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95年度偵字第1731、1778、1915、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建智」署名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變造之「陳益隆」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益隆」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建智」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益隆」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扣案變造之「陳益隆」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建智」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5月間起,親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潮州鎮)乙○○與鍾崑光合夥經營之檳榔行號,先後購買檳榔數次,並均以現金付款,佯裝有足夠之資力,俟取得乙○○、鍾崑光之信賴後,即改以連續撥打電話至乙○○、鍾崑光上開行號之方式訂購檳榔,並佯稱貨到後付款,致乙○○、鍾崑光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購貨之真意,前後寄送檳榔10餘次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後,即避不面見,均未支付任何貨款,累計積欠乙○○新臺幣 (下同)27 萬元,經乙○○多次催討,並於己○○因案前往法院開庭應訊時,在法院門口等候,己○○乃於87年2月18日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6日至89年5月6日 (即每月6日),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27張交予乙○○以為敷衍,即逃逸無蹤,嗣乙○○因本票屆期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己○○因在外積欠賭債甚多,被逼甚急,於95年3月間謀之子○○,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將委由不知情之癸○○申辦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癸○○以不知情之甲○○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中華威力自小貨車及其所購買之空頭支票,交由己○○作為詐騙檳榔之用,子○○則負責銷贓,並約定2人聯絡時,由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鈴響1聲後即掛斷,己○○另以公用電話回電聯絡,以避免留下通話紀錄,及詐騙檳榔後販賣所得之3成5至4成歸己○○,餘歸子○○。兩人原計畫向嘉義地區之檳榔商行騙,因對方拒絕以寄貨收款方式作罷,子○○轉而指示己○○向設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檳榔商丑○○行騙。己○○乃自95年3月底起,假冒陳建智名義,前往丑○○上開行號,以現金交易方式向丑○○小額購買中、下級品質之檳榔數次,並以現金付款,俟取得丑○○對其之信賴後,漸訂購中、上級品質檳榔,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購貨之真意,如數交付檳榔,己○○即以部份小額現金、大部分空頭支票之賒欠方式支付貨款,其中並於附表1所示支票上偽造陳建智署名完成背書行為,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建智擔負背書人責任,將支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丑○○用以代付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智及持票人。己○○得手後,迅速將檳榔載至子○○位於臺東豐年機場附近之荖葉園,交予子○○銷售臺東地區或臺南地區之零售商。己○○於積欠2百餘萬元貨款之際,丑○○曾要求結帳,己○○即以有房屋可貸款,將優先清償其積欠相安撫,騙使丑○○繼續供貨。
至同年5月間,因臺東地區檳榔產量減少,己○○又向丑○○佯稱願意替丑○○前往屏東地區載回檳榔代銷,使丑○○陷於錯誤,通知屏東地區之供應商,已委由己○○代理取貨,己○○遂以丑○○代理人身分自居,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於附表3所示時間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批發商辛○○之行號 (弘龍菁仔行)、同縣里港鄉批發商戊○○之行號 (許菁仔行)、同縣萬巒鄉批發商庚○○之行號,分別載取如附表3所示次數、金額之檳榔,除少數載回臺東交予丑○○外,多數即在屏東縣里港鄉偏僻處交給尾隨在後之子○○銷贓。累計至同年6月14日止,自丑○○處騙取價值總共約3百餘萬元之檳榔均未付款;另以代理人身分自辛○○處取得13次 (價值759,595元)、自戊○○處取得18次 (價值1,150,538元)、自庚○○處取得18次 (價值2,012,340元),總計價值將近4百萬元之檳榔 (價款均已由丑○○自行清償完畢)。上開詐騙所得檳榔銷售之價金,即由己○○、子○○2人依上述比率分得。嗣因丑○○查覺己○○銷貨情形有異,要求己○○於95年6月14日前往屏東載取檳榔後應全數載回臺東,己○○即逃逸無蹤,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己○○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6月12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庚○○之行號載取檳榔時,向庚○○佯稱可以介紹臺東地區之荖葉生產者,品質較佳且取貨便宜,並當場以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接聽,該男子亦配合佯稱可於翌日寄貨,致庚○○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己○○,請其轉交荖葉生產者。嗣庚○○苦等多日,直至接獲丑○○之受騙通知,方知受騙上當。
四、己○○因知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5日以東檢國偵日緝字第43號發佈通緝在案,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向不知情之胞兄陳益隆借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間,在桃園縣某處網咖店內,以撕去陳益隆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在陳益隆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而變造特種文書之駕駛執照,並隨身攜帶備用。嗣於其詐騙丑○○被發覺而逃逸後,於95年7月3日為丑○○在屏東地區尋獲要求其給付檳榔貨款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陳益隆」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表示就積欠丑○○之債務,願先行支付2萬9千元之意,復交予丑○○收執而行使之,再於95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到案接受詢問,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益隆名義,出示該枚變造之駕駛執照應訊,供警察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在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益隆」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陳益隆」本人,其中附表2編號2所示之「送達證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陳益隆收受通知書送達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益隆本人,嗣因警察發覺有異,再予查對其身分後,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乙○○、丑○○、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下述二、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遭丑○○於95年7月3日夥同討債集團強押後,遭受恐嚇、毆打,並遭丑○○脅迫須供認與子○○共謀詐騙,始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檢察官,並沒有參與對其毆打、恐嚇、脅迫之行為,是被告己○○前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所述自堪採認為證據。
