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以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戊○○及癸○○ (另案審結)、子○○ (另案審結)等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癸○○出資、丙○○提供其所有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之2號之「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行號對外號召、子○○負責拉客、戊○○擔任會計及協助帶團工作,共謀向大陸地區有意前來臺灣人士收取高額費用 (每名人民幣2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再利誘設籍臺灣地區之年邁且身心殘障者,前往大陸地區與之辦理假結婚,讓該等欲來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依親名義欺矇公務員,獲准入境臺灣居留打工或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並恃以維生。謀定後,4人即從民國90年6月間開始籌劃,尋得大陸福建省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等人在兩地共同合作之後,自91年間起,四出鼓吹招攬年邁且身心殘障者,謂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假結婚,事成每人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使丁○○、庚○○、辛○○、丑○○、陳證元 (起訴書誤載為陳証元)、鍾光明、壬○○ (起訴書誤載為張基發)、譚英剛等人與癸○○等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11月、12月、92年1月間,在癸○○、丙○○、子○○及戊○○帶隊下,成群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當地同夥安排之假結婚對象完成結婚手續。計有庚○○與大陸籍女子乙○○、丁○○與大陸籍女子林蓮珠、丑○○與大陸籍女子楊品玉、辛○○與大陸籍女子趙秀琳、戊○○與大陸籍男子郭輝完成假結婚儀式。其餘各人則因故未遂。眾人返臺後,癸○○、丙○○、子○○及戊○○和庚○○、辛○○、丑○○等人,均明知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為不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假結婚之不實證明,矇騙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承辦人員予以認證,並執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庚○○等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雙方具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庚○○等人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乙○○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癸○○、丙○○、子○○及戊○○等人持前述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乙○○等人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乙○○等人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將上述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乙○○等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楊品玉、趙秀玲、郭輝等人得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楊品玉、趙秀琳、郭輝等人入境臺灣後均不知去向。丁○○則因不同意林蓮珠辦理戶籍設籍登記而未遂。
二、案經丁○○之兄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丑○○、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對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因證人丑○○、庚○○已認罪而捨棄傳喚到場作證,同意上開證詞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詞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子○○、癸○○、庚○○、丑○○、壬○○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子○○等5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自屬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子○○等5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爭執,復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以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9月份癸○○、子○○來找我店裡做名片、刻印章,子○○說他要跟我買機票可不可以來我這邊兼職,且要幫我介紹客戶,抽取機票傭金,我有跟他們去大陸,因為他們要我幫他們帶團,去大陸結婚的人,也不是我招的,錢也不是我出的,他們也說是要去結婚。