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1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遠東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汽車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移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受,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180,000元,自94年10月20日起分13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5,34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中市○○○街○號4樓之1之住所,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於取得180,000元之借款後,僅付款1期至94年11月20日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於95年1、2月間起未經和潤公司同意,竟將該標的物出借予甲○○使用,並將標的物之車輛由原約定存放之乙○○處所遷移至甲○○位在臺中市○○街○○號工作處所,使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追索該車無著,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方式貸款,約定該車放置在其戶籍地即臺中市○○○街○號4樓之1住處,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借予甲○○使用,致將該車輛遷移原約定之債務人住處等情。惟否認有犯罪意圖,辯稱其僅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車輛出借後仍放在臺中,並非遷移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張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宋淋桐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權利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記錄、訪視記錄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與債權人原約定將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臺中市○○○街○號4樓之1之住所,在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即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1期至94年11月
20 日即拒不付款,未經債權人同意,竟將該標的物出借予甲○○使用,並停放在甲○○位在臺中市○○街○○號之工作地點,致標的物之車輛遷移原約定存放之債務人乙○○處所,致債權人追索該車無著,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被告雖有於嗣後之審理中將該車出借予他人之事實告知告訴代理人張國樑,惟其係未經債權人同意即將該車出借他人,已將標的物遷移後始告知,其又不按期清償分期給付之貸款,犯罪已構成,被告始告知告訴人,並不能阻卻違法。且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任何變動時,立約人應立即通知債權人,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經查,被告將車輛出借予甲○○時,未約定還車時間,僅約定由甲○○代為清償借款,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被告即為不定期出借車輛予甲○○,按長期出借,顯係將標的物長期遷移,債權人將無從就該車追索,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拒不給付款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將該車長期移置甲○○之工作處所,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不能將該車出借他人,或該車在臺中市內非遷移云云,從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65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次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故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被告自第2期起即拒不給付款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將該車長期移置他處,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又其自第2期起,即拒絕付款,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之追索,難謂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本條之罪係身分犯,借用該車之人甲○○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係受遷移之對象,本罪有對向犯罪之性質,自不與被告共犯本罪,併此敍明。被告曾分別於89年11月16日、90年8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於9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增加信用額度率然與債權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僅清償1期借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借他人,不思積極處理債務而任由標的物遷移在外,下落不明,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 38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