(二)證人乙○○、丑○○、辛○○、戊○○、庚○○、甲○○、壬○○、癸○○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己○○、子○○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己○○、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假冒陳建智名義,自95年3月間起至6月14日向丑○○購買檳榔,並經由丑○○聯絡後,至屏東縣向辛○○、戊○○、庚○○等檳榔商拿取檳榔,及變造陳益隆大貨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並在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益隆署押之事實,惟與被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㈠被告己○○辯稱:⑴伊未詐騙乙○○,伊係86年1月至5月在臺東縣關山鎮向鍾崑光購買關山檳榔,且伊是與鍾崑光接洽,未與乙○○接觸過生意,乙○○是拿鍾崑光的本票來告伊。⑵95年3月間伊遭通緝,拜託子○○幫伊買車、辦手機做生意,並以陳建智名義向丑○○買檳榔,以較低於市價的價錢賣出,前後以現金及背書支票付款近200萬元。伊向屏東檳榔商辛○○、戊○○及庚○○所載檳榔,數量都是丑○○聯絡的,伊載回臺東途中沿路賣給檳榔攤,伊載貨回臺東,都有跟丑○○結算,賣不出去的伊就交給子○○,伊欠丑○○2張背書支票的錢及80幾萬元,伊未與子○○共謀詐騙丑○○。95年7月3日伊遭丑○○及中盤商押走毆打,因為子○○還欠伊一些錢,伊叫丑○○跟子○○聯絡,但丑○○脅迫伊必須承認伊有欠他800萬元欠款,且要指認子○○與伊合夥詐騙,丑○○從95年7月3日到95年7月5日凌晨一直要伊重複將細節背給他聽,背錯就打,95年7月5日到臺東分局到案說明,丑○○等人就在警員詢問時看著伊作筆錄,所以伊就照著說。伊是遭到丑○○毆打、恐嚇,入看守所時身上已經受到嚴重傷害,加上被收押禁見,員警告訴伊要全部認一認,才可以交保,伊就照丑○○叫伊講的內容在偵訊時做出不實陳述。⑶庚○○沒有拿10萬元給伊買荖葉,伊是因為被丑○○打的全身是傷,又被收押,才於偵訊時承認云云;㈡被告子○○辯稱:己○○是將賣不完的檳榔載至伊位於臺東豐年機場附近的荖葉園叫伊幫忙賣,伊未與己○○共謀詐騙丑○○,伊與丑○○間買賣檳榔都已經結算清楚云云。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95年7月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丙○○工廠外遭丑○○夥同7、8位討債集團成員押走,將己○○關在屏東縣新碑鄉某農舍,丑○○逼迫己○○要供出幕後主謀為子○○,在押己○○回臺東途中,丑○○及其妹婿沿路毆打、恐嚇己○○,挖坑作勢要將己○○推下活埋,己○○係遭受丑○○之脅迫,始於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後因發現其女友遭丑○○等人逼債而患有精神分裂症,己○○始和盤托出。另被告子○○之測謊報告雖呈說謊反應,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被告子○○有罪判決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被告己○○詐騙乙○○部分:
1.查被告己○○於86年間向乙○○購買檳榔約35萬元,開始以現金付款,待取得乙○○信任後,即要乙○○寄送檳榔,未再付款,後伊另案至法院開庭時,乙○○在法院門口等伊,叫伊開立27張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32頁,以下稱偵甲1卷、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1第75頁,以下稱偵丙1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己○○自86年5月間起向伊買了20幾次,都是從臺東打電話到屏東給伊,伊託貨運寄給他,金額共27萬元,伊拿帳單給己○○,己○○交給伊27張本票,每張1萬元,自87年3月至89年5月,己○○連一次都沒付就找不到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號第49頁,以下稱偵甲2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檳榔業10幾年,之前與合夥人鍾崑光合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買賣檳榔,鍾崑光負責出貨,伊負責收錢。己○○在86年5月底6月初開始向伊買檳榔,都是與鍾崑光聯絡,最後一次是86年7月間,買了10幾回,前幾次是本人到店裡面買,有付現金,後來以電話聯絡講好數量,就要求我們將檳榔寄到臺東,共買了27萬元的檳榔,就不再付錢,我們都是寄5、6次檳榔,才算一次錢,己○○不付錢後,我們就沒有再寄,向己○○收錢時,他說他沒有錢,鍾崑光與己○○會算後,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當著伊面前開了27張,每張1萬元的本票給我們,本票是伊在收,86年3月(依卷附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應為87年3月)第1張本票到期前己○○就不知去向,伊有去己○○臺東市○○路○段○○○號家裡找他,家人都說他不在家,有請家人轉告,但是他都沒有與伊聯絡,到目前為止,己○○都沒有將貨款還給伊,本票還在伊這裡。找不到己○○後,伊91年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明確,衡之證人乙○○與被告己○○素無仇隙,其應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己○○,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己○○之理,此外,並有乙○○提出被告己○○為清償貨款於87年2月18日所開立到期日為87年3月6日起至89年5月6日止 (即每月6日),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影本27張附卷可稽(見偵甲2卷第4頁至第12頁),是證人乙○○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可採。至於證人乙○○就被告己○○訂購檳榔次數,及己○○係向與何人聯絡訂購檳榔,前後證述雖稍有不符,然訂購檳榔次數僅屬枝微細節,且被告己○○訂購檳榔時間為86年間,迄證人於95年1月13日偵訊及9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時間分別已有9年、10年之遙,證人乙○○記憶略有出入,亦非違於常理;又證人乙○○持有被告己○○開立之27張本票,已足徵其與鍾崑光合夥買賣檳榔並分工由其負責收款之事實,且其亦無須無端證述訂購檳榔時由鍾崑光與被告己○○連絡之必要,自難因此遽認其證詞為虛言妄指。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除與其偵訊時自白不符外,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未詐騙乙○○,一開始伊付過現金3次及匯款5萬元,86年6月檳榔盛產賣不出去,伊跟乙○○說不要再寄,但乙○○還是一直寄,乙○○要求伊付27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係與鍾崑光合夥買賣檳榔,己○○係與鍾崑光聯絡,由鍾崑光與己○○會算後,己○○當面簽發27萬元本票等語後,即改稱伊是於86年1月至5月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向鍾崑光購買關山檳榔,伊不知道乙○○屏東的電話,伊沒有跟乙○○接觸過生意,乙○○是拿著鍾崑光的本票就來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50頁、第255頁),惟嗣又供稱乙○○86年3月間有到伊家裡,伊有給他一張10萬元支票及3萬元的現金,1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云云 (見本院卷第233頁),所辯前後矛盾,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連續犯,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即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惟若二犯行間相隔甚久,時間顯非緊接,或犯罪模式並非相仿,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衡情要難謂係基於初發之意思,應非連續犯。