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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戊○○

乙○○己○○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04、2301至2309、2341至2348、2374、2375、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由戊○○駕駛牌照號碼HF-2999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己○○,自屏東縣萬丹鄉一同前往臺東縣境內行使偽造紙幣。戊○○於驅車自屏東縣萬丹鄉至同縣楓港途中,先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予己○○偽造之新臺幣 (下同)千元紙鈔10張 (丙○○另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49張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5百元偽鈔12張,並已將其中10張千元偽鈔先交予戊○○),因己○○認為其中3張千元偽鈔有所破損,乃將該3張破損千元偽鈔交還戊○○,丙○○並於屏東縣楓港行至臺東縣境內途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自其所收集之仟元偽鈔中抽取數量不詳之千元偽鈔及12張5百元偽鈔交予戊○○。戊○○嗣於當晚眾人投宿之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前自丙○○交付千元偽鈔中抽取3張交予己○○,3人約定每張千元偽鈔行使後所換得之金錢,親自行使之己○○可得款250元、戊○○得款250元,餘款則歸丙○○所有之方式,由己○○在前往臺東縣途中及臺東市區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多次 (詳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購買物品及金額、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予以收受。當晚丙○○復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投宿之富源大飯店內,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上開數量不詳之偽造面額1千元紙幣半成品,以夾子加工黏貼防偽線之方式,偽造完成面額1千元之紙幣,並與戊○○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其等所投宿位於臺東市○○路之富源大飯店旁道路會合。翌日即95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在富源大飯店內將偽造完成之千元偽鈔全數提供予戊○○,戊○○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乙○○會合後,分予乙○○、己○○千元偽鈔各10張,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乙○○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即至臺東縣成功鎮後,戊○○、己○○、乙○○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多次 (詳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購買物品及金額、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使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嗣因己○○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順美雜貨店向癸○○行使上開千元偽鈔得手離去後,為癸○○發覺並報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鎮○○路與漢口路攔查己○○乘坐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獲,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其等持有之千元偽鈔17張、5百元偽鈔12張,並循線查扣已行使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6、10、11、16、20所示商店之千元偽鈔6張 (以上扣案千元偽鈔合計23張、5百元偽鈔12張,另於附表一編號1、

3、4、5、7、8、9、12、13、14、15、17、18、19所示之商店行使得逞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合計14張),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戊○○、乙○○、己○○4人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庚○○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提訊被告己○○至各商家逐一勘查時,就檢察官提示被告乙○○彩色上半身照片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8頁)供其指認時,當場確認係行使偽鈔向其購物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陳述案發時被告乙○○身形、乘坐之車輛顏色、同行人數、乙○○購買時所處位置,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乙○○觀察明白,且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屬一致,其依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於執行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賦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以為扣押物品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此之製作人係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屬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本於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又係當場製作,並交付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有錯誤可當場請求更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刷第226頁)。

(四)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報告書,乃查獲本案之警員,就查獲經過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 (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刷第251頁),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所涉書證:證人即被害人子○○等20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富源大飯店95年9月9日旅客登記簿、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告、現場照片47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況,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旁與被告戊○○、己○○會合後,由被告戊○○交付千元偽鈔10張,並搭乘被告戊○○駕駛牌照號碼HF-2999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偽鈔,每行使1張偽鈔得手,可分得25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日伊因覺得會被發現,並未持偽鈔至附表一編號16、17、19商店換取真鈔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9月9日與被告己○○共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前往臺東縣,當晚並投宿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與戊○○同住一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日伊係帶2個孫子與戊○○一起至臺東遊玩,伊沒有拿偽鈔給戊○○,當時在車上拿給戊○○的錢是真鈔,伊是拿1萬元要戊○○拿給伊的父母。翌日上午戊○○、己○○就出去了,伊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就偽鈔係何人先行取得、在何處取得、丙○○交付偽鈔有無以信封包裝,證述不一且矛盾,而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物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遭查獲之偽鈔為被告丙○○印製,是本案犯罪均與被告丙○○無涉云云,經查:

1.扣案如附表2所示自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獲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鈔18張、五百元偽鈔12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㈠該批安一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 (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㈡該等安二版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螢光纖維絲及螢光圖案,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以銀色亮光物質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背面以黏貼金屬箔膜 (上刻1000數字)仿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㈢該批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竹子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 (含5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局中印發字第0950004476號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頁)。足徵扣案如附表2所示送鑑定之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疑。

