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為大專畢業,本從事電腦業,因本件傷害而罹患經神恐慌症,以致不能再從事精密工作,且迄今已近二年未能痊癒,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而被告為瓦斯行老闆,時有騷擾之動作,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之恐嚇等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原告乙○○對訴外人何宗穎表示其喝酒未付帳即先行離去,且訴外人何宗穎曾為此事找其商談,雙方不歡而散,遂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原告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水果店,為免警擾他人而引人側目,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原告揚言:「我在前面等你,如果你沒跟過來,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原告因害怕遂隨被告至臺東縣○○鄉○○路○○○號大地飯店附近之道路上,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及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眼挫傷、臉部、右膝及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基於同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原告恫稱:「晚上帶何宗穎來找我,不然放火燒你們的店,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台語)」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恐嚇等案件卷宗可稽,且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本件被告先恐嚇原告,繼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眼挫傷、臉部、右膝及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該傷勢並非輕微,且原告係大專畢業,除幫忙家裡照顧水果店生意,本身亦有從事電腦工作,而被告是從事瓦斯配送工作,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含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二百廿九條第二項所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收受,故被告就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