年度選他字第215號第12頁),雖於該次證述中,證人Q○○○就收受1,000元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Q○○○於完成該次筆錄時年滿80歲,年紀非輕,記憶力或有衰減,此亦據證人Q○○○於該次證述中表示:容易忘記事情,於警詢時陳述有誤,D○○應該是在我家裡交錢等語可稽。是被告D○○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堪認定。
⑵、被告O○○、Q○○○收受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O○○
、Q○○○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分別有證人Q○○○、O○○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稱D○○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之事實可稽,雖被告O○○、Q○○○於本院94年10月5日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惟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被告O○○、Q○○○起先均表示欲拒絕證言,經本院審酌,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並非指證人應恐遭受偽證罪責訴追或處罰,即可表示拒絕證言,按同法第176之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若因擔心受偽證罪之訴追而可作為拒絕證言之事由,則任何經傳喚到庭之證人,均可拒絕證言,則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作證之義務、對質詰問制度,將成具文,故本院駁回被告O○○、Q○○○之拒絕證言;然證人即被告O○○、Q○○○於該次證述過程中(參見本院卷第250頁以下),就被告D○○是否有行賄行為,前後多次出現矛盾或不記憶之陳述,證人O○○多次表現出沉默不語狀,甚至於答稱「全部隨便回答」,而證人Q○○○則回答「我之前已經承認犯罪事實,你一直問我,我不曉得如何回答」等語,參以被告D○○於94年8月29日具狀表示,於本院94年7月7日出庭應訊後,於本院服務處詢問被告Q○○○、O○○為何承認受金錢,於羈押出來後聽從律師告誡未與被告O○○等3人碰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09頁),則為何被告D○○與被告O○○、Q○○○接觸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出現上開情狀,顯見被告O○○、Q○○○於該次準備程序後之供述確有已受污染之可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信性有疑,是本院認被告O○○、Q○○○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
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尤其是本件前開被告O○○等2人與被告D○○居住於同一原住民村落,所背負之人情壓力更加巨大,其翻供圖求自保之心態,顯而易見,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被告O○○等既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自承收受賄賂賄選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2人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豈有於檢調機關偵查中,仍故意胡言亂語而自攬刑責之理?參之被告D○○與被告O○○等2人居住於同一村落內,而被告D○○身為代表,在地方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O○○等人與被告D○○並無怨隙,若無端承認收受被告之賄款,除嚴重得罪被告外,亦將陷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其事後勢必無法在地方上立足,被告O○○等人再無知亦不至於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被告O○○、Q○○○事後翻異之供詞,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令人難以置信。
⑷、被告D○○另辯以:參加造勢大會,有在遊覽車上的人,
沒有一個人有說D○○有交付金錢,而在車上的人均受到檢察官之偵訊,檢察官有以另類方法使證人之證言不利於D○○;而偽證罪是7年以下徒刑,而行賄罪較輕,為何被告等人還要翻供,可見他們後來所言才是事實;原住民所為之陳述時常反覆,且不知曉法律程序云云。然查,綜觀全卷筆錄,未見有何不法方式之詢問手段,而偽證罪及投票受賄罪熟輕熟重,應證人等所能判斷,被告D○○此部分辯稱要屬空泛,若檢察官確有使用任何不正方式取得被告自白,何以多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見被告O○○等表示有上開情狀,甚至於被告D○○於本院亦從未表示有何不法侵害;至於被告O○○、Q○○○於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若毫不懼怕偽證罪之罪責,則其翻供後當次證述方式、內容應有相當之一致性,然本件均未見有上開之情,其所為陳述心態為何,自屬難明;又本件歷次警偵詢時確有詢問犯罪嫌疑人多人,只有被告O○○、Q○○○承認,更足以證明沒有不法之施壓;再者,若以原住民供述時常反覆、或不知法律程序,而認被告O○○、Q○○○之證詞不可採,則任何被告只消表示不知曉程序、或於偵審程序中反覆供述,豈不均能解免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F○○、黃○○、天○○、K○○、戌○○、E○○、P○○、丑○○、A○○、乙○○○、庚○○、c○○、癸○、V○○、X○○、N○○、酉○○、D○○、O○○、Q○○○等人就否認犯罪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