2.被告戊○○、己○○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其2人及被告乙○○分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卯○○、天○○、巳○、地○○、酉○○、林美玉、申○○、午○○、壬○○、癸○○於警詢中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78至79頁、第113至130頁、成警偵刑字第0950039082號卷第1至2頁);證人寅○○、亥○○、宇○○、尤丑○○、壬○○、辰○○、未○○珠、戌○○於偵查中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64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5至95頁);證人辛○○、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4頁),此外,復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31頁)、富源大飯店95年9月9日旅客登記簿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9頁)、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23張、五百元偽鈔12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戊○○、己○○持偽造千元紙幣於95年9月10日上午同往臺東縣成功鎮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商店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7有關新港漁港海檢哨後方小吃部部分: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偵查卷第48頁照片上的人 (即被告乙○○)向我購買保力達及沙士一組90元,當時我有注意看,車上還有2、3個人,車子是黑色的,看到向我買的人我可以認得。那個人是下車扶著牆邊探頭向我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訊被告己○○至各商店逐一勘查時,明白證述非被告己○○向其購買東西,是另一個頭髮長長之人向其買保力達及沙士,其有找900元左右,被告等人之賓士車停在牆邊,被告乙○○係從牆邊探頭跟其買東西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82頁)相符,並當場指認被告乙○○之彩色上半身照片無誤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8頁)。證人庚○○就案發時被告乙○○身形、乘坐之車輛顏色、同行人數、乙○○購買時所站立位置,均能具體描述,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乙○○觀察明白,其依記憶所為之證述及指認,衡情應屬客觀可信,而無錯誤指認之虞。

且證人庚○○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時證述被告乙○○有下車向庚○○買,他先問路,問完之後就拿保力達及沙士上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證人庚○○與被告乙○○、己○○彼此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而故為虛偽證述及攀誣被告乙○○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戊○○有叫伊去問路,伊就順便買了保力達及沙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15

6 頁),足徵證人庚○○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9有關豬肉攤部分:證人未○○珠在偵查中

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訊被告己○○至各商店逐一勘查時證稱:95年9月10日早上有一個陌生年輕人拿1,000元向我買香腸,我找他900元,不是在場這一位被告(即被告己○○)買的,當日早上我只有收2張千元鈔等語(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90頁),而證人未○○珠製作筆錄時距被告己○○等人行使偽鈔之時間僅3日,衡情其證稱非被告己○○向其購買香腸等語,應堪可採;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印象中其有至豬肉攤問香腸的價錢,記得好像有買,好像是拿真鈔。被告戊○○有在成功鎮的菜市場及三仙台下車2次外,其他地方戊○○都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述豬肉攤所知到有人去買,但沒有注意是何人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頁)。基此,在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豬肉攤行使千元偽鈔者,既非被告戊○○、己○○所為,堪認行使者應係被告乙○○無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6有關藝品店部分,雖被告戊○○、乙

○○均指稱係對方行使偽鈔購物,證人即該藝品店負責人辛○○亦未能肯認究係何人在其藝品店行使偽鈔購物,然此部分係由被告戊○○或乙○○其中一人持千元偽鈔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己○○、乙○○3人確認無訛,是此部分行使偽鈔之事實,係被告戊○○或乙○○其中一人所為,亦堪認定。

⑷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23張、五百元偽鈔

12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其未在附表一編號16、17、19地點行使偽鈔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5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偵

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戊○○的偽鈔都是從丙○○那裡來的,戊○○再拿給我。95年9月9日下午2、3點從楓港往臺東的路上,尚未進去臺東前,丙○○從車子後座拿一疊偽鈔交給戊○○,我坐在前座乘客座,所以有看到。戊○○也有跟我講,他的偽鈔都是丙○○給的,我有看過戊○○將換得的真鈔交給丙○○,有在丙○○萬丹的家裡看過,也有在車上看過。戊○○在萬丹時,就先在車上給我10張千元偽鈔。我當天晚上在臺東市買東西換鈔好幾次,最後又向戊○○拿了3張千元偽鈔。