查被告己○○固曾於88年6月起,假冒他人名義至屏東縣高樹鄉等地向檳榔種植戶詐騙檳榔,並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之空頭支票以支付貨款,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冒用他人名義及隱瞞無支付能力向他人詐購物品、檳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案犯罪時間於86年5、6月間,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長達2、3年有餘,犯罪時間並未緊接,且被告己○○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購買檳榔,其此次行為與前述已判處罪刑之詐欺行為,因乏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基於一預定犯罪計畫所為,應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非屬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非上開2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己○○之本案詐欺犯行另為實體審理,附此載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被告己○○、子○○共同詐騙丑○○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95年7月27日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與被告子○○2人共同策畫詐騙丑○○,伊之前向子○○借錢,伊告訴子○○伊經濟快要破產,問他有無辦法,後來子○○就去準備車子、手機,準備好後才找目標,剛開始準備要騙嘉義的,但對方不願意寄貨,那一陣子子○○也有跟丑○○拿檳榔,就叫伊去丑○○那邊看看可不可以騙。伊於95年3月底、4月初開始以現金與丑○○交易檳榔,伊都自稱陳建智,剛開始買的是最差等級及中級貨,丑○○會把下級貨當成中級貨賣給伊,買貨的錢都是子○○給伊,伊為了取信丑○○還是會買下來,又向他買更多的量,漸漸有欠款,一部分付現,一部分賒帳,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伊就拿支票給丑○○,中間伊付了現金130萬元,積欠400多萬元,加上伊到屏東以丑○○名義拿了300多萬元的檳榔,共欠丑○○700多萬元。伊以購買的芭樂票(支票)給丑○○,支票是子○○交給伊的,伊要付款給丑○○時,子○○就在荖葉園,或屏東往高雄88號快速道路交流道 (即屏東縣○○鎮○○○○○道之間)拿給伊,票面金額及應載事項都已填好,伊在荖葉園拿了3次,竹田交流道拿過4、5次,每次大約2張,有時子○○跟賣票的人聯絡好,對方也會到竹田交流道拿給伊,拿了5、6次,1次2張。紅色小貨車是以甲○○名義買的,買車時伊沒有去,是子○○於95年3月底連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伊向丑○○直接拿的檳榔,全部載去子○○在康樂豐年機場旁的荖葉園交給子○○,子○○賣給臺東的檳榔攤,沒有賣完的載到臺南縣給檳榔批發商紀超翔,約有10分之6。丑○○開帳單給伊時,子○○就以帳單核算,通常付伊現金,伊分3成半至4成,伊被抓之後,子○○還有匯了一筆30萬元至伊哥哥陳益隆台新銀行帳戶。另伊以丑○○名義到屏東載運檳榔,都是由丑○○先跟屏東的檳榔商辛○○、庚○○、戊○○聯絡好,檳榔商會拿帳單給伊,伊將1成檳榔載回臺東交給丑○○,其他9成在屏東里港產業道路附近交給子○○,子○○都是伊在跟檳榔商拿完後,尾隨伊過去拿,丑○○開伊拿貨的單據給伊後,伊交給子○○核對後,當天或隔天他會算現金給伊,拆帳比率也是伊分3成半至4成,其餘歸子○○,伊前後約分得200萬元,分得的現金伊用來償還六合彩賭債等語(見偵丙1卷第74頁至第82頁);於95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伊在臺東將丑○○的檳榔騙出後,先載到康樂機場旁子○○之荖葉園,交給子○○出售,然後再去丑○○那裡騙第2趟,得手後將檳榔載往屏東、高雄方向行駛,子○○也在同一條路上,他會在路上用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響一聲後伊沒有接,伊看來電顯示再以公用電話打0932該支電話回電給子○○,沒有用0918的門號給打子○○,通常約在舊金崙橋下會合,伊再把車上的檳榔交給子○○,第2天伊在屏東等子○○,他再開車過去,用相同的方式打電話聯絡,伊第1站先在庚○○那邊載,子○○會往伊下一個地點的路上等伊,伊再去載第2站「龍泉」,子○○都尾隨在伊後面,一直跟到「里港」第3站載完貨後,我們在相約在里港產業道路找個偏僻的地方,留下交給丑○○及伊自己要用的2千到3千顆檳榔,其他的就交給子○○載走,子○○都是載到臺南紀超翔的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子○○連同HM-6092號自小貨車交給伊使用,子○○放在家裡叫伊自行開車出來,車上還放著他提供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如果要跟子○○直接通電話的話,就是打伊叫庚○○買荖葉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2第132頁至第134頁,以下稱偵丙2卷、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4第35頁至第36頁以下稱偵丙4卷)明確。
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以蔡進發名義於95年6月6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有該公司95年9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附使用者基本資料 (見偵丙4卷第62頁)在卷可稽,惟該門號非蔡進發本人申請租用,係遭人冒用姓名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等情,已據證人蔡進發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丙4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觀之卷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見偵丙4卷第46頁至第48頁),該門號自95年6月12日起用開始至95年7日3日間,通話對象幾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使用時基地台位置幾在屏東縣內埔鄉、萬巒鄉、竹田鄉一帶,核與卷附被告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上以☆符號註記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基地台位置相近或相符(見偵丙4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資佐證被告己○○上揭自白與被告子○○共謀行騙之過程,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己○○上開供述其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之緣由、付款方式、與子○○間聯繫方式、約定地點、詐騙得手後由子○○銷贓過程、分贓比率等細節鉅細靡遺、具體明確,且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為如何詳實之描述,而其經過檢察官一再反覆訊問,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而堪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種植檳榔,亦有做檳榔大盤、中盤及零售,行號在臺東市○○街○○○號住處,己○○於95年4月中旬至伊住處,說他有在對外批發檳榔,想要向伊採購看看,剛開始己○○是向伊購買中下品質的貨,有給付現金給伊,金額大概幾千元,第2次是相隔2天之後他來跟伊說伊的檳榔很漂亮,客戶很喜歡,想向伊多採購,這次主要還是中下品質為主,也有買中上品質,也是給付現金,金額大概1萬元多元。後來相隔2、3天他又來說要向伊批發檳榔去賣,當時因為伊檳榔很多,同時也需要人手幫忙銷售,所以就同意,那次也以中下品質為主、中上品質的比較少,金額大約2、3萬元,有付一部分現金,但有一些是賒欠,後來每相隔1、2天只要伊有開市己○○就會過來,採購的量愈來愈多,金額有時候10幾萬,有時候4、5萬元或2、3萬元不等,拿高品質的貨就愈來愈多,高品質比例大約有2分之1,中下品質也有,但價錢很低。己○○開始賒帳以後給付的金額就一次比一次少,從第1次交易1個禮拜後,他就開始拿票,他都說是客戶的票,那些客票前3張有當伊的面背書,簽陳建智的名字,從95年4月中旬到6月初,己○○前後跟伊拿的次數,總數加起來將近1百萬粒,總金額大約370幾萬元,付現金部分只有10幾萬元而已,其他都是開票。95年5月中旬左右,因為伊這邊的檳榔產量開始銳減,己○○說想要到屏東採購,建議一起採購會比較便宜,伊就介紹伊在屏東的檳榔供應商辛○○、戊○○、庚○○,叫己○○去幫伊戴回來,剛開始伊是先跟供應商講好數量,己○○才過去載,屏東那些供應商剛開始會打電話向伊求證有無這個人,錢都是伊跟供應商算的,己○○從屏東回來後,就跟伊說他所載的檳榔沿途已經賣光,有時只有交大概幾千粒的檳榔給伊,交還給伊的量不到伊訂數量的20分之1,他會把供應商的帳單交給伊,伊會馬上跟己○○當面結帳,但己○○都是賒欠沒有付款,累積一個禮拜有20、30萬元的金額,伊就催他付帳,他就假裝在伊面前打電話說人家要錢,你要趕快開票等語,然後都用客票來給付檳榔的帳,都是用這種方式一直到案發為止,大概持續了1、2個月左右,己○○拿給伊的票票期都不長,約1個多月或2個多月,都是案發之後要找人的時候,就開始一張、一張的跳票,己○○在屏東所載的檳榔總計總額有4百萬元左右,還有一些帳還沒有開票己○○就跑了。最後一次是6月14日伊叫己○○把屏東所載的檳榔全部載回來給伊,當天下午己○○就打電話給伊太太說他在臺東大武出車禍,被抓去警局沒有辦法回來,但經過伊太太打電話給大武分局及沿線的派出所查證,警方都說今日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伊太太再打電話給己○○,己○○電話就都不接了,東西也都沒有載運回來,翌日伊就到寶桑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與其偵訊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甲1卷第24至27頁、偵丙1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卷附己○○交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以下稱偵丙7卷),所述復與被告己○○前揭偵訊時之自白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己○○供稱與被告子○○詐騙丑○○等情應堪屬實。