另外他們協商拿錢時,我有跟癸○○說一起經營旅行社業務,當時,癸○○有要求戊○○去那裡幫忙,癸○○有給她薪水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癸○○是要我去那裡當他的助理,他的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過大陸,但我自己於92年3、4月間有跟丙○○、壬○○去大陸,我在大陸就跟郭輝結婚,我是真的要結婚的云云。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 「 (問: 子○○、癸○○、戊○○何時在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商工作?) 子○○於91年11月10日左右,以辦理護照、組旅遊團後抽取傭金,以作件抽傭為工作,無薪資並有名片,癸○○於91年11月初至92年2月底是以鈐玉得豐實業社掛名總經理並兼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商召攬旅遊工作,戊○○於91年6月10日起至92年3月初離開,是由我聘請的店員,薪資每月19,000元,沒有召入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商會員,以從事宏琦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商召攬旅遊等工作,而癸○○在職時曾聘請她為特別助理,薪資我不清楚。」、「 (問: 大陸人士俞華云、王漢凱你是如何認識? 何時參加鈐玉得豐實業社、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店?) 大陸人士俞華云是於91年12月底由臺東人徐順德夫婦介紹在大陸認識的,92年2月份加入鈐玉得豐實業社、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店,大陸人士王漢凱是子○○在大陸福州認識的,也是鈐玉得豐實業社、宏錡國際事業旅遊加盟店的工作人員。」、「 (問: 丁○○於何時地由何人帶往大陸結婚? 有幾人一同到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 我於91年12月21日與丁○○、子○○、癸○○、辛○○、鍾光明、庚○○、丑○○、譚英剛、陳證元等共10人前往大陸旅遊,是由子○○組團前往,丁○○、譚英剛、陳證元 (未辦成)是要前往福建省三民地區結婚。」、「 (問: 你與上記人員於何時一同入境? 何人滯留於大陸? 是何因?) 我與癸○○、陳證元、辛○○、庚○○於92年1月27日一同入境,鍾光明、丑○○、譚英剛在92年1月21日先行返臺,丁○○因機票被洗掉無法同班機返回而滯留大陸,於同年3月13日返回臺灣。」、「 (問: 子○○使丁○○、譚英剛、陳證元前往大陸結婚目的為何?) 事實就是假結婚。」、「 (問: 壬○○、戊○○與你是何時前往大陸,是否從事仲介結婚?) 是92年2月21日出境至同年3月1日入境,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壬○○、戊○○結婚。」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承: 「 (問: 是否與癸○○合夥開設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 還有無其他股東?) 我是鈐玉負責人,宏錡是會員制,癸○○不是與我合夥,因是朋友才請他加入宏錡,沒有所謂股東。」、「 (問: 你與癸○○、子○○、戊○○各任何職務? 負責那些工作?) 子○○招團,我是負責人、癸○○是總經理,戊○○是總經理助理。」、「 (問: 據子○○、戊○○供稱是受僱於你及癸○○在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工作,你有何意見?) 戊○○是我認的妹妹,她有時接電話,子○○是與我共事,沒付薪水,戊○○也沒有付薪水。
」等語 (見核退偵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再供承: 「 (問:
