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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建華可預見若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6月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將前已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自稱係「竹生商行」負責人葉振博,經查並無葉振博此人),以此方式替該成年男子之犯罪集團掩飾並取得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丙○○在閱讀廣告後,於93年7月15日14 時許,撥打電話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洽詢,該男子向丙○○謊稱「須先交付擔保金,始能工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台幣149000元至邱建華之上開帳戶,嗣丙○○知遭詐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被害人丙○○受詐欺之情形,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㈢卷附被害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3年9月6日九三台東二二三七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幫助詐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所謂「葉振博」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成年男子之「葉振博」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葉振博」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