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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巷30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九十六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即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惟該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犯罪事實再為裁判)等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五○○四四八六五號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