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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所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高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2月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業經執行已滿1年6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自92年2月5日執行此項處分至今,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本院經核閱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5年6月9日所發泰所教字第095110036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務部95年5月26日法矯字第0950015923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自93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成績計分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93年度執保字第12號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與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命強制工作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等各1紙,認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