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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丙○○

乙○○己○○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丙○○、乙○○、己○○、甲○○、戊○○涉犯遺棄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再以94年度偵續字第14號、94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前揭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再議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依黃超明、告訴人及長青養護中心簽訂之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約定,黃超明如因健康狀況變化或其他條件改變或長青養護中心評估認為黃超明需急切轉至其他醫院救治、診療時,養護中心有權逕行轉院救治,同時通知黃超明家屬,家屬應即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黃超明家屬如拒絕轉院治療,養護中心得終止本契約;黃超明在養護中心休養期間,如有突發之狀況,應即先行護送就醫,並立即通知家屬,萬一不及送醫或途中發生病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養護中心概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另黃超明於93年10月24日中午1時40分曾經養護中心評估須送急救,經與即告訴人聯繫告知此情,告訴人拒絕送診,要求再觀察,經社工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溝通,始同意先送醫,讓醫師評估是否住院治療,黃超明始經送往馬偕醫院臺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長青養護中心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就黃超明是否送醫乙事有不同意見,經過一個下午告訴人始同意將黃超明送醫,黃超明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被告乙○○於同年10月30日黃超明出院後與告訴人先行協調將來黃超明有必要送醫之處置措施,以免延誤就醫乙事,該協調過程之進行,尚難逕認係被告等5人故意遺棄黃超明之行為或有殺害黃超明之故意。告訴人於

93 年10月30日為黃超明辦理出院手續,出院前馬偕醫院人員曾為黃超明抽完痰再出院上救護車,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陪同黃超明至長青養護中心後約1小時,護士為黃超明進行抽痰,黃超明最後回到長青養護中心過1個月,於93年12月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且告訴人為馬偕護校畢業,曾任護士二年,於黃超明在長青養護中心期間,曾為黃超明進行抽痰等情,再者,抽痰機之使用手續依序為接上抽痰機、撞上抽痰管、打開病患氣切口、抽痰者帶上手套、打開抽痰機電源開關、取出抽痰管置入病患氣切口處、接抽痰管上之氣筏2、3秒抽痰,再按氣筏抽痰,前後過程約15至20秒,每回抽痰次數依病患之痰量而定,抽痰手續亦為曾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所能勝任,黃超明於出院前已經抽痰,依黃超明當日之身體狀況能夠辦理出院並搭乘救護車返回長青養護中心,黃超明於93年10月30日上午返回長青養護中心後,其體溫、脈博、血壓等經測量均屬正常,生命徵象穩定尚難認為黃超明當時已陷於非予抽痰將立即導將致死亡或有其他生命危險,且黃超明之女即告訴人當時全程在旁看護照顧黃超明,亦難認為黃超明已經被他人遺棄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況。告訴人於93年10月30 日10時許搭救護車送黃超明至長青養護中心,進入長青養護中心後,於同日10時30分要求長青養護中心人員為黃超明抽痰,經協調後,被告己○○即於同日10時45分為黃超明抽痰,並於同日11時將黃超明安置在長青養護中心床上,長青養護中心人員於溝通協調後,即依約安置收容黃超明,每日持續為黃超明餵食三餐、洗臉、清口腔、翻身、拍背、導尿、抽痰,依約照顧黃超明至93年11月下旬黃超明送醫止,應認被告等五人對黃超明並無不予照顧之遺棄行為或以不作為坐視黃超明死亡之行為,是被告等五人所為與遺棄、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係因被告等恐黃超明於送回長青養護中心後,若有情況發生要再送醫,發生是否送醫與聲請人有不同意見時,若因此致生危險,其責任歸屬問題與聲請人先行協調,以免將來黃超明有必要送醫處置時,延誤就醫致生責任歸屬問題,先進行協調。被告等明顯並無拒絕黃超明回長青養護中心,更無遺棄、殺害黃超明之犯意至明。設若此種情形即以遺棄、殺人未遂罪相繩,則依刑法第294條之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等只依契約應負責,而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則93年10月30日上午黃超明回長青養護中心時,告訴人當時也在場,若被告等應構成遺棄與殺人未遂罪嫌,則告訴人豈非亦應構成各該罪之共犯,否則豈非獨苛被告等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再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進一步闡稱: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等有何遺棄或殺害聲請人之父黃超明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為黃超明辦理出院手續,出院前馬偕醫院人員曾為黃超明抽完痰再上救護車出院,黃超明從醫院治療完畢,狀況正常,當時病情穩定已達到可以出院之狀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陪同黃超明至長青養護中心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要求為黃超明抽痰,10時45分長青養護中心護士己○○即為黃超明進行抽痰,黃超明於當日上午返回長青養護中心後,其體溫、脈博、血壓等經測量均屬正常,生命徵象穩定,黃超明最後回到長青養護中心後經過1個月,始於93年12月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業據證人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院長室管理師蔡福松、證人即長青養護中心社工人員李美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字年偵續字第14號卷第192頁、93年度發查字第548號卷第48頁、),並有死亡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長青養護中心個案記錄表、服務員交班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為黃超明於93年10月30日當時已陷無自救能力,而將立即導將致死亡或有其他生命危險之狀況。

