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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81-A5I3049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該車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交付,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不服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81-A5I304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異議事: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駕駛FZ-893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被臺北市警察局以第A5I304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罰鍰新臺幣參佰元整。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893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營業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FZ-893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經台北市警察局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臺東監理站95年1月25日東監違字第裁81-A5I304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893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受處分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等語,惟按,中央及省市○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故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測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已於⑴

92 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係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1紙、公告撤銷上下課站位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13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原本位於承德站之上客站位既經公告撤銷,則前揭所辯尚非允洽,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