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甲○○上證人等因違反到場義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以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乙○○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寄發傳訊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之傳票至其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之戶籍地址,該傳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六、二十三頁),且乙○○於前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是證人乙○○顯已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到庭(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自已違反前揭規定。
㈡證人甲○○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分別寄發傳訊日期為九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傳票各一紙至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及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二號四樓等住處,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日經該住處大樓服務台人員之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於警局,且甲○○業已知悉該等傳訊日期,惟仍均以不克到庭為由寄送刑事陳報請假狀各一紙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均未到庭,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甲○○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事陳報狀各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二、二十五頁),足見該等傳喚均已生合法效力,而甲○○於前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其雖以書狀陳報請假,惟觀諸該等書狀,均未敘明有何不克出庭之詳細理由,亦未檢附任何證明,且均遲至開庭日期前三、四天始寄送陳報狀,顯難認其請假有何正當理由,是其亦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