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因經濟情況不佳,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虛偽買賣房地之方式詐取他人之不動產或據以申辦之銀行貸款,並為便於行詐,明知乙○○積欠丙○○之債務僅數十萬元,仍由乙○○簽立票號○三四一○五、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及票號○三四一○六、票面金額三百萬、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與丙○○,丙○○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乙○○即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丙○○以便行騙,並由丙○○在臺東縣市內搜尋出售房地之廣告,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丙○○經由楊佩佩代書事務所得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夏綠地別墅待售,即向不知情之該代書事務所人員楊曼薇出示乙○○之身分證影本,佯稱乙○○欲購屋,並向楊曼薇提出購買價格而預備對屋主行使詐術,楊曼薇即向屋主表示有買家欲購屋而與屋主初步議價,惟嗣因屋主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價格,丙○○即未再提高價額而作罷,未著手對屋主實施詐術(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犯罪,詳後述),並要求楊曼薇另行尋找待售房地,嗣適有丁○○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六八七(起訴書誤繕為六八四)及六八八地號建地上、建號為臺東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之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待售,楊曼薇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告知丙○○,丙○○即前往楊佩佩代書事務所佯稱乙○○同意購買上開房地,並與該事務所人員楊曼薇、李國禎、陳心怡等人洽談議價,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由丙○○與乙○○一同前往楊佩佩代書事務所,經丙○○先與丁○○、楊佩佩商妥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另二百八十萬元則由乙○○向銀行貸款支付後,乙○○即將丙○○事先備妥之現金四十萬元交付與丁○○,並另簽發票號七五五○八一號、票面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與丁○○作為擔保,用以取信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即與乙○○簽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便於乙○○申辦銀行貸款,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交由乙○○使用。嗣楊佩佩經辦乙○○銀行貸款事宜後,因乙○○無資力而未獲承辦銀行核發貸款,而丙○○、乙○○均避不見面,楊佩佩及丁○○認事有蹊蹺,經查詢土地登記簿後,查覺上開房地已因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始悉上情。其後丙○○雖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惟上開房地仍因乙○○之其餘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拍賣得款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乙○○之其餘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國庫均分別獲償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二萬二千四百元(此部分乙○○因而得利合計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惟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丁○○則獲償所受部分損害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爭執本案證人均為文書之作成、內容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所言無任何書證可供檢驗,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刑事調查證據狀),經查:
㈠告訴人丁○○、證人楊佩佩、楊曼薇、李國禎、陳心怡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項例外規定,並經被告丙○○、乙○○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頁審理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佩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民事案件(下稱
前案民事案件,經被告丙○○聲請調閱該案案卷,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審理筆錄】)中之證述、證人楊曼薇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前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國禎、陳心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法官或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㈢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具結義務後請其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十四號案卷【下稱偵緝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頁訊問筆錄),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具有證據能力。㈣其餘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
八七七號案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等事證,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欲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異議,是此部分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足見除前揭㈠部分之證人證述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人證、書證均有得為證據之法律依據,被告丙○○首揭所言,顯對法律有所誤認,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持乙○○開立票號○三四一○五、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及票號○三四一○六、票面金額三百萬、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三號裁定准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曾與乙○○同在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見聞乙○○及丁○○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支付四十萬元訂金等部分過程;嗣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過戶與乙○○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登記(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六號案卷【下稱偵卷】卷一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
具結義務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丙○○告知伊可以虛偽買賣不動產之方式詐騙他人不動產或銀行貸款,貸款的錢要給丙○○,但可拿三、四十萬元分給伊,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方便詐騙,所以伊就拿伊的身分證影本給他,並虛偽開立上開二張合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給丙○○,由他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以便日後查封虛偽取得而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之後丙○○物色到系爭房地,有跟伊說,伊也有去看屋,丙○○並準備訂金四十萬元給伊,伊再交給代書,用來騙貸款,實際上從一開始伊與丙○○就不是真的要買系爭房地,只是要詐騙貸款,若貸款不成就查封該不動產,四十萬元訂金不是伊向親友借的,房子也不是伊決定要買的(見偵緝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
⒊證人楊曼薇於檢察官偵訊及前案民事案件中均證稱:被告丙
