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蘇建榮律師顧立雄律師被 告 戊○○
丑○○原名:游劉
之9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乙○○
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子○○原名:游川
癸○○原名:林月庚○○
3樓寅○○原名:戴淑甲○○辛○○○丁○○前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
8、515、769、110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壹、丙○○(係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勝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自96年第2季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併購)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止擔任該行常務董事,丑○○(原名游劉秀春,亦係弘勝投資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4日止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該2人均係受台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台東企銀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員。丙○○同時亦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有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公司】樓上,與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際公司】、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國際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同一間辦公室,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富隆證券樓上,與富隆開發、富生國際、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同一間辦公室)、富生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富隆證券樓上,與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同一間辦公室)、中經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段18號4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與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同一間辦公室)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與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公司同一間辦公室)之實際總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戊○○、乙○○為丙○○之弟、妹,均承丙○○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丙○○請示報告,分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庚○○係丙○○姪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為丙○○、乙○○利用之人頭。己○○、丑○○(原名:游劉秀春)、子○○(原名:游川衷)、癸○○(原名:林月女)、庚○○、寅○○(原名:戴淑卿)、甲○○、辛○○○、丁○○則係丙○○之親友,均在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或在公司內任職,與丙○○、戊○○、乙○○兄妹關係密切(詳如附表一人物表)。
貳、丙○○、戊○○、乙○○、丑○○4人均明知:
一、依銀行法第33條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
㈠、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孰低者。
㈡、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1、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2、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數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倍。‧‧‧
㈢、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二、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號函關於: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依據財政部90年4月10日(90)台財融 (一)字第90903480號函針對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3修正後增列「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交易」之規定,再度函頒「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遂不再援引上開函文,惟2函之規定,對於同一自然人、法人及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規定,並無不同。)
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
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5。
‧‧‧
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
㈥、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三、台東企銀82、83、84年度淨值分別為24億6千3百83萬3千元、70億2千7百75萬9千元、72億9千3百45萬8千元,其百分之40依序為9億8千5百53萬3千2百元、28億1千1百10萬3千6 百元、29億1千7百38萬3千2百元。
四、74年9月26日(85年4月25日修正)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會通過發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規定「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原則,力求公正,辦理徵信工作。」;第16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第17條規定「企業授信案別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第28條規定「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
五、台東企銀內部依「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台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2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第9條規定「辦理授信時應依規定徵信調查,貸放後並應依規定追蹤覆審」;又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規定「撥款方式㈡、建築融資部分:俟取得承攬營造商出具放棄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後,依據下列方式辦理:⒈由營業單位自行承作之個案,營業單位應就實際查核之工程進度分批撥貸。⒉由建築經理公司協助審核評估個案者,應就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按其查核報告書分批撥貸」。
六、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 (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七、丙○○任職台東企銀董事長任內,詎竟與戊○○、乙○○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竟枉顧上開規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及福壽建設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仍指示戊○○、乙○○2人以乙○○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及中經國際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庚○○、辛○○○、丁○○、寅○○及甲○○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向台東企銀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新臺幣(下同)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台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富生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總額達台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27,759千元)之百分之4點1。使台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丙○○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3」之限制。其後庚○○前揭人頭借款戶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台東企銀合計12億2397萬7千元之鉅額損失。茲將丙○○等人不法行為分述臚列於后:(各貸款詳細情形,並請參閱附表二)
叁、以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一、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丙○○之弟弟,台東企銀監察人丑○○之丈夫)貸款案:己○○係丙○○利用之人頭,以其名義購買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等76筆山坡地,並登記在己○○,迄84年6月間,丙○○、戊○○、乙○○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己○○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以侄兒己○○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183-5、183-9、192-7、200、201、202、203、
204、205、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
8、207-9、207-10、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19-1、219-2、219-3、221、222、222-2、223、223-1、223-2、223-3、000-0000-0、223-5、223-6、224、225-1、225-3、226、227、227-1、227-3、227-4、253、403-1、417-9、422、、428-4、431-2、
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
3、444、445、44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423共計76筆土地充作擔保品(註:84.6.13台東企銀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2314元/坪,鑑定價格25449~11143 元/坪),利用家族企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戊○○)名義於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5億元(申請用途:為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並以戊○○及丑○○(均無資產資料提供)為連帶保證人,而丙○○、丑○○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台東企銀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年6月26日,核貸4億5000萬元),由戊○○於84年6月26日貸款核撥後,指示某不詳姓名公司職員偽造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與己○○之「共同開發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等76筆山坡地,契約金額1億5000萬元,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己○○1億5000萬元及支付富隆開發公司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轉匯2億6700餘萬元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之前欠款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第62320-7號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另84年6月27日帳載支付己○○保證金計9700萬元,但未實際支付己○○,而係併同中經公司貸款所得流入丙○○於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帳戶計1億元。84年1月16日至84年10月23日間總計支出1億5000萬元給己○○,以保證金名義套出,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62158-0號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子○○(35萬元)、甲○○(45萬元)、丁○○(45萬元)及富生國際公司(160萬元)於台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公司及子○○等3名人頭戶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86年6月間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癸○○)於貸款到期後,丙○○、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不實記載支付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000萬元),仍以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6月1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丙○○及丑○○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86年9月27日展期獲准(核貸4億元,擔保品仍為上開76筆土地,並設定抵押5.16億元【註:86年8月8日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7606元/坪】;連帶保證人癸○○【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另一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萬股】),該筆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87年5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達2億361萬5000元。
二、中經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丙○○之弟弟,台東企銀監察人丑○○之丈夫)貸款案:
84年6月間,丙○○、戊○○、乙○○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中經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己○○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以侄兒己○○名義上所有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13筆土地(84年6月14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27386元/坪)充作擔保品,利用中經國際公司(初貸時之負責人:戊○○)名義於84年6月14日(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84.6.26 ~86.6.26)向台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6億5000萬元。並以戊○○及劉昌隆為連帶保證人,而丙○○、丑○○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6月16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6億元,戊○○於84年6月26日貸款核撥後,指示某不詳姓名公司成年職員偽造中經國際公司與己○○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己○○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匯入中經國際公司上海銀行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國際公司雖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己○○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丙○○上海商銀第755917號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己○○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中經國際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6月1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6億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6【核貸5億7000 萬元】;借用期間:86.9.26~88.9.26;擔保品如下: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草湖段
664、665、666、1016-8、1021-7、1021-8、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13筆土地【86年6月17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1元/坪】
2.連帶保證人戊○○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時,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丙○○及丑○○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9034萬8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億9034萬8000元。
三、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丙○○之弟弟,台東企銀監察人丑○○之丈夫)貸款案:
84年7月間,丙○○、戊○○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富隆開發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己○○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以己○○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明湖段1034號、新竹市○○○段603-2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戊○○)名義於84年7月26日申請4億500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84.8.7~86.8.7;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4億5000萬元】擔保品如下:
1.己○○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 200~25574元/坪】
2.連帶保證人戊○○【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3.連帶保證人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而丙○○、丑○○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9月21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4億5000萬元,戊○○於84年8月7日貸款核撥後,指示公司某不詳成年職員偽造富隆開發公司與己○○、中經國際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己○○2億元(83年已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各1億元及1億1000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之財報資料矇騙台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上海銀行第195-7號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己○○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再併同富生國際公司所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己○○、2000萬元存入丙○○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己○○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800餘萬元入丑○○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又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己○○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丙○○、戊○○私人使用之丑○○上海商銀第632607號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丙○○背書使用。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4年8月21日支付己○○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公司帳冊記載支付己○○保證金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丙○○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元入丙○○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足證前揭帳載支付己○○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億2700萬元】;借用期間:86.10.18~88.10.18,擔保品如下: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6.8.8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坪)
2.連帶保證人戊○○【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3.連帶保證人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時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丙○○及丑○○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億2077萬4000元。
四、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為癸○○)貸款案:84年7月間,丙○○、戊○○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富生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己○○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以己○○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64、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明湖段1064號嗣後變更為1046號)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開發公司(負責人:癸○○)名義於84年7月26日申請4億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84.