3.又被告己○○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受丑○○之委託,於附表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貨車,多次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批發商辛○○之行號 (弘龍菁仔行)、同縣里港鄉批發商戊○○之行號 (許菁仔行)、同縣萬巒鄉批發商庚○○之行號載取如附表3所示次數、金額之檳榔等情,亦據證人辛○○、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丙1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其3人分別提出之出貨憑證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50003147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8頁,以下稱偵丁3卷)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足徵被告己○○於附表3所示時間向辛○○等3人拿取附表3所示次數、金額之檳榔,確屬實情。
4.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子○○與癸○○向甲○○商借證件後,向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信良汽車商行壬○○購買後登記甲○○名義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M-6209號小貨車登記伊的名字,當時是癸○○介紹伊認識子○○,說子○○要買一部廂型車,要借用伊的名義去買車,癸○○說是要用來載檳榔大約1000C.C.的車子。伊沒有去看車,把身分證正本交給癸○○,癸○○影印後就把正本交還給伊,買車時,伊沒有到場。伊與癸○○、子○○3個人一起見過2次。買車之前、之後都有見過面,買車前3人見面沒有討論車子的事情,買車之後,3人見面是為了那台車牌照稅的事情,是伊收到稅單後,打電話給癸○○問牌照稅如何繳納,癸○○、子○○2人就與伊約好在海濱公園談,講好牌照稅是子○○要負責,子○○當場就拿了4千多元給伊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並有95年3月7日該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丙1卷第132頁)、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見偵丙1卷第129頁)在卷可參。另蔡明信購買該車後,係與子○○共同前往車行取車等情,亦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信良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伊有賣過一部紅色中華威力廂型車,買主癸○○瘦瘦高高,當時腳有受傷,是一位女子載他來的,隔天交車,買主有聯絡一位朋友來幫他開車,買車的人交代他朋友將該車開往某地方會合,好像是海邊,該朋友只有在店門口,印象是壯壯高高的,身高與買車的人差不多,約180公分,當天伊有稍微看到長相有八成像照片上的人(檢察官提示偵丙1卷第133頁子○○照片),應該是該人來牽車沒有錯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3第3頁至第4頁,以下稱偵丙3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過一部紅色中華威力廂型車,車號00-0000號,買主伊記得看起來是一對夫妻,先生有拿拐杖,當天是拿證件,隔天交車,交車時是另一個人來開車的,因為他當時來車子開了就走,伊沒有辦法確實記得他的長相,偵查中有指認過照片,伊當時的印象應該較現在更為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無訛。證人甲○○、壬○○與被告己○○、子○○素無仇隙,自無捏虛上開情事誣陷被告子○○之必要,渠等證述情節應屬實情。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買完車後,伊只看過一次,是己○○開這輛車經過都蘭時去伊家裡找伊,伊可以確認那輛車就是借伊名義買的車,因為癸○○有跟伊說車子已經買到,燃料稅單也在伊那裡,但癸○○沒有提到車子的大小、顏色。伊與己○○不認識,也搞不清楚為何己○○來找伊,當時伊在睡覺,是己○○叫伊起床的,己○○跟伊說「你住這邊喔,我改天再來看你」就走了,伊看到己○○開那台車雖覺得奇怪,但想可能是子○○做檳榔,請1個人開車跑業務,故未詢問。伊在警詢時說95年4月底開那部廂型車到都蘭找伊的是子○○,伊要更正應該是較瘦的己○○,因為伊只有在遊覽車見過子○○一次,且當時己○○是坐在車子裡面,沒有下車,伊早上剛起床,所以搞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有違而殊難想像,且被告己○○身高162公分、體重49公斤,身形瘦弱、矮小,有其95年7月6日因羈押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時製作之病歷記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子○○體型、面貌相差甚大,而甲○○自述其於95年4月購車前後,曾見過子○○,與己○○則未曾謀面,衡情自應無誤認己○○為子○○之可能,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為審理中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5.另證人癸○○於偵訊時雖證稱:95年2月間綽號「阿宏」的人叫伊幫忙買車,及幫他買1支預付卡手機,不是子○○叫伊買的。95年3月間伊告訴甲○○是「阿宏」要買車,向甲○○借證件,錢是95年3月初阿宏在臺東市萬善爺廟前給伊的,伊都是以該手機門號與阿宏聯絡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2第40頁至第41頁,以下稱偵丙2卷)。然證人癸○○為被告子○○友人,其代被告子○○出面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並於95年3月16日以自己名義辦理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子○○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丙4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與子○○交情匪淺,其證言是否偏頗,已非無疑,況其所述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係經其告知子○○要買車之情節,及被告己○○辯稱係委託子○○代為買車、手機等情均不相符,證人癸○○此部分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而依被告子○○於偵訊時所述,其與己○○僅係一般同事關係,5、6年前離職後已少有聯絡,偶有電話聯繫而已 (見偵甲1卷第84頁),其購買上開自小貨車後即交由被告己○○作為載運檳榔之用,並將委由友人癸○○申辦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己○○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倘非其確與被告己○○間有上開自小貨車共同行騙之舉,何以致之。
