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9年7月間至83年9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秘書室出納,負責太平榮家每月榮民生活給與 (包括榮民每月生活給與、服裝代金、特殊節慶加菜金、慰問金等)之發放業務,由太平榮家所轄各堂隊就乙○○在各月月底列具之次月份就養榮民給與印領清冊,核對各堂實際榮民人數並註明請假、赴大陸探親、中止就養、死亡等情形,彙送人事室及乙○○核對無誤後,送交會計室蓋用領據交由乙○○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領榮民給與款,經退輔會撥款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專戶 (下稱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專戶)後,乙○○於各月月底填具借款申請單向太平榮家提出借款之申請,經秘書室主任、榮家副主任、主任逐層核准後,由其助理郭阿涼按月持太平榮家會計室之支出傳票製作榮家國庫支票交予乙○○,乙○○收受國庫支票後,除經太平榮家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就設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外住榮民辦理住外榮民給與郵政撥發入戶、及委託臺東郵局以薪資轉帳存款者外,由乙○○將國庫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私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太平榮家祕書室帳戶(下稱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並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於次月2日派員攜帶現金至太平榮家,交予各堂隊事務員以現金發放予住家榮民,各堂隊事務員並在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加蓋已領訖榮民印章,住家榮民如有請假外出工作等致無法領取榮民給與情形,各堂隊事務員應統計後連同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及印領清冊於發放當日繳交乙○○,另經統計赴大陸探親、中止就養或失聯等情形者,榮民給與即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將現金直接交予乙○○保管,待榮民回到榮家後自行向乙○○領取(即自領榮民),乙○○應於每月12日前彙總、造冊,向退輔會辦理結報,並將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太平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將未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繳回太平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6、8、9、10、11、12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榮民生活給與公款侵占入己 (詳細時間、金額及回補時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6、8、9、10、11、12所載);或將應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公款,在存入太平榮家祕書室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臺支交予曾松香、鄭月珍、廖淑英及黃明志等人存入各該帳戶內,用以支付其配偶蔡月雲應給付曾松香等人之互助會會款或匯入蔡月雲個人帳戶以償還蔡月雲之購屋貸款 (詳細時間、金額及回補時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3、4、5、7),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合計新臺幣 (下同)5,846,179 元。嗣因辛○於82年10月底調任太平榮家會計室主任後,發現太平榮家自79年至83年間均無未發放榮民給與款結餘繳回之帳款,致會計室無任何製作代收款或保管款之帳冊,與事理有違,經與太平榮家所轄各堂隊事務員逐一核對統計上開時段未發放榮民給與之名冊及金額後,簽請乙○○自行結算並製作追繳以前年度中止就養榮民給與清冊,分次繳回79年至83年6月未領榮民給與合計3,510,338元,並於90年調職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86年6月間至89年7月間,擔任太平榮家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百壽堂就養榮民王天賜為盲殘榮民,且有重聽,僅能以是或否、點頭或搖頭回應他人問話,無法以言語主動表達完整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天賜同意,自88年3月2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利用職務上持有王天賜之中華郵政儲金臺東豐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先後於88年3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89年2月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9日,及利用不知情之百壽堂事務員王民安 (已於94年7月23日死亡),於89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90年1月19日、同年4月20日,連續持其所保管之王天賜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臺東豐田郵局,分別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款金額,並在各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王天賜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以交付臺東豐田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經王天賜本人授權同意領款,而分別交付同額現金予乙○○或王民安,並於不詳日期至臺東豐田郵局辦理王天賜定期存單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號,金額863,000元),合計領款1,378,000元(歷次提領人及提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足生損害於王天賜及臺東豐田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間王天賜因病送醫時,經當時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陳禮明發現王天賜上開存摺內存款遭盜領1百餘萬元,經告知太平榮家輔導室主任張添枝後,乙○○見行跡敗露,乃主動坦承係其借用並表示願籌款返還,而於90年6月11日委由王民安交付20萬元現金予當時百壽堂事務員許天賜代為存回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中;及於90年6月18日偕同許天賜至臺東豐田郵局將50萬元現金存回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及90萬元辦理王天賜名義之定期存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下述二、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檢察官所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79年7月間至83年9月30日止,擔任太平榮家秘書室出納,負責太平榮家榮民生活給與發放,私設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用以存放榮民生活給與款,並有為上開帳戶內款項金額之挪用;及於86年6月間至89年7月間,擔任太平榮家百壽堂堂長期間,領取王天賜郵局存款及定存合計1,378,000元,王天賜郵局存摺及印鑑,在第1次提款後,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榮民生活給與款或其他所掌管之款項、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王天賜郵局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太平榮家79年至83年榮民給與發放作業係承襲往例作法及77年編修之業務手冊規範,至82年6月3日後,才遵照太平榮家函頒現金檢查作業要點為依據,逐步清點歷年請假未領之榮民給與,於83年7月19日經政風、會計聯合清點完竣陳簽繳款列入會計帳保管。有關附表一編號2、8部分,伊以親友匯入尚未動用私人款項先行墊付,意在便利作業節省現金往來流程及危險,與附表一編號6、10、11、12部分,均為正常繳回應報結之報繳款,並未侵占榮民生活給與款;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係伊配偶蔡月雲將互助會會錢收齊後,交伊轉交得標人,伊將會款帶到太平榮家後,因到現場領款之榮民已排隊等候,乃將會款先發放給榮民,嗣後伊到銀行時,再由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開出墊付之現金款項以臺支交予得標人充作會款,非以公款支付私人互助匯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蔡月雲原在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轉貸,塗銷登記需先清償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00萬元,伊請友人戊○○幫忙調借現金200萬元,伊先存200萬元至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再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購買臺支,存入蔡月雲之土地銀行帳戶繳交貸款,此係同時辦理的。附表一編號9部分,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後,款項伊係放入金庫內調節運用。