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戊○○

庚○○辛○○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 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未○○

酉○○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午○○、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分別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丙○○、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分別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子○○、亥○○、黃○○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分別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地○○、宙○○、玄○○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分別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分別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與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巳○○於民國87年11月3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88年8月19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 (後改制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為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並依據「建造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 (下稱審查表)上承辦決行人士裁定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金額繕寫開立「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收入通知聯、收入報核聯、收據聯」四聯單 (下稱規費四聯單)及「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聯、報告單聯、繳款單聯、收據聯」四聯單 (下稱罰鍰四聯單),留存規費收入存根聯及罰鍰存根聯後,並將規費收入通知聯、收入報核聯、收據聯三聯單 (下稱規費三聯單)或行政罰鍰報告單聯、繳款單聯、收據聯三聯單 (下稱罰緩三聯單)交由申請民眾或代辦之跑件業者 (下稱跑件業者)持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納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再憑繳款單據始能交付建築執照 (即建造、雜項及使用執照),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巳○○明知應依據審查表所載裁定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金額據實繕寫開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並將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交由申請民眾或代辦業者憑以納繳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後,憑繳款單據始能交付建築執照予申請民眾或代辦業者,然巳○○因需錢償債及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個別或與下述人員共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

(一)巳○○於繕寫開立附表一號次第20號、第51號案件規費四聯單及附表二號次第B01號、B13號、B17號、B18號、C29號案件罰鍰四聯單時,向代辦業者表示款項交由其代繳,經上述案件之代辦業者首肯後,巳○○即於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上僅繕寫開立應繳或應罰金額尾數 (詳如附表一、二實際繳庫金額欄所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規費四聯單及鍰罰四聯單之公文書上,除各留一聯存根聯外,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另外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 (巳○○常將罰鍰報告單聯留存,將罰鍰存根聯及其他二聯併成三聯單)自行前往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依尾數繳交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而行使前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承辦人員依上開三聯單上所載尾數收款,並於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上蓋用「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後,由出納股承辦人員留存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行政罰鍰繳款單聯,將行政規費收入通知聯、收據聯及行政罰鍰報告單聯 (或存根聯)、收據聯退還巳○○,巳○○即將蓋有「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之行政規費收據聯及行政罰鍰收據聯等單據併於原留存之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行政罰鍰存根聯 (或報告單聯)下方,再於金額欄上加填原應繳及應罰金額,如業主需要收據,則將上開加填後之行政規費與行政罰鍰之收據聯交由代辦業者收執,以此方式侵吞應繳行政規費、行政罰鍰與實繳尾數之差額,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收取、統計之正確性及申領建築執照之業主,巳○○並藉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228,100元之不法所得。

(二)巳○○又連續分別與熟識之代辦業者周瑞生 (於94年9月2日死亡,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丁○○、戊○○、辛○○、壬○○、子○○、辰○○、午○○、酉○○、亥○○、地○○、宙○○、玄○○、黃○○等15人商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巳○○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又與熟識之代辦業者癸○○、未○○、宇○○、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巳○○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巳○○依雙方事先之合意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執行公務時,繕寫上開業者代辦如附表一( 行政規費部分,上述所揭號次部分除外)、附表二 (行政罰鍰部分,上述所列號次部分除外)所列案件開立行政規費四聯單及行政罰鍰四聯單時,僅繕寫開立應繳或應裁罰金額尾數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實際繳庫之金額欄內所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等公文書後,再以上述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交上開業者或由巳○○自行持往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應繳款項之尾數,由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承辦人依上開三聯單上所載尾數收款,並於行政規費三聯單及行政罰鍰三聯單上蓋用「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留存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聯後,將其餘二聯退還繳款之上開業者或巳○○本人,上開業者復將上揭蓋有公印文之另二聯持交巳○○,由巳○○將蓋有「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之二聯單併於原留存之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行政罰鍰存根聯 (或報告單聯)下方,再於金額欄上加填原應繳或應罰金額之全額後,將收據聯交付予代辦業者,以此方式詐得短繳應繳行政規費及應裁罰行政罰鍰金額與尾數之差額,再由周瑞生、丙○○、丁○○、戊○○、庚○○、辛○○、壬○○、癸○○、子○○、辰○○、午○○、未○○、酉○○、亥○○、地○○、宇○○、宙○○、玄○○、黃○○等業者同時或事後將差額半數,依合意和巳○○均分並交其收受,共同利用巳○○公務員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差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收取、統計之正確性及申領建築執照執照之業主,巳○○亦因而詐得812,208元不法所得,其他跑件業者亦分別詐得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總計臺東縣政府公庫受有1,624,417元之損害。

(三)巳○○於辦理附表三所列案件 (編號M01因尚未繳款領取執照除外)時,均未依據裁定之罰鍰金額開立罰鍰四聯單交由代辦業者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罰鍰:附表三編號M02由巳○○向李麗文收取應繳之行政罰緩後,巳○○即將建築執照交李麗文領取,該筆款項則由巳○○由全數侵吞。附表三編次M03係因代辦業者庚○○延誤申辦而遭裁罰,罰鍰須由庚○○自行負擔罰鍰款項,庚○○即與巳○○協議,若巳○○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將建築執照交付予庚○○,庚○○即給付該次應裁罰金額之半數交由巳○○收受,2人合意共同詐取該行政罰鍰全數後,巳○○即依約將建築執照發交庚○○領取,並詐得該罰鍰全額之半數。附表三編號M04則係因午○○自致延誤致遭裁罰,須由午○○自行負擔罰鍰款項,午○○亦與巳○○協議以上開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之方式,共同詐取應繳納之行政罰鍰,嗣午○○將約定之罰鍰金額半數交付巳○○收受後,巳○○即將建築執照交午○○領取。附表三編號M05乙案,巳○○因已與玄○○事先約定平分差額,所以未開立罰鍰四聯單交由玄○○繳款即將建築執照交代辦業者玄○○領取,後玄○○即將全額之半數交付予巳○○,且未返回建管課領取單據補繳款項。如附表三編號M06與M08亦因代辦業者宙○○延誤申辦致遭裁罰,宙○○須自行負擔罰鍰,宙○○即與巳○○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宙○○並交付該2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巳○○收受,共同詐取該2筆行政罰鍰。附表三編號M07係由同事陳菊英承接、設計並送件之案件,巳○○未開立罰鍰四聯單並取得繳款單據附卷,即將建築執照交由陳菊英領回。附表三編次M09則係因酉○○延誤案件申辦進度,致遭裁罰,須由酉○○自行負擔罰鍰,酉○○即與巳○○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於酉○○交付該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巳○○收受後,巳○○即將該案建築執照交付予酉○○,共同詐取該案行政罰鍰,巳○○亦因而詐得90,423元之不法所得,臺東縣公庫亦受有148,55 5元之損害。