乙○○隔天早上來富源飯店找我們,在路邊遇到,就直接載他到成功鎮準備換偽鈔,戊○○給我及乙○○各10張千元偽鈔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37頁、第141頁);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在萬丹到楓港路上,戊○○先拿10張千元偽鈔給我,那10張 (應係3張)千元偽鈔是壞的,我先還給戊○○,從楓港到臺東路上,我有看到丙○○拿一疊千元偽鈔給戊○○,多少張我不知道。要進臺東市前,在太麻里有買東西,臺東市連太麻里共買了9張,當天晚上在富源大飯店外,戊○○拿3張千元偽鈔給我,我本來只要拿2張,戊○○拿3張給我。隔天早上去成功的車上,戊○○給我跟乙○○各10張千元偽鈔,他給我跟乙○○換一張千元偽鈔的酬勞是250元,換的錢都交給戊○○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來臺東,叫我到丙○○萬丹家裡找他,我們先到丙○○娘家吃飯。見面後戊○○有說要去洗錢的事情,戊○○說這件事情時,丙○○也在車上。從萬丹到楓港路上,戊○○先拿10張千元偽鈔給我,從楓港到臺東路上,我有看到丙○○拿錢給戊○○。戊○○給我的10張千元偽鈔有3張有瑕疵,快要破掉,我就全部還給戊○○,他再補10張新的給我 (應係3張),我去洗錢,是買一次就一次一次拿給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第23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

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下午1點多至2點,從楓港到臺東的車上丙○○給我4、50張千元偽鈔,及5百元偽鈔十幾張,丙○○是坐在後座,她直接用手從後座伸出來拿給我,她用信封裝著拿給我,我有抽出來看,己○○可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下午1點多至2點,從楓港到臺東的車上丙○○給我千元偽鈔、及5百元偽鈔共40幾張,是用信封裝的,我知道有一疊,我沒有當場打開信封,當時沒有拿給己○○,但是己○○說要幾張,我就從那包信封拿出來,己○○也有看到我從那一包拿出來,我忘記丙○○拿給我當時我有無將錢抽出來看了。我不知丙○○拿給我的錢是從何得來的。本來是要帶小孩來臺東玩而已,後來因為己○○說欠錢要做,丙○○說要給他做,就拿偽鈔出來。當晚丙○○在富源大飯店貼防偽線的千元偽鈔,後來有拿出來用,95年9月10日在成功鎮被警察查獲的偽鈔是當天早上丙○○給我的,我給己○○、乙○○的偽鈔都是丙○○給我的。換錢後,大家就是我和己○○、乙○○一起算,換錢的人拿250元,我拿250元,我們算好之後剩下的就是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⑶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證述情節,其2人

就被告丙○○確有於95年9月9日被告戊○○駕車由屏東縣楓港前往臺東縣境內途中,在車上交予戊○○千元偽鈔及5百元偽鈔,當晚被告戊○○有在投宿之富源大飯店外交予被告己○○千元偽鈔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其2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應堪可採。

⑷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上係交

1萬元真鈔予被告戊○○,由戊○○交其父母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證人身分時證稱:當天在丙○○娘家,我有拿共2,000元給丙○○的父母,是丙○○在車上事先拿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與被告丙○○所述金額已有不一,且被告丙○○既要拿錢予其父母,又非不在現場,何以須由戊○○轉交,其所辯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雖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至臺東後並未見到被告丙○○,被告丙○○並未交付偽鈔給伊行使云云。惟被告乙○○係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始在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旁與被告戊○○、己○○會合,其就95年9月9日下午,被告戊○○驅車搭載被告己○○、丙○○前往臺東地區途中,及95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被告丙○○提供千元偽鈔與被告戊○○時既均未在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辯解之認定。⑹此外,復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

