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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0號、92年桃簡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8月,和該院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4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乘人不知之際,以自有之機車鑰匙1支 (已丟棄滅失),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84年出廠)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5日晚21時許,為警依法拘提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湯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1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已拋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竊盜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於9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因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起迄本案止,僅有本次竊盜犯行,且所竊為10年車齡之老舊機車,依其犯竊盜罪之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係慣竊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就其犯罪情狀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再本案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合,故不宜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