罪事證已明,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F○○、黃○○、天○○、K○○、戌○○、E○○、D○○等以交付賄賂方式;其中黃○○並有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就行求張金次部分應屬未遂,尚有誤認,並此敘明;又F○○、黃○○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事實,與I○○、玄○○、宙○○間,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與玄○○2人間,K○○、戌○○、E○○3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間,彼此均有犯意之聯絡與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及向張金次行求賄賂,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之一罪(從後階段之交付賄款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被告F○○、黃○○、K○○、戌○○、E○○、D○○多次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F○○、黃○○行求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E○○係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酉○○、P○○、丑○○、A○○、乙○○○、庚○○、c○○、癸○、V○○、X○○、N○○、O○○、Q○○○均為投票權人,乃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酉○○、O○○、Q○○○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Q○○○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F○○、黃○○、天○○、K○○、戌○○、E○○、D○○等為求使陳瑩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量刑不宜過輕,被告F○○時任國家高層公務員職務,理應帶頭呼應改善選風,並對原住民投票之自主權純潔性充分尊重,竟親自操盤行賄,甚不足取;被告黃○○亦時任公職,甘受被告F○○指揮,未能對賄選之杜絕有所建議,反而配合其行止,亦不足取(然以本件行賄數量與造成選舉影響,公訴人所請求判處被告F○○等刑度稍嫌過重),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餘被告天○○、K○○、戌○○、E○○、D○○等固有行賄犯行之執行,惟或有受命於人或因支持特定對象所致,相對犯罪惡性較低,但基於杜絕非純潔選風與對原住民選票自由判斷權利之污染,仍認甚不可取,量行亦不宜從輕,及公訴人所請求判處被告天○○等刑度稍嫌過重,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E○○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P○○、丑○○、A○○、乙○○○、庚○○、c○○、癸○、V○○、X○○、N○○、O○○、Q○○○等投票受賄均係原住民,均為社經弱勢族群,智識程度亦屬非高,難免會受金錢誘惑,面對法律訴追,應已生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酉○○、P○○、丑○○、A○○、乙○○○、庚○○、c○○、癸○、V○○、X○○、N○○、O○○、Q○○○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酉○○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等所得利益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本件涉投票行賄部分,被告F○○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29,500元,被告黃○○用以交付賄賂25,000及用以行求之賄款1,000元,天○○之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3,000元,本件既未就該行賄對象之收受賄賂對向共犯於法院判決並諭知沒收,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K○○、戌○○、E○○用以交付賄賂部分,除因其對向共犯主刑中已宣告沒收部分(即本件P○○等投票受賄罪被告,及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2號H○○等投票受賄罪被告等人)外,其餘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7,500元,既未就其他相對共犯已被法院判處罪刑並沒收在案,爰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P○○接受1,000元之賄賂;酉○○接受500元之賄賂、丑○○接受1,000元之賄賂、A○○接受1,000元之賄賂、乙○○○接受2,500元之賄賂、庚○○接受500元之賄賂、c○○接受500元之賄賂、癸○接受500元之賄賂、V○○接受500元之賄賂、X○○接受500元之賄賂、N○○接受500元之賄賂、O○○接受2,000元之賄賂、Q○○○接受1,000元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D○○用以交付賄賂部分,因其對向共犯O○○、Q○○○於其主刑中已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吳春月係第6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緣被告D○○(本件同案被告,另判處罪刑,詳如前述)於同年11月間某日夜間10時許,前往戊○○○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2號住處,以有事商量為由,邀戊○○○至其同村大俱來37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戊○○○,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戊○○○亦明知D○○交付之1,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為之。