6.被告己○○、子○○及其辯護人雖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己○○於95年7月5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於95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以3千元向不認識之男子購買使用,因為伊遭通緝,不能申請行動電話也不能用真名,故冒用陳建智名義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買賣檳榔,剛開始以現金與丑○○交易,後來以一半現金一半票交易,沒有預謀行騙,沒有共犯等語 (見偵丙7卷第3頁至第6頁);於同日下午3時12分檢察官偵訊,且經告訴人丑○○在庭時供稱:伊透過丑○○向屏東上游檳榔商每次拿大約8、9萬顆檳榔,大約拿10幾次,當天就可以賣掉,伊沒有照正常價錢賣,因為如果照正常價格賣,他們就會向自己的通路買,伊會賣不出去,伊會賣到臺南、屏東、臺東尚武等通路,從丑○○那裡拿到的檳榔,都沿路賣掉賣到臺南等語(見偵甲1卷第26頁);於同日晚間9時16分偵訊時供稱:伊1天1個檳榔攤可以銷7、8千顆,1天銷貨約3萬元,伊大概以進價的7、8成賣給沿途的檳榔攤,為了拉客人,開拓客源,所以要犧牲,犧牲丑○○的錢。伊交給丑○○的支票是在高雄以1張6千元代價購買的,伊會找丑○○合作買賣檳榔是從丑○○寄到西部的箱子知道他的電話,伊從丑○○的檳榔攤經過,就直接去找他。伊使用紅色小貨車是跟正氣北路汽車商以5萬元購買。伊沒有將丑○○那裡拿到的檳榔交給其他人販售等語 (見偵甲1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5年3月至6月間伊有向丑○○買檳榔,有給丑○○支票,但那些票是伊在報上分類廣告上買的人頭支票,伊共向丑○○買4百多萬顆檳榔,每天可以賣8萬顆,臺東賣給尚武的東隆檳榔攤、大武的東山便利商店、阿月檳榔攤,每天賣4、5千顆,其餘的都賣給臺南中盤商紀超翔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95年7月6日受羈押 (見本院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後,於95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是經過丑○○家前,看到丑○○在整理檳榔就過去搭訕,第1次跟他買約1萬粒檳榔,伊所使用之手機及票是在高雄買的,車子是請甲○○提供證件給伊,伊再給甲○○5千元,屏東檳榔商辛○○、庚○○、戊○○是丑○○叫伊去載檳榔才認識,伊把檳榔載回臺東途中沿路便宜賣給較大間的檳榔攤,很快就賣完,再把調貨單、帳單拿給丑○○,伊與辛○○3人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是載運檳榔而已,丑○○會從中賺取差價,伊與子○○完全沒有聯絡,子○○不可能知道伊檳榔的來源,伊沒有將賣不出去的檳榔交給子○○銷贓,伊沒有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等語 (見偵丁3卷第1頁至第5頁)。是被告己○○於初始警詢、偵訊中均僅陳稱有向丑○○購買檳榔及積欠貨款未償等情,甚於95年7月5日偵訊時丑○○在庭之情形下,亦未自承有何詐騙丑○○或與被告子○○共同向丑○○購買或詐騙檳榔之情節,被告己○○辯解其於95年7月5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到案說明前,曾有遭受丑○○為不法之對待,縱信屬實,然其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之自由意識顯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被告己○○辯稱因受丑○○毆打、恐嚇,始承認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云云,所辯顯有不實。
⑵被告己○○另辯稱其係因希望交保,才配合於偵訊時供
稱確有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云云。惟被告己○○於95年7月27日偵訊時自白上揭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之犯行後,檢察官隨即將之還押 (由筆錄觀之被告己○○亦未提出交保之請求),被告己○○至此自當已知交保無望,然其嗣後於95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檢察官訊問時、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檢察官指示前往臺東分局指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聯繫之通聯記錄時、同日下午4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有與被告子○○共謀詐騙丑○○之事實,而被告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妄想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其辯稱其係為求交保始承認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95年7月27日下午3時58分至下午4時12分之檢察官偵訊光碟 (第2片)內容,勘驗結果與檢察官該日訊問筆錄(偵卷丙1卷第81頁具結作證開始之陳述)所載相符,且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己○○有任何強暴、脅迫言語行為,被告己○○應訊時態度自然,並無畏懼現象,訊問後有說「這樣我會不會有危險」等語,經檢察官告知「你不用擔心子○○」後,己○○點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己○○於偵訊時坦認與被告子○○共同詐騙丑○○情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信,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子○○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於95年1月起與丑○○交
易檳榔共約2百萬元,因己○○有拿檳榔賣給伊,伊尚有1百多萬元未付,加上己○○也欠丑○○錢,所以丑○○要求伊將欠他的錢及己○○欠他的錢加計差不多300萬元由伊來支付,伊乃簽發本票6紙支付,已經匯款250萬元給丑○○云云(見偵乙1卷第74頁),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5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子○○臺東市○○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之子○○與丑○○間償還債務契約書亦記載「子○○於95年7月1日前陸續向丑○○購買檳榔3百萬元,7月10日須付頭款150萬元,餘額需每月10日償還30萬元‧‧」及6紙本票之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 (見丙8卷第28頁)。然被告子○○就其與被告己○○間有無買賣檳榔之欠款,於警察詢問有無進貨單時,先供稱:伊與己○○自95年2、3月開始有檳榔生意往來,伊跟己○○錢算清楚檳榔錢後,就把進貨單撕毀,所以現在沒有進貨單等語(見偵丙8卷第3頁),表明其與己○○間並無未清之檳榔貨款,嗣則改稱伊與己○○交易金額約有2百萬元至3百萬元,陸續支付1百萬至200萬元,尚欠己○○1百多萬元檳榔錢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50003080號卷第7頁,以下稱偵丙8卷、95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74頁,以下稱偵乙1卷),所辯先後已有矛盾,其與被告己○○是否有檳榔交易之欠款,縱有檳榔欠款,是否其與己○○間正常交易之貨款,已有可疑;又被告子○○雖曾向丑○○採購檳榔,但交易數量不多,數量多時約1萬多粒,少約1、2千粒,1次的金額很少超過1萬元,且子○○開始時雖有賒帳,但事後均有結清,沒有欠款,該償還債務契約書是被告子○○他們所寫,由陳大衛在臺東分局拿給伊太太林素鳳等情,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被告子○○於偵訊時亦坦認:伊與丑○○於93、94、95年間陸續有檳榔交易,伊與丑○○交易以來金額大概有2、3百萬元,伊都以現金付清,大概1個月結算1次,每月大概向丑○○買10、20萬元或30、40萬元,95年6月伊與丑○○結清之前,大約有30、40萬元等語 (見偵丙1卷第104至第105頁),足見被告子○○與丑○○間之檳榔交易之貨款應已清結,縱有未結清,數額亦非其所述有200萬元之多,被告子○○辯稱上開償還債款契約書所載300萬元,係償還其個人積欠丑○○之檳榔貨款200餘萬元及其積欠己○○,而己○○又再積欠丑○○之檳榔貨款100萬元云云,已不足採。且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償還債款契約書是因為己○○在屏東時說子○○跟伊是同夥,伊就打電話給子○○,並問他說己○○說這些東西都是你拿去賣的,你要如何還我錢,當時子○○跟伊說「你要怎麼樣」,就是不還錢,但後來子○○有透過雙方共同的朋友陳大衛來協調還伊錢的事情,陳大衛打電話給伊說子○○要先開3百萬元的票給伊,算是還伊部分檳榔價款,之後子○○有跟陳大衛在臺東分局拿3百萬元本票給伊太太林素鳳,因當時屏東的批發商知道伊被倒帳,也急著叫伊付錢,所以伊就拜託子○○看能還伊多少現金,伊就還本票給他,後來子○○的太太劉怡玲匯款250萬元到林素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伊就把票還給劉怡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觀之,被告子○○倘未與被告己○○共同詐騙丑○○,何須於己○○遭丑○○尋獲後,隨即經由友人與丑○○進行和解,此益徵被告己○○、子○○間有共同詐騙丑○○之事實甚明。