8.7~86.8.7;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3億5000萬元】,擔保品如下:
1.己○○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64、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明湖段1064號嗣後變更為1046號】【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25581元/坪】
2.連帶保證人癸○○【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投資股東】),而丙○○、丑○○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9月21日東企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3億5000萬元,戊○○於84年8月7日貸款核撥後,即於84年8月8日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公司職員偽造富生國際公司與己○○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己○○2億3000萬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公司上海銀行第223-4號帳戶內,又富生國際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己○○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第627837號帳戶內,另324萬9500元存入丑○○上海商銀第632607號之帳戶。另富生國際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己○○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己○○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己○○、匯款2000萬元存入丙○○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又富生國際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己○○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各1000萬、2000萬、1837萬元存入癸○○上海商銀第668-3號之帳戶中,清償癸○○向台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己○○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癸○○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丙○○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己○○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生國際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3億3200萬元】;借用期間:86.10.18 ~88.10.18,擔保品如下: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46、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86.8.8 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461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
2.連帶保證人癸○○【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時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丙○○及丑○○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1億7241萬1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1億7241萬1000元。
五、福壽建設公司(初貸負責人為子○○,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丙○○之姪子;展期貸款時之負責人係游東陽)貸款案:84年10月間,丙○○、戊○○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己○○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以己○○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431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子○○)之名義於84年9月1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6 億5千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另於84年10月5日由戊○○指示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職員偽造福壽建設公司與己○○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偽示共同合作開發上開土地,契約金額合計2億5000萬元,及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己○○2億5000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及中經國際公司各1億3000萬元及1億元保證金之假象,並提供擔保品如下: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84.
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00元/坪)
2.連帶保證人庚○○(無資產資料提供)
3.連帶保證人子○○(無資產資料提供,且已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1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第721954號帳戶內,除1億3000萬元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前貸外,其餘1億9100萬元以支付給己○○保證金名義套出,福壽建設公司帳冊雖記載貸款核撥當日支付己○○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該款直接轉入弘勝投資公司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記載84年10月9日支付己○○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己○○帳戶,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再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621580號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己○○保證金,而係另有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等多名疑似證券交易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而福壽建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25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2.9【核貸4億2700萬元】,借用期間:86.12.9~
88.12.9,擔保品如下: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84.
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
2.連帶保證人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股】
3.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提供富生國際股票300萬股】)時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丙○○及丑○○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億2303萬5000元。
肆、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生國際公司、富隆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質押貸款部分:
一、84年間因丙○○需要資金週轉,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限制,即對「同一關係人」擔保放款。庚○○係丙○○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福壽建設及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嗣丙○○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請託庚○○擔任人頭借戶,以乙○○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丙○○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後,同日匯至庚○○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立即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62962-7號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第62320-7號帳戶,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辛○○○上海商銀第629423號帳戶,人頭戶癸○○貸款後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第62962-7號帳戶後,再轉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子○○、寅○○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台東企銀本身之貸款作為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覆向台東企銀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85年4月庚○○貸款到期,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7月29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申貸金額4800萬元),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金額係4550萬元),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後,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貸金額4550萬元),同年10月9日獲准通過(核貸金額係4300萬元),而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於88年2月起即停止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2144萬8000元。
二、辛○○○係丙○○之妹婿劉昌隆之母,為丙○○、戊○○、乙○○利用之人頭。84年間丙○○、戊○○、乙○○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辛○○○為一無業老婦,並無清償能力,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仍於84年4月間借用辛○○○名義擔任人頭借戶,以乙○○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於84年4月1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丙○○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借用期間:84.4.28~85.4.28),立即匯至辛○○○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629-4號帳戶內,同日由劉亭延分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3筆現金提領,另分2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另1人頭戶癸○○第6683號帳戶,再自該癸○○帳戶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62962-7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另分2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62962-7號帳戶,作為庚○○及辛○○○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增資之股票則再提供子○○、寅○○),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子○○、寅○○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85年4月間辛○○○貸款到期,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壽建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准4560萬元)後,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請4560萬元),同年10月18日獲准(核准420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87年10月18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96萬4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2096萬4000元。
三、丁○○係丙○○遠房宗親,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丙○○、乙○○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丁○○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仍於84年4月間利用丁○○擔任人頭借戶,以乙○○所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或「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並由丙○○、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本息實際上由丙○○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丁○○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丙○○、戊○○兄弟私人所使用之丑○○上海商銀第63260-7號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辛○○○第62942-3號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丑○○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5099.2萬元,分別開立2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丙○○背書(該支票另有戊○○、游振輝之背書)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另張票號:SA0000
000、金額90萬5000元支票亦由丙○○背書,存入台北銀行南門分行11124-5帳戶提示。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丙○○等私人使用。85年4月間丁○○貸款到期,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第1次展期(申請4800萬元),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准金額4560萬元),再於86年7月30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請4560萬元),於86年10月30日獲准(核貸407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不正常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萬6000元之餘欠,造成台東企銀受有2129萬6000元。
四、甲○○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丙○○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丙○○、戊○○及乙○○為規避銀行法及授信限額貸款限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於84年4月間透過乙○○請託甲○○擔任人頭借戶,且明知甲○○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乙○○集中保管丙○○本人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丙○○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甲○○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後,次日即由丙○○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筆現金提領後,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辛○○○同行庫第69423號帳戶中,另分2筆現金2100萬元存入癸○○同行庫第668-3號帳戶內。前揭辛○○○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中經國際公司677.9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000萬元、子○○762.7 萬元、寅○○254.3萬元。而同日涂尹娟再從子○○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且全數流入丙○○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85年5月2日甲○○前開貸款到期,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於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8月2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後,再於86年11月3日申請第2次展期獲准(核貸408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萬2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2127萬2000元。
五、子○○係丙○○之侄兒,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為丙○○、戊○○及乙○○利用之人頭。嗣丙○○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乙○○請託子○○擔任人頭借戶,且明知子○○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乙○○所集中保管丙○○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5月2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丙○○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後,匯至子○○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889-7號帳戶後,並以現金分2筆800萬元共1600萬元提領,存入丙○○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第62 8956號帳戶內(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丙○○前揭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628956號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子○○第889-7號帳戶中現金300萬元(400萬元),合計900萬元存入丙○○、戊○○2人私人使用之丑○○第632607號帳戶內,並自該帳戶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400萬元由丙○○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入戊○○上海商銀第756002號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萬9000元入丙○○同行庫第755917號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丙○○之妻鄭淑華(100萬元)、丑○○(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萬4000元入丑○○第632607號帳戶內。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8月27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後,再於86年11月26日申請第2次展期獲准(核貸408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萬6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2132萬6000元。
六、寅○○係丙○○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丙○○有姻親關係。84年8月間丙○○、乙○○請託寅○○擔任人頭戶,且明知寅○○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乙○○所集中保管丙○○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於84年8月28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丙○○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寅○○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805479號帳戶內,同日由寅○○本人以現金分2筆800萬元、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丙○○、戊○○私人使用之丑○○第632607號帳戶內,並開立2張票號SA-0000000、金額分別400萬元、200萬元支票由丙○○背書使用。次日再由寅○○分2筆現金提領各600萬元、1200萬元,存入1000萬元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丑○○活儲帳戶第741586號帳戶、另50萬元入另1人頭戶丁○○第805461號帳戶中,同年8月30日寅○○再提領2筆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另2名人頭戶子○○、甲○○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丙○○、戊○○及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丙○○、丑○○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11月30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後。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萬8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748萬8000元。
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丙○○、游淮銅、乙○○、己○○、丑○○、子○○、寅○○、庚○○、稽國忠、辛○○○、游美蓉調查局所製作詢問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游淮銅、乙○○、己○○、丑○○、子○○、寅○○、庚○○、稽國忠、辛○○○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分別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本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庚○○、子○○、己○○、丑○○、戊○○、丙○○等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考量利害關係,既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全程錄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游美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調查局受詢問時未依法具結,且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謂無證據能力(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1宗第376頁至380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具結及第186條第2項告知拒絕證言規定,故難謂其未具結或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就丙○○、游淮銅、乙○○、己○○、丑○○、子○○、寅○○、庚○○、甲○○、辛○○○、游美蓉所製作之偵查中訊問筆錄部分:
1、被告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陳述意見狀及主張子○○、乙○○於94年3月31日、94年4月8日及5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陳述完畢後檢察官方告知拒絕證言權 (94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1宗第376頁、377頁),因而主張該證言無證據能力。