又被告戊○○○在94年2月16日具結後證述D○○以1,000 元之金額,要求他們支持4號候選人陳瑩,嗣後卻於94年10 月5日審理94年選訴第3號案件時,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說被告D○○未交付金錢對伊行賄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及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被告Q○○○(投票受賄有罪部分詳前述)在93年11月23日,被告O○○(投票受賄有罪部分詳前述)在93年12月11日,分別於偵查中具結指證D○○以1,000元、2,000元不等之金額,要求他們支持4號候選人陳瑩,嗣後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4年10月5日審理94年選訴第3號案件時,經過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說被告D○○並沒有向他們行賄,前後陳述矛盾,因認被告O○○、Q○○○另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云云。
㈢、被告J○○受F○○(同案被告之一,本件另判處罪刑,詳如前述)之託,擔任立委候選人陳瑩花蓮縣各鄉鎮及臺東縣鹿野鄉之輔選工作,乃與被告甲○○及甲○○之配偶C○○(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鹿野鄉鄉民代表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行賄臺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居民,於93年10月17日陳瑩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0 天左右,在臺東縣鹿野鄉J○○所經營之紫熹山莊聚會討論如何動員鹿野鄉和平社區具平地原住民選舉人身分之居民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並使其等投票支持陳瑩,行賄之金錢由被告甲○○夫妻支付,申○○則利用其在鹿野鄉和平社區之人脈,負責以發放金錢方式,行賄鹿野鄉和平社區之居民參加陳瑩之造勢大會並支持陳瑩。嗣被告甲○○與C○○夫妻果於93年10月16日下午17時左右,在其等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交付至少14,000元予申○○;申○○遂於同年月16日晚上及17 日上午不詳時間,將4,000元及10000元分別交付高金福及其妻賴淑惠(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囑其2人廣邀鹿野鄉和平社區之居民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2人遂以吆喝同去或親至住宅拜訪之方式,對於93年10月17日同意搭乘陳瑩競選總部遊覽車前往造勢大會現場之人,於同意之時或於搭上該遊覽車之時,即給付500元,並告知錢是陳瑩這邊給的,要大家支持陳瑩,高金福計招攬有張文隆等人(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賴淑惠則招攬有楊敬進等人(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被招攬之人及高金福與賴淑惠,遂搭乘陳瑩競選總部所派遣之遊覽車前往參加陳瑩之造勢大會,並獲有便當及飲料之招待,之後並由遊覽車送彼等回返鹿野鄉和平社區,因認被告J○○、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O○○、Q○○○之證述,扣案之民主進步黨黨證40張、印章39枚、93年12月8日成功線車隊拜票造勢路線圖1張;又認戊○○○涉犯刑法第
168 條第1項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Q○○○在93年11月23日經過具結之後所為陳述,被告O○○在93年12月11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戊○○○在94年2月16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94年10月5日審理94年選訴第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綜觀卷證資料,並未呈現被告戊○○○有加入民主進步黨,而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戊○○○曾參與造勢遊行,是上開扣案之民主進步黨黨證40張、印章39枚、93 年12月8日成功線車隊拜票造勢路線圖1張,顯與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戊○○○部分無涉;又證人O○○、Q○○○之證詞,雖均證述D○○有行賄犯行,惟均未述及D○○有無對吳張春妹交付金錢,亦與被告戊○○○是否犯受賄之認定無直接相關。