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伊當時擔任太平榮家百壽堂堂長,隊上事務員童春花透過房長李樹印向榮民王天賜借款,拜託伊當見證,王天賜除了房長李樹印外,其餘的人均無法與其溝通,在最開始借錢時,房長知道他有同意,之後童春花要借錢時,房長同意就沒有再問過王天賜。王天賜的存摺、印章本來是李樹印保管,因為時常要提領,之後存摺、印章由伊保管,由伊去提領。童春花陸陸續續向王天賜借款1百多萬元,都是伊幫忙提領,事後童春花有將所借款項歸還給王天賜,還付他利息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並無挪用公款後回補之犯行,被告係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及其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與保管金庫調節運用,或因榮民借款、或其他墊款如伙食團費用、榮民生日禮金、子女教育補註費,未及時於該月分歸墊,造成動用次月榮民給與款、或因金庫內尚有現金存在,被告因一時無法結報而於次月報結,因時日久遠,無法還原真相,自不得以事後存入金額扣除帳戶存額推定為被告挪用金額。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82年清理彙整,於83年7月19日簽呈呈報已經報繳會計室。附表一編號10部分,榮民陳連生為住家榮家,其生活給與由其隊上領取,82年11月至83年3月之生活給與該隊並未交被告保管。附表一編號11部分,榮民吳漢華83年6月至9月之生活給與已經報繳會計室,83年10月份生活給與係由甲○○保管。附表一編號12部分,榮民王裕昌82年9月至12月之生活給與業經被告於83年7月19日簽呈所附清理名冊中繳交會計室。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童春花向王天賜之借款,嗣於90年6月11日、6月18日由童春花夫妻向己○○借款150萬元及自備款10萬元,分2次返還存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79年7月間至83年9月30日止,擔任太平榮家秘書室之出納,負責太平榮家每月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有關太平榮家榮民生活給與發放之作業,太平榮家所轄各堂隊就被告在各月月底列具之次月份就養榮民給與印領清冊,核對各堂實際榮民人數並註明請假、赴大陸探親、中止就養、死亡等情形,彙送人事室及被告核對無誤後,送交會計室蓋用領據交由被告向退輔會請領榮民給與款,經退輔會撥款至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專戶後,由被告於各月月底填具借款申請單向太平榮家提出借款之申請,經秘書室主任、榮家副主任、主任逐層核准後,由其助理郭阿涼按月持太平榮家會計室之支出傳票製作榮家國庫支票交予被告,除經太平榮家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就外住榮民,設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者辦理住外榮民給與郵政撥發入戶、及委託臺東郵局以薪資轉帳存款者外,有關住家榮民部分,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於次月2日派員攜帶現金至太平榮家,交予各堂隊事務員以現金發放予住家榮民,各堂隊事務員並在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加蓋已領訖榮民印章,住家榮民如有請假外出工作等致無法領取榮民給與情形,各堂隊事務員應統計後連同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及印領清冊於發放當日繳交被告 (滕志超證稱於每月發放後隔2至3天繳回出納),另經統計赴大陸探親、中止就養或失聯等情形者,榮民給與即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將現金直接交予被告保管,待榮民回到榮家後自行向被告領取(即自領榮民),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彙總、造冊,向退輔會辦理結報,並將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太平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以備榮民申請補發;又被告自86年6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擔任輔導員兼任百壽堂堂長,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工作內容並經證人辛○、陳禮明、邱文賢、王民安、滕志超、張添枝、陸曉敏、李龍興、劉興華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調查卷甲卷第5頁、第69頁、第86頁、第8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第136頁)。
而太平榮家隸屬退輔會,被告在該榮家先後擔任秘書室出納負責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及擔任堂長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79年6月25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開立戶名:太平榮家秘書室,負責人蔣彥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存放未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觀之該帳戶設定之印鑑式樣,須具備被告、蔣彥賓私章及太平榮家秘書室橢圓戳章始得提領帳戶內金額 (見調查卷甲卷第320頁),且有關太平榮家製作以被告本人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被告收受後均係存入該帳戶內,是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固為被告所私設,而未經報請太平榮家同意,然依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使用情形觀之,性質上仍屬公款使用帳戶無疑。被告雖辯稱該帳戶為其公私兩用帳戶,除存放向太平榮家預借之榮民生活給與外,亦供其個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79年8月2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另設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個人帳戶)供其私人使用(見調查卷乙卷第390頁),且被告亦未能列舉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有供其個人款項進出之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所辯自不足採。
(三)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榮民生活給與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他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卷2第60頁):被告坦認曾松香有參加其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曾松香得標後,其於80年11月8日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35萬元,購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曾松香作為得標會款。
⑵證人曾松香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卷第
358頁至第359頁、偵卷第33頁):伊曾參加被告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會款35萬元,伊於80年11月9日將中國農民銀行臺東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80年11月8日,金額35萬元),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個人帳戶內。
⑶曾松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約定
書(見調查卷乙卷第10頁)、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0年11月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0年11月8日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0年11月9日存入憑條、支票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甲卷第226頁、調查卷乙卷第8頁至第9之1頁、第10之1頁):證明被告於80年11月8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35萬元購買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曾松香將該支票存入其上開個人帳戶內。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
168頁至第169頁):被告坦認於81年11月間某日,未將太平榮家各堂事務員繳回之自領榮民給與及參加伙食團繳交之伙食費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先行挪用投資股票,並將其配偶蔡月雲胞兄蔡玄洲於81年11月9日自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委託其代為投資股票之951,400元,於同年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781,851元,轉存入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內,繳回原應支付副食供應商東明號等9家商號之副食費款項756,113元。
⑵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見調查卷乙卷第
