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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櫂豪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前揭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再議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被告前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號卷),係以聲請人於被告請求聲請人返還合夥出資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書證「實收條據結算時收甲○○資本000000000元金額無訛」字樣(下稱實收條據」係屬偽造,並再提出前曾出具之「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字樣之書據(下稱委託書),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實收條據」係截去被告於85年4月14日書立之「委託朱國明……」書據內容,僅留下「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乙○○」,再偽填上開「實收條據……」等內容而偽造。是被告前所提出之告訴係有相當理由之懷疑而提出。上開二書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研判係如被告所言,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實收條據」係將「委託朱國明……」之書據內容截去後,再填入「實收條據……,實收甲○○資本計000000000……」等內容而製作。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6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懷疑確屬有據。況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於87年10月26日製作,惟被告於87年3月22日即將合夥事業交由聲請人獨自經營,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

204 號卷第41頁,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該「實收條據」既係於85年4月14日所填載,當難如聲請人所陳述,係於87年會計結算後即填載上開實收甲○○資本計「000000000」之數字,亦顯見被告懷疑上開「實收條據」為偽造,係屬合理。況被告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確有偽造上開「實收條據」私文書之行為,而以95年度偵字第387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綜上,被告係有合理之依據及懷疑方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從而其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甲○○前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雖係據被告乙○○提起告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著手偵辦,惟歷經數月偵查結果,檢察官認聲請人甲○○偽造本件「實收條據」犯罪嫌疑重大,業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7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足稽。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實收條據」持以誣告聲請人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自無另成立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嫌可言。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於81年合夥共同投資大陸茶場,聲請人出資美金140,746元交予被告。於85年間經聲請人要求,由公司會計依據公司負債及所有權益明細表結算,繕寫「實收條據結算時收甲○○資本000000000元金額無訛」,經被告確認、簽名並註明日期於該條據(該條據原本於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卷宗可證)。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藉閱卷之機會,取得「實收條據」影本,以影印消除會計字跡,繕寫「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字樣等方式,提出該委託書影本,逕為刑事告訴。被告明知上開委託書為變造,又意圖聲請人甲○○受刑事處分,竟使用變造條據,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致聲請人受起訴處分。業經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未能提出實收條據之原本及有無「朱國明」等之情形,調查未為完備亦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仍遭駁回。是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85年間,由公司會計依據公司負債及所有權益明

細表結算,繕寫「實收條據結算時收甲○○資本000000000元金額無訛」等字樣,經被告確認、簽名並註明日期於該條據,聲請人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以為證據,經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藉閱卷之機會,取得「實收條據」影本,以影印消除會計字跡後,繕寫「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等字樣之方式,提出該條據影本,逕為刑事告訴云云。惟上開實收條據及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2份文件左側之「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乙○○」等字之筆劃線條及乙○○印文之相對位置能完全疊合,委託書上有若干影印特徵與實收條據文件紙面上污點相同,而實收條據上前、後部分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應係不同支筆所書寫,且文件右側有遭裁切及破損等不正常痕跡,研判實收條據現狀之形成原因,應係將委託書影印前之原稿,經裁切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等字之紙面後,再以另支筆添加「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000000

0.79金額無訛」等字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6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據以提出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之委託書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被告即無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

㈡再者,實收條據上所載之數目「0000000.79」與87年10月26

日資產負債表上實收資本之數目相同,有資產負債表1紙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204號卷第72頁),足認實收條據係依照資產負債表而記載,而被告於87年3月22日起將茶場交由聲請人獨自經營,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自承(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204號卷第41頁),被告自無法於實收條據所載日期85年4月14日預先填寫87年10月26日之實收資本,且被告於退出合夥後,亦無法知悉其後之實收資本而據以填寫於實收條據,足認該實收條據確有偽造、變造之嫌,是以被告無何誣告之故意。

㈢按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

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意旨三雖以被告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原本,且無朱國明此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在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就其他證據再行調查,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