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轉移臺灣武陵監獄執行,嗣臺灣武陵監獄於同年八月七日,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被告在監作業屆滿一個月以上、工作勤奮及行狀善良等情,報請法務部准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返家探視,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准予被告返家探視,被告即順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出監,然被告並未於規定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前返回臺灣武陵監獄,並失去聯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奉准返家探視,並逾時未歸之事實,有臺灣武陵監獄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武監戒字第○九五○八○○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武監總字第○九五○四○○一七二號函文、法務部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法矯決字第○九五○○三一五五九號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臺灣武陵監獄收容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回監者,以脫逃罪論。」,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辯解。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
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百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憲法條文中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學理上「法律保留原則」,即憲法將特定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無法律授權下,行政機關不得合法作成行政行為,需有明文法律依據(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八十四頁、九十二頁)。
㈡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武陵監獄依監獄行刑
法第二十七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被告在監作業屆滿一個月以上、工作勤奮及行狀善良等情,報請法務部准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返家探視,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准予被告返家探視,被告即順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出監之事實,有前揭臺灣武陵監獄及法務部函文可憑,被告既係經合法核准出監,對被告之公拘禁力於其出監後自已不存在,而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有關作業應斟酌事項之規定,並未有如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有關特定戒護釋放或外出後未於指定時間內報到者以脫逃罪論之明文,亦無如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受刑人經許可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以脫逃罪論之規定,更無準用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明文,是被告嗣於應返監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期限屆至仍未返監之事實,雖亦有前揭臺灣武陵監獄函文足憑,惟此時被告既未處於公之拘禁力下,其未返回原拘禁處所,參照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要件有間,又無其他法律規定以脫逃罪論之明文.顯不構成脫逃罪。
㈢至臺灣武陵監獄收容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第十一條固規定
:「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回監者,以脫逃罪論。」,惟查該條文僅係行政機關自行制定之行政命令,且其內容已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法律授權,惟本件被告之行為尚查無何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脫逃罪論,業如前述,是此行政命令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有所牴觸,非可執為論罪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經核准出監後未按期返監之行為構成刑法脫逃罪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