2、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應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該違反告知義務對人權保障之危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做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易言之,檢察官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義務所取得之證言,對於證人以外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對於證人而言,得否做為不利證人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3、查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等造成台東企銀損失金額高達12億2397萬7000元,又被告乙○○雖於94年4月8日及5月27日,在為完全陳述後才受告知拒絕證言權,然其於稍早3月24日偵訊時已受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不能排除乙○○已知悉自身權利之可能,爰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重大,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尚屬輕微,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上開訊問筆錄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其它指摘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援引一之理由,不再贅述。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丙○○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關於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台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丙○○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台東企銀敗務報告)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該文書因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以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評價重點應在於製作者無預見其所製作文書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且該製作者亦不復記憶過去事實或數據,使該文書具有不可替代性,即足當之。
㈡、查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是富隆開發公司自行鑑價(94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2宗第163頁)及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94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2宗第180頁、第179頁),鑑價時間在83、84年間,富隆開發公司自行鑑價乃為業務上所需要,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鑑價,更是具有業務上的反覆性,且鑑價時間皆在本案繫屬前,製作文書者不可能預見文書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且如強令製作文書者出庭做證,必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足見該文書具有不可替代性,堪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業務上文書,得為證據。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臺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丙○○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部分,基於相同理由,亦得為證據。
五、關於甲○○、庚○○、辛○○○、戴淑卿、丁○○、子○○質押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富生國際投資、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資金流向表及丙○○所使用人頭及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貸款一覽表、台東企銀94年4月15日東企銀逾催字第3439號函部分:
㈠、關於上列被告質押資金流向表,其為檢調參考相關傳票資料所整理之圖表,並做為子○○調查筆錄之附件(92年他字第127號第3宗第131頁以下)。該資金流向表的內容應屬公訴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僅是以簡便流程圖表示待證事實之內容,其本身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流向表既為筆錄之附件,為筆錄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倘無該附件難以了解筆錄詢問之內容,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筆錄為斷。
㈡、查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借款時間為84、85年間,該貸款承辦人員所製作與貸款相關之文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貸款本為銀行反覆為之的業務行為,且辦理貸款時承辯人員亦難預見該相關文件將來成為訴訟之證據,偽造可能性極低,且就貸款金額傳訊承辦人員,勢必因時間久遠,難復記憶,是以依據上開相關文件所製作之一覽表及函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上海銀行儲蓄部84年6月27日中經國際130424等帳戶、84年8月8日、8月9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5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6日富隆開發623207等帳戶、84年8 月17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8日富生國際
12 5924 等帳戶、84年8月19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21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62962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部分:
查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交易時序表,屬銀行內部文件,是帳戶內資金往來記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七、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專案報告 (92年他字第127號第1宗第4頁至第127頁)部分:
㈠、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㈡、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設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且資本總額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關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存款保險條例定有明文。是政府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建全發展之公法上目的,其內部構成員自應具有特別服從保護義務,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自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相符,自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究其立法目的並未排除公務員針對特定事項所製作文書,而著重公務員信譽及責任,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專案檢查乃針對特定事項而認非第159條之1第1項之文書,似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均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如下:
㈠、證據編號1:被告丙○○於94年4月1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他5卷P86-93、P95-98):
1、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
2、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為其家族企業,原本由其負責經營,後由戊○○負責,乙○○則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
3、其知道乙○○找稽國忠、子○○、庚○○、寅○○、丁○○、辛○○○親友出具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
4、前揭6名借戶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我曾跟乙○○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我並未指定他們找哪些人頭,我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乙○○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而已。
5、新竹的土地是我籌資所購得,因為侄兒游錫玲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以他的名義登記,並以游錫玲及富隆開發公司共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
6、我有跟乙○○和戊○○說,土地與股票是他們在保管,可以拿去籌資。
㈡、證據編號2:被告戊○○於94年4月7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他5卷P24-30、P31-34)
1、子○○為福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人,癸○○為富生國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兩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戊○○、乙○○處理,另戊○○、乙○○亦負責處理富隆開發、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務,但公司若遇有重大問題、財務調度及重大決策時,兩人均會向丙○○請示或報告。
2、子○○、寅○○、稽國忠、庚○○等人係丙○○同意,由乙○○找渠等擔任辦理貸款。
3、家族企業需要用錢周轉和開發土地都要用錢,所以我即與乙○○討論並報告丙○○後去找甲○○、戴淑卿、庚○○、游姿佑等人當人頭,拿乙○○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去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
㈢、證據編號3:被告丑○○94年4月7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他5卷P15-19、P20-22):
1、其受戊○○之託任弘勝投資公司在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經過選舉擔任台東企銀之監察人。
2、乙○○以其名義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乙○○使用該帳戶,應該是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
㈣、證據編號4:被告子○○94年3月31日於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利於己之供述(他4卷P166-169、P175-178):
1、被告乙○○請求被告子○○、癸○○充任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戊○○、乙○○保管。被告丙○○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被告戊○○、乙○○實際負責。
2、被告子○○、福壽建設及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之貸款均係被告丙○○需資金調度,透過被告乙○○請求其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亦由被告丙○○、戊○○及乙○○等使用。
3、我及癸○○都沒有代表福壽或富生公司與游錫玲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該二契約書沒有我們的簽名,而上面的章是乙○○及戊○○保管的公司章。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實際依約將保證金予己○○。
4、被告己○○掛名為土地所有人之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實際由被告丙○○、戊○○、乙○○支配,並以之作為被告子○○、稽國忠及丁○○等3名台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補擔保品。
5、我及被告癸○○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夫婦或掛名之公司提存過鉅額現金。
㈤、證據編號5:被告癸○○於94年3月24日之供述:其僅為富生國際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其夫即被告子○○才清楚。
㈥、證據編號6:被告己○○於94年3月30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之供述(他4卷P144-148、150-153頁):
1、其並不認識涂尹娟,亦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提存鉅額現金。
2、本案新竹縣、市科學園區開發基地等大批土地係由被告戊○○、乙○○去接洽購買,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之向台東企銀抵押貸款,其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該批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亦由被告戊○○、乙○○所負責。
3、其並未與富隆開發等5家被告丙○○所屬家族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亦從未收受任何保證金,也從未付過相關違約金。
4、被告戊○○、乙○○利用其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
5、被告乙○○要其填載不動產擔保同意書以擔保被告子○○、稽國忠及丁○○等3名台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貸款。
6、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被告戊○○或是乙○○跟我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再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在拿銀行的資料來給我簽名。我簽的都是台東企銀貸款的文件。
㈦、證據編號7:被告寅○○於9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之供述、94年3月31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之供述(見他卷3第41-42、59-62、170-172、182-183頁):
1、被告乙○○利用其為人頭向台東企銀申貸4千8百萬元。
2、兩次展期借貸我知道,因為我本來拒簽,但是被告乙○○告訴我,如果拒簽的話責任在我。第2次應該是被告乙○○幫我還了3千3百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
3、福壽建設、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等丙○○所屬家族公司均由其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
4、福壽建設等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被告乙○○及陳玉卿拿相關之會計憑證供其作帳。
㈧、證據編號8:被告乙○○94年3月24日及4月8日調查、偵訊筆錄;同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之供述(見他卷4第31-35、38-41、他卷5第49-52、54-57、254-257頁):
1、被告丙○○令其在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內任職,重要事項按被告丙○○指示辦理。
2、其受被告丙○○貸款之指示,遂找來被告庚○○、寅○○、稽國忠、丁○○等人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用於被告丙○○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丙○○負責。
3、被告丙○○和戊○○在叫這些人去貸款前,就已經計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並也先告訴我,我就在這些貸款核撥之後按照他們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丙○○家族所使用之丑○○支票兌現用款,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
4、家族企業中5家公司及被告丑○○、游錫玲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
㈨、證據編號9:被告庚○○於94年3月9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述(他卷4第92-99頁、他卷3第21-26頁):
1、我於81至88年於富邦倉儲擔任行政辦事員,84至85另擔任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約一年,85至88年間另擔任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約4年。
2、被告丙○○利用其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丙○○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國際與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亦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其中安排由富隆開發公司轉讓180萬股。貸款核撥後,由被告乙○○指示公司小姐劉延亭提領轉存。
3、被告乙○○承被告丙○○之命負責被告丙○○所屬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
4、被告丙○○要求其擔任被告子○○及福壽建設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5、其並未參與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間之增資繳款,亦未實際取得公司股票,更未提供公司股票為被告子○○貸款案質押擔保。
㈩、證據編號10:被告稽國忠94年3月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述(他卷2第244-248頁、第250-253頁):
1、其84年及85年間並未向被告丙○○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買股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均由被告乙○○保管。
2、被告乙○○稟被告丙○○之命要求其充任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丙○○負責,該款核貸後,被告乙○○請其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
3、其並曾應被告乙○○請求擔任被告丁○○、辛○○○及寅○○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4、為被告丙○○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被告乙○○,被告丙○○所屬家族企業公司聯合辦公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由被告乙○○負責管理。
、證據編號11:被告辛○○○94年6月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述(他卷6第15-18頁、第20-23頁):
1、其僅為富隆開發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務。
2、其不知福壽建設公司增資認股之事。
3、84年4月間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申請書均為其親自簽名蓋章。
4、我在上海商銀62992-8帳戶是我兒子劉昌隆要求我開的,開戶後資金出入,及存摺印章都是劉昌隆在管理。其並未使用上海商銀62992-8帳戶,貸款核撥前揭帳戶後,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證據編號12:劉亭延之證述:
1、84年4月28日丁○○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即由其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千萬零113元,存入被告丑○○支存帳戶及辛○○○活存等帳戶。
2、84年4月20日被告庚○○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即由其現金提領1200萬元,存入被告辛○○○帳戶,另分
2 筆1000萬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開發及福壽建設公司帳戶。
、證據編號13:游世鑫之證述:
1、李世明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借予被告丙○○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
2、被告己○○為丙○○使用之人頭地主,被告丙○○以被告己○○名下之新竹縣市土地向台東企銀質押借款。
、證據編號14:陳復炎之證述:
1、被告丙○○利用被告己○○之名義購買前揭向台東企銀擔保貸款之新竹縣、市山坡地。
2、被告丙○○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
3、84年8月19日、8月21日其均未現金匯款各1300萬元入前揭帳戶中。
、證據編號15:陳游勸之證述:
1、同陳復炎。
2、被告丙○○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66609帳戶為股票交易。
3、84年10月12日其並未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1500萬元。同年8月至10月亦未以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近2億餘元。
、證據編號16:李世明之證述:84年8月15日、19日、21日其均未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入2000萬、1200萬、1300萬元。
、證據編號17:林玉霜之證述:
1、其從未使用過開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
2、84年10月14日亦未以現金26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中。
、證據編號18:戴雅惠之證述:
1、82年11月至85年2月間,其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
2、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
3、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
、證據編號19:李百強之證述:
1、84年間其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臨櫃行員。
2、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富隆開發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另現金存款1億入丙○○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其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
3、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建設提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71719-7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己000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130424帳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國際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
4、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被告丙○○、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
5、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
6、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
、證據編號20:林長敬之證述:
1、其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長安東路收付處任職。
2、84年6月27日由其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
3、其任職該處期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
四、非供述證據如下:
㈠、證據編號22: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查東企銀82年至84年度決算後淨值公函。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台東企銀各年度決算後淨值,其中83年度為70億2千7百75萬元、84年度為72億9千3百45萬元。