○○曾向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談過二筆房地交易,第一筆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標的是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夏綠地別墅,丙○○說是乙○○要買,並有拿出乙○○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還當場支付一萬元訂金,但這一筆後來因屋主不接受丙○○出的價錢,故沒有談成,丙○○就請伊再去找其他房子,伊就幫他找到第二筆的系爭房地,並跟丙○○說該屋現有人居住,不能看內部,他說沒關係,他只要看外觀即可,過幾天他就跟伊說房子可以,自備款四十萬元也可以,之後七月三十日他就帶乙○○一起到事務所和丁○○簽定該房地的買賣契約,該契約內容是買賣兩造及楊佩佩共同談妥的(見偵緝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七之四至七頁前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其中就與丙○○間之第一筆房地交易情節,核與證人李國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間有見過被告丙○○,他說要代別人買志航路的夏綠地別墅,並有代下要約金,並有拿一張類似身分證的影本給楊曼薇(見偵緝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心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丙○○有到事務所來,說他是幫人家來買屋的,並有拿出一份證件給楊曼薇(見偵緝卷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而就本案系爭房地交易情節,亦核與證人楊佩佩於前案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看到被告二人,之前都是楊曼薇與被告丙○○接洽,在七月三十日簽約過程中,乙○○都沒有表示意見,都是丙○○代為表示,約定四十萬元自備款,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乙○○要開立二百八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當時李榮有看丙○○一下,丙○○點頭表示同意乙○○簽本票,該契約條款是伊擬定的,但內容都經過買賣雙方同意;之後房地過戶完畢,伊先向第一銀行辦理乙○○申辦貸款事宜,但後來查出乙○○的現金卡過多,也提不出存摺證明,故遭退件,之後伊又向華南銀行申請辦理,華南銀行要求二百萬元的銀行貸款,另外四十萬元要保證人作保,乙○○有說要去找保證人,但之後聯絡不到乙○○,後來乙○○有打電話說保證人已找到,之後卻又沒有消息,所以後來並沒有辦理華南銀行的貸款,之後伊打丙○○的電話,也是進入語音信箱,直到十一月一日伊上網查系爭房地的產權,才知道十月一日已遭丙○○查封(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之十四至十七頁前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合,洵堪採信。
⒋綜上,參互審酌被告乙○○、證人楊曼薇、楊佩佩、李國禎
、陳心怡之陳述,顯見本案係由被告丙○○主導,與乙○○共謀,分擔行為由丙○○物色詐騙對象,並負責與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洽談議定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後,乙○○亦一同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而遂行虛偽買賣房地以取得貸款或不動產無疑,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案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等事證可憑。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核與前揭各證人楊佩佩、楊曼薇、李國禎、陳心怡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案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被告丙○○辯解之判斷: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丙○○先與楊佩佩前往看屋」、「丙○○先與丁○○、楊佩佩商妥價金」,惟檢察官並未說明係發生於何年月日時,前往何處看屋,在何處商妥價金;另外伊和乙○○自七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大量資金往來,乙○○積欠伊的債務確實有五百三十萬元,所以伊才叫乙○○開立二紙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後在九十二年七月伊向乙○○要求清償債務時,因乙○○說他要結婚買房子,請伊寬限債務,並邀伊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看他與丁○○訂約,證明他的確有要買房子,伊在這之前都沒有參與乙○○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只有在他們簽約時在場,且當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假,乙○○依契約開立二百八十萬元本票亦不假,本案無詐術可言;又起訴書記載其「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伊雖查封系爭房地而強制執行,但此係依法行事,檢察官應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丁○○最終已因參與分配而獲清償,無損害可言,且丁○○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與乙○○,並在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顯見系爭不動產並未交付與乙○○,又伊自身後來也撤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沒有不法所得,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丙○○見貸款不成」,實際上丁○○於前案民事案件中稱華南銀行願貸二百萬元,不必保證人,若其確有詐騙犯意,當時乙○○申辦銀行貸款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曾同意無須保證人即貸與乙○○二百萬元,其大可詐取該筆貸款,惟其並未詐取,嗣後又同意與丁○○和解,可見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明確記載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在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與丁○○、楊佩佩就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地商妥價金,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可憑(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十二至九、七至五行所載),是該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均已特定,被告辯稱檢察官此節未明確記載云云,尚不足採;至丙○○是否確與楊佩佩前往看屋乙節,觀之證人楊佩佩、楊曼薇之前揭證述,均未論及此部分,亦無其他事證足憑,是並未經本院認定於首揭犯罪事實中,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丙○○與乙○○間之債務往來部分,被告乙○○於偵
訊中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僅積欠丙○○數十萬元(見偵緝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且若確如被告丙○○所言,二人債務往來之期間係七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乙○○共欠伊五百三十萬元(見偵卷卷一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衡情若債務人積欠如此鉅額之債務,債權人為免債務人無力償債,理應盡速與債務人洽談還款方式以確保受償,惟被告丙○○竟遲至六年後之九十年間始要求乙○○簽發本票,而於九十二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已與常情未合,且被告乙○○既已積欠丙○○龐大債務而未清償,若謂其仍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亦顯悖於經驗法則,況證人乙○○已明確證述係因丙○○說要一起詐騙故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不是伊決定要買的,定金四十萬元也是丙○○拿出來的,不是伊向親友借的(見偵緝卷第九十八頁訊問筆錄),自無丙○○所稱乙○○因結婚需買房子之事,且乙○○所簽發之二百八十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乙○○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乙○○亦坦承自始即要詐騙此貸款無訛(見偵緝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是該不動產契約顯係詐稱乙○○有購屋真意,使丁○○誤信乙○○確有購買房屋之真意,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乙○○並交付上開本票虛應故事甚明,被告丙○○辯稱乙○○確因結婚要買房子,乙○○與丁○○簽訂之契約及乙○○開立之本票均真實,丁○○未受騙云云,殊難置採。