44之1頁):證明該帳戶於81年11月17日被告回補前,存款餘額為272,307元,顯然無法支付副食費供應商東明號等9張票據提領756,113元,扣除該帳戶原有272,307元存款餘額,被告侵占金額為509,544元。
⑶中國農民銀行跨行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 (見調查卷乙卷
第43頁):證明蔡玄洲於81年11月9日自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匯款951,4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⑷被告個人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
被告個人帳戶81年11月1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副食供應商名單附件(見調查卷乙卷第42頁、第43之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明被告於81年11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781,851元,存入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再開立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756,113元轉帳給副食供應商東明號等9家商號扣款,補回前侵占之副食費。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他字卷第111頁、本院卷卷2第103頁):被告坦認鄭月珍有參加其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鄭月珍得標後,被告於81年12月7日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25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存入鄭月珍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得標會款。
⑵證人鄭月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
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卷第25頁):伊曾參加被告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會款25萬元,伊將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帳號提供蔡月雲,蔡月雲於81年12月7日將25萬元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存入其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鄭月珍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見調查卷乙卷第48頁):鄭月珍合作金庫個人帳戶資料。
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1年12月7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 (見調查卷乙卷第47頁至第47之1頁、第48之1頁至第49之1頁):被告於81年12月7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5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存入鄭月珍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帳戶內。
4.附表編號4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215頁、他字卷第111頁、本院卷卷2第104頁):被告坦認廖淑英有參加其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廖淑英得標後,其於82年7月9日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35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交予廖淑英作為得標會款。
⑵證人廖淑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卷第37
3頁至第374之1頁):伊曾參加被告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會款35萬元,由蔡月雲將臺支(票號:BD0000000號)交伊作為會款,伊於82年7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伊於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31762號帳戶內。
⑶廖淑英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31762號帳戶
印鑑卡資料、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 (見調查卷乙卷第52頁至第53頁):廖淑英臺東地區農會個人帳戶資料。
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2年7月9日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 (見調查卷甲卷第54之1頁、調查卷乙卷第106之1頁、第53之1頁至第54頁):被告於82年7月9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35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支票),經廖淑英存入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帳戶內。
5.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
第212頁至第213頁、他字卷第111頁):被告坦認確有於82年9月1日自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120383號薪資專用帳戶轉存190萬元至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並於82年9月15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200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支票),於次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蔡月雲0000000000000號長期擔保放款帳戶內,清償配偶蔡月雲之房屋貸款。
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2年9月1日10193帳號國庫專戶
存款支票 (票號:FAZ0000000號,金額19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2年9月1日活期存款存款憑條、82年9月15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票據登記表、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調查卷乙卷第71之1頁至第74之1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於82年9月15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00萬元購買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存入蔡月雲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帳戶內。
⑶證人蔡月雲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臺東分行82年9月15日轉帳收入傳票2張、現金收入傳票1張、轉讓支出傳票1張 (見調查卷乙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明蔡月雲於82年6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借貸215萬元,於82年9月15日存入2,161,153元還清貸款本息,其中200萬元來源為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支票),161,153元為現金。
6.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被告坦認於辦理太平榮家82年9月份榮民給與發放作業時,先向國庫借支1800萬元,並從中挪用279,960元現金,於82年9月27日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27萬元,申辦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併同82年9月29日提領之現金9,960元,於同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 (下稱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2年9月份未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剩餘款。
⑵太平榮家82年9月27日現轉字第019號現金轉帳傳票 (見
調查卷乙卷第78頁):證明被告應繳回會計室之82年9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剩餘款金額為279,960元。
⑶被告個人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2年