㈡、證據編號23:富隆開發公司84年7月26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富隆開發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富隆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富隆開發公司台東企銀徵信報告表。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隆開發公司以土地開發案、業主己○○位於新竹市○○○段、明湖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貸款,於84年8月7日撥款4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作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㈢、證據編號24:富生國際公司84年7月26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富生國際公司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台東企銀徵信富生國際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富生國際公司以己○○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段、新竹市○○段土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貸款,於84年8月7日撥款3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作為償還銀行前貸及新竹縣寶山鄉與新竹市交接處之土地開發營運金。
㈣、證據編號25:福壽建設公司84年9月1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福壽建設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福壽建設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福壽建設公司以合作開發案、業主游鍚鈴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營業部貸款,於84年10月7日撥款4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作為土地開發營運金。
㈤、證據編號26:中經國際公司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中經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表;台東企銀徵信中經國際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地號變更比較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中經國際公司投資己○○位於新竹市○○○段青草湖段等土地向台東企銀臺北分行貸款,於84年6月26日撥款6億元,貸款用途作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㈥、證據編號27: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2卷P48~49):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以合作開發案、業主己○○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營業部貸款,於84年6月26日撥款4億3千萬元,貸款用途作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㈦、證據編號28: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向台東企銀抵押之土地清冊(資料來源:台東企銀申貸資料);新竹縣政府公告。
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富隆等公司以土地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貸款,各筆貸款之擔保品土地地號。
㈧、證據編號29:富隆開發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85年股東名冊影本:富隆開發公司85年開會紀錄、富隆開發公司85年股東名簿、丙○○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股東名簿。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董事會議記錄;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股東名簿;戊○○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董事會議記錄。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各公司之股東多為丙○○親友,且多所重複。
㈨、證據編號30: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股東名冊及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福壽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福壽建設公司繳款明細表;許程鈞、許菁芬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中經國際公司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子○○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戴淑瑜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福壽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1、84年4月1日富隆開發公司轉讓福壽建設公司股票180萬股予庚○○。
2、84年1月17日、84年4月1日、84年4月18日轉讓福壽建設股票各10萬、10萬、40萬、60萬、390萬、45萬、15萬股予辛○○○。
3、84年4月1日中經國際公司轉讓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50萬股。
㈩、證據編號31:台東企銀85年3月15日製作丙○○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丙○○以其實際操控之富生國際、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以人頭借戶向東企銀貸款,擔保品幾佔前述各公司股票全部,(其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比例94.95%、富生國際公司比例90.91%、福壽建設公司96.97%、中經國際公司85.86%)。
、證據編號32:子○○84年5月2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2卷P46~47):子○○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子○○台東企銀各人徵信報告表;子○○戶籍謄本;子○○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子○○以投資事業理財的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游麒麟、癸○○、庚○○、辛○○○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3:寅○○84年8月28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2卷P31):寅○○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寅○○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查詢;審核資料。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子○○以投資事業理財的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4:辛○○○84年4月2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辛○○○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辛○○○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辛○○○以投資事業理財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5:稽國忠84年4年2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2卷P44~45):甲○○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甲○○借款審核資料;甲○○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稽國忠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6:丁○○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2卷P50~51):丁○○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丁○○借款審核資料。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丁○○以購買建材的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7:庚○○84年4月1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他4卷P100~102):庚○○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游世鑫83年度國稅局繳款書;游世鑫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游世鑫、庚○○稅款資料。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庚○○以投資事業理財的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中經實業、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作為質押。
、證據編號38:83年12月1日富隆開發與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他4卷P107~108)。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由富隆開發公司支付土地開發保證金4億2千萬元予中經實業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約一星期支付。
、證據編號39:84年1月16日富生國際公司與己○○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及84年5月解約協議書(他4卷P106)。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6400萬元給己○○共同開發新竹市○○段土地6萬坪,同年5月解約。
、證據編號40:84年1月16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與己○○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3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千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
、證據編號41:84年6月27日富隆開發公司與中經國際公司與己○○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其證明之內容如下:
1、由富隆開發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千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
2、由中經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4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新竹市○○段、香山坑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億2774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
、證據編號42:84年8月8日富生國際公司與己○○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他4卷P110~111)。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3億5千萬元給游鍚鈴共同開發新竹市○○段及新竹縣寶山鄉水尾溝等土地等22萬坪土地。
、證據編號43:84年10月5日福壽建設公司與己○○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他3卷P145~146)。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由福壽建設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7千萬元,尾款3個月內支付)。
、證據編號44:84年10月5日福壽建設公司與富隆開發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他4卷P125~126)。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合作開發保證金1億3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給富隆開發公司。
、證據編號45: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84年富生國際及富隆開發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之支出保證金明細帳。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富生國際公司曾分別於84年8月8日、8月15日8月18日支付己○○保證金2500萬、4000萬、5000萬元,自上海商銀125924帳戶支出。
2、富隆開發公司曾分別於84年各月間支付多筆保證金予己○○。
、證據編號46: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84年福壽建設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之存出保證金明細帳(他4卷P129)。
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福壽建設公司曾分別於84年10月7日、10月9日支付己○○保證金7000萬、5000萬元。
、證據編號47: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之存出保證金明細帳。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隆開發公司計於84年12月31日止支付5億元保證金予己○○;支付1億1千萬元予中經國際公司、支付1億1千萬元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證據編號48: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己○○、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查詢富隆開發公司支出保證金情形回函。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他人冒用己○○名義及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分別向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分別為5億元、1億1千萬元及1億元。
、證據編號49: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己○○、福壽建設公司查詢富生國際公司支出保證金及利息情形回函(他4卷P112)。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他人冒用己○○名義向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證實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富生國際公司保證金2億3千萬元。
、證據編號50: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己○○、富隆開發、中經國際公司查詢福壽建設公司支出保證金情形回函。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他人冒用己○○名義及富隆開發、中經國際公司分別向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福壽建設公司保證金2億5千萬元、1億3千萬元及1億元。
、證據編號51: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公司查詢中經國際公司支出保證金情形回函。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公司向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中經國際公司保證金1億1千萬元、1億元。
、證據編號52: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己○○查詢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支出保證金情形回函。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他人冒用己○○名義向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至84年12月31日已收受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保證金1億元。
、證據編號53:被告稽國忠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甲○○股票質押貸款案流程表;甲○○台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甲○○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甲○○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甲○○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甲○○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款條6張;辛○○○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辛○○○84年5月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辛○○○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子○○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淑瑜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其證明之事實如下: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核撥4800萬元後,即匯入人頭借戶被告稽國忠上海商銀帳戶,且於次日分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
27 00萬元轉存至辛○○○及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再分別轉帳至寅○○、子○○、臺灣土地重劃及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另21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癸○○帳戶中,立即再提領存入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
、證據編號54:庚○○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31):庚○○以中經國際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資金流向表;庚○○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庚○○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庚○○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0);庚○○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庚○○84年4月2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張、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辛○○○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84年間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案,認股股東辛○○○(其中1200萬元係現金存入辛○○○帳戶代繳增資款)及其本人繳納股款不實。
2、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用途係為提供富隆集團相關關係人帳戶使用。
、證據編號55:辛○○○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32):辛○○○貸款資金流向圖;辛○○○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辛○○○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辛○○○85年7月29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辛○○○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7張;辛○○○85年7月29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辛○○○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辛○○○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辛○○○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癸○○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辛○○○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1200萬及1200萬元作為辛○○○、癸○○及庚○○認購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款,餘由劉延亭同日分3筆現金領出。
、證據編號56:寅○○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35):寅○○案資金流向表;寅○○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寅○○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寅○○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寅○○84年8月3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寅○○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丙○○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戊○○、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張;丑○○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丁○○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丁○○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丁○○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子○○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子○○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甲○○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丑○○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戊○○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84年8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寅○○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丑○○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200萬元(票號SA0000000)、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丙○○背書使用。
2、丁○○84年8月30日貸放利息係由寅○○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稽國忠、丁○○貸放利息。
、證據編號57:被告丁○○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丁○○股票質押貸款案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辛○○○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丁○○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款帳卡;丁○○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丑○○上海銀行存款帳卡。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4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被告丁○○上海銀行儲蓄部部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內連同其它來源現金500萬元,轉帳5099萬元至丑○○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5000萬元(票號SA0000000)、90萬500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丙○○背書使用。