(四)嗣因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查覺,陪同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白後,始悉上情,並查得巳○○不法所得共2,001,072元,丙○○共148,600元 (個人分得74,300元) ,丁○○共49,000元 (個人分得24,500元),戊○○共194, 100元 (個人分得97,050元),庚○○共28,560元 (個人分得14,280元),辛○○共131,000元 (個人分得65,500元,壬○○共99,000元 (個人分得49,500元),癸○○共1,600元 (個人分得800元),子○○共53,600元 (個人分得26,800元),辰○○共234,800元 (個人分得117,400元),午○○共199,9 00元 (個人分得99,950元),未○○共101,400元 (個人分得50,700元,酉○○共169,160元 (個人分得84,580元),亥○○共85,000元 (個人分得42,500元),地○○共43,700元 ( 個人分得21,850元),宇○○共37,117元 (個人分得18,558 元),宙○○共42,328元 (個人分得21,164元),玄○○共2 7,616元 (個人分得13,808元),黃○○共83,300元 (個人分得41,650元);總計臺東縣政府公庫收入減少2,001,07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淑娟 (原名李佩樺)、陳惠親、天○○、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證人所為筆錄內容,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頁),至檢察官所提柯賢義等36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又本案證人翟奇霞、孫忱坤、沈永東、蘇步東、溫歐玉霞、呂芳昌、鄭傳龍、彭麗卿、曹淳蓁等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係代辦業者繳納行政規費或行政罰鍰後執交證人之憑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有同式之通知聯 (或報告單聯)、報核聯 (或繳款單聯)及存根聯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陳志賢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係被告地○○簽收證人陳志賢交付行政罰鍰之憑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既無法舉事證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忽略上開書證均有卷附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其他各聯單據可資勾稽,所辯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生 (見調查卷第2宗『嫌疑人調查筆錄部分』第359頁至第383頁)、楊彩詩 (見調查卷第2宗第147頁至第178頁、偵153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陳梅芬 (見調查卷第2宗第347頁至第358頁)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彩詩 (見偵1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陳梅芬 (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 8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此外,又有臺東縣政府建管及使管單位行政規費繳款紀錄一覽表 (即附表一)、附表一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及收入存根聯影本1宗、臺東縣政府建管及使管單位行政罰鍰繳款紀錄一覽表 (即附表二) 、臺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八十九年行政罰鍰繳款紀錄一覽表( 即附表三)、上開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審查表影本、行政罰鍰繳款單據等相關資料5宗、上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之照片各1宗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認被告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戊○○、庚○○、辛○○、壬○○、癸○○、子○○、辰○○、午○○、未○○、酉○○、亥○○、地○○、宇○○、宙○○、玄○○、黃○○等18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與公務員,共同連續或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巳○○因其工作較忙,便表示可以幫其等代繳罰鍰,其遂將罰鍰全額交由巳○○代繳,爾後核對收據無誤,巳○○所言全係誣陷其之清白云云;被告戊○○辯稱: 僅係受雇送件而已,沒有前揭犯行云云;被告子○○辯稱: 個人財務沒有問題,沒有必要賺這種黑錢,起訴書附表內很多空白,未載跑件業者,難道這些民眾也和巳○○平分差額嗎? 況個人承辦案件極多,如有合作,巳○○就無須再找他人合作云云;被告午○○辯稱:起訴書所述案件皆由巳○○代繳,收據也都載明其所交付之行政規費或罰鍰之全額,況先行動工的案件都需繳行政罰鍰乃跑件業者均知之事實,皆已明示業主,罰鍰自非跑件業者負擔,至收據乙事,係因交由巳○○代繳,林女未將收據交回云云;被告宇○○辯稱: 以前辦過很多案件,也沒有發生這種事,起訴書所載期間人在南投,已記不清楚是否有去領件云云;被告宙○○辯稱: 跟巳○○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的協定云云;被告玄○○辯稱: 所承辦之案件,都是業主卯○○、己○○自行拿錢去縣政府繳納的,執照也是他們自己去領的,伊都未經手云云;其餘被告則均辯稱: 本案都是巳○○片面之詞,渠等均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 巳○○於偵查中先稱繳尾款差額對分是被告告訴她的,然林女首件犯行在88年8月19日,被告遭起訴的第1件卻在89年6月15日,顯見林女所言不實,嗣後林女於審判中再稱係伊主動邀約被告為之,顯見證詞前後矛盾,且亦不可能由被告先交全額款項予林女,再由林女返還半數之必要云云;為被告癸○○辯護稱: 呂女承辦案件數量極多,殊無僅為和林女共犯一件所得僅800元而自陷7年以上重罪之可能云云;為被告辰○○辯護稱: 被告雖與巳○○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惟並未與林女有均分差額之犯意聯絡,雙方僅於被告應繳納規費或罰鍰時,由林女代為繳交全額,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隔一段時間雙方再清算,林女於審判時雖稱有抵銷乙節,然又隨口否認,顯見其所言不實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稱:苟被告有和巳○○勾結,則起訴書所載時段內被告送件達15件以上,不可能只有3件有瑕疵云云;為被告宇○○辯護稱:如有和巳○○勾結,應不只起訴書所指1件而已,顯見林女所言不實云云;為被告戊○○、庚○○、辛○○辯護稱: 附表二號次B31東區職訓中心乙案,巳○○在行政罰鍰單據上蓋校正章,將1,000元更正為9,000元是不符規定的,不足作為被告辛○○參與犯罪之證據,且巳○○應製作規費及罰鍰之月報表呈核,經建設局長轉財政局,顯見臺東縣政府有關人員不可能陷於錯誤,且核發使用執照時,須將繳款單據粘貼在卷宗上,供承辦技士審核,益可證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偽造文書的問題,證人天○○已明白證述係巳○○要求代繳罰鍰,所繳金額與收據相符,證人寅○○亦證稱當時確有繳納39,200元,顯見林女稱有平分差額一半予戊○○不實,再收據上筆跡皆為林女所有,則林女於偵查中稱戊○○自行拿單據去填寫,然後分1半給她等語亦屬虛妄云云;為被告未○○、酉○○、宙○○、壬○○、地○○辯護稱:被告未○○於偵查中已表明所有案件皆自己親送,未假手巳○○,和林女所述不同,再依林女所述,顯可1人獨力完成,不必和其他被告平分,被告酉○○承辦之詹順興案件既然是由被告酉○○親自持單繳納款項,自無所謂平分差額的問題,承辦吳春案件根本沒有收據,如何填上尾數繳款? 且溫歐玉霞案件之罰鍰收據既經塗改,亦與巳○○所言事後填上全額的態樣矛盾,巳○○所言自不能相信; 被告地○○所涉2件金額極少,不必甘冒觸法之危險而配合林女,被告酉○○有關案件中到底有無平分差額,林女前後供述不一,且附表三編號M09乙案既無收據,如何平分差額? 被告壬○○尚有10,000元借款債權,如可和林女平分差額,應早已清償完畢,足見吳、林2人往來不密切,被告宙○○部分,業主均已知悉罰鍰之事,根本無庸鍾君承擔罰款,再既可平分差額,何不每件平分,且平分差額案件比例甚低,顯見應是林女個人所為云云;為被告子○○辯護稱:巳○○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所言自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午○○、玄○○辯護稱:被告午○○之夫申○○之前開立支票予巳○○,係支付營造稅用,與平分差額無關,另附表三編號M04乙案,業主早已知悉裁罰乙事,與林女所述不符,被告玄○○所涉部分均由業主親自繳納規費及罰鍰,與被告玄○○無關云云;為被告亥○○辯護稱:被告所涉案件均由其雇員李佩樺全額繳交巳○○處理,林女於交互詰問時供述不一,無法確定繳款為何人?何時?何地,自不能採為斷罪之證據云云;為被告黃○○辯護稱:本案僅有巳○○1人之指訴,且前後矛盾,證人即被告雇用之陳惠親於調查站已陳明係將應繳款交給林女,林女則將收據交給證人,金額完全相符,顯見林女所言不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巳○○於自87年11月3日起迄92年4月1日止,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 (後改制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擔任臨時僱員,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檔案管理等工作,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行庶字第0950093209號函附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67頁至第78頁),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同條號)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被告巳○○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縱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被告巳○○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則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巳○○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應毋庸疑。

(二)證人巳○○先於偵查中結證稱: 「 (問: 妳原來在縣政府工務局擔任何職?) 在建管課擔任臨時僱員,負責申請建築執照的收件及發件及檔案室管理。」、「 (問: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規費及行政罰鍰的開單是不是妳負責處理的?)是的。」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後又結證稱:「 (問: 規費的部分妳開的是幾聯單?) 白的第1張留底,第2張、第3張及第4張交給業者去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那邊繳納,出納股那邊留1張淺綠色,另外2張黃色及粉紅色交給業者拿給我核對,我再將粉紅色或黃色其中1張給業者拿回去報帳,再將另1張黃色夾在白色留底後面。」、「 (問: 有關行政罰鍰部分?) 都是一樣,也是四聯,都跟規費的情形一樣。」等語 (見偵緝1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核與證人巳○○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的業務職掌主要係建築 (使用)執照的收發工作,包括申請案件的收文、案件的分案,承辦人員辦理完畢,經呈判後再轉交給我,以便採取進一步之作業,其中包括發文回覆通知申請人,規費、罰鍰單據之開立等相關作業,另外尚須負責本課檔案之管理,編製職掌範圍相關文書報表,及向財政局領取單據等項目。民眾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我收文後依責任分區將案件分配給各承辦技士,‥.承辦技士會將審查結果及應繳規費、罰鍰等之裁罰理由、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直接簽註在審查表上的空白處,我再依據承辦技士所簽註之資料填寫應收的規費、罰鍰總數等,並開立行政規費、行政罰鍰等單據,填寫應繳納之金額,跑件業者或業主本身,再持單據前往財政局繳納,繳清款項後再送交本人,在完成規費及罰鍰繳納之後,才會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交付給申請人或業主。」等語 (見調查站『臺東縣政府建管課及使管課人員貪瀆不法案』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妳所開的罰款的單子是四聯單或三聯單?)是四聯單。」、「 (辯護人問: 妳在調查站筆錄說有些是當事人的收執聯、有些是機關的收執聯,是如何區分的? 是顏色區分嗎?) 是顏色區分,紅色、白色、草綠色、黃色。

只要去財政回來的那2張都可以給業主。」、「 (辯護人問:

妳這4張是如何用途?) 四聯單我先撕3張下來,3張到財政課繳費,財政課留存1張,退2張到我那裡 (通常是黃、粉紅色) ,1張我會訂在沒有撕走我自行留存的白色存根上,1張給業主。」、「 (辯護人問: 最後妳留著的那2張做何用途?)單據上面有編號管制,財政課要我們自己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及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柯義賢(見調查卷第3宗『關係人、證人調查筆錄部分』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該課承辦技士劉邦熙 (見調查卷第3宗第1027頁、第1031頁)、黃錦明 (見調查卷第3宗第943頁、第947頁)、羅文政 (見調查卷第3宗第985頁、989頁、991頁)、張益豪 (見調查卷第3宗第963頁、第968頁、第971頁)、蔡勝雄(見調查卷第3宗第1045頁、第1049頁)、涂哲豪 (見調查卷第3宗第1007頁、第1013頁、第1019頁)、賴旻炫 (見調查卷第3宗第1065頁、第1069頁)、及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使用管理課課長張玉惠 (見調查卷第3宗第1083頁、第1085頁)等人之證述,益足佐證巳○○於上開服公職期間,係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並依據審查表上承辦決行人裁定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金額繕寫開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除留存一聯外,再將規費三聯單或罰緩三聯單交由申請民眾或代辦業者持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納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後,業主或跑件業者將其中一聯交回巳○○訂在原留存之存根聯上備查,憑上開繳款單據始能交付建築執照等事實,堪以認定,其職權範圍亦極為明確。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8年,涉案人數眾多,起訴案件達232筆,證人巳○○ (下稱林女)與其他被告又相處良好,無何隙怨,甚而有金錢借貸互通有無之密切關係,於事後曲意迴護,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或證言前後齟齬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林女之證言不足為採。準此:

⑴證人林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有這種情形的

被告有哪些人?) 丙○○、丁○○、戊○○、庚○○、辛○○、壬○○、癸○○、子○○、辰○○、午○○、未○○、酉○○、亥○○、地○○、宇○○、宙○○、玄○○、黃○○。」、「 (檢察官問: 上述的這些人是不是都有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 有的。」、「 (檢察官問: 這些人有無將全額的錢交給妳,要妳去幫他們繳納?) 沒有,都是只有繳尾數的錢。」、「 (檢察官問: 妳有無幫這些人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過?) 有。」、「 (檢察官問: 繳納尾數的錢是誰出的?) 跑件者。」、「 (檢察官問: 上述妳所說的這些跑件業者,如何知道可以用這些方式來處理差額均分這件事情?) 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360頁至第361頁),是被告丙○○等18人均有與林女共同詐取行政規費及罰鍰差額之犯意聯絡,且渠等也皆有拿林女登載不實之單據即公文書前往出納股繳納款項,且只繳納尾數之行為分擔極明。

⑵證人林女於審理中復證稱: 「 (檢察官問: 就妳有印象的有

哪些人問妳可以這樣做的?) 周瑞生他有跟我這樣子提過,但他沒有告訴我說是何人告訴他的,他只有說有人就可以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361頁),核與其在偵查中結證稱: 「 (問: 這個方式是誰告訴妳的?) 剛開始是周瑞生向我講說繳給政府不如不要繳,妳的經濟也很困難,有些業主不要收據,反正能不要繳就不要繳。」、「 (問: 其他的人如何知道這種繳尾款差額平分的方式?) 其他人應該是聽同業說,就跑來問我,我熟的就平分處理,不熟的我就不要,因為這些人都是已經做很久了,這些人都是地下業者,自己找業主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做。」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相符,參以周瑞生於調查站中坦承有和林女共犯只繳尾款平分差額以詐取財物之事實 (見調查卷第2宗第361頁至第363頁),可認此種只繳尾款再平分差額以詐取財物之方式應係行之有年,為跑件業者所週知,惟係何人先告訴林女此等詐財方式,究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與林女共犯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關。

⑶證人林女於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依據起訴書所載,

所有附表的實際繳庫金額的餘額,零頭妳決定的標準在哪裡?) 罰款是主辦人開出來的,但我所寫的尾數,個位、十位、百位、千位沒有標準。」、「 (辯護人問: 到底做這個決定,尾數多少的決定,是妳個人隨機或是經過協議的?) 有的是我個人決定的,有的是經過協議。」、「 (辯護人問:

在什麼情況下妳自己決定的? 在什麼情況下、何處經過協議的?) 案件下來時,我會跟跑件業者說多少錢,有時主辦人寫多少,我就開尾數,我們在辦公室領件的時候,只在口頭上說而已,至於我開尾數則沒有什麼標準。」、「 (辯護人問: 剛剛所提示9,000元及25元的差距如此大,妳們在協議的過程中有無發生討價還價的事情?) 沒有。」、「 (辯護人問: 妳們在協議的時候,難道不害怕妳後面的同事發現嗎?) 因為我旁邊沒有人,我是坐在中間,我1個人是坐2個位置,因為我要審核及收發的東西比較多,而且也都是我1個人在做。」、「 (檢察官問: 妳剛剛說到尾數的標準有的是有經過協議,其協議的情形如何?) 如1仟元零多少或1萬零多少,那是沒有一定的標準,我會寫說不要太離譜這樣。」、「 (檢察官問: 除了妳以外,妳有跟起訴書其他被告有具體的協議過?) 丙○○、庚○○、辛○○、辰○○、午○○、未○○、酉○○、宇○○、宙○○。」、「 (檢察官問:

妳剛剛有說的妳沒有開收據之前,妳跟跑件業者,是指何意思?) 就是我們1人1半的意思。」、「 (檢察官問: 所謂1人

1 半,是不是應繳金額沒有繳納部分妳跟跑件業者1人1半的意思是不是?) 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26至第29頁) ,是林女開尾數並無一定之標準,乃視情況以最少成本為之,只需不要太離譜即可,且有和被告丙○○、庚○○、辛○○、辰○○、午○○、未○○、酉○○、宇○○、宙○○等人協議開多少尾數,再就差額平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宇○○辯稱附表二號次A08號案件應繳罰鍰37,08

3 元,卻開666元之繳款單據,不合林女所述之尾數云云,顯係誤解尾數之實際意義,自不足採。

⑷證人林女又證稱: 「【檢察官問: 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是妳自己獨自為之,跟其他被告平分的有所差異,為什麼會這樣?( 一)的部分是剛好有機會,(二)的部分怕被發現才如此嗎? 】我會問跑件業者要不要收據,如果要,我就會填寫,每個案件都是這樣,因為有的業者要看收據,我就會開收據給他,有些部分是我自己做的,有些案件,我會問跑件業者,跑件業者說好,我就會開。」、「【檢察官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妳自己為之,沒有與跑件業者均分,(二)、(三)部分會與跑件業者配合,是因為妳自己為之的部分,不需要他人協力,就可以完成,所以妳就自己為之,不與跑件業者平分利益,(二)、(三)部分,因為收據要交跑件業者,所以沒有跟跑件業者配合,會被查出來,無法完成,才跟跑件業者均分利益?) 對。」、「 (檢察官問:有些跑件業者是妳主動找的,有些是跑件業者來問妳,對不對?) 對。」、「【審判長提示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問: 當時檢察官訊問妳關於丙○○的部分,妳提到不是每1件都這樣寫,因為案件過來時,你會問要不要收據... 等語,關於起訴事實 (二)、(三)部分,跑件業者是否一律跟妳說業主不要收據? 】只有跑件業者知道業主要不要收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 (二)、(三)部分,有開收據、也有沒開收據的。

」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62頁至第63頁),是林女與其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部分之犯罪態樣不同,乃因應時機及依業主是否需要收據而異,也唯有其他被告即跑件業者方知業主是否需要收據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 (二)、(三)所述開收據、不開收據,顯有矛盾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⑸證人林女再於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當庭提示縣政府位置

平面圖予被告並問: 請說明建管課辦公室地點到後棟2樓財政局,妳通常走路距離多遠、時間多久?) 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想這麼多。」、「 (辯護人問: 妳有沒有曾經跟業者說妳剛好要去財政局繳費,所以請業者將應繳金額交給妳代繳?) 有。我去財政課領領據單。」、「 (辯護人問:空白整本四聯單是放在財政局或建管課?) 領回來是放在我這裡。」、「 (辯護人問: 通常作業流程,應該是在建管課填寫或財政局填寫?) 建管課。」、「 (辯護人問: 負責填寫的是何人?) 是我。」、「 (辯護人問:剛剛的情形,如果妳有幫業者代繳,妳是何時填寫?) 是我在建管課時填寫。」、「 (辯護人問: 通常妳所謂幫業者代繳時,業者在哪裡?) 有時候跟承辦人在談業務。」、「 (辯護人問: 跑件業者有沒有看到妳填寫四聯單的情形?) 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

請陳述有關罰款、規費的正常繳納流程及公文收受的流程。)業者將案件送進來,掛號,我送給承辦人,核准、退件都要經過我,蓋印完後,我就會通知送案件的人,說案件有的有退件,有的可以領了,有時他們會從承辦人那知道要繳多少錢,有的在電話中會問我這個案子承辦人罰多少,我就會告訴他。」、「 (辯護人問: 主辦人罰多少,是批在哪裡?)正本。」、「 (辯護人問: 當時主辦承辦人員將案件送到妳那裡,妳那裡保有的是什麼東西?) 正本歸檔,副本1份送鄉公所、1份給業主。」、「 (檢察官問:案件有無到財政科去繳款,跟妳銷案歸檔有無關聯性?) 沒有。」、「 (檢察官問: 銷案歸檔需不需要製作什麼報表?) 沒有。」、「 (檢察官問: 開完的聯單妳要製作報表,妳要繳回財政科,然後在領回新的四聯單是不是這樣?) 是的,這是我在做的。」、「 (檢察官問: 妳所開的報表需要經過哪些人的蓋章?)建管課的課長柯義賢及承辦人任何1個技士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9頁),是林女從案件掛號、送承辦技士核辦,核准、退件、蓋印、及填寫四聯單、收回一聯核對,再核發執照、將案件歸檔銷案等流程,均由林女1人負責完成,縱須將繳款單據訂在卷宗上存查,亦不必再經承辦技士審核,且案件歸檔後亦不需製作報表,至四聯單要製作報表繳回財政局然後才能領回新的四聯單,也僅是領取空白四聯單之手續而已,是規費或罰鍰收據之審核全憑林女1人,辯護人辯稱林女應製作規費及罰鍰之月報表呈核,經建設局長轉財政局,顯見臺東縣政府有關人員不可能陷於錯誤,且核發使用執照時,須將繳款單據粘貼在卷宗上,供承辦技士審核,可證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偽造公文書的問題云云,核與上述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僅須林女1人實質審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責應由林女負擔,與承辦技士無涉之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能採。

(四)就被告丙○○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巳○○ (下稱林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

請陳述有關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經過?) 丙○○部分:當案件收進來的時候,如果要領取執照的話,因為我不認識業主,他們送案件到縣政府的話,我只負責收發的工作而已,我們都是跟送案件的人接觸,丙○○是跑件者,他是送業主的案件到縣政府,經過承辦人員的核定之後,如果是有罰鍰的,通常我都會問王明峰要不要收據,因為他們在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如何的談,我不知道,如果不用的話,我就不開收據,如果要的話,我就開尾數,然後拿到出納股去繳納,回來的時候,我再填寫不足的金額,事後我們在方便的時候再拿,但不是每件都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358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林女在偵查中結稱: 「 (問: 王明峰跑的案件,金額不符之案件,差額都到那裡去了?) 我們只繳交尾數給公庫,差額我們平分,但有1、2案件他是全額給我,但他應平分之部分,我跟他先借用,他說沒關係。」等語 (見『巳○○貪瀆案』,下稱貪瀆卷,第105頁)相符,被告王明峰亦自承: 通常是我繳的案件數較多,由林女繳的案件數較少等語 (見貪瀆卷第99頁),是2人顯有共犯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林女服公職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合意甚明。