9月29日臨時存欠單、被告個人帳戶82年9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82年9月29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見調查卷乙卷第79之1頁、第80之1頁至第84頁):證明被告於82年9月27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27萬元,申辦臺支(票號:BD0000000號),併同82年9月29日提領之9,960元現金,於82年9月29日存入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補回公庫,以結平82年9月27日現轉字第019號現金轉帳傳票經費結存實收款279,960元之會計科目。
7.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
調查卷甲卷第220頁、他字卷第112頁、本院卷卷2第107頁):被告坦認黃明志有參加其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黃明志得標後,其於83年2月4日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25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l號),交付黃明志作為得標會款。
⑵證人黃明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偵卷第37頁):伊曾參加被告配偶蔡月雲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會款25萬元,由被告將臺支(票號:BD0000000號)交付伊作為會款,伊於82年2月5日存入伊於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黃明志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印
鑑卡及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黃明志帳戶83年2月5日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票據登記表、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乙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黃明志之個人帳戶資料,及其於83年2月5日將25萬元支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個人帳戶。
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2月4日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見調查卷乙卷第102頁至第103之1頁、第106之1頁):證明被告於83年2月4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5萬元、購買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
8.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他字卷第113頁、本院卷卷2第107頁):被告坦認自80年1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止,挪用太平榮家應在堯等15名報准中止就養之自領榮民生活給與共計898,342元,未將應在堯等15人未領之生活給與繳回退輔會,挪用期間有1年左右,後始向友人蔣彥賓 (前太平榮家秘書室主任)借款898,342元,購買臺支(票號:BD0000000號),存入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帳戶。
⑵證人即當時太平榮家副主任秦克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詞 (見調查卷甲卷第305頁):證明被告係經催繳後,於83年4月30日繳還應在堯等15人逾期未領之榮民生活給與計898,342元。
⑶太平榮家83年4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追繳以前年度中
止就養榮民給與)、太平榮家83年度明細分類帳(見調查卷乙卷第108頁至第108之1頁、第107頁):證明被告係於83年4月30日繳還應在堯等15人逾期未領之生活給與計898,342元。
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蔣彥賓帳戶83年4月30日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太平榮家83年4月30日收字第188號收入傳票(見調查卷乙卷第109之1頁至第112頁):證明被告於83年4月30日向蔣彥賓借貸898,342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專戶,補回公庫。
9.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他字卷第114頁、本院卷卷2第111頁):被告坦認於83年6月25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銷戶時,提領將該帳戶內全部金額855,351元。
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6月25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見調查卷乙卷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證明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自79年6月25日開戶,至83年6月25日結清銷戶,於銷戶當日,被提領855,351元。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
192頁至第19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被告坦認若陳連生屬於自領榮民,由伊負責保管陳連生未領之生活給與。
⑵證人即太平榮家事務員王民安、李龍興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證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90頁、第121頁):證明不論是自領榮民或是住家榮民,只要是未領之生活給與,當月都會繳回秘書室出納保管。
⑶證人即當時輔導員兼仁愛堂堂長陳禮明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卷第70頁、偵卷第9頁):榮民陳連生於00年00月至82年8月赴大陸探親,當時赴大陸探親須先報准,以保留榮民就養身分及生活給與,陳連生赴大陸探親當月起未領之生活給與即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直接以現金撥交秘書室出納,轉交會計室回存國庫,以便陳連生隨時來領取,未經所屬堂隊 (仁愛堂)轉手。
⑷證人秦克明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見調查卷甲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陳連生82年4月至82年8月未領取之生活給與款由太平榮家核撥發給35,740元。
⑸榮民陳連生83年10月3日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
(見調查卷乙卷第265頁):證明榮民陳連生向太平榮家提出「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申請發給81年11月至82年8月未領之生活給與,經當時會計室稽核辛○在該申請表上簽註「本室列帳並報繳輔導會金額35,740元 (82年4月至8月),其餘金額不詳,請貴堂自行查明」等語,因此不同意核撥81年11月至82年3月期間未領之生活給與給榮民陳連生。
⑹陳禮明83年10月12日之簽呈 (見調查卷乙卷第264頁):
證明榮民陳連生81年11月至82年8月未領10個月份的生活給與,陳禮明經向會計室查詢後得知81年11月至82年3月未領之生活給與款在出納處,82年4月至8月未領之生活給與款已繳回在會計室。
⑺太平榮家83年10月04日支字第259號支出傳票 (見調查
卷乙卷第263頁):證明太平榮家於83年10月4日辦理支付陳連生未領之82年4月至0月生活給與35,740元。
⑻太平榮家83年4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追繳以前年度中
止就養榮民給與) (見調查卷乙卷第108之1頁):證明被告於83年4月30日繳回榮民陳連生未領之82年4月至8月生活給與,至於81年11月至82年3月未領生活給與款迄未繳回。
12.附表編號11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調查卷甲卷第1
89頁至第19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被告坦認吳漢華屬於自領榮民,由伊負責生活給與發放,未領之生活給與由其保管。
⑵證人秦克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見調查卷甲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榮民吳漢華於83年11月4日申領83年6月至83年10月未領取之生活給與,會計室在申請表上簽註「6月到10月份給與均無繳交會計室列帳」,但基於積欠榮民的款項要優先處理,於是伊在書面上批「可」,以口頭向會計室主任要求會計室先編列經費墊支。但對被告僅以口頭要求儘速償還公款,被告後續有無繳回公款,並無繼續追究。
⑶83年11月2日太平榮家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見
調查卷乙卷第270頁至第275頁):證明榮民吳漢華向太平榮家提出「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申請83年6月至10月份未領生活給與,經當時會計室代主任辛○在該申請表上簽註「6月到10月份給與均無繳交會計室列帳」,不同意撥款給榮民吳漢華。
⑷太平榮家83年11月4日支字第306號支出傳票及明細分類
帳等資料(見調查卷乙卷第270頁至第275頁):證明太平榮家於83年11月4日辦理支付榮民吳漢華83年6月至10月未領之生活給與39,184元。
⑸太平榮家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領具 (見調查卷乙卷第
270頁至第275頁):證明吳漢華在83年11月2日領到83年6月至83年10月之生活給與39,184元。
⑹83年7月19日被告清點79年至83年6月榮民給與報繳情形
簽呈及附件一83年7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報繳以前年度未領給與名冊(見調查卷乙卷第344頁至第354頁):83年6月未領給與名冊,未將吳漢華列入名冊內。
