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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審中已羈押近4月之久,被告就行使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及認識同案被告許秀會、看到許秀會製造偽鈔之過程已經陳述明確,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安頓父母之起居生活,以盡孝道,如不能交保,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同案被告許秀會、成必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同案被告許秀會到案後否認偽造貨幣之犯行,而被告與許秀會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若將被告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就許秀會涉犯偽造貨幣部分犯行,恐有串供或串證之虞,難予防患,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