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又所謂自白,應指就被告本身犯罪事實之內容所為無瑕疵可言且與真實相符,並具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被告戊○○○有無受賄一節,經本院詳細比對其在警詢中及94年2月16 日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對於有無收取金錢一情,前後多次供述不一,且該不一致之情狀重複於同一次之偵審過程中發生,就收取金錢後有無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被告戊○○○亦先陳稱有約定,復陳稱要殺豬用,又說拿錢沒有說要做什麼,不知道為何拿錢等語,是其所言是否已符合上開所述自白犯罪,確非無疑;而就偽證部分,被告戊○○○前開以被告身份所為經轉換為證人時證述,核與其在本院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所述內容,是否有收錢部分,其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收取金錢、亦曾承認收取金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收取金錢與否之相關事實,此部分本院無法獲得有罪心證,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顯可見其陳述溝通能力、理解能力雖未至精神障礙之程度,但亦顯較一般人為弱,其陳述之不一致是否顯非記憶不清或有意規避,而係理解能力薄弱所致,亦屬有疑,故本院認其自白或證述均有瑕疵,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判決此部分無罪,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O○○、Q○○○涉犯第168條第1項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Q○○○在93年11月23日經過具結之後所為陳述,被告O○○在93年12月11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94年10月5日審理94年選訴第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不符,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
㈡、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指證人於該次以證人身份作證之際,綜觀其整體陳述之內容、態度等,顯有故為欺瞞而為誘導偵審機關於錯誤之認定,且其後經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始足為之,然本件觀之被告O○○、Q○○○於94年10月5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其中被告O○○、Q○○○均表示要拒絕證言,顯見被告O○○、Q○○○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已透露出證人身份為證言將有相當之困難,其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故意已非無疑,又細究其證述內容,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有無收取金錢以行使一定之投票行為部分,被告O○○先於辯護人詰問時表示,並未從D○○手上拿到錢,復於公訴人詰問時表示,當時有到成功鎮,並拿D○○交付給的2,000元,公訴人隨即詰問被告O○○,為何剛剛辯護人問你時說沒有,被告O○○則沈默不語,顯見被告O○○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因為難而順從不同問話內容應答,並無故為欺瞞之積極舉措;另證人Q○○○部分,於辯護人問及有無收錢事項時,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先稱未拿到錢,其後復稱忘記如何回答,最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之前已經承認犯罪事實,你一直再問我,我不曉得如何回答」,且其間答話多所迴避,是從上開2人言行舉措,雖其等言語上或有部分與偵查中不一之證述,然綜觀其陳述過程均難認有何積極虛偽欺罔,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實而入被告於偽證罪責。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偽證,既係以「未收到D○○交付之賄款」為其證述內容。此一證述內容性質上係屬消極事實,主張陳述者,客觀上本難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至多僅能以證人先前所為結證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前後陳述既均係其自由陳述,固可依據自由心證法則為判斷何者較可採,何者較不可採,但究其實質,「可不可採」與「實不實在」本係不同之邏輯判斷,非謂即可等同。就被告O○○、Q○○○2人之被訴投票受賄罪而言,固可因其先後陳述之互相印證,而認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嗣後翻異之詞不可採,然此究係基於法官本於自由心證法則下所為證據論述與判斷,並無以等同於確認該不可採之說詞是否必然虛偽陳述無訛。況回歸偽證罪責而言,既是獨立成罪,自應就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詳為檢證,以明是否確然罪證已足,就同一人為偵審中為不同之證述,若該證述事實係屬「開放性」證詞(即由陳述者自由陳述,客觀上難以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之屬性證詞),究偵查中或審理中「確然」屬實?尚難僅因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推理,即逕據以認定該不可採之證詞必然虛捏,換言之,2次證詞縱有矛盾之情,究前次所結證為真或後來所為結證為真,仍具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逕謂其中有何不利檢察官之一造之證詞必然虛偽不實無訛,是公訴人逕認其等2人在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係屬虛偽證詞,就偽證本罪之認定而言並未達確信程度,仍難逕認有罪。