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成功簡易庭95年度成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成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39號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玥璱及許榮輝,前往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旁之漁船上架處,4人共同將丙○○所有之漁筏塑膠排管2支搬運上車 (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由林光明以2箱米酒收購之。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於94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與林光明、黃玥璱及許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39號大貨車,共同至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旁之漁船上架處,將被害人丙○○所有之漁筏塑膠排管2支搬運走,之後賣給林光明。
(二)在場目擊證人陳秀芬、莊琇羽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目睹被告夥同3名男子於上揭時、地搬運被害人所有漁筏塑膠排管之事實。
(三)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其從事中古塑膠排管買賣,買入之塑膠排管均放置在金樽漁港旁之漁船上架處,共有2堆,每堆都約有20至30支,係以帆布及椰子葉覆蓋,被偷的那堆約有20幾支塑膠排管,旁邊還有1堆是盧三郎的,因發現本來覆蓋椰子葉及帆布之塑膠排管遭翻動,才發現被偷,經附近住戶陳秀芬指認,才知道去搬的其中一人是被告。
(四)證人盧三郎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在金樽漁港旁之漁船上架處有放置10至20支塑膠排管,是用繩子將塑膠排管綁在一起,但沒有用帆布或樹葉覆蓋,其所有塑膠排管當時放在東邊,被害人的塑膠排管放在西邊,之間相距至少20公尺以上,除其與被害人的塑膠排管外,無其他人放塑膠排管。
(五)證人林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被害人所有漁筏塑膠排管2支及以2箱米酒購買之事實。
(六)證人黃玥璱、許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其共同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被害人所有漁筏塑膠管2支之事實。
(七)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4幀:證明被告行竊地點及現場無被告堆置之漁筏塑膠排管。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所有漁筏塑膠管2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共放了6支塑膠排管在被害人丙○○放置的塑膠排管旁邊,因為放的太近,且也放了4年多,正確位置不太清楚,所以拿錯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稱其在金樽漁港漁船上架處所放之塑膠管數量係6支,係用帆布覆蓋,與被害人堆置之塑膠排管相距不到1、2公尺 (見警卷第3頁、核退卷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其去搬運塑膠排管時,現場只有其放置之1堆塑膠排管,其不會去注意別人的排管,其是以帆布及葉子覆蓋,約在90年間覆蓋的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金樽漁港漁船上架處現場放置塑膠排管堆數及其究係以何物覆蓋所有塑膠排管之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盧三郎於偵查中均證述現場附近只見到渠2人堆置之塑膠排管,並無其他人放置塑膠排管觀之,被告上揭辯稱其有在漁船上架處現場堆置6支塑膠排管云云,即屬可疑。
(二)況縱認被告辯稱其放置6支塑膠排管在被害人丙○○堆置塑膠排管旁約1、2公尺處之情屬實,惟金樽漁港漁船上架處乃屬一開放作業空間,可供在該漁港作業之漁民或船筏排管中古商自行擺放塑膠排管,而為避免與他人所推放之塑膠排管混淆或遭竊,衡情各家漁民或中古商就渠等堆置塑膠排管位置、數量均會特別留意,並在堆放之塑膠排管上覆蓋具有識別性,足以使自己或他人不致誤認之覆蓋物,且經常前往巡視確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放置塑膠排管後,經常到港口,走過去時就會看一下塑膠排管是否還在,並在排管上覆蓋帆布、葉子;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用椰子葉、帆布覆蓋塑膠排管;證人盧三郎於偵查中證稱是用繩子將塑膠排管綁在一起等情可資驗證,基此,被告就其所有塑膠管放置位置、覆蓋物品應屬熟悉至明,實不可能有誤認他人推放之塑膠管其為放置之情形。再者,被告自承其於金樽漁港漁船上架處堆置塑膠排管僅6支,而被害人丙○○於該處堆置之塑膠排管約20餘支,數量為被告所述數量之3倍餘,則被告既經常進出漁港並確認所有塑膠排管是否仍在原處,且渠2人間堆置塑膠排管數量亦有懸殊之差距,被告應可明顯辨識區分所搬運之塑膠排管非其所有,其仍辯稱係錯認丙○○堆置之塑膠排管為其所有而錯搬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核難採信。
(三)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我確實有賣6支塑膠管給被告,是86年左右賣的,我是賣給被告的父親,之後被告的父親造一艘船,被告嫌小,要造大一點的,就拿我的塑膠管,部分接到被告父親的大船上,剩下的排管就堆在那邊,我常會走過去,就有看到。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所有堆放在漁船上架處的塑膠管,是大船下水,大約5年前的時候,堆在那裡的塑膠管長短不一,大約5、6支或7、8支,是一支支堆放,有蓋東西,有雜草叢生。我印象中,漁船上架處兩邊都有堆放塑膠管,但是不知道是誰的。我賣給被告家的塑膠管有彎曲,長度約12米,灰色,曬太陽後會變成白色。這5年來,我沒有隨時注意被告家堆放排管的情形,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那一堆塑膠管中拿去使用。10年前當時被告堆放排管是在靠山的那一邊,附近有一個拖船上下漁港的馬達,後來是否有搬動我不清楚。我記得當時賣塑膠管時,是被告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3人去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以證人丁○○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所有堆放在漁船上架處的塑膠管既係5年前之事,距本案案發時間有3年以上時間之差距,其證詞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
四、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法律變更,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比較新舊法,認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