(二)告訴人為馬偕護校畢業,曾在臺北馬偕醫院擔任護士2年,於黃超明在長青養護中心住1年期間,護理人員忙碌時曾為黃超明進行抽痰,其於93年10月30日為黃超明辦理出院手續,出院後用馬偕醫院特約救護車載黃超明回長春養護中心時,其在救護車上,車程約50分鐘,直至養護中心收容為止,其均在黃超明身邊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14 號卷第172、173頁),證人即中興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和生具結證稱,當日其到達長青養護中心時接近10點,老人家當時躺在擔架上,救護車留在現場,直到家屬看老先生狀況有比較好一點才離開,當時老人家由女兒、女婿及女兒的朋友,約5、6人在大廳照顧,老人家女兒、女婿及女兒的朋友有在照顧他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0、151頁),證人即中興派出所巡邏員警蘇俊勳具結證稱,當日上午9時

55 分其到達現場,當時老人家睡著了,救護車有留在現場,老人家的家屬都在擔架旁邊照顧老人家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2頁),足認93年10月30日上午告訴人與長青養護中心爭執入院事宜時,事實上尚有人對黃超明為照護行為,且救護車尚在現場待命,有足夠之設備可對黃超明為救助行為,是黃超明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三)再者,抽痰機之使用手續依序為接上抽痰機、撞上抽痰管、打開病患氣切口、抽痰者帶上手套、打開抽痰機電源開關、取出抽痰管置入病患氣切口處、接抽痰管上之氣筏2、3秒抽痰,再按氣筏抽痰,前後過程約15至20秒,每回抽痰次數依病患之痰量,一般人經由學習及實際操作3至5次,皆可學會操作抽痰之工作而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1日履勘筆錄1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4年6月25日馬院東醫字第乙944012號函、照片12幀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既曾擔任護士,且黃超明住在養護中心期間告訴人曾為其抽痰,顯見93年10月30日當日由告訴人為黃超明抽痰自非難事,又黃超明於出院前已經抽痰,依黃超明當日之身體狀況既然能辦理出院並搭乘救護車前往長青養護中心,且黃超明之女即告訴人當時全程在旁看護照顧黃超明,難認黃超明已經被他人遺棄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況。