券幣通報單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31頁)、富源大飯店95年9月9日旅客登記簿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9頁)、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23張、5百元偽鈔12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頁)可資佐證,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並未提供千元偽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即不足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鈔之行為;被告乙○○雖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與被告戊○○、己○○會合後始同至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偽鈔,然本案行使偽鈔乃係被告丙○○提供被告戊○○分由被告己○○、乙○○行使,被告乙○○於95年9月10日上午並已加入分擔行使偽鈔,益見渠等相互間就行使偽鈔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二)有關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部分: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己○○於95年9月19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晚上我去富源飯店戊○○的房間,要把換得的鈔票拿給戊○○,就看到丙○○在黏貼千元鈔上的防偽線,那時戊○○躺在床上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41頁);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我有看到丙○○在貼千元鈔的防偽線,那時約晚上8、9點,當時戊○○躺在床上看電視,他可以看到丙○○在貼防偽線,因為鏡台就在床旁邊,丙○○就在那邊貼防偽線,可以很明顯的看到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先證稱:投宿富源大飯店當晚,我有進去拿錢給戊○○,房間內燈光昏暗,有看到丙○○坐在化妝檯,至於她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是戊○○告訴我的等語,嗣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追加證人即被告己○○偽證罪嫌後,即改證稱:我有看到丙○○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我看她是一張一張貼,我馬上就出來了。我跟乙○○在成功鎮行使這些千元偽鈔時,摸紙鈔可以摸的出來防偽線是貼上去的。我剛才會這樣說是因為我不想拖人下水,我在偵查中說的是真的,戊○○之前也有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39頁)。證人戊○○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丙○○於95年9月9日晚上在臺東富源飯店有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她是用1個尖尖的鐵的東西,像針一樣,直接把防偽線壓上去,不用膠水,那些假的防偽線背面本身就黏黏的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晚上在臺東富源飯店房間,我有看到丙○○拿一個尖尖的東西貼千元偽鈔防偽線,後來我有過去看,看到丙○○用該尖尖的東西直接把防偽線壓上去。當天晚上是己○○先拿錢進來給我,他放在床舖那裡,我就拿給丙○○,是己○○告訴我說丙○○在貼之後,我靠過去看丙○○。95年9月10日在成功鎮被警察查獲的偽鈔是當天早上丙○○給我的,我給己○○、乙○○的偽鈔都是丙○○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頁)大抵相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核屬前後一致,且其等間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 (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應堪可採。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95年9月9日當晚丙○○並未在富源大飯店房間內黏貼千元偽鈔防偽線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收集偽鈔、偽造幣券、行使偽鈔之犯行,被告戊○○、乙○○、己○○行使偽鈔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雖經總統於96年1月10日公布修正,惟僅修正同條第2項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將該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為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是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5百元、1千元紙鈔,即屬政府強制流通使用之通用貨幣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含紙幣及硬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屬紙幣,行為人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賣與他人,如係冒充真票使用,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896號、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再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自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49張偽造千元紙幣成品、半成品及12張5百元紙幣成品,又於95年9月9日晚上在富源大飯店房間內,在上開千元偽鈔半成品上,加工黏貼防偽線,並將偽造完成千元幣券成品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戊○○、乙○○、己○○持以行使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而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千元、5百元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前揭製作偽造千元幣券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先後偽造千元幣券數十張之犯行,侵害單一法益,縱有多次偽造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丙○○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戊○○、乙○○、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反覆持以行使千元偽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3人前揭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亦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行使,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被告3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

(三)被告丙○○、戊○○、乙○○、己○○4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反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形式上與真鈔相同,並已使證人即被害人子○○等20人誤認為真鈔而矇混使用,因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戊○○、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新臺幣係屬國幣,乃國家賦予強制流通力之價值交換媒介物,與公共信用關係甚鉅,偽造、行使偽造新臺紙幣不祇損害使用者個人之財產利益,尚且妨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及經濟之信賴基礎,而被告4人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被告丙○○在偽造幣券後,並提供予被告戊○○、乙○○、己○○對外行使,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尚屬和平、行使次數、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丙○○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鈔35張 (即千元偽鈔23張、5百元偽鈔

12 張),俱屬偽造幣券,已如前述;又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商店行使得逞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14張 (編號2、6、10、