、證據編號58:子○○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44):子○○資金流向表;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子○○84年5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子○○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子○○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丑○○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戊○○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丙○○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戊○○84年5月29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鄭淑華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5月27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子○○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被告丑○○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丙○○背書使用。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證據編號59: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投資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
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公司台東企銀存款帳卡明細表;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己○○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會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丑○○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
84 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 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丙○○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書;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5年11月30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10日)(84年8月14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84年8月21日)(84年8月19日);富生國際公司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10日)(84年8月14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84年8月19日)(84年8月21日)。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隆開發及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多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轉存至台東企銀董事長丙○○及監察人丑○○及張蕙娟、李世明、陳復炎、己○○等人頭戶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
、證據編號60: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36):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以新竹市土地擔保借款資金流向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臺東企銀相關傳票;臺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台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子○○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台東企銀84年6月
27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甲○○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丁○○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電匯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子○○84年6月27日貸放利息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被告稽國忠、丁○○、子○○及富生國際公司貸放利息。
、證據編號61: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147~148):
福壽建設公司資金流向表(一)(二);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45、0946、0953、095
4、0956、0957);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72195-4);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54、0967、0957、0945、0946、0953、0943 、0944、0965、0966、0941、0962、0964、0963、0959、0960、0961、0958);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編號:0940、1127、903、0894、660);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1
048、1047、1046、1234、991、9923、980、741);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
11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己○○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華智北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游振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勸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戊○○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戶名000000-0)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連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游東民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核貸4億5千萬元,10月13、14日轉帳至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分別次13、14日內現金提領、現金存入丑○○、戊○○、游淮泗、游東民、林玉霜、葉真吟、李振義、李垂裕、羅慶滿、羅涂秀英、黃金城、游陳丙蓮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
、證據編號62:上海商銀儲蓄部丑○○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0、SA0000000影本。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該2紙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使用。
、證據編號63:上海商銀儲蓄部丑○○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影本。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該乙紙支票由被告丙○○、戊○○、游振輝背書使用。
、證據編號64:上海商銀儲蓄部丑○○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影本。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該乙紙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使用。
、證據編號65:上海商銀儲蓄部丑○○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SA0000000影本。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該2紙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使用。
、證據編號66: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85年2月5日製作完成之台東企銀專案檢查報告第15頁、16頁影本。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被告庚○○向台東企銀申貸之用途為籌設航空快遞公司,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資金流向關係人帳戶。
2、被告子○○84年5月27日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成立汽車修護場,但資金流向被告丙○○、戊○○等相關關係人帳戶。
3、被告辛○○○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投資進口醫療設施藥材,但資金流向被告丙○○、戊○○等相關關係人帳戶。
4、被告丁○○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進口高品質防火建材及器材,但資金流向被告丙○○、戊○○等相關關係人帳戶。
、證據編號67: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中經國際公司1304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258 ):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交易時序表;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中經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 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戊○○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戊○○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乙○○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乙○○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庚○○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庚○○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丙○○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丙○○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
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丑○○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丑○○84 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丑○○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帳號:0000000);涂尹娟84年6月27日匯給張田銘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東陽84年6月27日匯給林佳惠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曾玉璣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東元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蔡美華84年6月27日匯給陳美芹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守世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黃金城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07、294、291、292、506、505、503);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25、
524、508);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19、520293、499、504、518)。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涂尹娟該日1次分十餘筆提領現金1億8千餘萬元,並於同日現金存入被告丙○○(近1億元現金)、戊○○等關係人帳戶中,另同日尚匯款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中。
、證據編號68: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 ~258)、(他3卷P259~266):
84年8月8日交易時序表;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丑○○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戊○○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帳號:0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84年8月8日應支付被告己○○之保證金未實際支付,主要係以現金提存方式流向丙○○關係戶弘勝投資公司。
2、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及富隆開發公司提領6千萬元,疑以現金存入陳永燦、游東民、梁光屏、羅慶滿等10餘戶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
、證據編號69: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258):
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 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5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戊○○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乙○○匯給黃馨媚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己○○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8月15日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己○○,除部分匯予己○○外,餘併同富隆開發應支付之保證金,以現金提款、現金匯款方式轉匯至萬泰三重分行李世明及張蕙娟帳戶。
、證據編號7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62320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9~266):
84年8月16日交易時序表;庚○○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丑○○84年8月10日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執票人:張根思)(SA0000000);上海銀行支票(金額:77500)(SA0000000);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 )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丑○○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16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隆開發公司帳記支付保證金1千8百萬元予被告己○○,實則由涂尹娟現金提領後,以現金存入丑○○8百餘萬元,餘疑以存入劉鳳、黃魏如君等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
、證據編號71: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258 )(他3卷P259~266):
84年8月17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丑○○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 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7500萬元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己○○,除部分匯予被告己○○外,餘則以現金存入丑○○支存帳戶及張蕙娟帳戶,提存之為戴慧娟。
(五一)證據編號72: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 ~258)(他3卷P259~266):
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丑○○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甲○○84年8 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 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癸○○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富隆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8月18日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己○○,係以現金提存方式存入癸○○帳戶。
(五二)證據編號73: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 ~258)(他3卷P259~266):
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甲○○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戊○○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 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 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陳丙蓮84 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秀宜84年8 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
0、SA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生國際公司以支出保證金予被告己○○之名義,由涂尹娟現金提領5千5百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己○○,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2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五三)證據編號74: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258):
84年8月21日交易時序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丑○○秀春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銀行84年8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
400000 元);戊○○84年8月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戊○○84年8月21日匯給丑○○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丙○○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富生國際公司等以付保證金予被告己○○之名義,由涂尹娟現金提領6000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己○○,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3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丙○○北三信復興帳戶。
(五四)證據編號75: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福壽建設公司62962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他3卷P255~258):
84年10月9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己○○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乙○○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丑○○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己○○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甲○○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支出50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己○○,係紙上作業,實際支付對象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五五)證據編號76: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台東企銀84、85年財務報告)。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富隆開發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被告己○○合作開發保證金83年度3億元、84年度5億元、85年度16億8千萬元。
2、富生國際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被告己○○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3千萬元,85年度2億3千萬元。
3、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被告己○○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5千萬元,85年度2億5千萬元。
4、中經國際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被告己○○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元,85年度4億5千萬元。
5、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被告己○○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1億5千萬元,85年度1億5千萬元。
(五六)證據編號77:台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6.20至86.6.19)(他1卷P134)。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被告丙○○、丑○○於上開期間內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監察人。
(五七)證據編號78: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時,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貸款案會議記錄。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1、84年7月29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4億5千萬元、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3億5千萬元。
2、84年6月16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4億3千萬元、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6億元。
3、84年9月21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4億5千萬元。
4、84年8月21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生國際貸款案1億7千萬元。
5、85年3月28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隆開發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2千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5千萬元。
6、85年11月26日被告丙○○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生國際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6千1百50萬元。
(五八)證據編號81:上海商業銀行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2冊:乙○○84年4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丑○○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己○○84年1月28日-84年12 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癸○○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辛○○○84年4月29日-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丑○○84年3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癸○○84年9月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丑○○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卡;庚○○84年4月29日-84年6月29 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甲○○84年5月31日-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 年8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子○○84年5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丁○○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寅○○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丙○○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其證明之事實如下:
上開資金流向表、時序表資料來源。
(五九)證據編號第82號:上海商業銀行83年度、84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影本。
(六十)證據編號83、84、85號即臺東企銀94年4月15日逾催字第343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之A─83027─D、─84120─D之鑑價報告書;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抵押品勘估表12頁(他卷5第135頁、審卷(二)第157頁起至197頁)
(貳)被告丙○○既然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擔任該行常務董事,被告丑○○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 年11月15日止間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是被告丙○○、丑○○均係受台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台東企銀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故渠等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叁)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之授權,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有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號函足參。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5項原則(即俗稱授信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5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頁至第43頁)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3要素上。⑵資金用途(PURPO 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⑶還款來源(PA 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
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2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⑸授信風險(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
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台東企銀內部並訂有「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台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2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被告丙○○、丑○○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又台東企銀82、83、84年度淨值分別為24億6千3百83萬3千元、70億2千7百75萬9千元、72億9千3百45萬8千元一節,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11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故台東企銀82、83、84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即上開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依序為9億8千5百53萬3千2百元、28億1千1百10萬3千6百元、29億1千7百38萬3千2百元,此情亦堪認定。
(肆)被告丙○○確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戊○○、乙○○為丙○○之弟、妹,均承丙○○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丙○○請示報告。
(伍)茲將本案11件貸款案所造成之損害分述臚列如下:
一、以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⑵、87.11.20日後即停止繳息。
⑶、87年5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
⑸、基準日餘額2億361萬5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361萬5000元。
㈡、中經國際公司貸款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8.3.2日後即停止繳息。
⑵、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⑶、89.6.30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
⑷、基準日餘額2億9034萬7000元。
⑸、91.8.26轉銷呆帳2億9034萬8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9034萬8000元。
㈢、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⑵、87.12.31日後即停止繳息。
⑶、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億2077萬4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2077萬4000元。
㈣、富生國際公司之貸款案: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⑵、87.12.10日後即停止繳息。
⑶、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
⑸、基準日餘額1億7240萬8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1億7241萬1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原3億4518萬元之貸款,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1億7241萬1000元。
㈤、福壽建設公司之貸款案: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2月起即經常繳息不正常。
⑵、87.12.11後即停止繳息。
⑶、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億2303萬4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2303萬5000元。
二、以未上市股票質押貸款部分:
㈠、庚○○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⑵、88.1.31即停止繳息。
⑶、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289萬6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44萬8000元。
㈡、辛○○○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7.10.18本金到期未還)。
⑵、88.1.31即停止繳息。
⑶、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096萬4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192萬8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096萬4000元。
㈢、丁○○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2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⑵、87.12.26即停止繳息。
⑶、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129萬6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259萬2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29萬6000元。
㈣、甲○○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
⑵、87.12.29即停止繳息。
⑶、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⑷、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
⑹、91.8.26轉銷呆帳2127萬2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254萬2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27萬2000元。
㈤、子○○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
⑵、87年12月25日即停止繳息。
⑶、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⑷、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
⑸、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
⑹、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萬6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265萬2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32萬6000元。
㈥、寅○○部分:
1、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⑴、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86.11.30本金到期未還)。
⑵、88年1月19日即停止繳息。
⑶、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⑷、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
⑸、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
⑹、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萬8000元之餘欠。
2、台東企銀損失情況:1497萬6000元(起)迄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748萬8000元。
(陸)中央存保公司針對台東企銀上開各貸款案缺失如下:
㈠、以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1、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時任該行董事長丙○○之胞弟)貸款案:
⑴、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⑵、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⑶、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
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11.10及85.6.29)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 信用狀況應屬良好」、
87.9.1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收豐... 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⑷、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公
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5,574元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出甚多。另與
83 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⑸、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⑹、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公司評估報
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⑺、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即
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 (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⑻、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戊○○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准銀之胞
弟,惟經游准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⑼、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
①、84年8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
,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0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
②、84年8月17日匯6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
,當日現金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
③、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0千
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52,50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 668-3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 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支存# 63260-7帳戶20,000千元。
④、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
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併林月女活存#668-3帳戶之15,800千元、# 12592-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000千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癸○○#668-3帳戶16,000千元、丑○○支存#63260-7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
⑤、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
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准銀 (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 (前北市三信)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⑽、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
㈡、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⑴、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
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 千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
85.2% (4.9%)、29% (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⑵、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己○○、辛○○○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⑶、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
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⑷、本案借戶負責人子○○,係該行董事長游准銀之侄子,屬銀
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准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⑸、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
①、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
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准銀,擔任該行董事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游振輝25,000千元、戊○○31,000千元等帳戶。
②、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
③、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丑○○(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千元、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元。
⑹、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且對於資金使用情形之覆審意見有欠確實。
㈢、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⑴、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
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⑵、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符;
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⑶、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以
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06,764 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⑷、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准銀之妹婿,係利害關
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准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蓋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⑸、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台東企銀匯
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
①、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
游准銀係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董事)16,500千元、丑○○(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②、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
③、84年8月12日匯款15,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④、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台東企
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000千元至游准銀(8 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⑹、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㈣、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1、卷查借戶82、83、84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淨值較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不久即經常違約繳息。
2、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3、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10.5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千元及262, 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4、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戊○○係該行董事長丙○○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該行董事長丙○○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5、本案債權尚未清理,相關交易傳票據該行稱因颱風泡水已毀損,故所貸資金流向因缺乏卷證無法追查。
6、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㈤、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缺失事項:
1、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度虧損137,406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人均為0,經營績效差。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初貸不久即經常違約繳息。
2、卷查無初貸之徵信報告,且86年8月11日借戶「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3、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公告現值之13倍、21.6倍及30.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4、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戊○○為該行董事長丙○○之胞弟,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丙○○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5、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丙○○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
⑴、84.6.26借戶由台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
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58-8帳戶,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
⑵、84年6月27日借戶由台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被告丁○○
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614-2帳戶、轉450千元至被告甲○○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626-9帳戶、轉350千元至被告子○○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723-0帳戶、轉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223-4帳戶。
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台東企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
富隆開發公司於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62320-7帳戶,再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被告戊○○於同行活儲#75600-2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被告乙○○活儲#66062-5帳戶;當日又由台東企銀匯款58,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62158-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74034-4帳戶。
6、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
㈥、被告辛○○○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1、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2、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3、辦理覆審作業不符規定;又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臺灣土地重劃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
⑷、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
