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86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小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簡玉照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丙○○於民國92年6、7月間某日,帶同陳小花前往乙○○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乙○○介紹予陳小花,於徵得乙○○同意充當人頭與簡玉照堂辦理假結婚,使簡玉照得以其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後,丙○○、陳小花、乙○○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簡玉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小花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並與簡玉照於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3) 永證字第239號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即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同年10月2日據以核發 (92)核字第052021號證明書。乙○○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同年10月7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簡玉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簡玉照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登記為簡玉照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及陳小花、丙○○為使簡玉照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復由乙○○於同日持其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被保人簡玉照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乙○○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簡玉照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乙○○繼而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代辦人員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現已變更組織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簡玉照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簡玉照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簡玉照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簡玉照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簡玉照92年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簡玉照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1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乙○○、陳小花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簡玉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僅至乙○○住處暫停留數日,辦畢流動人口登記後,隨即離開前往高雄地區工作,並未與乙○○同居上址。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定縣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境管局95年3月17日境信彤字第09510074830號函檢附簡玉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被告乙○○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有具結之結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40頁),且經本院再傳喚具結作證,未曾述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陳述不自由之情,則檢察官在偵訊時並無對被告乙○○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帶陳小花至被告乙○○住處,介紹乙○○與陳小花認識,商討至大陸地區娶大陸新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陳小花自己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有機會要嫁來臺灣,後來陳小花嫁到臺北,就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臺東玩,陳小花來臺東之後,說有朋友要嫁到臺灣,伊想說乙○○也說要娶老婆,就帶陳小花至乙○○住處,介紹他們認識後,伊就離開,他們就自己講結婚的事情,伊不知陳小花與乙○○是在談假結婚,伊沒有收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轉換證人身分後證稱:伊沒有向丙○○提過說要娶大陸妹,伊是丙○○帶陳小花到伊家裡而認識陳小花,當時陳小花問伊要不要娶大陸妹,如果伊要去,一切的路費都是她負責,陳小花有講酬勞,丙○○當時有在場,他們2人是一起離開的。後來是陳小花帶伊去大陸,從大陸回來之後,陳小花有來過2次,第1次帶大陸新娘來伊家裡,丙○○有陪著一起來,第2次是去派出所報到登記戶口時又有來過一次,伊有拿到酬勞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丙○○於92年某日帶陳小花來伊家,說大陸有女子想要嫁來臺灣工作,希望伊娶她,陳小花先說如果伊去大陸娶新娘,可以得到酬勞,丙○○也跟著陳小花說可以領報酬,陳小花說會幫伊辦理去大陸的事宜,後來伊與陳小花一起去大陸,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陳小花支付,回臺灣後,丙○○有與陳小花一起來找伊等語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37頁、第39頁)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並賦予被告丙○○反對詰問之權利,雖其所言就有關被告丙○○介紹陳小花與其認識之時間、充當人頭丈夫所得金額等細項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金額不一致,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辦告乙○○就被告丙○○帶同陳小花至其住處,介紹其與陳小花認識,談及至大陸地區娶大陸新娘可領報酬時被告丙○○確有在場,之後陳小花有給付酬勞之主要證述內容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其與被告丙○○素無恩怨,其就自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未見增、刪、隱匿以求免責之情形,當無胡亂指摘被告丙○○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95年8月9日訊問時先辯稱:伊是某日接到陳小花從大陸打來的電話,說有人介紹她認識伊,並說大家當個朋友,之後陳小花嫁到臺灣就打電話問伊住哪裡,伊告訴她後,陳小花就說要來臺東找伊玩,來臺東後,陳小花說她有一個朋友想要嫁來臺灣,希望伊介紹,伊之前聽過乙○○說想要娶老婆,所以帶陳小花去找乙○○,之後伊就離開云云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95年11月2日訊問時改稱:陳小花嫁到臺灣後,又打手機給伊,說她已經嫁到臺北,還有朋友想要嫁來臺灣,問伊有無認識的人想娶老婆,伊就想到乙○○好像說要娶老婆,又過了好幾個月,陳小花就自己坐車到臺東找伊。伊帶陳小花去找乙○○,因為他們要談結婚的事,伊就先走,讓他們自己去講,後來陳小花就自己回臺北,有打電話跟伊說她到臺北了,之後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絡了云云 (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陳小花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臺東玩,隔1、2個月後她來臺東,才又說她有一個朋友要嫁到臺灣,要伊幫忙介紹,當天伊就帶陳小花去乙○○家,介紹說乙○○要結婚,你們自己說,酬勞伊都不要,伊不想參與就離開,後來伊沒有問過乙○○與陳小花談的如何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其供述先後已有不一;且據被告丙○○上揭所辯,陳小花既係至臺東找其遊玩,何以至臺東後全無安排旅遊行程,於陳小花詢以能否介紹未婚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後,隨即由其帶往被告乙○○住處商討赴大陸結婚一事;又陳小花既為其友人,復特意由臺北至臺東旅遊,其竟將對臺東人地不熟之陳小花帶至乙○○住處後即行離開,此後對於陳小花何時、如何返回臺北均置之未理,毫不知情;再者,其既好意為乙○○介紹結婚對象,竟未曾向陳小花探詢該名結婚對象之年齡、家境狀況、擇偶條件、為何要嫁至臺灣之原因等基本資料,即將陳小花帶至乙○○住處,並於介紹陳小花與乙○○認識後隨即離去,此後亦未曾詢問乙○○其所介紹娶大陸新娘一事;甚者於介紹陳小花與乙○○認識時,竟主動表明其不要酬勞,被告丙○○上揭辯解,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亦適足為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非虛構之補強證據。
(三)此外,復有被告丙○○及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引用之境管局95年3月17日境信彤字第09510074830號函檢附簡玉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見偵字第86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定縣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見偵字第8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量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乙○○、丙○○及共犯陳小花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共犯簡玉照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共犯簡玉照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及共犯陳小花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往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與共犯簡玉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共犯陳小花、簡玉照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共犯陳小花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持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簡玉照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簡玉照持以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並持以行使申請入境許可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於同次修法時刪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足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所為誠屬可議,兼參酌被告乙○○其僅係單純充當人頭丈夫,所生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已有認錯悔過之意;被告丙○○犯後矯飾卸責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往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