11、16、20所行使之千元偽鈔已扣案),雖因被害人子○○等不知情收集者係偽鈔而持以行使,而未扣案,惟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分別依照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被告丙○○部分)、刑法第200條 (被告戊○○等3人)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持以偽造幣券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仍存在而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乙○○、己○○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4人犯本案之罪有關;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4人犯本案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雖尚無被害人對此主張權利,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屬於被告,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8月間不詳日期,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偽造千元紙鈔40餘張及5百元紙鈔10幾張,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 ,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幣券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固經轉換以證人身分證稱:丙○○有一台影印機專門在印千元偽鈔,很小,上個月丙○○在她萬丹的家裡印,被我看到。後來乙○○帶警察來,但警察沒有搜到,丙○○就把該台機器丟掉云云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0頁);然其就所稱影印機之大小、功能、被告丙○○究係如何以影印機影印偽鈔,該偽鈔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無法輕易辨識真偽之地步,均未有明白具體之證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丙○○是否確有為前揭偽造幣券罪嫌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述用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偽造幣券之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簡芳潔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日 期 │行使人 │地點及被害人 │購買物品及金額 │換得金額 │偽鈔去向 │├──┼─────┼────┼──────────┼────────┼─────┼───────┤│01 │95年9月9日│己○○ │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2時許 │ │21號,子○○所營之雜│。 │ │詳 ││ │ │ │貨店。 │ │ │ │├──┼─────┼────┼──────────┼────────┼─────┼───────┤│02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號, │蕃薯片1包,50元 │950元 │扣案 (偽造之通││ │下午4時許 │ │卯○○所營之糖果店。│。 │ │用紙幣號碼:CM││ │ │ │ │ │ │291073YD) │├──┼─────┼────┼──────────┼────────┼─────┼───────┤│03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號, │雨傘1支,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4時10 │ │天○○所營之和美蚊帳│ │ │詳 ││ │分許 │ │店。 │ │ │ │├──┼─────┼────┼──────────┼────────┼─────┼───────┤│04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號, │竹筍1支,80元。 │92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4時許 │ │巳○所營之蔬菜攤。 │ │ │詳 │├──┼─────┼────┼──────────┼────────┼─────┼───────┤│05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號, │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6時許 │ │地○○所營之菸酒店。│。 │ │詳 │├──┼─────┼────┼──────────┼────────┼─────┼───────┤│06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街○○號,許│拖鞋1雙,100元。│900元 │扣案且有郵局證││ │下午7時許 │ │經德所營之鞋店。 │ │ │明 (偽造之通用││ │ │ │ │ │ │紙幣號碼:DN05││ │ │ │ │ │ │9207XE) │├──┼─────┼────┼──────────┼────────┼─────┼───────┤│07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號, │紅帽1頂,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7時許 │ │林美玉所營之王子百貨│ │ │詳 ││ │ │ │行。 │ │ │ │├──┼─────┼────┼──────────┼────────┼─────┼───────┤│08 │95年9月9日│己○○ │臺東市○○路○○○巷12 │七星煙1包,60元 │94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8時許 │ │號,申○○所營之檳榔│。 │ │詳 ││ │ │ │攤。 │ │ │ │├──┼─────┼────┼──────────┼────────┼─────┼───────┤│09 │95年9月10 │己○○ │臺東市○○路○段○○號│保力達B1瓶75元,│905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7時 │ │午○○所營之檳榔攤。│沙士1瓶20元。 │ │詳 ││ │許 │ │ │ │ │ │├──┼─────┼────┼──────────┼────────┼─────┼───────┤│10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甲 │峰牌煙一包,75元│925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8時 │ │舖12號,壬○○所營之│。 │ │用紙幣號碼:CM││ │許 │ │檳榔店。 │ │ │291073YD) │├──┼─────┼────┼──────────┼────────┼─────┼───────┤│11 │95年9月10 │己○○ ○○○鎮○○里○○路42│峰牌煙1包,打火 │915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8時 │ │之1號,癸○○之順美 │機1個,共85元。 │ │用紙幣號碼:DN││ │許 │ │雜貨店。 │ │ │059207XE) │├──┼─────┼────┼──────────┼────────┼─────┼───────┤│12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李│兩支竹筒飯及吻仔│85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英桃所營之小吃店。 │魚羹1碗,共150元│ │詳 ││ │許 │ │ │。 │ │ │├──┼─────┼────┼──────────┼────────┼─────┼───────┤│13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太陽眼鏡1付,200│8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亥○○所營之服飾店。│元。 │ │詳 ││ │許 │ │ │ │ │ │├──┼─────┼────┼──────────┼────────┼─────┼───────┤│14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甲 │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舖4號,宇○○所營之 │。 │ │詳 ││ │許 │ │水果店。 │ │ │ │├──┼─────┼────┼──────────┼────────┼─────┼───────┤│15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尤 │七星煙2包,110元│89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丑○○所營之雜貨店。│。 │ │詳 ││ │許 │ │ │ │ │ │├──┼─────┼────┼──────────┼────────┼─────┼───────┤│16 │95年9月10 │乙○○或○○○鎮○○路○○號,古│帽子、休閒服,金│不詳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9時 │戊○○ │吉興所營之藝品店。 │額不詳。 │ │用紙幣號碼:CM││ │許 │ │ │ │ │291073YD) │├──┼─────┼────┼──────────┼────────┼─────┼───────┤│17 │95年9月10 │乙○○ │成功鎮新港漁港海檢哨│保力達及沙士,共│約91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後方,庚○○所營之小│約90元。 │ │詳 ││ │許 │ │吃店。 │ │ │ │├──┼─────┼────┼──────────┼────────┼─────┼───────┤│18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張│雨傘1支,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均彰所營之鞋店兼賣雨│ │ │詳 ││ │許 │ │傘、雨衣。 │ │ │ │├──┼─────┼────┼──────────┼────────┼─────┼───────┤│19 │95年9月10 │乙○○ ○○○鎮○○路○○○號, │香腸,100元。 │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未○○珠所營之豬肉攤│ │ │詳 ││ │許 │ │。 │ │ │ │├──┼─────┼────┼──────────┼────────┼─────┼───────┤│20 │95年9月10 │己○○ ○○○鎮○○路○○號,陳│土司肉鬆夾蛋及兩│930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9時 │ │靜娥所營之早餐店。 │杯奶茶,共70元。│ │用紙幣號碼:DN││ │許 │ │ │ │ │059207XE) │└──┴─────┴────┴──────────┴────────┴─────┴───────┘附表二:

┌───┬───────────┬─────┬─────┬────────────┐│編 號│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 │面額 │數量(張)│備註 │├───┼───────────┼─────┼─────┼────────────┤│ 1 │BS117146WG │1,000元 │2 │均尚未行使,在被告戊○○││ │(安一版) │ │ │駕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2 │CM291073YD │1,000元 │7 │4張尚未行使,在被告陳炳 ││ │(安一版) │ │ │煌駕駛自小上搜獲扣案;其││ │ │ │ │他3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 │ │ │10、16之商店查獲扣案 │├───┼───────────┼─────┼─────┼────────────┤│ 3 │DN059207XE │1,000元 │11 │8張尚未行使,在被告陳炳 ││ │(安一版) │ │ │煌駕駛自小上搜獲扣案;其││ │ │ │ │他3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 │ │ │ │11、20之商店查獲扣案 │├───┼───────────┼─────┼─────┼────────────┤│ 4 │FR787291W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被告戊○○駕││ │(安一版) │ │ │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5 │DM923444U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被告戊○○駕││ │(安二版) │ │ │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6 │DM923447U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被告戊○○駕││ │(安二版) │ │ │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7 │AL632336ZG │500元 │4 │均尚未行使,在被告戊○○││ │(安一版) │ │ │駕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8 │CR706091ZH │500元 │5 │均尚未行使,在被告戊○○││ │(安一版) │ │ │駕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9 │CR413650YJ │500元 │1 │尚未行使,在被告戊○○駕││ │(安一版) │ │ │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10 │CT815425UF │500元 │2 │均尚未行使,在被告戊○○││ │(安一版) │ │ │駕駛自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總 計│ │ │35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新臺幣19,800元真鈔 │ │被告戊○○所有 │├──┼──────────┼───┼───────────┤│ 2. │新臺幣3,000元真鈔 │ │被告己○○所有 │├──┼──────────┼───┼───────────┤│ 3. │行動電話 │2支 │被告戊○○、乙○○所有│├──┼──────────┼───┼───────────┤│ 4. │蠻牛飲料 │1罐 │ │├──┼──────────┼───┼───────────┤│ 5. │康貝特飲料 │1罐 │ │├──┼──────────┼───┼───────────┤│ 6. │沙士飲料 │2罐 │ │├──┼──────────┼───┼───────────┤│ 7. │保力達 │2罐 │ │├──┼──────────┼───┼───────────┤│ 8. │米酒 │1罐 │ │├──┼──────────┼───┼───────────┤│ 9. │麥茶 │1罐 │ │├──┼──────────┼───┼───────────┤│10. │香菸 │6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