(四)按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理由(三)雖以被告等拒絕提供抽痰機予聲請人使用一情,得傳訊社工員李美蘭、管區員警蘇俊勳、羅紹平、阮慶文、阮建旭為證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在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就其他證據再行調查,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約定,乙方(黃超明)如因健康狀況變化或其他條件改變或甲方(長青養護中心)評估認為乙方需急切轉至其他醫院救治、診療時,甲方有權逕行轉院救治,同時通知乙方家屬,家屬應即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住院等費用由乙方家屬負責。乙方家屬如拒絕轉院治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必要時甲方得將乙方逕行送回,一切責任及相關費用由乙方家屬負責,不得異議。乙方在甲方休養期間,如有突發之狀況,甲方應即先行護送就醫,並立即通知家屬,萬一不及送醫或途中發生病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甲方概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黃超明於93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被發現由氣切管持續咳出深咖啡色痰、量多,N-G管反抽有咖啡色液,評估須送急救,經與告訴人聯繫告知此情,告訴人拒絕送診,要求再觀察,同日下午4時5分,服務人員告知黃昭明之N-G管有咖啡色液,呈報行政人員聯絡黃超明家人是否可送診,值班人員有向主任報備此事,嘗試連絡其家屬,同日下午5時許,養護中心主任請社工至中心,當時告訴人仍拒絕送醫救診,經社工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溝通,始同意先送醫,讓醫師評估是否住院治療,黃超明經送往馬偕醫院臺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等情,有長青養護中心個案記錄表及馬偕醫院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7頁至49頁、93年度發查字第548號卷第31頁),足認93年10月24日長青養護中心曾因黃超明之病情有送醫院急救之必要,經通知告訴人後遭拒之情形發生。被告丙○○辯稱:93年10月30日其赴屏東探視腳痛許久之胞弟陳耀星,不在長青養護中心,未指示乙○○、己○○拒收黃超明,僅交待乙○○不要再發生10月24日要送黃超明就醫但家屬不同意之情況,因為10月24日下午1時要將黃超明送醫,已經將黃超明送上救護車,並通知丁○○,但她表示不同意,其等又將黃超明推下救護車並將他送回房間,到了4時黃超明胃出血其等叫社工通知家屬,丁○○夫婦在4時40分左右到中心說要觀察黃超明不要送醫,到了下午6時黃超明胃出血很嚴重,丁○○才同意將黃超明送醫,93年10月30日黃超明出院是獲得醫生的准許,表示健康狀況可以出院,比較沒問題,無法預見他會死亡等語;被告乙○○辯稱:長青養護中心非醫療機構,無醫生,無法醫治黃超明,先前黃超明病危時,中心要將黃超明送醫,但告訴人不同意,造成管理上的困難,93年10月30日告訴人攜黃超明出院返回中心,其在與告訴人協調過程中,有密切注意黃超明的狀況,能夠出院的病患表示身體狀況穩定,醫生才會准許等語;被告己○○辯稱:93年10月30日其在長青養護中心二樓護理站,不知道黃超明何時進入中心,其第一次接到通知時,因乙○○有交待還在協調中,故暫緩服務,隔不到半小時,再次接到通知,就立即到一樓為黃超明抽痰,其在抽痰前有為黃超明量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都正常等語;被告甲○○辯稱:

93 年10月30日伊在長青養護中心時未阻止黃超明返回長青養護中心,長青養護中心人員先與黃超明之家屬協調黃超明入中心後,家屬要遵照契約,當黃超明病危需要送醫時,家屬不能拒絕,協調後即收容黃超明,其看黃超明樣子好好的,沒有生命危險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於93年10月30日上午至長青養護中心協調有關黃超明返回中心後,將來若病危時,養護中心認為有必要送醫以免延誤救醫之糾紛,其未阻止黃超明返回養護中心,未叫養護中心人員拒絕對黃超明抽痰等語。足認被告丙○○、乙○○、戊○○、甲○○均因93年10月24日曾發生告訴人拒絕依養護中心之通知將黃超明送醫之事,欲於93年10月30日黃超明出院後再度入住養護中心時,就黃超明照顧事項進行溝通,而被告己○○於養護中心與告訴人協調後接受第2次通知時隨即為黃超明抽痰,且當時黃超明生命跡象均正常,難認被告等有何殺害黃超明之犯意或遺棄之故意,另據證人李美蘭證稱黃超明從醫院治療回來時狀況是正常的;證人蘇俊勳證稱當時黃超明呼吸有一點聲音,臉色白白的;證人林和生證稱當時黃超明睡著了;證人蔡福松證稱當日醫院已經將黃超明治療到病情穩定可以出院的程度,足認93年10月30日即黃超明出院當日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客觀上並無陷入生命危險之情狀,復查被告等並無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於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有致人於死之舉措,是被告等於黃超明客觀狀態下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相關契約約定事宜,自難認有何殺人或遺棄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遺棄罪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遺棄及殺人未遂罪嫌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