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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犯竊盜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將支票印鑑章及領得之支票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詐欺使用,然甲○○為貪圖紅利及報酬,竟與自稱「王進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4日,由「王進和」之人帶同甲○○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左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領得支票後,即將支票印鑑章及領得之支票交由「王進和」以作為詐欺之空頭支票,甲○○並在「王進和」帶領下,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1房屋,交「王進和」虛設「晶都商行」,供作詐欺他人時對外聯絡之用。嗣於92年3、4月間,「王進和」即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允芳茶行」向乙○○詐稱從事茶葉買賣業,以貨到付款方式先後2次向乙○○購買小量之茶葉,以取信乙○○,待乙○○不疑有詐後,「王進和」即於92年5、6月間,連續多次向乙○○訂購總計340,50

0 元之茶葉,並簽發甲○○上開帳號、支票號碼FB0000000號及FB0000000號、票載金額90,000元及120,000元、票載發票日92年7月5日及同年6月30日之支票2張郵寄予乙○○,佯裝支付茶葉價金,乙○○不疑有他,即將茶葉寄往「晶都商行」交「王進和」收取。嗣屆票載發票日,甲○○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至「晶都商行」查詢時,發現人貨均空,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先後繫屬在不同法院,繫屬在後之法院判決確定後,繫屬在先之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之能力,且可預見以自己身分開設公司、開立支票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該公司、支票可能成為該他人對外從事虛偽買賣騙取財物之人頭公司、空頭擔保,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棟樑」之成年男子要求,且貪圖日後可分得紅利之利益,乃基於幫助「王棟樑」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2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申請設立「晶都商行」(又名「晶都號」),登記為負責人,以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聯絡處所,再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申請帳號第0078-2號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取支票後交由「王棟樑」男子使用。「王棟樑」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以「晶都號」及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向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鼎元、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明仁、農順貿易有限公司蘇智信及簡證賢等人,購買雞貨、漁貨等物,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056,590元之空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徐鼎元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悉數給付貨物,「王棟樑」因此詐得如附表支票面額所示等值貨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9月2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網路擷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