據子○○及戊○○供稱是受僱於你及癸○○在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工作,你有何意見?) 戊○○是因為她當時沒有工作,我請她來幫忙,子○○原是跑計程車,他想介紹人給我辦旅遊,我就請他來幫忙,癸○○在軍人公墓任職,想與我一起打拼,所以我就請他過來一起共事。」、「 (問: 你與癸○○、子○○、戊○○在鈐玉得豐實業社各任何職務? 負責那些工作?) 我是負責人,子○○掛經理,癸○○掛總經理,戊○○就當癸○○的助理。」、「 (問: 何時帶殘障人士到大陸結婚?) 約2、3年前,是子○○帶他們來的,費用是癸○○出的,機票錢145,000元,護照費用是1,300元乘以8本,到大陸的費用開銷也是癸○○出的,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 你帶去的這些人有那些人完成結婚?) 只有2人沒有成功,1個是子○○的乾爹譚英剛、1個是陳證元,其他都有成功。」等語 (見偵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 (問: 是否與丙○○合夥開設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 我是受雇,丙○○是鈐玉得豐店名老闆,他不是股東,他只是把店面租給癸○○,出資的老闆是癸○○,我與癸○○曾到高雄貸款做公司資金之用,子○○類似靠行,介紹客人去大陸觀光。」、「 (問: 妳有無去大陸結婚?) 有,和郭輝結婚,92年6月郭輝來臺灣第2天就不見人,迄今下落不明。」、「(問: 妳與郭輝結婚費用誰出? 妳有何好處?) 癸○○,沒有好處。」等語 (見核退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再供承:
「(問: 妳在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旅行社做何事?) 做小妹,丙○○的手無法出力,我幫他忙,整理清潔及打胰島素針。」、「 (問: 找他們到大陸假結婚是怎麼回事?) 癸○○及子○○說大陸旅行社有分公司,要我一起過去看,假結婚的事是癸○○及子○○在做的,我都不知道。」、「 (問: 為何郭輝來臺第2天就跑掉?) 我也不知道。」、「 (問: 妳對警察說丙○○等人是辦理假結婚?) 我也不知道。
」、「 (問: 妳與郭輝結婚的費用是何人支付?) 公司出的。」、「 (問: 為何癸○○願意幫妳出費用?) 他說從薪水扣。」、「 (問: 有無補充陳述?) 在大陸癸○○與子○○2人交頭接耳,我都被隔離。」等語 (見偵他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審判長問: 你與癸○○、丙○○、戊○○3人是什麼關係? 如何認識? 我是丙○○、癸○○的業務員。是負責找一些人到大陸結婚的業務員。丙○○刻印章,我們在91年開始帶團出去已經認識10幾年了。癸○○是到丙○○刻印的店裡泡茶認識的,是在91年認識的。戊○○當時在丙○○那邊幫忙照顧他,她是丙○○的秘書。」、「 (審判長問: 你在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 是丙○○到臨海路的印刷廠自己幫我們印的職務。」、「 (審判長問: 丙○○為什麼要幫你們印這個名片的職務?) 他說要出團,帶著名片,1個團,出去才不會搞丟,才比較好辨別。」、「 (審判長問: 你介紹哪些人去大陸結婚?) 庚○○、丑○○、譚英剛、丁○○、辛○○、鍾光明、陳證元。我沒有介紹壬○○,他不是我找的。」、「 (審判長問: 這些人到大陸,費用是誰出的?) 丙○○、癸○○他們2人出的。」、「 (審判長問: 你可以獲得什麼報酬?) 後來是有說這個公司可以分多少紅利,我也沒有拿,就先回來了。對方大陸地區是丙○○負責接洽的。」、「 (審判長問: 你是否認識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那是去大陸之後才認識的。是丙○○介紹認識的。」、「 (審判長問: 是誰跟你約定你可以在任職的公司分紅利?) 那時是有宏錡國際的證券,還沒有上市,當時丙○○有拿給我們看,說還沒有出售,是丙○○有跟我談可以分紅利。」、「 (審判長問: 就你所知,戊○○為什麼在大陸跟大陸男子結婚?) 後來的事情我不曉得。」、「 (審判長問:你跟癸○○之間是否有16萬元支票的事情?) 那是去大陸開銷的錢,回來後都算到我的頭上,要我簽名,要我拿出來賠,當時我、丙○○、癸○○在丙○○刻印的店裡面在談,我所介紹的這些人在大陸買茶葉、吃、住相關的開銷算在我這邊,說這一趟沒有賺錢,我還要透支,所以後來不歡喜就散了。出去的費用丙○○、癸○○2人出的,回來後就說費用要算到我頭上。」、「 (審判長問: 你們當時有無談到有意來臺灣的人可以收多少錢?) 後來接洽都是癸○○、丙○○在接洽的,我只幫忙把人帶到大陸去,後來我就先回來了,他們2人要我不要跟大陸人講事情,我只是負責看管帶去大陸的臺灣人,安排好之後,我就回臺灣了。」、「 (審判長問: 這些去大陸的臺灣人是否是去假結婚?) 後來也是有變成真的。
」、「 (審判長問: 照你的意思,是本來要假結婚,後來才有變成真的?) 是的。」、「 (審判長問:有沒有說假結婚事成可得15,000到5萬元不等的報酬?) 當初有跟那些客戶講。
」、「 (審判長問: 事後大陸地區假結婚的人士要到臺灣來辦理入出境等事宜,是何人去辦理的?) 是癸○○帶他們去辦的。」、「 (審判長問: 何時開始籌劃這些事情?) 當時有1個女孩子嫁到臺灣來,是徐順德的老婆,去丙○○那邊做印章,大家就討論,她就回去大陸,我去找人。時間是在我們出團前1年開始籌劃,差不多是90年6月。」、「 (審判長問: 你是何時開始去找人的?) 因為我以前是開計程車的,那些人曾經做過我的車,我在90年6月籌劃時開始找人,因為還要向法院辦理單身證明。」、「 (檢察官問: 你是先認識丙○○、還是癸○○?) 我是先認識丙○○。」、「 (檢察官問: 提議要假結婚這件事,是誰先講的?) 這件事情是大家一起講的,當時有癸○○、丙○○、我。」、「 (辯護人問: 你去找到要去大陸結婚的臺灣人後,你有無向誰報告?) 我是向丙○○報告。」、「 (審判長問:對於癸○○說他是在10月才加入的,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吳秀云來印喜帖或刻印章時,只有我跟丙○○,沒有別人,戊○○當時還沒有到店裡。癸○○是陸陸續續去丙○○店裡坐,丙○○那邊有茶葉,去那邊談。