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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 實

一、乙○○有酗酒習慣,於民國93年2月1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至翌日凌晨0時許,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搭載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於翌日凌晨1時許行經中華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截查獲,經警對乙○○作呼氣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足按,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腳步不穩、嘔心,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時,將造成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症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資料1紙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主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次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乙○○上開前科紀錄,經核並非過失再犯,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無論依新舊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再刑法於修正公布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89條規定所宣告禁戒處分之情形,依舊法規定,處分期間為3個月以下,依新法規定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處分之執行。是在保安處分執行中,經評估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個案,應適用新法有關免於繼續執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欠缺自制能力,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本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