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四J一0一五九二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五I三0四九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裁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遭警舉發之時,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乃有下列措施:(一)第一階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禁止新設站位」;(二)第二階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之日起(惟得有緩衝期三個月),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三)嗣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除現有路側站位」。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管制及執法,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三八八三00號函附之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一一0一號公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一號公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公告生效施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並告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