戊○○是在癸○○、丙○○第1次帶團從大陸回來以後,我才在公司看到戊○○,她在店裡內幫忙打掃、擦擦桌子、負責會計的工作,是否有協助帶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參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丙○○係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之負責人,被告戊○○原先在丙○○處幫忙,後來才來上開店號裡幫忙打掃、擦擦桌子、負責會計的工作,除壬○○外,庚○○、丑○○、譚英剛、丁○○、辛○○、鍾光明、陳證元等人都是子○○介紹到大陸假結婚的,且言明事成可得15,000 到5萬元不等的報酬,到大陸的費用都是被告丙○○和癸○○支付的,大陸人士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都是被告丙○○介紹認識的,找到要去大陸結婚的臺灣人要向被告丙○○報告,且被告丙○○有談及以公司分紅方式支付子○○報酬等事實,堪予採信。
(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 (審判長問: 你跟丙○○、子○○、戊○○、丁○○、庚○○、辛○○、丑○○是否認識?) 除了丙○○之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 (審判長問: 你跟丙○○是如何認識的?) 以前他擔任記者的時候認識的,81年我和他都是擔任更生日報記者。」、「 (審判長問: 戊○○在本院作證時自稱和你是朋友,是你要她擔任你的助理?) 我是在丙○○刻印的店裡認識戊○○,她說她在協助丙○○旅行社的業務,後來丙○○因為有1個團要出去,我以鈐玉得豐實業社總經理名義,配合丙○○出去,丙○○要辦理旅行社業務,我要跟丙○○學習旅行社的業務,就跟丙○○一起出去。戊○○本來是在丙○○那邊幫忙的,掛名是總經理的助理,我是要出去前2天,才看到自己的名片。整個負責旅行社業務是丙○○,我是他的朋友,他要出去,要幫我安排1個職務,協助他辦理旅行社的通關業務,還有幫助照顧團員。戊○○是丙○○安排擔任我的助理。」、「 (審判長問: 你說不認識丁○○、庚○○、辛○○、丑○○,這些人是誰找來的?) 是子○○找來的,當初他們說要出去,我隱隱約約知道有假結婚的情形,我知道以後跟丙○○說一定要是合法的,要真結婚不能是假結婚,子○○是如何跟他們說,我不知道,我原本都不認識這些人。」、「 (審判長問: 是否認識大陸福建省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 都不認識。也從來都沒有電話聯絡過,我的通聯紀錄中,沒有打過電話。這些人是我去大陸以後才認識的。我去大陸1次一待就是10幾天,有幾天去福建老家看家人、還有到廣東去。」、「 (審判長問: 是何人介紹你認識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 我們跟丙○○住在一起,經由丙○○介紹認識。這些人是先認識子○○或是丙○○我就不知道。丙○○是否先認識他們我不知道,但這些人有遞出名片時,我才知道他們的名字。」、「 (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 戊○○在本院作證時證述癸○○是老闆、子○○是經理、丙○○是刻印章的老闆,是癸○○拜託戊○○與大陸男子結婚的,因為你說少1個女孩子去大陸結婚,所以你拜託她去大陸結婚,有無意見?) 戊○○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拜託她結婚,第1次沒有提到她,我從大陸回來後,就沒有再跟丙○○聯絡,至於戊○○第2次如何出去、回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我跟丙○○都沒有往來了。」、「 (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 戊○○在本院證述是癸○○僱用戊○○,當時是癸○○拜託丙○○帶戊○○到大陸,有無意見?) 這個證詞不是這樣。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 戊○○在本院證述當時丙○○有問戊○○當初你在丙○○那邊幫忙癸○○業務,有沒有聽說他們私底下有拜託丙○○幫忙子○○出團等語時答稱有,是癸○○叫丙○○、子○○帶團去,有何意見?) 人是子○○找的,子○○找人要出去,是請丙○○幫忙旅行社的業務,丙○○是負責接待子○○這一邊人的旅行社業務,第1次戊○○並沒有過去,也沒有協助辦什麼事情。」、「 (審判長問: 你是否有跟戊○○說過大陸要開分店,要壬○○、戊○○、丙○○順便過去大陸看看?) 沒有。壬○○是後來出現的,他也沒有在第1次出團的時候出現,至於第1次回來事情辦完後,我就跟丙○○失去聯絡,所以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審判長提示名片並問: 丙○○、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他們有什麼關係?) 我接到他們出示的名片之後,才知道他們已經認識了。事先我都不知道他們跟丙○○是什麼關係。」、「(審判長問:庚○○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是誰提出相關結婚證明向海基會、入出境管理局讓乙○○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 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接手這些業務。