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自屬罪嫌未足,應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J○○、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J○○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C○○、申○○、賴淑惠、高金福、王景妹、辛○○○、壬○○、宋菊妹、宋節英、李貞妹、林天黨、林田妹、林菊妹、林碧英、林麗慧、高國華、張文隆、陳旺修、陳福來、黃美香、楊敬進、賴菊妹、賴傳生等人之陳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訊據被告J○○、甲○○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於命申○○、賴淑惠、高金福向王景妹等買票賄選等語。被告J○○因輔選工作,與被告甲○○及其配偶C○○、申○○,於93年10月17日陳瑩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0天左右,在臺東縣鹿野鄉被告J○○所經營之紫熹山莊聚會討論如何幫助陳瑩競選時,被告J○○要求動員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申○○則提出相關經費要求,而被告J○○即商議由被告甲○○、C○○交付費用元予申○○等情,固堪認定。惟查,本院根據以下理由,認為本件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而難以證明被告J○○、甲○○確係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將現金交付王景妹、辛○○○、壬○○、宋菊妹、宋節英、李貞妹、林天黨、林田妹、林菊妹、林碧英、林麗慧、高國華、張文隆、陳旺修、陳福來、黃美香、楊敬進、賴菊妹、賴傳生等人,或有約投票選舉陳瑩之行為:
㈠、被告J○○並不知悉申○○動員時所花費金錢數額,及被告J○○、甲○○不知悉用以行賄之每票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於紫熹山莊聚會時,被告J○○要求儘量動員,參加造勢大會,並由證人C○○夫婦支出相關費用,金額並非被告J○○、甲○○決定,而係於申○○前往尋找證人林金花時,才依參加人數決定金額,錢是被告甲○○取出,對談時被告甲○○並未參與,關於申○○如何處理該筆金錢被告J○○、甲○○均不知情等語;另證人申○○亦證稱:會商時第1次時要我幫忙造勢,第2、3次才有提到出錢的問題,我有提到造勢活動要買涼水之費用,被告J○○說黨部沒有錢,商議由甲○○出一點錢,由C○○交錢給我,但是沒有說多少錢等語。經核與證人C○○、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C○○亦表示:大家參加造勢大會就應該心甘情願,但總要買些檳榔、涼水、暈車藥等語,是證人申○○於商議時所提及為涼水等費用,而被告J○○於證人C○○交付金錢予證人申○○時並未在場,均堪認定。
㈡、就證人申○○動員找人部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C○○有說1個人發500元,如果找不到人就當工資,伊到C○○家拿錢,甲○○在場走來走去等語,顯與一般行賄者對於同次交付行賄對象需確認是否為選舉權人、交付人數、有無確實交付等情有違,況證人申○○係主動前往證人C○○家中,被告甲○○與證人C○○為夫妻關係,然若僅以被告甲○○具有上開夫妻關係、或於證人申○○到家中拜訪時在場即論其涉有謀議行賄犯行,則失之率斷;且依上開證人申○○證述,當初動員參加造勢大會時,證人C○○因擔心無人參與造勢大會,而指示以發放工資方式吸引村民參加應可認定。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叫證人申○○發錢給參加造勢大會之選民,當然是希望這些選民支持陳瑩等語,惟此部分證人C○○是否有指示申○○向選民表示、或表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或是僅屬其內心中之期盼,尚有疑慮。
㈢、另質之本件實際從事交付金錢行為之證人高金福、賴淑惠證述可知,除未提證人申○○有何指示要求針對選舉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表示外,均證稱證人申○○係指示多找一些人,能找幾個算幾個等語,則證人高金福、賴淑惠係於同一時點分開找人,若所找人數不均,將致同村居民同時所分得金額不一,亦與一般投票行賄之對象,除對於地方樁腳外,均希就其於同一地區所交付之金額盡量一致,免生怨懟反而招致不予行使一定之投票權或檢舉賄選情事之舉措不同。又證人賴淑惠更證稱,不知道證人申○○金錢如何取得,也未曾聽聞有無他人請託幫忙之情,是證人賴淑惠意思決定之產生與被告J○○、甲○○間有何關連,均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其所實施行為,顯然已超出原計畫之範圍,而非被告J○○、甲○○所得預見,自不得令其負責。
㈣、被告J○○固曾於94年2月18日坦承涉犯投票行賄罪等語。惟審酌該次筆錄記載可知,被告J○○所承認內容為:「因為競選總部成立需要動員,我就找甲○○、C○○、申○○盡量想盡辦法找人參加總部的造勢,他們說有些人還在割稻子,比較難找,我就跟他們講想辦法買一些便當、飲料或給一些茶水費,盡量找人來」等語。其內容除與被告甲○○、證人C○○、申○○所言大致相符外,則本院尚不受被告所認罪名拘束,而根據此一事實及上開判例所述,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行賄者之一方,需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有違。況選舉期間何種交付財物行為可該當行賄對價,本屬法律專業且常滋生爭議而不易判斷之事實,如何期待被告對某些非典型投票行賄行為態樣為精確之法律意見陳述?是被告J○○主觀上認知有給前來造勢者某些財物給付行為有構成行為行為之可能而為「承認行賄」當是理解,然其所謂「承認行賄」,仍需審視其所實際認知之事實,客觀上是否符合行賄對價要件,即非逕可依被告「承認行賄」即認被告已自白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即未能證明被告O○○、Q○○○被訴偽證罪部分及J○○、甲○○、戊○○○被訴犯行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Q○○○偽證罪部分及J○○、甲○○、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S○○、亥○○、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