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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丙○○共同投資貴州萬億茶葉研發有限公司(下稱茶葉公司),丙○○及甲○○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嗣因丙○○認海外經營不易,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甲○○達成協議,由丙○○將其上開公司股權轉讓與甲○○一人自主經營,丙○○不再參與經營,亦不再行使董事長職權,甲○○則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丙○○股權轉讓費各人民幣五萬元、人民幣五萬元及人民幣六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六十四萬元,惟丙○○依約轉讓股權與甲○○後,甲○○未依約給付股權轉讓費予丙○○,丙○○因此向本院提起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訴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經本院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甲○○敗訴後,甲○○為求勝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丙○○前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出具,請託甲○○轉交予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朱國民,其上記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丙○○」等文字之委託書一紙加以偽造,先將右半邊所寫「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等文字之紙張割除,僅剩左半邊「謝」字及「一九九

六、四月十四日丙○○」字樣,再將該「謝」字所在位置之紙張除去成一缺口,而在該委託書右方空白處偽填「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樣而變造該私文書後,將該條據作為附件證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證明其已支付應付資本與丙○○,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該民事案件經發回本院更審(案號:九十三年訴更字第一號),於該案審理中,經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提出前揭記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丙○○」等文字之委託書影本一紙證明上開實收條據係經變造,並於翌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本院並未採納該條據作為證據,而未陷於錯誤,仍判處甲○○敗訴,應給付丙○○六十四萬元之股權轉讓費,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案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後被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甲○○因而未詐得免予給付丙○○股權轉讓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九四○○五六六七○○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偵卷【下稱偵卷】第五至十

一、五十二至五十六頁),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文書若以其本身所載內容為犯罪之證據,性質上即應認屬

「物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參考文獻:刑事程序法,林山田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西元二○○○年五月三版一刷,第三九六、三九七頁);又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若原本既不存在,何能令提出原本核對及鑑定?既有影本存在,原判決採信該影本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學者亦認對於有偽造變造嫌疑之影本,固不應將其作為證據予以使用,但如無偽造變造嫌疑存在之影本,並非不可將其作為證據予以使用,為瞭解影本有無被偽造變造,核對原本或送請鑑定,不失為可行之方法,惟倘遇原本已被湮滅或藏匿之情況,自無法將其核對或送請鑑定,是遇此情況,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影本係出於偽造變造,始可否定其證據能力(參考文獻:刑事證據法裁判百選,蔡墩銘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版二刷,第三三八至三四三頁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之解析)。查本件告訴人提出記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等文字之委託書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案卷第一八九頁),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原本已交由被告,並業經被告持以偽造為本案實收條據原本,故無法提供委託書原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審判筆錄),而該委託書影本經公訴人連同前揭實收條據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實收條據左側之「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丙○○」等字之筆劃線條及丙○○印文之相對位置能完全疊合,且實收條據原本之右上方缺口,相對於委託書影本第三行最上方之「謝」字之大小及位置相當,又委託書影本上有若干影印特徵與實收條據原本紙面上污點相同,而實收條據原本上前、後部分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應係不同支筆所書寫,且該條據原本右側有遭裁切及破損之不正常痕跡,因而綜合研判該實收條據原本現狀之形成原因,應係將委託書影本之原稿經裁切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等字之紙面後,再以另支筆添加「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而成,有該局調科貳字第○九四○○五六六七○○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所言相符,自足認定與該委託書影本相符之委託書原本業已毀損無法提出,至被告雖爭執該委託書反可能遭告訴人偽造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該委託書所載內容,並參以該委託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詳如下理由三、㈡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自不得遽以否定該委託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而觀之該委託書之文字記載內容,係經營茶葉公司之告訴人日常委託處理業務之一般文書,於本案並以該文書本身記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而非代表告訴人陳述何事實,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陳述」有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卷內「實收條據」原本(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案卷第十六頁)、被告與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四號偵卷【下稱發查卷】第七十一頁)、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之「中共劍河縣臺灣工作辦公室用簽」及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案卷第十三至十五、十七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案卷卷內相關中共劍河縣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用箋、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央外捌字第○九四○○一三六三四號函文及所附資料等書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案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一○三、一○四、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