我只有協助庚○○、丑○○2個人去警察機關、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向境管局聲請往返等事項我都沒有辦理。」、「 (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 對於被告丙○○於本院說癸○○、子○○91年10月份才跟我走動,子○○說有人想要跟我買機票,想要參與旅遊。子○○要求要印他自己的名片可以幫我招攬客戶。癸○○當時也沒有工作,且他以前是空軍退伍,也當過記者,所以他說想要參與旅遊的這塊區域,我才跟他提,他有意願,我才幫他印名片,這都是91年10月份以後的事情等語有何意見?) 我之前認識丙○○,但是從來沒有來往過,就是他講的91年那時偶然遇到他,才提到這件事情,他是講子○○有1個團要出去,問我對旅行社事情有沒有興趣,我想利用這個機會參加這個團出去,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出去。第1次的事情戊○○並沒有出去。去大陸之後,所有的事情都是子○○帶他們出去,我只有照顧他們的生活,我沒有跟大陸人士做接觸。」、「 (審判長問: 是否有出資於鈐玉得豐實業社、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 我是借丙○○週轉,不是出資,如果是出資,就不用開本票、借據,就是我出示的借據跟本票,1次是20萬元、1次是22萬元,1次是去大陸之前,1次是從大陸回來後結算。」、「 (審判長問: 是否有領過薪水?) 沒有。我是陪他們出去,丑○○的事情辦完後,就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加入丙○○旅行社的時間大約是91年10月。」、「 (被告丙○○問: 當初我們出去大陸時時,機票、證件等錢都是你出的,而且我跟你之間都是私人借貸,是不是?) 因為第1次他跟我借20幾萬,要在團費週轉,從大陸回來後結算,又作第2次週轉。我不是出資,如果是出資的話,丙○○不用跟我借貸。所有旅行通關等事情,都是丙○○在處理的,而且丙○○跟大陸人士的聯絡,我都沒有跟大陸人士聯絡過。錢是丙○○跟我週轉的,作為這1次旅行的費用,是私人借貸。」、「 (被告丙○○問: 第2次是你要我帶戊○○、壬○○到大陸結婚的,你有給我6百元美金、2張機票的錢,有沒有這回事?) 因為戊○○、壬○○的事情我不知情,關於6百元美金、2張機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是旅行社登記有案的人,我不清楚,而且機票我不會買,也不會去訂。」、「 (被告丙○○問: 請你想想看,因為你沒有辦法去大陸,你一直要我帶戊○○去,而且你也有跟俞華云聯絡過,是否是如此?) 我從來沒有打過大陸的電話,出團前1、2月,至回臺灣後的通聯紀錄都沒有。我確實沒有跟俞華云通聯過。」等語 (見本院上開6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可認被告丙○○確係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出團費用皆由癸○○支應,被告戊○○係協助被告丙○○旅行社業務,在被告丙○○那邊幫忙,只是掛名總經理助理而已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問: 當時有沒有說過到了大陸40歲條件的被娶走... 叫你作人頭... 你說丙○○推諉不知情等語,你有跟警察說這些話嗎?) 有的。」、「 (檢察官提示筆錄並問: 你又說當初丙○○沒有跟你說是去假結婚,先騙你去大陸再串通俞華云假結婚,是否有如此陳述?) 我沒有講丙○○騙我去大陸這句話,是到大陸時俞媽媽騙我說假結婚要給我5萬元賺,我說我不要,俞媽媽說這幾天的錢怎麼算,我就不回答她,到大陸旅行社時我就找丙○○,說怎麼辦,她不讓我回去,丙○○就說我去跟她講。我有跟警察講俞媽媽騙我,恐嚇我。當天我去進香回來,頭很暈,是警察做好筆錄,叫我簽名。」、「 (審判長問: 照你說言,後來你沒有給丙○○10萬元?)10 萬元是要給對方的,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沒有給10萬元,紅包也沒有包,吃和一些花費總共1萬5千元,都是我自己的錢。都是住在丙○○旅行社在大陸的宿舍。」、「 (審判長問: 你怎麼知道宿舍是丙○○的?) 他們去大陸都住在那裡。」、「 (審判長問: 俞華云你認識嗎?) 去到那邊才認識,她就是俞媽媽。」、「 (審判長問: 她是誰介紹認識的?) 是去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時丙○○介紹認識的。地點是在丙○○旅行社的宿舍,在場的人還有可樂 (即被告戊○○)、1位吳小姐她是俞媽媽的親戚就是吳秀云。」、「 (審判長問: 你住在丙○○旅行社在大陸的宿舍時宿舍內還住哪些人?) 我、丙○○、可樂。沒有其他的人。」、「 (審判長問: 俞華云跟丙○○是什麼關係?) 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 他們是朋友關係嗎?) 丙○○介紹給我認識時,是說朋友俞媽媽。」等語 (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在偵查中證稱: 「 (檢察官問: 還有何人與你一起去大陸去辦理假結婚?) 只有我和丙○○及他的會計『可樂』戊○○,我是去結婚,他們說我要的對象已經起了,他們要我當人頭假結婚,還說要給我50,000元,我不要。」