㈢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先由被告丙○○前往楊佩佩代書
事務所接洽,後再與乙○○一同至事務所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核與楊佩佩、楊曼薇於檢察官偵訊及前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丙○○自承與乙○○感情很好,像親生兄弟一樣,與楊佩佩、楊曼薇、李國禎、陳心怡亦均僅有於本案中之單純業務往來,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二頁審理筆錄),上開證人自無理由誣陷被告丙○○,其等證言自屬真實,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看屋議價等事宜云云,洵屬虛詞。
㈣另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乙○○(見偵卷卷一第十六頁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後,雖於九十三年間仍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租賃契約書),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本院書記官、執達員前往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已明確陳稱該不動產係債務人即乙○○自用,現為空屋,無人使用,有該日查封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執行案卷第八頁查封筆錄),顯見告訴人非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並進一步交由乙○○使用,自已完成交付該不動產事宜無疑,至嗣後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房地另出租與他人,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經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後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乙○○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未點交與乙○○,未完成交付手續云云,洵屬無據;又丁○○嗣於參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分配後,固經分配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惟仍有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清償票款案卷第二一○頁分配結果彙總表),自非如被告丙○○所言已獲全數清償,且縱丁○○既因誤信乙○○將支付全數價金而購買系爭房地而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顯已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物,縱其事後已獲全數清償,亦僅屬受害後獲補償之情形,無解於被告二人已成立之詐欺犯行;至被告丙○○依據首揭取得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於形式上固有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依據,惟該前提之本票債權關係既屬不實,真意在於詐取他人不動產或貸款(見前揭理由二、㈠、⒉至⒋所述),被告丙○○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其辯稱因形式上合法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無可採;又嗣後丙○○自身固確撤回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未獲分配款項(見同上清償票款案卷第一○五頁聲請狀、第二一○頁分配結果彙總表),惟被告乙○○既已因與丙○○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而以詐術使丁○○交付系爭不動產,顯已有不法所得,至被告丙○○有無不法所得,僅屬其二人共犯間所得分配問題,亦與其二人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
㈤另證人楊佩佩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固證述:華南銀行曾同意貸
與乙○○二百萬元,另外四十萬元需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之十四、十五頁前案民事案卷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當時,代書告訴伊若有人作保,就可貸二百八十萬元,但因伊的朋友後來不同意作保,所以雖然華南銀行曾說貸款二百萬不用保證人,後來伊還是沒有去貸款(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審理筆錄),惟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中之詐欺客體既係含括銀行貸款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乙○○未申辦貸款,亦可能係因無人作保即無法領得全額貸款,為免申辦部分貸款之手續勞費多生枝節,故未予申辦而逕行詐取該不動產,自難僅以其未申辦二百萬元貸款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足見被告丙○○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丙○○雖請求本院比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另案就夏綠地別墅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以證明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係不實之文書,惟查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房地,檢察官亦未將該文件作為本案證據,尚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就被告丙○○前經請求本院讓其閱覽本案案卷,因其未選任辯護人,與刑事訴訟法第條之規定不符,未經本院准許,而聲請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乙節,就閱卷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供全案案卷與被告丙○○閱覽,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四頁),自已無聲請閱卷必要,而就聲請釋憲部分亦與法未合,已經本院當庭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審理筆錄),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至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強制執行後,被告乙○○之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南區國稅局、國庫均獲部分清償,被告乙○○固因而合計得利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清償票款案卷第二○九頁分配結果彙總表),惟此部分不正利益係因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系爭房地所轉化而成,並非另行得利,不另論處;另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楊佩佩代書事務所之楊曼薇佯稱乙○○欲購買臺東市○○路夏綠地別墅之行為,固亦係被告二人基於詐騙銀行貸款或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所為,有證人乙○○之證述可憑,惟查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楊曼薇代為向屋主表示有買家出價欲購屋之議價階段,嗣因屋主不同意價錢,被告二人即作罷,未再提出更高之購買價格,經證人楊曼薇於偵訊及前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前揭理由二、㈢所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顯尚未達於著手對屋主實施詐術之程度,而僅止於透過楊曼薇欲向屋主行詐之預備詐欺階段,為刑法所不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亦未及於此,本院自無庸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以虛偽本票裁定等詐術使告訴人
交付不動產,價值甚鉅,告訴人損害非輕,惟被告乙○○素行尚佳,犯後亦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尚稱妥適,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諸多狡辯,並無悔意,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審程序中深表悔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檢察官之求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