⑷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 (關於要件⑴至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要件⑴至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2人進行測謊鑑定前已得被告2人同意,且施測時被告2人仍同意進行測謊,有偵訊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丙1卷第85頁、第105頁、偵丙2卷第118頁、第122頁)。而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於法務部調查局研習測謊技術課程,取得合格實施測謊資格,有結業證書一份為憑(見偵丙2卷第126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案測謊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並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 (含呼吸、脈博、膚電)、測量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等數值圖、測謊程序說明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丙2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本案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2人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報告書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而經施測結果,被告己○○稱本案手機和貨車是子○○提供、子○○有分到其的詐騙所得等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子○○稱本案手機和貨車非其提供己○○,其未分到被告己○○詐騙來的金錢,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5年8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5003689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丙2卷第116頁),是縱認測謊結果之正確率雖非百分之百,但並非全無正確性,且本案並非僅有測謊鑑定書為唯一之證據,輔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情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共同詐騙丑○○云云,顯有說謊不實之情形甚明。
7.至於被告子○○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0號丑○○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侵權行為卷宗,以明瞭被告己○○遭丑○○押走後所發生情事,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審理時傳喚相關證人丙○○、丑○○等到庭作證,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己○○詐騙庚○○荖葉10萬元部分:
1.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詐騙庚○○購買荖葉之10萬元一節,業經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認無訛(見偵丙1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95年6月12日己○○到伊行號,介紹臺東種植荖葉之生產者,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供伊與該生產者聯絡,該人說星期三就匯寄貨給伊,伊當場付10萬元給己○○,但翌日沒有送貨來等語 (見偵丙1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要幫伊找一個原住民的生產者,他說那個生產者的荖葉很漂亮,己○○當場以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打通後交電話給伊聽,伊跟對方說要跟他買荖葉,託己○○向他買,先拿10萬元給他,對方說好,過幾天會將荖葉寄過來,伊有跟對方說住址,伊拿10萬元現金給己○○,叫他拿去給對方。伊以為己○○是丑○○的師傅,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錢拿走後,東西到現在都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明確。而證人庚○○所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己○○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己○○詐騙庚○○荖葉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未詐騙庚○○購買荖葉之價金10萬元,係因為遭丑○○毆打,又被收押,想交保才認罪云云,然被告己○○其並未抗辯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妄想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其辯稱其係為求交保始承認有詐騙庚○○10萬元荖葉價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故其偵訊時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前開自白較為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陳益隆署押部分:
被告己○○前揭變造陳益隆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復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並於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益隆署押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案變造之陳益隆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2所示被告己○○以「陳益隆」名義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於上之切結書(見偵丙7卷第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達證書 (見偵丙7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丙7卷第21頁)、癸○○照片 (見偵丙7卷第2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紙 (見偵丙7卷第26頁至第34頁)在卷可徵,足徵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及其辯護人所辯,咸屬事後圖卸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4.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己○○、子○○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子○○僅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5.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6.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7.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162號、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於附表1所示支票上背書偽造陳建智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變造「陳益隆」大貨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切結書、送達證書上偽造「陳益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文書持以行使,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立據償還欠款或收受送達之意,自屬私文書,核其所此部分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如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益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指認照片上之人、通聯紀錄查詢單、交付丑○○之空頭支票等並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2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變造「陳益隆」名義之駕駛執照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應詢,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附表2編號1、