等語 (見偵他卷第151頁)相符,是證人壬○○係被告丙○○和其會計被告戊○○帶往大陸結婚,住在被告丙○○旅行社大陸的宿舍裡,被告丙○○介紹大陸人士俞華云與證人認識,證人在大陸出事,還須被告丙○○出面關說,且假結婚可得報酬50,000元等情,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四)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 「 (問: 是否有到大陸娶楊品玉?) 有。」、「 (問: 經過情形?) 是子○○介紹,子○○開計程車,我搭他的車,他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玩,他說不用錢,還可以賺50,000元,他就幫我辦手續,是92年快過年時,他帶我去大陸福州福清市,沒有什麼相親,我就與楊品玉辦結婚手續,是大陸人帶我們去,大陸核發結婚證書後,我就與旅行社回臺灣,回臺灣後,癸○○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且辦楊品玉到臺灣的手續,後來楊品玉就來臺灣,楊品玉跟我住在一起8、9天,她就自己上臺北工作。」、「 (癸○○、子○○、丙○○、戊○○是否都認識?) 除了戊○○外,3人都見過,因為是他們3人帶我回來,我與譚英剛、鍾光明、庚○○一起去,庚○○與癸○○他們最後回來,我與譚英剛、鍾光明3人自己先回來。」、「 (問:5 萬元有無拿到?) 沒拿到,我也沒有要到,癸○○說沒錢,當初是癸○○答應要給我5萬元,酬謝我讓楊品玉來臺灣。」等語 (見偵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 (問: 是否認識丙○○、癸○○、子○○、戊○○?) 認識,子○○到我家去介紹我去大陸觀光。」、「(問: 你向警方坦承是當人頭,與乙○○是假結婚?) 是。」、「 (問: 你說還有丁○○、鍾光明、辛○○、丑○○、譚英剛都是與你一起去大陸去辦理假結婚?) 對。」、「 (問: 何人要你當人頭?) 丙○○、癸○○、子○○他們3人要我當人頭,他們告訴我這是合法的。」等語 (見核退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與庚○○於92年1月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是俞華云介紹我與庚○○結婚,俞華云向我拿了人民幣25,000元作仲介費。」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可認大陸女子係給付俞華云人民幣25,000元後,方由被告丙○○介紹,與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臺灣男士結婚,且言明事成後可得50,000元報酬等事實,堪予認定。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 (檢察官問: 你說你是被癸○○聘用的?) 對。」、「 (檢察官問: 癸○○都叫你做什麼事情?) 買飲料、泡茶、打掃地。」、「 (檢察官問:
丙○○有沒有叫你做什麼事情?) 沒有。」、「 (檢察官問:
丙○○的店名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地方而已。
」、「 (檢察官問: 癸○○那邊有沒有幫妳印名片?) 有,他叫我當他助理,幫我印名片,名片上面是印董事長助理。」、「 (檢察官問: 丙○○既然從事印章、名片工作,為何自己的店不管,帶你們到大陸去?) 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 他的店都不用經營嗎?) 當時我有看到他兒子在幫忙。」、「 (檢察官問: 他去大陸花誰的錢?) 是癸○○拿錢出來的。」、「 (檢察官問: 到大陸去是誰在接待你?)叫吳媽媽的。」、「 (檢察官問: 你們3人,吳媽媽都是跟誰聊天?) 主要都是跟丙○○。」、「 (檢察官問: 她跟丙○○都談什麼事?) 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跟你們結婚的事情有沒有關連?) 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他去大陸做什麼?) 癸○○說大陸要開分店,叫壬○○、我、丙○○順便過去看。」、「 (檢察官問: 在大陸時有沒有見過俞媽媽?) 我不知道她姓什麼,大概是4、50歲的人。」、「 (檢察官起稱: 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 你剛剛說的吳媽媽就是俞媽媽嗎?) 我不知道她是姓吳還是俞。」、「 (審判長問: 你在大陸期間住哪裡?) 是那個媽媽租房間給我們住。」、「 (審判長問: 那個地方還有住什麼人?)就是丙○○、壬○○、我。」、「 (審判長問: 你怎麼知道那個地方是那個媽媽租給你們住的?) 癸○○叫我們去看的分店還在裝潢,是那個媽媽說分店還在裝潢,所以租個房子讓我們先住。」、「 (審判長提示警卷所附照片並問: 你說的媽媽是否就是俞華云?) 我沒有印象了,我不能確定。」、「 (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並問: 你在警局稱前往大陸結婚的資料是丙○○辦的,吃、機票是公司出的,事後扣你的薪資,是這樣嗎?) 是癸○○說要扣的。那時我在酒醉問什麼我不知道。實際上情形大陸結婚資料是丙○○辦的,吃、機票公司事後扣我薪水是癸○○說的。」、「 (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在丙○○的地方幫忙清潔、打掃、打胰島素針?) 因為他媽媽行動不便,我沒有工作,我沒有領薪水。我認識丙○○時,還不認識癸○○。」、「 (審判長問: 你在丙○○的地方從何時幫忙到何時?) 