13.附表編號12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本院卷卷2第115
頁):被告坦認榮民王裕昌82年9月至12月未領之生活給與,於83年7月19日清查後始以簽呈報繳回會計室。
⑵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見他字卷第103頁):
榮民王裕昌82年9月至12月未領之生活給與29,792元,是事後由被告於83年7月19日報繳補回。
⑶證人即當時太平榮家和平堂事務員李龍興於調查站詢問
時之證詞(見調查卷甲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榮民王裕昌自82年8月赴大陸探親,伊依規定在82年9月 (赴大陸第2個月)在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註明王裕昌至大陸探親,王裕昌之生活給與便未曾撥放至所屬堂隊,又依規定榮民赴大陸探親超過10月以上,需呈報中止就養,因王裕昌迄未返臺,故僅能領取82年9月至83年6月共10個月之生活給與。王裕昌82年9月至83年6月間之生活給與,都留在秘書室出納處。伊只有在清冊上蓋「返鄉」章。至於82年9月至12月清冊上有蓋王裕昌印章後又被塗銷,再蓋上83年7月20日報繳會計室,不是伊所為。⑷86年12月19日輔導員兼和平堂堂長陳禮明簽呈及王裕昌
榮民未領給與明細表(見調查卷乙卷第296頁至第299頁):王裕昌於83年8月9日返鄉探親,其孫女在大陸向太平榮家申請撥發給與,陳禮明上簽呈請示。經當時會計室代主任辛○會簽註記「王民83年1月以前未領給與未在本室列帳,請查明」,顯示83年1月至6月未領生活給與已列帳在會計室,82年9月至12月未領生活給與29,792元未列帳在會計室。
⑸83年7月19日被告簽呈及附件一83年7月榮民給與印領清
冊報繳以前年度未領給與表(見調查卷乙卷第344頁至第347頁):證明被告係因審計部視導榮民給與作業有缺失,事後陸續報繳回庫,並於該次繳回王裕昌部分82年9月至12月之未領生活給與29,792元。
(四)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詐取王天賜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52頁至第254頁):被告坦認88年3月至89年7月擔任輔導員兼任百壽堂堂長,榮民王天賜弱視,聽覺功能不佳,無法與其溝通,其擔任百壽堂堂長期間,王天賜從未與其有過互動。其於88年3月2日、88年3月26日、88年7月23日、88年8月23日、89年2月3日、89年4月18日、89年8月17日、89年11月9日,自臺東豐田郵局提領王天賜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次,共29萬元,另委由王民安於89年11月16日、89年11月20日、90年1月19日、90年4月20日至臺東豐田郵局提領自王天賜上開郵局存款4次共225,000元,並將王天賜定期存單863,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解約提領。王天賜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第1次提領之後,即由其保管。
2.證人當時百壽堂事務員王民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94頁至第99頁):王天賜是全盲榮民,聽覺功能不佳,僅能被動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意思,伊於89年11月16日、89年11月20日、90年1月19日、90年4月20日前往臺東豐田郵局自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領款,係被告將王天賜之存摺與印鑑交與伊,受被告指示辦理提款事宜,領取後均交給被告,被告於90年5月間將王天賜之存摺、印鑑交伊代為保管,伊於6月份調離百壽堂時交接給許天賜。
3.證人即90年6月間接任百壽堂事務員之許天賜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偵卷第53頁):王天賜為盲殘榮民,且有重聽,僅能以是或否、點頭或搖頭回應他人問話,無法以言語主動表達完整意思,伊在90年間先後4次存款至王天賜帳戶,第1次為王天賜的撫卹金,後3次係90年6月初輔導員陳禮明接任百壽堂堂長,發覺王天賜存款遭到盜領,經向曾任百壽堂堂長之被告查詢,被告及王民安始交付金錢要伊存入王天賜帳戶,第1次由王民安交付20萬元,伊於90年6月11日獨自前往臺東豐田郵局存入,第2、3次是被告交付50萬元、90萬元,於90年6月18日與伊前往臺東豐田郵局存款50萬元及辦理定期存款90萬元。
4.證人即90年5月16日接任百壽堂堂長之陳禮明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第9頁):伊於90年6月初與前任堂長甲○○交接時,並無製作交接清冊。90年6月初許天賜接任百壽堂事務員,伊要求卸任之事務員王民安製作百壽堂榮民託管財物交接清冊,但因王民安未能清點實際託管財物,所以伊與許天賜均拒絕簽收。伊交接後約1個月左右,王天賜因病送醫治療,伊整理王天賜內務時,發現一本王天賜之存摺,內遭提領1百餘萬元,經向太平榮家輔導室主任張添枝反應後,被告主動坦承係其提領並表示願籌款返還,惟被告並未說明提領係作何用途,亦未表示該款項係何人取走。數日後,被告與百壽堂事務員許天賜一同至臺東豐田郵局存入160萬元至王天賜帳戶中,又向伊表示已經償還160萬元,餘款無力償還。
5.王天賜於83年11月3日在臺東豐田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見調查卷乙卷第276頁)。
6.88年3月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89年2月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9日8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調查卷乙卷第278頁至第280頁):證明榮民王天賜上開號郵局帳戶存款在88年3月2日至89年11月9日期間內,遭被告至臺東豐田郵局填寫提款單提領8次共29萬元之事實。
7.89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0日、90年1月19日、同年4月20日4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調查卷乙卷第280頁至第281頁):證明榮民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在89年11月18日至90年4月20日期間內,遭王民安至臺東豐田郵局填寫提款單提領4次共225,000元之事實。
8.90年6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金額20萬元,見調查卷乙卷第282頁):證明王民安交付20萬元予許天賜代為存回王天賜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9.90年6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金額50萬元,見調查卷乙卷第282頁):證明被告偕同許天賜一起至臺東豐田郵局將50萬元存回王天賜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10.90年6月18日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金額90萬元,見調查卷乙卷第284頁):證明被告偕同許天賜一起至臺東豐田郵局以王天賜名義辦理90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實。
11.童春花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及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丁○○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 (見調查卷乙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20頁至第333頁):證明童春花、丁○○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存領往來狀況。
12.太平榮家百壽堂榮民委託保管財物交接清冊 (見調查卷乙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證明上開清冊經移交人劉興華、接收人被告乙○○均簽名於上,王天賜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定期存單等財物委託,是屬於有案託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先予敘明。
2.有關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查被告確有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臺支交予曾松香、鄭月珍、廖淑英、黃明志等參與其配偶蔡月雲所召集互助會之得標人作為得標會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公款挪供支付互助會款使用,其挪用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告成立。被告雖辯稱係先將得標者之互助會會款發放給榮民,嗣後到銀行時再由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款購買臺支支票,交予得標人云云,然榮民給與之發放本定有固定時間,並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派員按名冊攜現金至太平榮家各堂隊轉交事務員發放,何須由被告先行發給,且榮民給與發放非為急迫之事,亦無先由互助會款中借支之必要,被告所辯,咸無足採。