2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於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益隆」署押與行使偽造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冒用「己○○」名義,且時間上難以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應較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己○○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藉由共同被告己○○於附表1所示支票上背書偽造陳建智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己○○、子○○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多後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
二、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子○○就上開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子○○僅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86年5、6月間、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95年3月底至6月間,時間相隔將近10年,犯罪時間並未緊接,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購買檳榔,亦未與他人共犯,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係基於一預定犯罪計畫所為,應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載明)。
(八)爰審酌被告己○○已前有多次詐騙檳榔之前科,素行欠佳,猶未知警惕,仍再向他人行騙,甚而與被告子○○2人共謀以組織、計畫之合作分工方式擴大行騙規模,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其2人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又被告己○○為圖掩飾通緝犯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兄陳益隆名義應詢,使陳益隆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小點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附表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建智」之署名、於附表2所示文書、文件上偽造「陳益隆」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己○○、子○○(子○○部分指指附表1所示偽造陳建智署名部分)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陳益隆」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非被告己○○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黏貼之被告己○○照片一張,為被告陳義煌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而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不含SIM卡),雖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聯絡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交通工具,惟登記名義人為甲○○,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再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歸屬電信公司,持有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與被告己○○共謀於95年6月12日由己○○在屏東縣萬巒鄉對庚○○佯稱可以介紹臺東之荖葉生產者,取貨較便宜,並當場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子○○接聽,被告子○○亦配合詐稱可於翌日寄貨,使庚○○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己○○轉交,得手後,兩人平分該款。庚○○苦等多日無貨,接獲丑○○之受騙通知,方知受騙上當。㈡被告己○○另以個人名義,向庚○○詐騙購買泰國檳榔1批 (4000粒),價值8800元,亦未付款。因認被告子○○就上述㈠部分所為與被告己○○係與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上述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己○○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就被告子○○部分,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自白、證人庚○○證詞及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㈡被告己○○部分,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自白及證人庚○○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子○○、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與己○○共同詐騙庚○○,己○○於偵查中係遭受丑○○毆打、恐嚇等之壓力而為不實供述云云;被告己○○辯稱:是伊有客戶想買泰國檳榔,伊提供該客戶電話0000000000號讓庚○○與該客戶直接聯絡,庚○○叫伊拿4000顆泰國檳榔給該客戶,但拿回臺東後,檳榔已經爛掉,對方要求退貨,庚○○說沒有關係叫伊隨便賣,但是對方不要云云。經查:
1.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於95年6月12日與己○○共同詐騙庚○○荖葉10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5年
6月12日己○○到伊行口,介紹臺東種植荖葉之生產者,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供伊與該生產者聯絡,該人說星期三就匯寄貨給伊,伊當場付10萬元給己○○,但翌日沒有送貨來等語 (見偵丙1卷第64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以證明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95年6月12日、14日曾有電話通聯之情 (見偵丙1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荖葉生產者的聲音聽起來大約是50、60歲的老人,聽起來像是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經審判長命被告子○○當庭朗讀起訴書犯罪事實予證人庚○○辨識是否為電話中與其交談之該荖葉生產者之聲音,庚○○當庭證稱:不是子○○的聲音,該人聲音聽起來就是原住民,聲音也較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是證人庚○○所述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子○○直接涉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己○○於偵訊時固坦認因庚○○叫伊介紹荖葉給他