好像80幾年開始幫忙,去大陸回來之後就沒有幫忙了。」、「 (審判長問: 你在癸○○那裡做了多久?)90 年做了3、4個月,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2頁),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研後,可認證人戊○○於80幾年間起即在被告丙○○處幫忙,僅於90年間掛名癸○○之特別助理3、4個月而已,92年2月21日與被告丙○○、證人壬○○同赴大陸,其結婚資料是被告丙○○辦的,吃、機票是公司出的,住係住在公司的宿舍裡,是其所證係癸○○聘其為特別助理,去大陸係應癸○○要求,錢係癸○○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應係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助手,除長期幫忙處理被告丙○○之私事外,並協助被告丙○○處理公司會計工作,雖掛名為上開商號總經理特別助理,實係被告丙○○之左右手。再由卷附上開公司大陸總監俞華云、業務經理王漢凱、廣東、福建省代理吳秀云之名片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詞,可認大陸俞華云等人均係被告丙○○之合作夥伴,甚而在大陸租有房舍供臺灣前往假結婚之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等人居住,顯見被告丙○○、戊○○均係以媒介臺灣人士赴大陸假結婚之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大陸結婚證書 (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結婚照片 (見警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戶籍謄本 (見警卷第81頁至第90頁)、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 (見警卷第56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之某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條第1項雖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和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或為常業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4.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戊○○等2人共同經營上開實業社及旅遊量販加盟店,對外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經營上開業務,顯係恃其媒介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和刑法修正後,常業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則被告丙○○等2人共同多次使乙○○、楊品玉、趙秀玲、郭輝等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逐一分論併罰,其論罪結果勢必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常業犯之刑度更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除共同正犯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部分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戊○○等2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等2人以經營公司之方式,由子○○負責招攬不特定人,以遂其犯罪目的,且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秉此,其等2人使乙○○、楊品玉、趙秀琳、郭輝等大陸人民先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又被告2人與癸○○、子○○、丁○○、庚○○、辛○○、丑○○等人對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乃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丙○○為謀暴利,竟提供營業處所,以鈐玉得豐實業社、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名義,勾結大陸人士俞華云、王漢凱、吳秀云等人,和癸○○、子○○及被告戊○○同謀,共同招攬年邁或身心殘障之丁○○、庚○○等人同赴大陸假結婚,使大陸人士乙○○、楊品玉、趙秀琳、郭輝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不輕,且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飾詞狡辯推諉犯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