3.有關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部分係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及其個人帳戶與保管金庫相調節運用,意在便利作業節省現金往來流程及危險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係為投資股票挪用公款在卷,並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跨行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 (蔡玄洲匯款951,400元)、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被告個人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亦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於辦理太平榮家82年9月份榮民給與發放作業時,從中挪用279,960元現金,並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5年9月20日被告個人帳戶轉帳收入傳票(一般長期擔保放款250萬元)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如確為公款之間週轉,其何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向蔡玄洲借款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以一般長期擔保貸款方式向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貸款250萬元後,自其個人帳戶內提領私款歸還,其所辯顯悖常情,亦無足取。
4.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於82年9月15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00萬元購買臺支(票號:BD0000000號),存入蔡月雲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帳戶內清償房屋貸款之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內公款挪用支付房屋貸款,挪用時即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即告成立。被告於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係請友人戊○○幫忙調借200萬元,伊請戊○○不要提領現金,換成臺支以繳交貸款金額,故其先將200萬元存至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再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00萬元購買臺支存入蔡月雲在土地銀行帳戶以繳交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卷1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00萬元係為發放滯留大陸地區榮民之款項,其用以購買臺支繳納貸款後,再向戊○○借現金辦理發放滯留大陸地區榮民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卷1第190頁),所辯先後已有不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要向農民銀行辦房屋貸款,因當時銀行間未有撥款後代償其他銀行債務的機制,故被告請伊幫忙調借現金清償之前土地銀行的貸款,金額伊記得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1第52頁至第53頁),然82年間之200萬元現款,並非小額,證人戊○○既可確認係代為調借現金200萬元,且係在一日內完成,竟證稱不記得係向何人借款,且就借款償還日期及利息表示均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卷1第52頁至第53頁),顯悖於常理,其證詞即難輕信。再者,被告於79年8月2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已另設有個人帳戶,倘戊○○確係代為調借20 0萬元,逕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由金主逕撥入蔡月雲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本息即可,何以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其存放之間實無須如此複雜,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有關附表一編號8、10、11、12部分:⑴有關太平榮家住家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就住家榮民如有
請假外出工作等致當月份無法領取榮民給與情形,由各堂事務員於統計後連同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及名冊於發款當日交還被告,另住家榮民有赴大陸探親、中止就養或失聯等情形者,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將榮民給與現金直接撥交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應按月辦理結報,將未發放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太平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等情,已如前述。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坦
認於83年4月30日始將榮民應在堯等15人80年1月至82年12月間未領生活給與追繳會計室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已將款項繳回會計室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其後返還侵占款項而易其結果,且被告係經審計部視導發覺不法行為後,始予清點追繳,有被告83年7月19日清點榮民給與報繳情形簽呈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乙卷第344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10部分,榮民陳連生為赴大陸探親之中止就
養榮民,於81年11月赴大陸探親當月起未領之生活給與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直接將以現金撥交給被告保管,未經所屬堂隊 (仁愛堂)轉手,陳連生於00年00月0日向太平榮家提出領回申請後,經會計室查核除82年4月至8月未領榮民給與款已經報繳外,其餘並未繳回列帳之情,有陳連生83年10月3日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在卷可徵,並據證人陳禮明證述明確,足認陳連生赴大陸探親後,其未領取之生活給與確由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直接撥交被告保管,被告及辯護人以陳連生82年0月生活給與由其隊上領取,推論陳連生82年11月至83年3月之生活給與該堂隊並未交被告保管,除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時間款項有異外,亦乏實據,自難採信。被告迄未繳回陳連生81年11月至82年3月之生活給與,其有將持有陳連生未發放生活給與款變易為所有之意甚明。
⑷附表一編號11部分,榮民吳漢華為自領榮民,其83年6
月至同年9月未領榮民給與,經吳漢華於83年11月2日提出領回申請時,亦未繳交會計室列帳,有榮民吳漢華83年11月2日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已繳回吳漢華83年6月至9月榮民給與款云云,然觀之被告83年7月19日清點79年至83年6月未領榮民給與報繳情形簽呈及附件83年6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見調查卷乙卷第344頁至第354頁),並未將吳漢華83年6月未領款項列入該名冊內,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太平榮家於同年11月4日另編列經費支付吳漢華,然此係基於優先處理積欠榮民款項之考量,此據證人即太平榮家副主任秦克明證述綦詳 (見調查卷甲卷第297頁),則被告迄未繳回吳漢華83年6月至9月之榮民給與,其有將持有吳漢華未發放生活給與款變易為所有之意甚明。
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榮民王裕昌82年6月至同年12月榮
民給與,被告已於83年7月19日以簽呈報繳,固有83年7月19日被告簽呈及附件一83年7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報繳以前年度未領給與)在卷可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將其經手持有之公款挪用,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事後雖有自動歸還,僅係犯罪後態度問題而已,自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
6.有關附表一編號9部分:查83年6月25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銷戶時,該帳戶內全部金額855,351元係由被告提領一空之情,已經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6月25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後,該款項係放入金庫內調節運用,惟乏實據,自難採信。
7.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⑴查百壽堂就養榮民王天賜為盲殘榮民,且有重聽,僅能
以是或否、點頭或搖頭回應他人問話,無法以言語主動表達完整意思,業經證人王民安、張添枝、魏念蘭、許天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 (見調查卷甲卷第95頁、第112頁、第131頁、第1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王天賜之身體機能及知覺反應,能否與他人溝通並表達其內心真意,又對話者能否真實瞭解其意,已有疑義。被告雖辯稱王天賜臺東豐田郵局存款係事務員童春花透過房長李樹印向王天賜借款,其為見證,並幫忙提領借款云云,所辯若屬實情,何以於陳禮明發覺王天賜存款短少之際,未向陳禮明坦言提領用途及提領後交由何人使用,且亦未能提出童春花曾向王天賜借款之任何書面憑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看過童春花有次