⑵再以卷附如附表一號次26、64、70、89、92等號之規費繳款

記錄內載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規費收入存根聯和工務局存檔之同規費存根編號之其他聯單據 (見調查站『物證、書證部分 (四)』,下稱調查物證肆卷,第46、47頁、第117、118頁、第129、130頁、第162頁、第165頁),及附表二號次A1

5、B35、B46、C02、C07、C19等號之罰鍰繳款記錄內載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行政罰鍰存根聯和工務局存檔之同罰鍰存根編號之其他聯單據或審查表上明載之罰鍰金額 (見調查站『物證、書證部分 (二)』,下稱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37、39頁、第3宗第157頁、第200頁、第4宗第17、19頁、第71、73頁)相互比對結果,確有上述僅繳納應繳規費及罰鍰尾數予公庫,另再補填實際全部金額於單據上之事實存在,被告王明峰既自承通常都是其親自赴出納股繳納款項,則必知證人林女所證填尾數乙事,足認兩人間有林女所證共同詐取上開差額之行為亦極為灼然。

⑶林女亦證稱不知被告王明峰等18人為何知道以此方式處理差

額均分等情已如上述,則辯護人為被告王明峰辯護稱先交全額予林女,再由林女返還半數云云,即與上述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告王明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被告辛○○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時雖證稱: 「 (辯護人問: 關於辛○○部分

,慈濟醫院『附表二號次A5號』那1件妳們是如何共犯詐取財物的?) 事隔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 (辯護人請求提示調查卷第2宗第九頁證人供述辛○○部分的筆錄並問:妳講說這件罰鍰是要繳納106,870元,妳說妳只有繳納尾數6,870元,那100,000元妳如何跟他平分,請陳述此部分?)因為那一天剛好慈濟的人有來,當時全額都有拿給我去繳,然後事後我再跟辛○○平分,至於地點我已經忘記了。」、「 (辯護人問: 其他3件妳如何跟辛○○共犯?) 我忘記了。

」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明:

「我記得當時是辛○○陪同慈濟醫院工程人員到縣政府建管課,並將應繳金額的全額交給我,我即持我所開立,只有應繳金額尾數的三聯單到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辛○○並與該名工程人員在建管課外面聊天等候,我繳費完畢回到建管課將收據聯之金額補足後,即將該收據聯拿到建管課外面交給該工程人員收執,此時辛○○表示還有事要忙後即離去,因辛○○常跑工地,所以事後我即以電話約辛○○在工地,並將我們協議好應交給她差額半數之5萬元交給她; 至於受罰人為東區職訓局的這1件,我記得當時我係開立1千元之三聯單交給辛○○去繳費,辛○○繳費完畢回到建管課領照並比對金額後即向我表示該筆金額有誤,我即在剩餘之二聯單據上將金額更正為9千元後蓋上校正章,差額部分8千元即由我與辛○○均分。」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9頁),參以被告辛○○於調查站供承: 「當天係由我陪同慈濟醫院工程人員赴縣政府繳交費用,但我當時因尚有其他的事務要處理,中途先行離去,故當時係如何繳交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東區職訓局案件)當時係由林女直接向財政局繳費,當林女將單據交給我時,我發覺金額不對,曾向林女提出質疑,金額為何不符,林女表示她金額弄錯了,於是順手將收據更正為9千元,並加蓋校正章。」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400頁、第402頁),是苟如被告辛○○所供東區職局案件 (即附表二號次B31號)係林女繳完費後將單據交予被告,被告查覺有誤,要求更正,則理應由林女再開四聯單或將原有之三聯單收集後再赴財政局出納股一併更正方為正辦,豈能由林女順手將收據聯更正為9千元並加蓋林女保管的校正章,而置財政局出納股留存、僅實繳1,000元之繳款單聯於不顧,況繳費單據金額填寫錯誤,只能重新開立單據而不能僅蓋校正章做為校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公務員王麗促證述明確 (見調查卷第3宗第931頁),益足佐證林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辛○○所辯校正金額乙節顯屬欲蓋彌彰之舉極明。

⑵此外,復有附表二號次A05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1宗第21、

23頁)之行政罰鍰報告單聯及審查表,附表二號次B31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141頁)卷存根聯更正為9千元加蓋校正章,而繳款單聯卻載明1千元,及號次B32號 (見同卷第142頁)、號次B47號 (見同卷第205頁)之金額不符之單據可供比對,是林女證稱有與被告辛○○共同以繳尾款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六)就被告壬○○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偵查中及調查站詢問時 (見調查卷第2宗第36頁

)均已證述和被告壬○○合意,共同以繳尾款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明確,被告壬○○亦供承: 印象中林女幫伊繳交罰鍰案件的次數不會很多,大部分是伊自己拿繳款單去繳錢,惟對調查站提示之5件案件 (即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肯定不是伊去繳的 (見調查卷第2宗第229頁至第231頁),然查被告壬○○亦自承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共經手24案 (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至第100頁),則5分之1以上有問題之個案均由林女代繳,其餘沒問題的案件則均自已親繳,亦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此外,亦有附表一號次48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85、86頁)

,附表二號次B22號、B24號、B34號、B37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96頁、第108頁、第152頁、第167、170頁)所附金額不符之單據及審查表可資佐證,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至所辯林女欠債1萬元未還乙節,被告壬○○已言明不準備再向林女索討 (見調查卷第2宗第232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就被告辰○○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復於審理時結證稱: 「 (辯護人問: 到目前為止,

妳跟辰○○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記得還有多少錢沒還? 還是都已經還清了? 結算金額多少?) 私人之間沒有,只有案件。多少金額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 妳說妳跟辰○○私人之間沒有,只有案件,是什麼意思?) 案件從建管課出來後,領出來的案件還有營造稅,我就會告訴他,跟私人的沒有關係。」、「 (檢察官問: 所謂領出來的案件的錢,是什麼意思?) 就是要繳給財政課的。辰○○送來的案件出來後,我會告訴他,他再來領。」、「 (檢察官問: 辰○○給妳的錢,是全額還是差額的1半?) 是差額的1半,另外加營造稅。」、「 (檢察官問: 這部分差額的1半,是辰○○交給妳,妳自己收取的?) 對。」、「 (檢察官問: 剛剛辯護人問說領案件,為何要付錢? 妳回答因為領案件就是要繳款。是否就是妳剛剛回答就是要繳差額的1半的意思?) 對。」、「 (辯護人問: 妳剛回答檢察官說跟私人沒有關係,那妳向辰○○借的錢怎麼還?) 只要案件出來,我有欠他就扣掉。」、「 (辯護人問: 扣掉的金額是什麼?) 就是我欠他的。」、「 (檢察官問: 妳剛剛回答辯護人只要案件出來,我有欠他就扣掉,是什麼意思?) 不管是營造稅或是案件的,欠他的就扣掉,開支票。」、「 (檢察官問: 妳所謂案件的,是差額的1半,要給妳的?) 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巳○○是認識,她有向我借錢,繳規費及行政罰鍰的部分是從借款中扣掉,有時候我會自己去繳,因為我住得比較遠。」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及被告辰○○於調查時供稱: 大約在88或89年間,巳○○曾在臺東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內告訴我,罰鍰不用實際繳納這麼多,她仍會開全額的單據給我,但我並不同意。巳○○曾多次陸續向我借錢,但巳○○並沒有實際拿錢還給我,我均係於要繳納罰鍰時,逕自從應繳金額中扣除。」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317頁),證人林女於調查時供承: 「該幾筆行政罰鍰是何人去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交我已沒有印象,但是我跟辰○○協議,由我先開立只有尾數之三聯單,並繳交應繳金額的尾數,差額部分即由我跟辰○○協議平分,且辰○○都是以為期1個月之東河鄉農會支票支付給我,且有時是好幾筆金額混在一起合開1張支票,我並在剩餘二聯繳款單上將金額補足後,將其中之收據聯交給辰○○收執。」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15 頁)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辰○○明知有繳尾款差額平分方式後,竟與林女共謀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雙方並以贓款、借貸相互抵銷,由被告辰○○開立支票清算完結等事實亦極明確。⑵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1、3、5、7、9、28、32、33、38、

43、44、57、59、87、93、94、111號等件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1、2頁、第5至10頁、第13、1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3、104頁、第

107、10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84頁)及附表二號次B06、B21、B23、B26、B27、B44、B48、C14、C31號等件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28、31頁、第95頁、第101、104頁、第120、122頁、第126、129頁、第198頁、第211、213頁,第3宗第47、50頁、第97、99頁)之繳款單據和留存單據、審查表可資佐證,被告辰○○和林女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所指之犯行極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無抵銷乙節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八)就被告未○○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中證稱: 「 (辯護人問: 未○○的部分蘇步

東罰款,是誰去繳的?) 是未○○。」、「 (辯護人問:蘇步東這部分,有開差額的情形嗎?) 有。」、「 (辯護人問:妳有跟他平分嗎?) 沒有。」、「 (辯護人問: 妳有跟未○○平分蘇步東這1件的差額嗎?)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核與被告未○○於偵查時供稱:

「 (問: 今日調查站有否讓你看過蘇步東案子的單據?) 有。」、「 (問: 為何會出納股之單據與案件收據之金額不符?) 三聯單林女分別寫280元及82元,我拿著三聯單去出納股繳錢,繳的就是這些錢,繳完款後,我把二聯單據交給林女,她塗改收據上之金額,分別改成為99,280元及2,482元,一聯給我帶回去,一聯她保存。」、「 (問: 中間之差額流向那裡?) 我自己留下來用,沒有分給林女。」、「 (問:

她怎麼說她有拿到差額之一半?) 她有這麼說,但我沒有拿給她,錢是先跟客戶收或是我先墊的我忘了。」等語 (見貪瀆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兩人顯有前揭以繳尾款差額平分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極明,且蘇步東乙案係被告未○○親自繳納不實之尾款無誤; 再參以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 (問: 未○○跑件之部分?) 只有蘇步東一案金額不符,10萬元是他拿走還是平分我忘了,通常我們都是平分。」等語 (見貪瀆卷第106頁),可認兩人應有平分差額之事實。林女復於調查時供稱: 「未○○與我合作的案件並不多,其中蘇步東的案件差額由我與未○○均分,事後未○○一直想把該款項補繳回去,但已經無法繳回去了。」等語 (見貪瀆卷第112頁),益足證明兩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確。

⑵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06號 (見照片②卷第8頁)及附表二號

次A07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2、6頁)內附之單據及審查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就被告酉○○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中證稱: 「 (辯護人問: 酉○○有關的這5

件,詹順興、林進益、溫歐玉霞、劉春發、王江龍有哪幾件,是有平分差額?) 我不記得有哪幾件。因為我沒有在記名字。」、「 (辯護人問: 妳說不是每1件都有,是不是?) 對。」、「 (檢察官問: 剛剛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你跟酉○○有平分過1件? 妳回答對。我指的是這1件。因為你問詹順興這1件,我跟酉○○不是每1件都這樣。妳指的是酉○○承辦所有案件不是每1件都平分未繳金額的1半,還是指這5件,不是每1件都有平分未繳金額的1半?) 不是他承辦的所有案件都有平分未繳金額的1半,但是不是這5件我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林女先於偵查中證稱: 「 (問: 妳說有人拿空白的繳款書及收據去填?) 有時候我在忙,酉○○、戊○○、未○○他們自己拿繳款書及收據去填,填完後自己去繳,繳完後再給我1半。」、「 (問: 這些差額是先繳完才給妳差額的1半?) 是先繳完款再給我差額的1半,幾乎是約在外面再給我,有時候數額不多,等累積幾次再一次給我,規費及行政罰鍰都是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後再證稱: 「我如果忙的時候,酉○○會拿單子自己寫,因為大家都很熟,要罰的金額,承辦人會寫在申請書的正本上,都可以看得到不用問我,我也會將金額用鉛筆寫在執照上面,他們也可自行看到罰多少錢,酉○○的部分我也是跟他講好,開尾數,然後再改單據,差額再對分,但不是每1件,要看業主的情形,業主比較麻煩的就沒有這樣做,業主只有酉○○認識,所以只有他才清楚,案子來時我就會問他怎麼樣,他若說好,我就會做只繳差額的就好。」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被告酉○○與林女事先同謀以繳尾款差額平分之方式詐取財物,由被告酉○○尋找可能之業主 (即比較不會麻煩的業主),所以不是被告的每件案子都如此做,且林女忙時,被告會自行拿四聯單去填寫、繳款,然後將差額累積到一定數額後再交給林女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⑵再證之被告酉○○於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附表二號

次B04、B05詹順興案之行政罰鍰三聯單,並詢以是否由你親自填寫時,被告酉○○供稱: 「是的,當時林女通知我案子已經可以拿了,我即到縣政府找林女,林女當時正忙於別的事,所以叫我自行拿空白之三聯單填寫,林女並指示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金額521元,但我發覺金額有問題,所以我即告訴林女,但林女堅持要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521元,所以我即依照她的指示填寫,但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隔天才把12,521元拿給林女到財政局代繳,林女代繳後即將收據聯交給我。」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223頁),再參以被告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供承: 「 (問: 在你所承辦的案子中,林女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 應該是會相符,但是我向來是林女開立多少金額我就繳多少,並依照他給我的單據向業主收費,很少去注意林女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183頁),及業主即詹順興之父詹見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89年間,我為了興建農舍作為停車用遮雨棚及工作空間使用,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先行動工,而遭臺東縣政府建管課開立罰單,當時我係透過酉○○幫我辦理繳交罰鍰及繪圖、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等事宜,當時我係以我兒子詹順興名字辦理申請,而酉○○一共向我收了7、8萬元左右,其中行政罰鍰的部分,我記得有1萬多元。」、「 (問: 酉○○是否曾因為行政罰鍰短交一事找過你?) 大約是93年4、5月間,酉○○曾經找過我,並告訴我,我的農舍可以申請保存登記,要求我提供當初交給我的資料,但他翻閱後發現行政罰鍰的收據並不在該資料夾內,我即告訴他,其他資料已送到自來水公司去辦理水電,他即要求我要將該收據取回來交給他。」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1162頁至1164頁),益足證明被告酉○○自行填寫上開附表二號次B04、B05詹順興案應繳款項尾數之三聯單,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昭然若揭,則事後欲取回不實之收據聯亦不足為奇。而況,又有附表一號次12號、附表二號次A12號溫歐玉霞案之罰鍰收據聯蓋有校正章,及附表三M09吳春案未持三聯單繳款予公庫即領取執照等事實,亦顯與程序不合已如前述,被告從事此行已逾30年,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竟會發生此等錯誤,顯見別有隱情甚明。

⑶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11、12號 (調查物證肆卷第17至第20

頁),附表二號次A12 、A17、A18、A22、B04、B05號 (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23、25頁、第47、49頁、第53、55頁、第7

5、77頁、第3宗第19、21頁、第24、26頁),及附表三編號M09號 (見調查站『物證、書證部分 (六)』,下稱調查物證陸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附單據、審查表及建造執照卷宗影本可資佐證,被告辯稱詹順興案係親自持單繳納款項,無平分差額問題,吳春案根本沒有收據,如何填上尾數繳款?且溫歐玉霞案件之罰鍰收據既經塗改,亦與林女所言事後填上全額的態樣矛盾,故林女所言自不能相信云云,核與上述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告酉○○既自行填寫尾數之三聯單,且依該單繳納罰鍰,又未繳款即領取吳春案之建造執照,甚而在溫歐玉霞案之收據上蓋更正章矇騙業主,凡此事證,均足認定被告酉○○有與林女以繳尾數平分差額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十)就被告玄○○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即附表二號次B08號胡金英案業主卯○○ (即胡金英之

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在90年3月間的時候,你們有無收到有關建管單位的行政罰鍰的通知書?) 那是玄○○通知我的,因為我請他代辦的。」、「 (檢察官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要繳多少錢?) 玄○○好像叫我帶多少錢,然後我就到縣政府1樓,然後他有拿1張單據給我叫我去繳。

」、「 (檢察官問: 你繳款的地方是什麼地方?) 我記憶好像是在建管課裡面1樓的1個櫃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 (問: 胡金英有無於90年2月間,申辦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 經過情形為何?) 該自用農舍的土地係由我本人出資購買,登記在胡金英名下,‥.我就經友人介紹,委託玄○○代辦建造及使用執照,但玄○○辦事能力太差,拖了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辦好,我就自行施工完畢,之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才於90年間核准下來。」、「 (問: 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有無遭裁罰行政罰鍰? 原因為何? 罰鍰金額若干?)有的,有遭行政罰鍰,罰鍰原因是因為玄○○把申請時間拖太久,所以才會被罰鍰,至於罰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 (問: 上開申請案因先行動工遭裁處行政罰鍰22,320元,係由何人繳納?) 該筆行政罰鍰是我把錢交給玄○○,由玄○○去繳交的。」、「 (問: 玄○○在本站接受詢問時供稱,該罰鍰是卯○○親自到臺東縣政府繳交的,你如何解釋?)我根本不知道要到那裡去繳這個罰鍰,我如何繳納,據我記憶所及,有可能是因為擔心玄○○財力不佳,所以陪同他到臺東縣政府去,由玄○○進去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1153頁、第1155頁、第1157頁)不符,經本院詢以上開2次之證述為何不符時,證人卯○○答稱: 「我們是約在樓下,然後由我在1樓繳納,玄○○是在樓下等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然查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和工務局建管課本屬不同之辦公處所已如前述,是證人卯○○於本院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M05號藜亞實業公司案公司負責人己○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玄○○有無通知你要繳納罰金或規費的情況?) 因為那時候我們要去領取使用執照的時候,要繳納的規費有好幾筆,而且時間已久我也記不清楚,而且我也跟他跑了好幾個地方,所以有很多地方不記得。」、「 (辯護人問: 有關規費或是罰鍰的繳納是你自己繳納,還是由玄○○自己繳納?) 是玄○○帶著我跑所有要繳納的地方。」、「 (辯護人問: 是你自己把錢拿給玄○○,還是你自己把錢拿去要繳款的單位?) 是我自己去繳納的,因為要繳完款才有收據,才可以領取使用執照。」、「(檢察官問: 黎亞實業公司規費及罰鍰是不是都在縣政府出納那邊繳的?) 因為有兩個地方繳納,有些是在縣政府出納那邊繳,有的在建管課櫃台那邊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第80頁),然查附表三編號M05乙案,依卷附雜項變更執照卷宗影本 (見調查物證陸卷第22頁至第25頁),內已載明罰鍰7,616元,惟皆未附任何繳費單據,證人林女亦證稱:M05 這件是我先將執照交跑件業者玄○○帶回,後來玄○○即忘記再回建管課補繳行政罰鍰,所以我就沒有開立繳款單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52頁至第53頁),是證人己○○所述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為不足採。

⑶此外,復有附表二號次B08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33、

35頁)之繳費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玄○○有與林女為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就被告子○○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又證稱: 「 (辯護人問: 妳跟子○○之間如起訴書

所講的,未繳納的款項部分,妳們1人1半,其行為的方式為何,請敘述一下?) 就是案件到我這裡的時候,她來領的時候我就會跟她講,是沒有什麼流程的。」、「 (辯護人問:

附表一號次83號南王國小案,應繳納的規費678元的部分:

請證人陳述妳與被告子○○共犯的情形請陳述?) 因為案子後面有都有他們的聯絡人,案子出來之後,我就會聯絡說子○○妳的案子出來了,可以出來領了,我也沒有特別講什麼,並說我這金額我寫這樣好不好,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講什麼,南王國小這個案子我就是寫尾數而已,然後繳完之後,我們就分這樣子而已。」、「 (辯護人問: 妳們是在哪裡分錢?) 在辦公室。」、「 (辯護人問: 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號次16號、83號、附表二號次B12號、B49號、C9號,就檢察官起訴這5件,在調查站是不是都有提示相關證物,然後妳想起來之後才陳述的?) 對。」、「 (辯護人問: 附表二號B49號南王國小罰款,事實上沒有在調查站訊問你的過程中提示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中也將其列入,有無意見?)我不了解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曉得、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 「錢是我拿給林女去繳,林女就將全額的收據給我。」等語,及證人林女經檢察官提訊問對子○○所述有何意見時,證人林女證稱: 有時候她會拿錢給我去繳,她的件數不多。」等語 (均見偵卷第133頁),再參以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收款人員李彩玉、王麗促等2人證述繳款之人大都為業者,林女較少等情 (見調查卷第3宗第909頁、第929至930頁),可認被告子○○所述上開案件均由林女代繳乙節,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起訴書附表內未載跑件業者部分,與被告子○○涉案部分無關,再林女業已供承並非每件皆可以繳尾數平分差額之方式為之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實在。

⑵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83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152、153頁

),附表二號次B12、B49、C09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

46、48頁、第216、218頁、第4宗第2729頁)所附金額不合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足憑,被告子○○有和林女共犯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至附表號次16號,依卷附單據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27、28頁)可知,存根聯和報核聯金額同為200元,無差額之可言,顯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就被告戊○○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時復證稱: 「 (辯護人問: 提示戊○○辦的

案件,關於上面罰鍰的單據筆跡是不是都是妳的筆跡?) 都是我的筆跡。」、「 (辯護人問: 有無戊○○的筆跡?) 沒有。」、「 (辯護人問: 偵字卷第43頁第7行的證人證述,為何妳在偵查中說罰鍰的單據是戊○○自己拿去寫,但剛剛妳說上面都沒有戊○○的筆跡有何意見?) 我所指的是規費。因為在忙的時候,大家都會拿,辯護人提示給我看的部分是我的筆跡沒有錯。」、「 (檢察官問: 妳在調查站那邊講到,戊○○她自己寫的,跟辯護人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是不一樣的?) 是的。」、「 (檢察官問: 戊○○寫的是哪一個部分?) 我不曉得,那是他們自己的案件。」、「 ( 檢察官問: 所以妳在調查站講的,戊○○會自己拿去寫的部分,是不是跟辯護人剛剛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一樣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林女前述之證詞『前述 (九)⑴部分』及被告酉○○確有自行填寫三聯單之事實觀之,林女所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 「 (問: 妳在那些建築師事務所待過?) 林坤層、劉禎義,另外蕭富仁是請我幫他至縣府跑件。

」、「 (問: 繳規費及罰鍰之流程?) 縣府林女會先通知,我們去了以後她再開規費及罰鍰之繳款單,繳款單有三聯,我拿到三聯單後就到縣政府2樓之出納室繳錢,繳完後我拿二聯回林女處,其中一聯是收據聯,由我帶回,另一聯林女留下。」、「 (問: 每1個案子均是妳去繳款?) 大部分是,有時是業主自己去繳的,我自己繳了有8至9成之案件。」、「 ( 問: 繳款之數額是否照林女開出之三聯單所寫之金額去繳?) 是。」、「 (問: 剛才所提之幾件案子,究竟在收納處繳了多少錢?) 應以收納處之收據為準。」等語 (見貪瀆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林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 (問:

妳與剛才丙○○、未○○、戊○○3人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 沒有。」、「 (問: 你現在所說有與他們平分差額的事都的真的?) 是。」、「 (問: 金額不符之部分是否妳塗改的?) 都是,筆跡是我的。」、「 (問: 是誰叫妳塗改收據聯?) 因為彼此有默契。」等語 (見貪瀆卷第106頁),是被告戊○○與林女間存有繳尾數平分差額之默契,由被告持林女開立只有尾數之三聯單赴縣政府2樓出納室繳款,回來後再由林女塗改收據為正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蕭富仁於調查時亦證稱: 「 (問: 你與戊○○係何種關

係?) 戊○○是我雇用的員工。」、「 (問: 你除了雇用戊○○外,尚有雇用何人為跑件業務?) 有的,大約在89年間,我曾短暫雇用丁○○為跑件業務,大概只有幾個月的時間而已。」、「 (問: 你於受理代辦建築或使用執照的申請業務時,如何處理?) 我於受理業務後,均完全交由戊○○辦理。」、「 (問: 上開你所承接應繳罰鍰之7件申請案,實際繳庫之金額均不符,你如何解釋?) 我不知道,有關納納罰鍰的事,都是戊○○處理的。」、「 (問: 你與林女間有無就罰鍰或規費之收取、繳納事宜進行討論或研商情形? 經過情形為何?) 大約幾年前,我記得有一次林女曾打電話給我,林女當時向我表示,說我很笨,對於我所承接之申請執照個案,其罰鍰或規費可以不用繳這麼多,當時我即告訴她,法令規定就是要繳這麼多,我跟業主收多少,就是要繳多少,當時林女沒有再表示什麼了。」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被告戊○○所承接之7件罰鍰案件 (如附表二所示),林女曾電話探求證人蕭富仁是否要以繳尾數平分差額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林女既已向蕭富仁開口,則受雇跑件之被告戊○○自無不知之理。

⑶再證人寅○○即附表二C18案件之業主於調查站證稱: 「當

初是全部委託王金滿代書辦理的,總共收了我9萬多元,我曾問王金滿為什麼那麼多錢,王金滿告訴我說我被罰款3、4萬元,所以才會收了9萬多元。」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271頁),及證人天○○即附表二C08、C11案件業主於調查站證稱: 「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及繳交罰鍰都是由我親自前往臺東縣政府建管課辦理,當時建管課係一位女性職員受理,她分別開立罰金額分別為9, 750元及14,750元等2張繳款單,同時當場要求我繳交現金,由她代我繳付該罰鍰,我將現金支付於她後,該名承辦人員並開立二張罰單之繳款單交我收執,我繳交之金額與我收據上之金額數字是一樣的。我記得建管課的辦公室是在臺東縣政府大門進去左邊的位置,走進該辦公室的右側,就是我繳交罰鍰的位置所在,地點是在一樓。」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873頁至第875頁),可見證人寅○○係採統包方式由王代書委由被告戊○○承辦,其所繳罰鍰金額即和被告向業主收取之全額無誤,至證人天○○所述繳費地點在建管課裡面,則顯與事實不合,尤以建管課承辦小姐竟能當開立全額的罰鍰繳款單予證人天○○收執,而公庫留存之單據竟僅只繳尾數,亦屬匪夷所思,是證人天○○上開證詞顯不足採。

⑷此外,又有附表一號次10、13、14、25號 (見照片①卷第14

頁、調查物證陸卷第21至24頁、第44、45頁)、附表二號次A10、A19、B14、B19、C08、C11、C18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18、20頁、第58、60頁、第3宗第58、60頁、第81、84頁、第4宗第22、25頁、第37、40頁、第66、69頁)所附單據及審查表附卷可考,被告有與林女共同以繳尾款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極為明確。

()就被告午○○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時再證稱: 「 (辯護人問: 妳在調查站中即

剛提示的調查站92年4月4日筆錄中說記事本4本是記載與跑件業者之間的往來紀錄,查對4冊記事本並沒有對這5位被告的記載,妳有沒有意見?) 記事本是記載我欠人家的。」、「 (辯護人問: 妳說的意思4本記事本妳之前說有跟跑件業者的往來紀錄,並不是單純記載妳欠人家的,有無意見?)我只記得本子是記載我欠人家的。」、「 (辯護人問: 請審判長提示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第10頁,上面是記載我願意提供我與跑件業者或債務往來者的記事本,你當時回答和現在的回答為何不同?) 那是我記載我要給人家的錢的數目,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只要收到錢、支票,就會寫在記事本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48頁),及「 (辯護人問: 妳指述午○○跟妳平分1半的金額,她都是用支票給付給妳,並請庭上提示四本記事本中,關於午○○的部分,請指出是在哪裡? 嗣修正問題為,4本記事本內容,有沒有記載午○○給付妳差額1半支票收受的部分?) 證人當庭翻閱卷附之4本記事本並答: 記事本附件3第5頁5月5日登錄申○○入23566,附件3第9頁9月30日申○○4790,我是記載在9月30日下面,因為9月沒有31日,我不確定是否為9月30日那1天,我記載的是這樣,但有些時候,因為很急,一收到錢,就給別人,我沒有記載。」、「 (辯護人問: 這些支票是用申○○作發票人或是午○○作發票人?) 不一定。我想說他們是夫妻,所以我沒有想這麼多。」、「 (辯護人問: 請解釋你所寫的附件3第5頁5月5日登錄申○○入23566,附件3第9頁9月30日申○○4790,是何意思?) 我只知道拿了,就記載上去,要出去的支票,只要我有經手,我都會記載,但有時候很急,我就沒有記載。至於是否為收受日或是發票日時間已久,我不曉得,因為我對支票也沒有什麼慨念。」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至第60頁),是林女所有記事本之記載,僅能證明林女之前所證述辰○○、午○○有使用支票支付款項給林女乙節 (見本院卷第366頁)為真實而已,參以證人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 (問: 對於上開午○○所述,有何意見?)午○○當時的說法是1人1半,累積起來午○○再開支票給我。」、「 (問: 開何人的支票?) 開午○○的票。」、「(問: 開單繳費的時候,錢有無給妳?) 有的有,有的沒有,有時我在忙的時候,他們自己去繳,有時候我沒有在忙就幫她們去繳,她們去繳也是收據拿回來給我加寫全額對金額,我自己去繳的就自己回來改收據再交給她們。」、「 (問:沒有錢給妳怎麼繳?) 有來的時候給我尾數讓我去繳款,然後改完單據再交給她,差額的一半午○○再開支票給我,有時候是合計在一起,一起開。」等語 (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午○○有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⑵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房子當時蓋