,伊回來跟子○○說,子○○就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伊將該號碼給庚○○叫他直接跟子○○聯絡,子○○是為了詐騙庚○○購買荖葉的錢,才又買0913該支電話,庚○○交給伊10萬元轉交荖葉生產者,伊與子○○各分5萬元等語(見偵丙1卷第80頁、丙4卷第35頁),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子○○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佐證足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2.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詐騙庚○○泰國檳榔8,800元部分:被告己○○於偵訊時固曾供述有向庚○○拿取4000顆泰國檳榔等語 (見偵丙1卷第79頁),惟亦辯稱泰國檳榔都已腐爛,應不能算帳等語(同前卷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坦認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又證人庚○○於偵訊時雖證述:己○○於95年6月7日又以陳建智名義跟伊買泰國檳榔4000顆,價金8,800元,沒有付錢等語(見偵丙1卷第64頁),然並未敘明有何遭被告己○○詐情節,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國檳榔當初送來的時候本來就不是很新鮮,伊問己○○是否可以處理,己○○說他有辦法賣,伊就交給己○○幫忙賣。後來己○○是有載泰國檳榔回來要還伊,但是載回來的不新鮮了,伊叫己○○隨便賣一賣,己○○也說好,當時沒有講到如何給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觀之,證人庚○○所述,尚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泰國檳榔之情形。則關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己○○有何此部分詐騙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有與被告己○○共同詐騙庚○○荖葉10萬元,及被告己○○另涉有詐騙庚○○泰國檳榔8,800元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子○○、己○○分別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己○○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本應就上述部分分別為被告子○○、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己○○上述部分若分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有關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後段 (修正前)、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偽造署名數量 │卷證頁數 │├──┼───────┼───────┼──────┼─────┼──────┼───────┼────────┤│1 │新昇聯合國際有│上海商業儲蓄銀│95年6月24日 │178,500元 │LSA0000000號│偽造「陳建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限公司黃美珠 │行龍山分行 │ │ │ │署名1枚 │分局信警偵字第09││ │ │ │ │ │ │(背書欄) │00000000號卷 (即││ │ │ │ │ │ │ │丙7卷)第27頁 │├──┼───────┼───────┼──────┼─────┼──────┼───────┼────────┤│2 │林俊雄 │高雄銀行左營分│95年6月25日 │165,800元 │ATP0000000號│偽造「陳建智」│同上卷第28頁 ││ │ │行 │ │ │ │署名1枚 (背書 │ ││ │ │ │ │ │ │欄) │ │├──┼───────┼───────┼──────┼─────┼──────┼───────┼────────┤│3 │黃金珠 │高雄銀行左營分│95年7月10日 │222,300 元│ATP0000000號│偽造「陳建智」│同上卷第30頁 ││ │ │行 │ │ │ │署名1枚 (背書 │ ││ │ │ │ │ │ │欄)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地 點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證頁數 │├──┼─────┼───────┼──────────┼───────────┼──────────┤│ 1. │95年7月3日│屏東縣不詳地點│切結書(立據人) │偽造「陳益隆」署名及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 │ │印各1枚 │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 (即丙7卷)第23頁│├──┼─────┼───────┼──────────┼───────────┼──────────┤│ 2. │95年7月4日│臺東縣警察局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偽造「陳益隆」署名及指│同上卷第17頁 ││ │ │東分局 │送達證書 (收領人簽名│印各1枚 │ ││ │ │ │欄) │ │ │├──┼─────┼───────┼──────────┼───────────┼──────────┤│ 3. │95年7月5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指認癸○○之照片 │偽造「陳益隆」署名及指│同上卷第22頁 ││ │ │東分局 │ │印各1枚 │ │├──┼─────┼───────┼──────────┼───────────┼──────────┤│ 4. │95年7月5日│臺東縣警察局臺│通聯調閱查詢單 │偽造「陳益隆」署名及指│同上卷第21頁 ││ │ │東分局 │ │印各1枚 │ │├──┼─────┼───────┼──────────┼───────────┼──────────┤│ 5. │95年7月5日│臺東縣警察局臺│己○○交付丑○○之支│偽造「陳益隆」署名及指│同上卷第26頁至第34頁││ │ │東分局 │票影本騎縫處 │印各9枚 │ │└──┴─────┴───────┴──────────┴───────────┴──────────┘附表三(見偵丁3卷第23頁至第58頁):
┌──────┬─────────┬──────────┬──────────┐│被告己○○前│辛○○(弘龍菁仔行)│戊○○ (許菁仔行)處 │庚○○處拿取之檳榔金││往取檳榔時間│處拿取之檳榔金額 │拿取之檳榔金額 │額 │├──────┼─────────┼──────────┼──────────┤│95年5月5日 │ │25,700元 │22,310元 │├──────┼─────────┼──────────┼──────────┤│95年5月8日 │ │33,800元 │49,400元 │├──────┼─────────┼──────────┼──────────┤│95年5月12日 │ │62,637元 │32,900元 │├──────┼─────────┼──────────┼──────────┤│95年5月14日 │ │ │99,460元 │├──────┼─────────┼──────────┼──────────┤│95年5月15日 │ │27,390元 │ │├──────┼─────────┼──────────┼──────────┤│95年5月17日 │ │34,537元 │46,140元 │├──────┼─────────┼──────────┼──────────┤│95年5月19日 │32,900元 │55,100元 │44,340元 │├──────┼─────────┼──────────┼──────────┤│95年5月22日 │25,700元 │36,100元 │125,500元 │├──────┼─────────┼──────────┼──────────┤│95年5月24日 │11,800元 │25,640元 │78,060元 │├──────┼─────────┼──────────┼──────────┤│95年5月26日 │45,090元 │61,255元+25,400元 │127,060元 │├──────┼─────────┼──────────┼──────────┤│95年5月29日 │57,250元 │52,460元+24,560元 │126,560元 │├──────┼─────────┼──────────┼──────────┤│95年5月31日 │34,500元+60,880元│65,923元+52,978元 │147,960元 │├──────┼─────────┼──────────┼──────────┤│95年6月2日 │105,295元 │59,580元+46,700元 │181,650元 │├──────┼─────────┼──────────┼──────────┤│95年6月5日 │99,070元 │89,100元 │19,1520元 ││ │ │ │(另補退12,600元) │├──────┼─────────┼──────────┼──────────┤│95年6月7日 │48,250元 │71,050元+54,034元 │173,120元 │├──────┼─────────┼──────────┼──────────┤│95年6月9日 │90,200元 │66,200元+19,015元 │203,610元 │├──────┼─────────┼──────────┼──────────┤│95年6月12日 │82,800元 │59,764元+14,300元 │140,350元 │├──────┼─────────┼──────────┼──────────┤│95年6月13日 │ │25,350元 │60,700元 │├──────┼─────────┼──────────┼──────────┤│95年6月14日 │65,860元 │52,540元+9,425元 │174,300元 │├──────┼─────────┼──────────┼──────────┤│合 計 │759,595元 │1,150,538元 │2,012,3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