拿了1包 (黃色公文封)的錢交給被告,並交談了一下,過後童春花曾向伊借錢,並跟伊提及她有欠一個伯伯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61頁至第62頁),然亦證稱伊所述時間係在90年8月、9月間,且童春花並未說係向何人借錢,伊亦不知道童春花為何交1包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62頁),則證人己○○就童春花係向何人借款、金額多少均未能肯認,就童春花交款予被告之原因亦未能確定,其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己○○證述童春花交付1包錢予被告,並向伊借款總數150萬元之時間在90年8月、9月間,且係分次拿錢,伊確定有1筆50萬元係匯到丁○○帳戶,去處理高雄房屋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61頁、第67頁);證人即童春花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們在高雄買房子,童春花個性好強,不會主動向己○○借錢,故伊有開口向己○○借約150萬元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57頁至第58頁),均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90年6月11日、18日係由童春花夫妻向己○○借款150萬元及自備款10萬元,分2次返還存入等情之時間、借款目的不符,是縱認童春花曾有向己○○借款之事實,亦難為被告並無侵占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有侵占上開榮民給與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 (即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2.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3.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自79年7月間起迄89年11月間止,任職於太平榮家,負責工作已如前述,本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
(三)再貪污治罪條例曾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多次修正公布,被告所犯該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83年間,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該條例於90年11月7日以後之歷次修正,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90年4月20日,該條罪刑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均未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民安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王天賜存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惟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係其託王民安至臺東豐田郵局提領王天賜存款,並交20萬元予王民安轉交許天賜回存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甲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王民安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自難認被告與王民安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民安,多次持王天賜郵局存摺、印章,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向臺東豐田郵局各該經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各該經辦人員誤以為王民安已得王天賜本人同意領款,而交付同額現金予王民安,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均併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為國家人民服務,為謀圖利而侵占榮民生活給與,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王天賜郵局存摺、印章機會詐取王天賜存款,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害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已交出部分侵占款項,惟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關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就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7條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就被告所受2個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就其最長期間8年執行之。
(五)有關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除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外;如為其他之財物,於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時,均應依法宣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侵占金額合計5,846,179元,因被告已將侵占之財物1,717,638元歸還太平榮家,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並發還與被害人,是扣除被告已繳還之1,717,638元,被告侵占尚未繳出之金額為4,128,541 元,依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此變更,並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然依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應一併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太平榮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錢,已全部歸還繳清,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發還之論知。
另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2紙,業經被告及王民安交付予臺東豐田郵局經辦人員,用以提領王天賜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12紙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王天賜之印文,係被告及利用王民安盜用王天賜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79年至83年間榮民給與作業由於各項補助款如生日禮金、外工副食補助、眷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都是另外造冊辦理結報且先行墊款之項目,另亦有榮民借款,因此會先有預借或以私款墊入應急發放,且伊直接發放之榮民人數僅自領部分,款額不多,就實際核算不可能有挪用空間,事過10餘年就目前憑證之證據,已難窺全貌,自不能以逾期繳款即認定挪用或侵占之嫌疑,而未考量伊當時發放作業及款項之複雜情形。附表二編號1、2、3、4、5、8、9、10、11、12、14、15部分,伊並無侵占之意圖,因伊每月月底應該繳回會計室的款項,部分會墊付作為榮民借款,並考慮現金往返的危險性,以次月應領之榮民給與款填補作為前月份應繳回之剩餘款,事實上是公款與公款之間的互相挪用;附表二編號6部分,16萬元是秘書室主任蔣彥賓因公務先向伊借款,事後歸還給伊,伊再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榮民蔡中和拿30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幫忙代為存款,伊收下後先存放金庫,並載其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開出30萬元臺支將該款存入蔡中和指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墊回被告已支付之副食7項採購副食品之費用等語。
(四)經查:
1.有關附表二編號號1、2、3、4、5、8、9、10、11、12、1
4、15部分:⑴太平榮家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流程,固經證人辛○、陳禮
明、邱文賢、王民安、滕志超、張添枝、陸曉敏、李龍興、劉興華、甲○○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調查卷甲卷第5頁、第69頁、第86頁、第8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6頁、第280頁),並有退輔會太平榮家榮民給與發放作業實施要點、退輔會太平榮家榮民給與支付結報要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據以論罪之各項證據固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3、4、5、8、9、10、11、12、14、15所示時間、方式繳回未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款,然亦僅能證明被告各次逾期繳回榮民給與款此一客觀事實而已,先予敘明。
⑵而被告於擔任太平榮家秘書室出納時,確有兼辦榮民借