的時候,有沒有請領建築執照?)88 年蓋好時沒有聲請,到了89年我開了小吃部,需要聲請自來水,所以找王寵懿代書來處理,他就請教午○○如何來聲請,後來這個案子就交給他來辦。」、『(辯護人問: 你房子請領房子使用執照是委託午○○,午○○有無告訴你房子要補發使用執照時是要罰鍰這件事情?) 有的。」、「 (檢察官問: 關於本件的罰鍰及規費午○○有無跟你講什麼?) 她說有辦好了,要向縣政府拿收據,拿不到,我說沒有關係,那只是小吃部而已,她說錢有繳納了。」、「 (檢察官問: 你有無拿到繳納罰鍰及規費的收據?) 沒有,那時候我說錢有繳,沒有拿到收據沒有關係。」、「 (檢察官問: 罰鍰跟規費的部分你是否都有交給午○○?) 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第67頁、第68頁),是被告午○○承接之附表三編號M04乙案,業主戌○○確有將罰鍰交予被告,且拿不到繳費收據乙節堪以認定。

⑶證人即午○○之夫申○○亦證稱: 「 (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到過巳○○在88年到90年間向午○○借錢?) 我沒有看到。

」、「 (辯護人問: 林女在92年間有沒有向午○○借空白的支票?) 有的。」、「 (辯護人問: 你是否在場?) 沒有在場。」、「 (辯護人問: 你是如何知道?) 是午○○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1頁),是證人申○○上開證詞,純屬傳聞,自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86、105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158、

159頁、第178 頁),附表二號次A01、A02、B11、B51、B53C17號 (見調卷物證貳卷第1宗第2、4頁、第8、11頁、第3宗第40、44頁、第227、229頁、第238、240頁)內附單據及審查表,及附表三號次M04號 (見調查物證陸卷第16頁至第21頁)內附建築執照卷宗影本等件足證,被告午○○辯稱上開案件皆林女代繳,罰鍰皆業主負擔,與跑件業者無關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甚而被告尚能不繳罰鍰即可取得執照,足認與林女交情匪淺,是被告有與林女共同以繳尾數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就被告亥○○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復於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你是否有看到起

訴書附表二A4、A13、A14、A16關於實際跑件業者為李淑娟的記載?) 起訴書上面有寫,我有看到。」、「 (辯護人問:

你在95年3月23日製作偵查筆錄時,是否有說你跟亥○○1人繳1半.‥錢有時候是當場給我1半,有的時候是在外面給我的等語,妳是不是有這樣的回答?) 對。」、「 (辯護人問: 有關亥○○的部分,是不是李淑娟拿來繳的?) 有時候是亥○○,有時候李淑娟來繳的。」、「 (辯護人問: 你當時所講的小姐有來繳,但沒有做這件事,但不是每1件都做,是什麼意思?) 因為我跟李淑娟不很熟,我是跟亥○○,不是跟李淑娟做,她都是來領件而已。」、「 (辯護人問:

李淑娟有沒有拿錢來繳過?) 她來領件時,就會拿錢來繳。

」、「 (辯護人問: 你剛剛的意思是不是因為你跟李淑娟不熟,她拿錢來繳時,你不會跟她做這件事情?) 是的。」、「 (辯護人問: 你當時說錢有時候當場給我1半,有時候是在外面給我,是什麼意思? 是誰? 何時當場或在外面給你?)因為我不知道案件是多少錢,我不知道辯護人所問的是哪個案件。我並沒有在記載這些。」、「 (辯護人問: 妳在偵查中說錢有時候當場給我1半,是誰給你的1半?) 是亥○○給的。」、「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A4、A1 3、A14、A16,並問:1 半是多少錢?) 因為我沒有在記我承辦亥○○部分的那些案件,所以我不記得1半是多少錢。」、「(辯護人問: 偵查中你說有時候是在外面才給我,是哪1件在外面給你,時間是在何時? 是誰在外面給你? 外面是在哪1個地方?) 時間不知道,外面是有時候碰到了,至於在哪個地方忘記了,是亥○○給的。」、「 (辯護人問: 你在偵查中所講的小姐有來繳,小姐是指何人?) 就是亥○○事務所請的小姐,她們的名字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講的小姐有來繳,在小姐有來繳的情形,亥○○如何將錢分給你1半?) 因為有時候亥○○自己會來領案件,有時候小姐來領的時候會說老闆等一下會來繳,我說好,亥○○來的時候我再開收據。」、「 (檢察官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記事本』上面的寫的是借款,為什麼現在又說是分贓的錢,為何有不同的陳述?你回答因為我混在一起寫。是什麼意思?) 就是我跟亥○○借貸的、要給我差額1半的混在一起寫。因為我不要記得很複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核與證人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與亥○○講好繳尾數,改收據,差額一人一半,小姐有來繳,但是沒有做這一件事情,但並不是每一件都做,我會打電話告訴亥○○案子來了,亥○○有時會向我說錢開少一點,我就開尾數讓他去繳,繳完後再拿給我改成全額的金額,因為字是我寫的,錢有時候是當場給我一半,有時候是在外面才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被告亥○○有與林女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極為明確。

⑵此外,復有附表二號次A04、A13、A14、A16號 (見調查物證

貳卷第1宗第17、20 頁、第2宗第27、29頁、第32、34頁、第43、45頁)所示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足按,被告辯稱所涉案件均交雇員李淑娟將錢全額交林女處理乙節,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亥○○之犯行,亦堪認定。

()就被告宙○○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辯護人問: 起訴書附件宙

○○有關的林玉森、董榮郎,這2件的情形妳有沒有去出納股代繳罰款?) 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 這2件為什麼會有罰款?)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罰款。」、「 (辯護人問:

妳說不知道為什麼有罰款,是指罰款的原因妳無從得知?)對。」、「 (辯護人問: 妳在調查站說宙○○犯的這2件,是因為延誤進度,才有罰款的,為什麼跟妳現在說的不一樣?) 因為我沒有去跑現場,我不知道,是他告訴我的。」、「 (辯護人問: 為什麼這2筆會沒有繳款紀錄?) 那是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懂得意思。」、「 (辯護人問: 也就是沒有繳款紀錄,但還是發給他執照?) 對。」、「 (辯護人問: 所以這2筆沒有平分差額的問題?) 有。」、「 (辯護人問: 請說明清楚。)是金額的對分。」、「 (辯護人問: 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 沒有。」、「 (辯護人問: 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 他並沒有拿錢給我。」、「 (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妳說不知道為什麼有罰款,是指罰款的原因妳無從得知?妳回答對。這部分,是指裁罰的法律依據、條文,還是指裁罰的原因事實?) 這是主辦人的權責,條文我知道,是因為我有戳章,上面有先行動工,建照是86條,使用執照是87條,但原因事實我不知道,承辦人自己要去現場看。」、「( 檢察官問: 剛剛辯護人問妳在調查站說宙○○犯的這2件,是因為延誤進度,才有罰款的,妳在調查站是否有這樣說?) 有。是宙○○告訴我,我才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站這樣講。」、「 (檢察官問: 辯護人問為什麼這2筆會沒有繳款紀錄? 妳回答那是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懂得意思。是懂得什麼意思?) 就是知道這個案子補繳的金額可以1人1半。」、「 (檢察官問: 是之前就有默契了嗎?) 對,因為我們是朋友。」、「 (檢察官問: 之前就有這樣處理過了?) 對。」、「 (檢察官問: 辯護人問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 妳回答沒有。辯護人追問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 妳回答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她指的是宙○○嗎?) 對。」、「 (檢察官問:

並沒有拿錢給妳,是指一部分沒有給妳,還是全部沒有給妳?) 他是沒有拿錢給我去繳,但他是有拿沒繳錢的1半給我。

」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宙○○說好,開尾數,繳款後改單據為全額,然後1人1半等語 (見偵卷第153頁)相符,參以被告宙○○先於調查時供承: 「林女確實有交給我董榮郎、林玉森執照申請案件的罰鍰收據,且均有蓋印臺東縣政府出納股的收款章,因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林女,我不清楚林女是怎麼辦理的。」等語 (見調查卷第2宗第265頁),後於偵查中再供稱: 「我去領建照時,林女說她很忙,要幫我繳,建照先給我,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她,讓她幫我代繳。我向林女要收據,她沒有拿給我,後來客戶也沒有向我要,所以我就沒有拿收據。」等語 (見偵卷第153頁),可認被告宙○○早與林女共謀,甚而林女不開單據就發給執照,再依約定和被告平分差額。

⑵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M06、M08(見調查物證陸卷第26頁至

27頁、第33頁至第36頁)所附建築執照卷宗在卷足憑,被告宙○○辯稱與林女無金錢往來,也無任何平分差額之協議,業主知悉罰鍰,被告不需承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其有與林女共同以平分罰鍰金額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就被告地○○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時雖證稱: 「 (辯護人問: 地○○有關的2