銀行儲蓄部第629423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丙○○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癸○○活存668-3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股)公司活存62962-7帳戶。
㈦、被告庚○○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1、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12,754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保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
2、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實業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3、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4、84年4月20日初貸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62992-8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62962-7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活存62320-7帳戶。
㈧、被告寅○○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1、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年度(83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2、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3、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4、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丑○○(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國際公司(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丙○○(台東企銀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㈨、被告丁○○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1、初貸及展期時有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2、86年8月1日展期時徵信報告表未敘明借戶延滯繳息情形。
3、初貸時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欠合理。
4、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儲#80546-1帳戶,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券(股)公司支存#63209-、丑○○支存#632607及辛○○○活存#6294
2 -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借款用途不符,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5、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㈩、被告子○○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1、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所得稅資料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
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有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至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2、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3、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丙○○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惟經丙○○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4、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
⑴、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889-7帳戶,
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存入丑○○(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63260-7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62895-6帳戶、3,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子○○帳戶。
⑵、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
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戊○○活儲#75600-2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台東企銀董事長丙○○之妻)活儲#71668-8帳戶,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63472-2帳戶,87千元存入丑○○(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支存#63260-7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0千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
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
筆計1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存入同行支存#632607丑○○(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
5、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被告甲○○(本案保證人為丙○○)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1、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2、擔保品發行公司財務結構欠佳,本業已處停業狀態,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辛○○○2,800千股,丁○○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3、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4、初貸金額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司帳戶,與借款金額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合。
5、覆審作業未依事實陳述、流於形式,且未依規每年辦理覆審
1 次。
(柒)被告丙○○、丑○○應成立背信罪部分:按被告丙○○係台東企銀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台東企銀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丑○○對「富隆集團」之授信案,枉顧上開規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丑○○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台東企銀貸出25億6千萬元,貸款陸續到期後,因無力清償本金,乃再行展期,之後陸續未再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台東企銀,是台東企銀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應堪認定。
(捌)其他無身分之人背信罪之成立:
一、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必二人均成立犯罪始有共同正犯可言,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成立背信罪者,無身分之人即無與之共同犯該罪之可能,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本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被告丙○○、丑○○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戊○○等人,違背任務之目的,係在圖被告丙○○及所屬富隆集團之家族公司之不法之利益,被告丙○○與被告戊○○等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當可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叁、本案被告等人抗辯均不足採信的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確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戊○○、乙○○2人均承被告丙○○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丙○○請示報告一節,已如前述。
二、本案11件貸款案均未有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台東企銀之債權,已損害台東企銀之利益。此觀上開中央存保公司針對台東企銀上開各貸款案缺失之說明可知。
三、被告丑○○、己○○、子○○、癸○○、庚○○、寅○○、甲○○、辛○○○、丁○○,或已經由被告戊○○、乙○○告知上開貸款情事,或在上開公司工作(詳細理由參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實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乙○○固辯稱84年後因病辭職,未再處理家族企業事業,惟依被告寅○○於9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中所述:「兩次展期借貸我知道,因為我本來拒簽,但是被告乙○○告訴我,如果拒簽的話責任在我。第2次應該是被告乙○○幫我還了3千3百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乙○○並非早於84年6月16日即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辭職。
肆、論罪與量刑:
一、法律之比較及適用:
㈠、查被告丙○○、戊○○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等1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342 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等人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被告丙○○、戊○○及乙○○等3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暨被告丑○○等9人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5、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丙○○、戊○○及乙○○等3人所犯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2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2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及乙○○等3人。
6、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7、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丙○○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丙○○等人之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論罪: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又「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 條第5款定有處罰之明文。
㈡、核被告丙○○、戊○○、乙○○、己○○、丑○○、子○○、癸○○、庚○○、寅○○、稽國忠、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另被告丙○○、戊○○、乙○○共同指示公司職員製作(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並指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己○○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申貸、覆審及展期之資料,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及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丙○○、戊○○、乙○○、己○○、丑○○、子○○、癸○○、庚○○、寅○○、稽國忠、辛○○○、丁○○等人就背信罪部分;被告丙○○、戊○○等2人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乙○○各為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雖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營管理之帳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暨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按之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既各有處罰此身分者之規定,自無再就被告乙○○部分與被告丙○○、戊○○再以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分別所為數背信行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乙○○3人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處斷。審核被告丙○○身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蓄意規避法令,假籍人頭及以其實際操控之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股票及土地向東企銀分散貸款後,資金再供其集中使用,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及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以利作為台東企銀對前揭貸款覆審及申請展期時之資料,致台東企銀多次准予展延,最後形成呆帳,造成台東企銀最後損失高達12億2397萬7千元,並引發擠兌,且需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渠等惡性不言可喻。被告丙○○係台東企銀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就本案諸多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戊○○、乙○○為被告丙○○之弟、妹,為圖個人利益,曲從被告丙○○之指示,而與之沆瀣一氣,對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被告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衝擊甚鉅,而被告己○○、庚○○、丑○○、子○○、癸○○、寅○○、甲○○、辛○○○、丁○○明知被告丙○○、戊○○、乙○○之目的仍甘為人頭,參與犯行,惟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造成台東企銀公司資財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再參酌被告等人犯後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辛○○○所犯上開背信罪,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 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丑○○、癸○○及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丑○○、癸○○2人之配偶分別係被告戊○○、子○○,其2人因基於夫妻及親戚情誼,致罹刑典,又被告辛○○○年紀老邁,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富生國際等公司以登記在被告己○○名義之新竹縣、市上開土地,系爭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丙○○、戊○○及乙○○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無非根據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會計財報資料、與己○○簽訂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共同被告己○○等以及證人李世明等數人之調查筆錄,主張被告丙○○以己○○為人頭,購買新竹縣○○鄉○○段水尾小溝461號等多筆土地,再與戊○○、乙○○等共謀由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貸款,又與己○○等偽作土地開發契約,將貸款中部分款項以支付己○○保證金名義方式套出,並登載於富生國際等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實際上該筆款項卻流入被告丙○○關係人等之股款交割人頭帳戶,復於富生國際及中經公司之財報上,不實登載股票交易及資金融通事項,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云云。
㈣、經查:
1、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資產,受限於土地地目而需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己○○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核屬民法上之信託關係,本無任何不法可言。
2、復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己○○經由其父親告知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並無反對之意思,亦知悉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皆由戊○○所持有,顯然己○○已知自己僅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資產,本應由被告丙○○、戊○○及乙○○負責決定如何運用處分系爭土地,故對於被告戊○○持有保管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未表示反對,據此可推知凡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運用等事項,被告己○○皆同意並授權其印鑑持有人可由行使其印鑑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被告己○○陳述不知道有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乙事,即認定被告丙○○、戊○○及乙○○有冒用被告己○○之名義來製作系爭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及會計師查詢回函。何況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或有他人之授權,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3、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係被告丙○○,被告戊○○、乙○○分別負責前揭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本屬有權以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名義製作各該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及會計師查詢回函。
4、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戊○○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與被告丙○○前於87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背信一案,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5號一案,係陳淑蘭、游文雄等人與丙○○聯繫,雙方於84年約農曆年後起即就丙○○以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事多所接觸,經雙方決定交易條件為:「由丙○○動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司股票1萬張(張/仟股),持有時間1至2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買入股票數額每股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差給與丙○○」,並自84年4月10日起,在丙○○擔任負責人之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
①84年4月10日當天以每股68元至69元之價格買進計1,308張(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72.62%、佔買賣總量之36.31%),②同年月11日以每股67.5元至68. 5元買進1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0.62%、佔買賣總量之35. 31%),③同年月12日以每股67.5元至68元買進65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58.82%、佔買賣總量之29.41%),④同年月20日以每股64.5元買進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7. 97%、佔買賣總量之38.98%),⑤同年月21日以每股63元買進32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35.67%、佔買賣總量之17.83%),⑥同年月22日以每股63元買進1,1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91.96 %、佔買賣總量之37.25%),⑦同年月24日以每股63.5元至64元買進7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61. 61%、佔買賣總量之30. 80%),⑧同年月25日以每股64元至67元買進2,113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6.69%、佔買賣總量之31.08%),共接續買進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而直接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陳淑蘭遂允先行給付已買數量,即以整數8000張每股10元計算之半數價款4000萬元。丙○○命楊寬仁前往取款外,復囑其將取得之4000萬元開立多筆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丙○○之妹乙○○處理。丙○○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不惟命亦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康燿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康燿自84年5月13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60餘元間,至同年8月3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並除權後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39.1元(至同年9月23日出售所分配股利時,股價僅19. 5元),其等背信而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因買賣該股票共計虧損7051萬3320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
㈡、另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一案,係指被告丙○○於87年6月間,明知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2層建物,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僅為1億6285萬元,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黃夏威原鑑估結果總額係1億7131萬9224元,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仍於87年6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該公司會議室內,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光明召開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張光明簽約,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多之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使台東企銀受有損害約7000萬元之損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損及台東企銀及各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
㈢、綜觀上開2案與本件案情,可見發生之時間並不相同,而被告丙○○又係本於不同之犯意為之,且背信之方式又不相同,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 游淮溶─────┬ 陳游勸(夫:陳復炎)│ ││ ├ 游世鑫(妻:庚○○)│ ││ └ 己○○ ┌會計:陳玉卿│ │├─ 丙○○(富隆集團實際負責人)───────├會計:寅○○│ ││ ├小妹:劉延亭├─ 戊○○ (妻:丑○○) ││ ├小妹:涂尹娟├─ 乙○○ ││ ├財務經理:周逸文├─ 游月寶(夫:劉昌隆) ││ (劉昌隆之母:辛○○○) ├會計:游美蓉│ │(叫乙○○姑婆)│ │└─ 游淮泗─────┬ 游東陽 ├友人:甲○○
