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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東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9號、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黑毛豬餐廳」、第5行補充「自94年1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5,536元,約定車輛停放地點在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2鄰正興19號之1,詎乙○○自94年11月9日即第11期起即拒不繳款,尚餘590,368元未繳納,甲○○明知價款未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和潤公司所有,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查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民國65年1月28日

修訂公布)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罪科刑。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明知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卻將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與有身分之被告乙○○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信任被告甲○○將按時繳納貸款,並於簽約後1年內將該車輛移轉與其女林至慧所有,始同意出名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甲○○未經被告乙○○及林至慧之同意,即擅自停止繳納貸款,並遷移車輛,致告訴人無處追償,2人之犯罪動機、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