個案件,謝順珍、謝坤其,是誰去出納股繳款的?) 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 這2件妳有跟地○○平分差額嗎?妳有印象嗎?) 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55頁),惟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地○○有開尾數平分差額情事已如前述,嗣又證稱: 「地○○的部分是有跟她講好,只寫尾數繳完後再改收據,差額1人1半。」等語 (見偵卷第139頁),是2人間有以繳尾數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之合意極明。

⑵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61、62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111 頁

至第114頁),附表二號次B29、B30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3宗第133、135頁、第137、139頁)所附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供比對,是被告和林女有繳尾數再加填正確金額之犯行極明,被告地○○辯稱所涉金額甚少,不必甘冒風險配合林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地○○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極為灼然。

()就被告黃○○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⑴證人林女於審理時復證稱: 「 (辯護人問: 附表一號次95繳

納人陳福隆、附表二號次C10受罰人為陳福隆,這2位陳福隆是否為同1人?) 我不知道,因為案件是不是同1人我不曉得,是不是這1個人他蓋2個地方我也不知道。」、「 (辯護人問: 附表一號次95規費單、附表二號次C10罰單,這兩張單據是不是妳在同1時間連續開立的?) 通常他們來領取的時候我就當場開,至於那1天我已經忘記了。」、「 (辯護人問:附表一號次95規費單及附表二號次C10的罰單,這2張妳是交給何人?) 我不記得是交給他的小姐,還是黃○○。」、「 (辯護人問: 起訴書附表一號次42跟附表一號次95這2件是什麼人去繳的錢?) 我不知道是他的小姐,還是黃○○。」、「 (辯護人問: 妳在偵查中說妳有跟黃○○均分差額之1半,這部分有何證據?) 我們是有分1半,但我不知道是辯護人所說的那1件。」、「 (檢察官問: 剛剛辯護人問附表一號次95規費單及附表二號次C10的罰單,這2張妳是交給何人? 妳回答我不記得是交給他的小姐,還是黃○○。辯護人又問起訴書附表一號次42跟附表一號次95這2件是什麼人去繳的錢? 妳回答我不知道是他的小姐,還是黃○○。所稱的『繳錢』指的是到公庫出納股繳錢、拿錢給妳或是指到其他地方去繳錢?) 繳案件的錢,是繳公庫的錢,他們要領案件的時候,是繳後面的尾數。」、「 (檢察官問: 應繳跟尾數差額的錢是何人拿給妳的?) 因為我有跟黃○○有支票上的往來,所以我就跟黃○○算,反正是就是我有欠他的就這樣扣掉。」、「 (檢察官問: 扣掉之後,黃○○有無再給妳現金?) 沒有,都是抵帳。」、「 (檢察官問: 妳是否還記得黃○○所承辦的案件,除起訴書所列之外,是否還有經辦黃○○的案件?) 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黃○○說好,繳尾數改單據差額1人1半,因為之前我有向他借支票,後來是他先墊票款,後來我有向黃○○說,用這樣的方式來還他的錢,錢是1人1半,我的部分就是還他的錢,他的部分就是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152頁)相符,證人即被告雇用之陳惠親於調查站證述: 親自繳費時,林女拿給伊的繳費三聯單上金額都一致,伊到財政局出納股繳費後,將交給建管課的一聯交給林女,收據聯自行帶回,惟起訴書所載案件應該是林女主動幫忙代繳的情況等語 (見調查卷第3宗第101頁至第111頁),亦核與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 有時候我繳,有時候我拜託林女去繳等語 (見偵卷第152頁)相符,是被告雖有將所需費用交由陳惠親交付林女代繳,惟亦有親自繳款之情事,且2人間有填尾數差額平分之合意亦極為明確。

⑵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42、95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73、74

頁、第168頁),附表二號次C04、C10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4宗第8、9、12頁、第32、34頁)所附金額不符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佐,是林女前揭證述堪信為實在,被告黃○○辯稱僅有林女1人單一指訴且前後矛盾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為不足採,其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堪以認定。

()就被告宇○○、癸○○、庚○○、丁○○與林女共犯前揭犯行部分:

⑴林女於偵查中證稱: 「 (問: 對於昨天問的丙○○、辰○○

、宇○○、丁○○、戊○○、辛○○、壬○○、癸○○、子○○所言,有無意見?) 辰○○也是跟他講好,其他的也是跟我講好開尾數,差額1人1半,錢就是差額的1半都是事後才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39頁),及「 (問: 對於庚○○所述,有無意見?) 庚○○有委託吳連旺順道送案件給我,是用牛皮信封裝的,吳連旺拿給我之後,我會跟庚○○聯絡或是庚○○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案子是要做什麼的,庚○○有告訴我不要開單,會給我1半的錢,然後我就沒有開繳款單,案件就先交給吳連旺讓他領回去交給庚○○,基督教的那一件的錢14,280元有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43頁),核與被告庚○○供承: 「 (問: 基督教的案件沒有申請核准就先動工的罰鍰是誰繳納的?) 我們委託計程車司機吳連旺繳的,錢也交給吳連旺。」、「 (問: 你如何向吳連旺講的?) 我將相關的錢,用信封袋裝好,然後叫他送到縣政府給林女。」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相符,是被告宇○○、癸○○、庚○○、丁○○有與林女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極明。

⑵證人即癸○○之夫丑○○於審理時雖證稱林女曾開口向其借

款50,000元,因沒有答應,所以跑件的案子丟了等語,林女則答稱:「他說的案件丟了,我要收發、又要掛號,我不記得有這一件。我忘記了是不是有向證人開口借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22頁),丑○○復證稱案子後來在退件處找到,但只剩正本1份且沒有蓋大印等語,林女亦答稱:「案件多的時候,都會有疏忽,後來都會找到,大印不是我蓋的,但是是我要送去蓋大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林女是否與被告癸○○之夫丑○○有上開誤會,亦核與被告癸○○是否有與林女共犯寫尾數平分差額無關。

⑶此外,就被告宇○○部分,亦有附表一號次8號 (見調查物

證肆卷第11、12頁)、附表二號次A08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12頁、照片②卷第7頁)之不符單據及審查表; 就被告癸○○部分,有附表一號次55號 (見調查物證肆卷第99、100頁)之不符單據; 就被告庚○○部分,有附表三編號M03號(見調查物證陸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建築執照卷宗影本; 就被告丁○○部分,有附表二號次A26、C28號 (見調查物證貳卷第2宗第93、95頁、第4宗第85、87頁)之不符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4人犯行明確。

()再林女與其他被告丙○○等18人共犯前揭犯行後,依上述事實及附表一、二、三所載,林女共獲利1,130,731元,丙○○分得74,300元,丁○○分得24,500元,戊○○分得97,05

0 元,庚○○分得14,280元,辛○○分得65,500元,壬○○分得49,500元,癸○○分得800元,子○○分得26,800元,辰○○分得1 17,400元,午○○分得99,950元,未○○分得50, 700元,酉○○分得84,580元,亥○○分得42,500元,地○○分得21,850元,宇○○分得18,558元,宙○○分得21,164元,玄○○分得13,808元,黃○○分得41,650元。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查貪瀆案件,受害者為國家,共犯皆獲有暴利,其犯罪隱密性極高,加之機關內部勾稽不良,更難以被查覺,尤以本案查獲時已時隔甚久又牽連甚廣,在採嚴格證據主義原則下取證極為不易,是核證據確鑿而可起訴之案件本屬少數,其犯罪黑數極高自屬當然,是不能以被告僅有1案證據明確而被起訴,即辯稱件少錢微,被告不可能冒險云云,顯然忽略貪瀆案件本質,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庚○○、辛○○、壬○○、癸○○、子○○、辰○○、午○○、未○○、酉○○、亥○○、地○○、宇○○、宙○○、玄○○、黃○○等18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查被告巳○○自87年11月3日起迄92年4月1日止,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檔案管理等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巳○○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復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巳○○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定義,是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巳○○,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三)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巳○○與其他共犯丙○○等18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處。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間具牽連犯關係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分就被告等應適用之法律,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七)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科。

五、次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與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同,合先敘明。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均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被告巳○○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之公文書上先填寫尾數再改為正確數額之行為,僅係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為登載不實而已,既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與其他被告利用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同一,並無行賄受賄之對價關係,其他被告亦係利用林女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也無交付賄賂予林女使之違背職務而獲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他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再被告林女就上開2罪犯行,與其他被告丙○○等1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他被告丙○○等18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丙○○等18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女和被告丙○○、丁○○、戊○○、辛○○、壬○○、子○○、辰○○、午○○、酉○○、亥○○、地○○、宙○○、玄○○、黃○○等14人先後數次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上開被告林女和被告丙○○等14人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 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庚○○、癸○○、未○○、宇○○等4人和被告林女所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斷。

被告丁○○、庚○○、癸○○、地○○、宇○○、宙○○、玄○○等7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加重其刑部分(即連續犯部分),均先加後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女填寫行政規費、行政罰鍰四聯單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例意旨不合,又被告庚○○、癸○○、未○○、宇○○等4人僅與被告林女共犯1件申請案,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犯數罪關係等情,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19人為圖私利,被告丙○○等18人竟與被告巳○○合謀以填寫尾數虛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之方式共同詐取公款,嚴重損害臺東縣政府公庫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收入之正確性及業主繳納公款之合法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參與犯罪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等18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諭知宣告褫奪公權。

七、又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僅被告丁○○、庚○○、癸○○、地○○、宇○○、宙○○、玄○○等7人所犯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2分之1,併此敘明。

八、再被告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問個人所得多少,均應向被告等19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 (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臺幣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等18人與被告巳○○間共同詐得之款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巳○○與其他被告等人間共同詐得之總額即附表四所示之差額總數追繳沒收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