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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6 月2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13日換發並註銷上開93年度執衡字第97號保安處分指揮書),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6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5年 6月15日法矯字第0950020329號函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