│ │└ 游東民(前妻:林玉霜) ├遠房親戚:張良洲
│(妻:寅○○)│├侄兒:丁○○│└侄兒:子○○
(妻:癸○○)附表二:本件各貸款案之相關資料┌──┬──────┬────────────────────────┐│編號│借款戶 │貸款內容 │├──┼──────┼────────────────────────┤│一 │庚○○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0~ 85.4.20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0(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 ││ │ │2.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 │ │申請展期日:85.6.12(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元)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戊○○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3.游東陽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9(核貸430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0.9~87.10.9 ││ │ │擔保品: ││ │ │1.戊○○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3.游東陽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44萬 ││ │ │ 8000元之餘欠) │├──┼──────┼────────────────────────┤│二 │辛○○○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5~ 85.4.25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5(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 ││ │ │2.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3.戊○○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25(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60萬)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甲○○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甲○○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200萬) ││ │ │借用期間:86.10.18~87.10.18 ││ │ │擔保品: ││ │ │1.甲○○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7.10.18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2096萬 ││ │ │ 4000元之餘欠) │├──┼──────┼────────────────────────┤│三 │丁○○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買建材 ││ │ │借用期間:84.4.28~ 85.4.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丁○○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游振輝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 ││ │ │3.戊○○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33萬股 ││ │ │4.乙○○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2萬股 ││ │ │5.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60萬股 ││ │ │6.游振輝、戊○○、乙○○、丑○○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3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 ││ │ │借用期間:85.7.29~85.7.29 ││ │ │擔保品: ││ │ │1.丁○○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辛○○○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3.甲○○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4.辛○○○、甲○○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30(核貸4070萬) ││ │ │借用期間:86.10.30~87.10.30 ││ │ │擔保品: ││ │ │1.丁○○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甲○○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3.辛○○○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4.甲○○及辛○○○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不正常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 │ │ 9萬6000元之餘欠) │├──┼──────┼────────────────────────┤│四 │甲○○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借用期間:84.5.2~ 85.5.2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丙○○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丙○○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5.8.2~85.8.2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辛○○○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辛○○○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3(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6.11.3~87.11.3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辛○○○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辛○○○ ││ │ │ ││ │ │備註: ││ │ │1.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27萬 ││ │ │ 2000元之餘欠) │├──┼──────┼────────────────────────┤│五 │子○○ │申請貸款日:84.5.2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事業理財 ││ │ │借用期間:84.5.27~ 85.5.2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7(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癸○○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2.庚○○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3.辛○○○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4.子○○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股 ││ │ │5.癸○○、庚○○及辛○○○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7(核貸4560萬) ││ │申請書 │借用期間:85.8.27~86.8.27 ││ │資料來自覆審│擔保品: ││ │報告書 │1.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癸○○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辛○○○、癸○○、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4560萬)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26(核貸4080萬) ││ │ │借用期間:86.11.26~87.11.26 ││ │ │擔保品: ││ │ │1.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癸○○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辛○○○、癸○○、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32萬 ││ │ │ 6000元之餘欠) │├──┼──────┼────────────────────────┤│六 │寅○○ │申請貸款日:84.8.28(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 ││ │ │借用期間:84.8.28~ 85.8.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2.癸○○提供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3.癸○○及辛○○○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8.2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11.30(核貸4560萬元) ││ │ │借用期間:85.11.30~86.11.30 ││ │ │擔保品: ││ │ │1.甲○○提供富隆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2.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0萬股 ││ │ │3.癸○○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 │ │3.甲○○、癸○○及辛○○○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6.11.30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748萬800││ │ │ 0元之餘欠) │├──┼──────┼────────────────────────┤│七 │台灣土地重劃│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5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 │(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86年6月26日 ││ │銀銅)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4億5000萬元)││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 │ │ 、183-9、192-7、200、201、202、203、204、205、││ │ │ 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8、││ │ │ 207-9、207-10、208、209、210、211、212、213、││ │ │ 214、215、216、217、218、219、219-1、219-2、 ││ │ │ 219-3、221、222、222-2、223、223-1、223-2、 ││ │ │ 223-3、000-0000-0、223-5、223-6、224、225-1、││ │ │ 225-3、226、227、227-1、227-3、227-4、253、 ││ │ │ 403-1、417-9、422、、428-4、431-2、433、434、││ │ │ 435 、436、437、438、439、440、441、442、443 ││ │ │ 、444、445、44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 │ │ 423共計76筆土地。 ││ │ │(註:84.6.13台東企銀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 ││ │ │ 2314元/坪,鑑定價格25449~11143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戊○○(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丑○○(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展期負責人│申請展期日:86.6.13(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 ││ │:癸○○)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7(核貸4億元) ││ │ │借用期間:86.9.27~88.9.27 ││ │ │擔保品: ││ │ 86.8.23台東│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 │企銀第7屆第3│ 、183-9、192-7、200、201、202、203、204、205、││ │次臨時董事會│ 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8、││ │(董事長張光│ 207-9、207-10、208、209、210、211、212、213、││ │明,丙○○出│ 214、215、216、217、218、219、219-1、219-2、 ││ │席) │ 219-3、221、222、222-2、223、223-1、223-2、 ││ │ │ 223-3、000-0000-0、223-5、223-6、224、225-1、││ │ │ 225-3、226、227、227-1、227-3、227-4、253、 ││ │ │ 403-1、417-9、422、、428-4、431-2、433、434、││ │ │ 435 、436、437、438、439、440、441、442、443 ││ │ │ 、444、445、44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 │ │ 423共計76筆土地。(設定抵押5.16億元) ││ │ │(註:86.8.8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 │ │ 公尺,鑑定價格17606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癸○○(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 │ │ )(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 ││ │ │ 3.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 │ │ 萬股)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7年5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361萬5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361萬5000元之餘欠) │├──┼──────┼────────────────────────┤│八 │中經實業 │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6億500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 │借用期間:84.6.26~ 86.6.26 ││ │戊○○)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6億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 ││ │84.6.16台東 │ 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 │企銀第6屆第 │ 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 ││ │12 次臨時董 │ 13筆土地 ││ │事會通過 │ (84.6.14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 │ │ 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 ││ │ │ 27386 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戊○○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 │ │申請展期日:86.6.10(申請金額6億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6(核貸5億7000萬元)││ │ 86.8.23台東│借用期間:86.9.26~88.9.26 ││ │企銀第7屆第3│擔保品: ││ │次臨時董事會│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 ││ │ (董事長張 │ 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 │光明,丙○○│ 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 ││ │為董事) │ 13筆土地 ││ │ │ (86.6.1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 │ │ 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 │ │ 1 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戊○○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 ││ │ │備註: ││ │ │1.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2.89.6.30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 ││ │ │3.基準日餘額2億9034萬7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9034萬8000元之餘欠) │├──┼──────┼────────────────────────┤│九 │富隆開發股份│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5000萬元) ││ │有限公司(負│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責人:戊○○│借用期間:84.8.7~86.8.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4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已申請開發,後改 ││ │84.9.21 │ 為東香段)603-20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 ││ │台東企銀第六│ 未申請開發,原青草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4. ││ │屆第18次臨時│ 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 │董事會通過 │ 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 │ │ ) ││ │ │ 2.連帶保證人戊○○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億2700萬元 ││ │ 86.8.23 │) ││ │東企第七屆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第3次臨時董 │擔保品: ││ │事會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 ││ │ (董事長張 │ 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 ││ │光明,丙○○│ (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 ││ │為董事) │ 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 │ │ 坪) ││ │ │ 2.連帶保證人戊○○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077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 │├──┼──────┼────────────────────────┤│十 │富生國際 │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林│借用期間:84.8.7~86.8.7 ││ │姿佑)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3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己○○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 │84.9.21 │ 、明湖段1064、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 │台東企銀第6 │ 地(明湖段1064嗣後變更為1046) ││ │屆第18次臨時│ (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年? ││ │董事會通過 │ 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 ││ │ │ 25581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癸○○(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 4.連帶保證人己○○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3億3200萬元 ││ │ 86.8.23 │) ││ │台東企銀第7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屆第3次臨時 │擔保品: ││ │董事會(董事│ 1.己○○提供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 ││ │ 長張光明, │ 香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46、1012、1013││ │丙○○為董事│ 、1018、1072號共6筆土地(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 │) │ 實查鑑定表:461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 │ │ 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 ││ │ │ 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癸○○ (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1億7240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1億 ││ │ │ 7241萬1000元之餘欠) │├──┼──────┼────────────────────────┤│十一│福壽建設股份│申請貸款日:84.9.13(申請六億五千萬) ││ │有限公司(初│申請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 ││ │貸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9月~86.9月 ││ │棋麟)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10.17(核貸4億5000萬) ││ │ │擔保品: ││ │ │ 1.己○○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 │84.9.21台東 │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企銀第6屆第 │ 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 ││ │18次臨時董事│ 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 ││ │會通過 │(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 ││ │ │2100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庚○○(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子○○(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已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 ││ │ ├────────────────────────┤│ │(展期時之負│申請展期日:86.7.25(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責人:游東陽│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2.9(核貸4億2700萬元)││ │) │借用期間:86.12.9~88.12.9 ││ │ │擔保品: ││ │86.8.23台東 │ 1.己○○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 │企銀第7屆第3│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次臨時董事會│ 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 │ (董事長張 │ 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 ││ │光明,丙○○│ 2.連帶保證人辛○○○(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 │為董事) │ 股) ││ │ │ 3.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300萬股││ │ │ )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經常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303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