承:伊與告訴人當初投資茶葉公司的資本共美金七萬元及人民幣三十萬元,伊與告訴人各出美金三萬五千元及人民幣十五萬元(見該案案卷第一八三、一八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陳稱:告訴人與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投資貴州萬億茶葉研發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協議將股權轉讓與伊,伊則須給付告訴人股權轉讓費共六十四萬元,嗣告訴人因未收受伊給付之股權轉讓費,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伊敗訴後,伊檢附前揭實收條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嗣經發回本院更審,更審仍判決伊敗訴,後伊提起上訴後已被駁回而確定,伊應給付六十四萬元予告訴人;該實收條據上所記載金額單位好像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一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委託書影本上所記

載的「朱國明」是大陸貴州省劍河縣的國台辦人員,正確的名字應是「朱國民」,當時為何寫錯伊也忘了,伊是到民事案件進行中看到中共劍河縣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用箋上記載「朱國民」才知道寫錯了,伊的上開茶葉公司申請執照就是朱國民幫忙辦的,伊在大陸投資都要透過他辦理,他與茶葉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參與合夥投資;該張委託書的原本整張都是伊所寫,伊是在劍河縣某處當著被告的面所書寫,現場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伊寫完後就把委託書給他,目的是要叫被告拿委託書給朱國民,朱國民才能到伊公司載茶葉,至於後來被告有無將該委託書交給朱國民,伊忘記了;伊當初是與被告一人出資一半合夥投資上開茶葉公司,後來伊是在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將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而退股,結算被告應給付伊六十四萬元的股權轉讓費,後來該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實收資本額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在該負債表上簽名,且該金額如果是指人民幣的話,換算臺幣應是四百多萬元,伊與被告當初也沒有投資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所提出之實收條據原本,經與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

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實收條據原本係將委託書影本之原稿經裁切掉「委託朱國明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等字之紙面,並將右上方原記載之「謝」字所在位置裁出缺口後,再以另支筆添加「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而成,且將「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跡與被告之日常記事本、禮簿、建屋貸款契約、信紙、便條紙、存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筆跡資料原本比對結果後,發現二者出現若干相似之筆法,被告具備書寫出上開「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跡之技術及能力,無法排除被告有寫出該等字跡之可能性,有該局前揭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且該實收條據上所載「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之金額,與上開茶葉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實收資本額完全相符,而告訴人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之事實,亦有前揭資產負債表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大陸人民幣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底間,與我國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約一比四,與美元之匯兌比例約八點二七比一之事實,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央外捌字第○九四○○一三六三四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㈣觀諸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初始出資茶葉公司之比例為各

負擔美金三萬五千元及人民幣十五萬元,是每人出資額換算為人民幣合計僅近四十四萬元,且嗣後二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股權轉讓費亦僅為人民幣十六萬元,被告復自承系爭實收條據上所載一百十七萬餘元之金額單位好像為人民幣,則該條據所載被告支付與告訴人之金額,與實際上其應給付之金額相差至鉅,被告自無理由無故支付告訴人如此龐大之金額,況該實收條據上所載被告支付資本之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惟其支付金額竟與間隔二年多後之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實收資本額完全相符,精確度甚達於小數點後二位數字,而斯時告訴人早已退股,是僅被告能夠得知該資本額詳細數額,且該條據係被告於民事訴訟上訴二審中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其為圖勝訴,自有加以變造之動機,又系爭實收條據係將委託書影本原稿加以裁切,留下後半段「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丙○○」文字後,以另支筆增添上前半段「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書寫而成,且被告具備寫書前半段字跡之技術及能力之事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二紙可憑,綜上,自足認定該實收條據係被告將告訴人所提之委託書影本之原稿裁切後增添「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文字而偽造所得之文書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張實收條據原本是告訴人交給伊的,交給伊當時條據上就是記載「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等字樣,伊實際上也付了告訴人這筆錢,有民事案件卷內的事證可憑,伊並沒有偽造該條據,條據上有一個洞是因曾塗漿糊黏貼保存,於撕下時才會留下一個洞口,伊提出的是原本,就算有偽造也是告訴人做的,也可能是告訴人提出的委託書影本才是假的;且該實收條據不會影響其與丙○○所簽定協議書之契約效力,縱使條據不實,對丙○○亦不足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被告答辯狀、八十九頁被告庭呈書狀、第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經查:

㈠系爭條據上所載之實收資本數額,係於告訴人退股二年多後

始計算得出,僅被告能得知,該條據亦係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以求勝訴,是被告亦具備偽造動機,且系爭實收條據經鑑定結果認確經變造,被告並具備書寫前半段「實收條據結算實收甲○○資本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點七九金額無訛」字跡之技術及能力,足認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條據原本在告訴人交給其時就是記載現狀的文字,該破洞是與黏貼保存後撕下時所形成等語,惟若該條據確為被告支付資本額與告訴人後,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收執,自屬具收據性質之重要文書,被告自應妥善保存,縱有與其他文件沾黏情形,於分離時亦應特加注意,以免毀損條據,致自身權益受影響,實無理由在該條據上留下該處範圍非小之缺口,且經鑑定結果,該缺口正與委託書影本上第三行上方所載之「謝」字所在位置及大小相當,若非被告刻意裁切,實難自然形成,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雖稱其確已支付告訴人如實收條據所載之一百十七萬餘元等語,惟觀其於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茶廠會計楊洪達書寫之收條一紙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製作之結帳單一紙及嗣後另提出之結帳單一紙(未載明日期)等事證,其中收條部分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茶葉公司營運中變動之財務情況,無法當然推論與被告與告訴人結算股權轉讓時之債權債務相關,而結帳單二紙部分則認屬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且前後金額不符,難信為真;且其另提出大陸貴州省劍河縣磻溪鄉人民政府用箋稱上開茶葉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共積欠鄉人民政府租金七萬八千元人民幣,此應由告訴人與其均攤而抵銷債務云云,惟由該公司之資產明細表可見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債權大於債務,相互折抵後並無負債,且若上開茶葉公司確有欠租,被告自無法再經營上開茶葉公司三年後才結束營業,是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有該案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二一五至二二○頁),是被告所稱於相關民事訴訟案卷中提出之事證,均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復未於本案中提出其餘確已給付告訴人該筆金額之事證為據,是其辯解自難置採。

㈡至被告固辯稱可能是告訴人把實收條據原本影印後偽造成委

託書影本等語,惟查,該委託書上記載「朱國明」之人,實應為「朱國民」,有中共劍河縣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用箋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案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一○三、一○四頁),亦經告訴人陳稱當時是寫錯名字,直到伊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看到該份用箋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審判筆錄),查上開用箋附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而告訴人係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始提出該份委託書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一八九頁),斯時告訴人自已得知「朱國民」此人之正確姓名,若該委託書影本確係告訴人所偽造,自應力求真實以淆視聽,而無理由刻意書寫錯誤之「朱國明」姓名,始合常情,且該委託書影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難以辨識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故無法進行鑑定,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九四○○五六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亦難遽認該委託書影本確經偽造,是被告所辯,亦乏憑據。

㈢又被告於本案應給付告訴人股權轉讓費之民事訴訟一審敗訴

後,在上訴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實收條據,係圖證明其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資本額,若此證據經法院採信,告訴人即無法再依照與被告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而有敗訴風險,自已足以對告訴人受償權益產生損害無疑,是被告辯稱該條據縱有不實亦對告訴人無損害云云,亦不足信。

㈣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憑。

㈤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前曾稱上開茶葉公司是被告、告訴人與朱

國民三人共同投資經營等語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被告庭呈書狀)乙節,經查,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固確記載其與被告及朱國民三人共同投資上開茶葉公司(見發查卷第二頁刑事告訴狀),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朱國民不是合夥人,是台辦人員,專管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一二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明確證稱:朱國民並未與其及被告合夥投資(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審判筆錄),參以本院民事案件中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而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投資上開茶葉公司(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二一六頁判決書正本),顯見前揭三人共同投資乙節,並非告訴人所主張,而觀之上開刑事告訴狀狀末撰狀人欄另列明告訴代理人,足認該告訴狀應係告訴代理人有所誤記,於本案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之主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即僅有條項之變更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除未遂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

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上訴人將另案民事判決正本末頁蓋有公印之空白部分裁下添寫,改作傳喚某甲之傳票,飭令不知情之僱工送達某甲,是其對此原非傳票又本無制作之權而予以偽造並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原本加以裁切,並在空白部分添寫文字,改作告訴人已收受被告所付資本之實收條據,對此原非實收條據又本無制作之權而予以偽造並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二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為求勝訴以詐得不法利益,竟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雖幸未得逞,對告訴人權益已足生危害,惟念其年事已高,素行尚佳,其犯行實質上所生危害尚非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卷附之實收條據原本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案卷第十六頁),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查該條據偽造前之原本,係告訴人所製作請託被告轉交予朱國民,以便朱國民能到公司載運茶葉後交給被告,是該原本之所有權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