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六二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絡接洽,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以貸款與借款人時先預扣一期利息,之後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先簽發借貸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待本息全數清償後始予歸還之方式,連續貸放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貸款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復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因前揭向其借貸款項之丁○○遲延交付利息,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向丁○○恫稱:再不繳納利息,你要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戊○○向丙○○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擔保之識別證及五萬元商業本票各一紙,及丙○○前揭常業重利所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及丙○○所有供本件聯絡重利貸款事宜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循線聯絡丁○○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戊○○、郭堂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郭堂聖於警詢中之指認筆錄一紙。
㈤扣案之現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戊○○識別證及戊○○所
簽立之五萬元本票各一紙、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㈥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之
主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對被告較有利。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恐嚇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丁○○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貸款與郭堂聖而收取重利)部分,與原起
訴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二部分恐嚇丁○○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惟查證人丁○○向被告借貸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及證人丁○○均陳明無訛,且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遭被告數次恐嚇之期間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見九十五度偵字第一○五○號偵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修正,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需用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復於索討債務時恐嚇他人,對社會秩序顯生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現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為被告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
得之物,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均應宣告沒收,而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可參,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戊○○所簽立之五萬元商業本票一紙,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自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戊○○識別證一紙,為戊○○借款時留質及身分證明之物,所有權應仍屬戊○○,一旦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見九十五度字第一○五○號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及│貸放之金額│預扣之利息│十日一期應付之││ │借款日期│(新臺幣)│(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一 │丁○○、│六萬元 │五千元 │四千五百元 ││ │九十四年│ │ │ ││ │十一月間│ │ │ │├──┼────┼─────┼─────┼───────┤│ 二 │戊○○、│五萬元 │三千元 │三千元 ││ │九十四年│ │ │ ││ │十月間 │ │ │ │├──┼────┼─────┼─────┼───────┤│ 三 │己○○、│二萬五千元│二千元 │一千五百元 ││ │九十五年│ │ │ ││ │二月初 │ │ │ │├──┼────┼─────┼─────┼───────┤│ 四 │甲○○、│五萬元 │三千元 │三千元 ││ │九十五年│ │ │ ││ │一月間 │ │ │ │├──┼────┼─────┼─────┼───────┤│ 五 │郭堂聖、│二萬元 │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 ││ │九十五年│ │ │ ││ │一月間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一 │現金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 │├──┼───────────────────────┤│ 二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九二七三││ │○○二二三號SIM卡一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