款業務之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年至83年間,伊在太平榮家輔導室以工代職擔任榮民人事之職務,負責編造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名冊,辦公室在秘書室隔壁。當時太平榮家榮民大多散居在外面且有眷屬,時有先借貸次月零用金情形,借錢時由事務員帶至出納處書寫借條,於次月發放零用金時根據借條扣款,扣款金額由事務員提出借條給伊登錄,伊在電腦之人事名冊追扣款欄位註記何時借款、借多少錢,若借款多就分批還款,事務員或出納會告訴伊還款的金額及日期。伊印象中當時借錢的人數很多,借錢的狀況是持續不斷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44頁至第5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出納時,伊擔任主副食跟公家財產的管理助理,辦公室位置在出納房間出來後走道的第一個位置,當時榮民生活給與非常少,所以允許借貸。榮民跟出納借錢通常是寫借條,以前榮家沒有在做帳,是下次發給榮民給與時才扣款。伊知道榮民來借錢沒有透過會計室,就是跟出納借,下次發零用金的時候扣,借的錢是從出納那邊來的,我們這裡鄉下地方,出納都會保留一些錢放在身邊,有借錢時榮民就會把借條交給出納,還錢之後再把借條還給榮民,後來經過修正必須日結日清,月結月清繳回公庫,伊知道有一些榮民有透過會計室借款,因必須經過首長首肯,為數不多。伊曾在太平榮家福利委員會工作,福利委員會也有榮民借款,但向秘書室出納借款較多,因為福利委員會掌管的錢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太平榮家輔導室主任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70幾年進入榮家單位時退輔會就有訂定榮民借款的規定。77年開放大陸探親時,有發動民間募款4億元,退輔會訂立辦法,針對沒有領取退休金的榮民,每人補助最高2萬元,不足部分可以借款,借款金額最高也是2萬元,後來因為1次可以請假半年,所以1次可以借半年,這些錢有時候是從單位週轉金,或是從福利金來借支,授權單位首長決定,後來大陸探親淡化,且在84、85年間榮民都有戰士授田證,後又有榮民提出就改發放20萬元,所以榮民借款的需求也就慢慢的淡掉,並無明文廢止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72頁至第73頁)。是綜觀上述證人所述,榮民借款時並未皆依循以書面簽請經各堂隊、會計室、榮家主任批核後,由會計室開具榮民借支傳票,以福利金支付借款之方式,亦有直接簽寫借條向出納預借次月榮民給與之情形甚明。
⑶又依證人即出納助理郭阿涼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
任職太平榮家出納時,伊開立之公庫支票均以被告為受款人,因為榮民給與之借款人是被告等語 (見調查卷甲卷第267頁),及接任被告辦理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之出納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榮民給與支票係以伊的名字開立,伊在農民銀行有用自己的名字開一帳戶,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後當天提領給銀行,要銀行帶錢到榮家發放,後來在伊擔任出納時,出納制度變更,太平榮家設立一個榮民給與小組之帳戶,出納的支票就直接存入該帳戶內作業。結存款沒有明確規定應於當月或次月報結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觀之,足徵太平榮家於被告擔任出納期間,就預借之榮民給與款項並無編制內可供使用之帳戶,是以被告另私行設立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及於83年6月25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銷戶後,以其個人帳戶作為收受未發放榮民給與款之用 (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榮民給與之犯意。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
立,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交接的時候,被告教伊每兩個月要做繳交未領的部分,爾後伊就改成每個月繳交,在次月報結繳回,沒有繳交以前是放在金庫即出納的保險櫃,那是因為要讓榮民回來的時候,可以馬上領得到錢,如果將未領部分繳回會計室,領取大概要3到5天的時間,為了讓榮民可以立即領得到錢,所以就暫存在金庫。結存款沒有明確規定應於當月或次月報結。伊和被告的作法大致相同,只是有些細節上伊有作調節,如未領部分繳回會計控存是改成每月,榮民生活給與名冊是伊自己來做,被告當時是由資訊室在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2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秘書室出納有好幾個放置現金的金庫,在伊83年或84年離開秘書室時都沒有管制。出納工作主要是針對榮民給與發放及跟公家之間如何借款、還款、跟會計室結帳部分。60幾年到70幾年間就伊所知,退輔會並沒有明文規定要日結日清,所以就由各個出納跟會計室自己作結帳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68頁至第69頁)。是觀察被告有無侵占挪用榮民給與公款自當連同當時榮民借款金額及出納金庫存放現金一併觀察,不能僅因被告未依退輔會太平榮家榮民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 (應為第5點之誤)第2小點、退輔會太平榮家榮民給與支付結報要點第8點規定,於每月12日前繳回當月未發放榮民給與,即率行臆測其有侵占公款之主觀犯意。且依上開退輔會太平榮家榮民給與發放作業實施要點、支付結報要點規定,榮民生活給與作業程序上,既係由出納於各月月底製作榮民給與發放名冊,交由榮家會計室開具傳票後,預借次月榮民給與,並由出納於次月月初轉給相關單位如郵局、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匯款或至各堂隊發放後,始於次月12日前繳回該月份未發放榮民給與,則被告雖有逾期繳回當月未發放榮民給與之前,致次月份榮民給與即因發放作業之須而已預借入帳之情形,然既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被告未於規定期日前繳回未發款項即率行推論被告有侵占上開榮民給與公款之犯行。參酌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對其持有之榮民給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故附加於被告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加自白之可信性而已,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證實之獨立證據。本案被告固坦認太平榮家前秘書室主任蔣彥賓曾因公務先向伊借款16萬元,蔣彥賓事後歸還,伊再於82年1月19日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云云,證人蔣彥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82年1月19日自其設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提領16萬元,惟其亦證稱已不記憶提領16萬元之原因、及提領後有無交付他人等語 (見調查卷甲卷第318頁),且蔣彥賓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之款項,此等間是否有必然關聯,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尚缺乏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有關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於82年12月8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的帳戶提領30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支票),於82年12月11日存入蔡中和設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固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2年12月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支票號:BD0000000支票 (見調查卷甲卷第223頁、調查卷乙卷第86頁)、蔡中和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及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印鑑卡、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2年12月11日存入憑條 (見調查卷乙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徵。惟購買臺支轉存之原因多端,原非可為侵占公款之單一推論,且被告擔任秘書室出納期間,另有金庫存放現金供調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太平榮家秘書室提領款項後購買臺支,並存入蔡中和帳戶內,如何為侵占公款之行為,自須依證據予以證明。而證人蔡中和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存款至其帳戶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衡情被告當無任意轉存公款至蔡中和帳戶之可能,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有關附表二編號13部分:查太平榮家福利委員會設在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乙存第5號帳戶,曾於83年7月4日經提領225,160元,購買合作金庫票號:WK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之情,固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卡(見調查卷乙卷第222頁)、合支票號:WK0000000支票、被告個人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見調查卷乙卷第223頁)在卷可徵。惟證人即太平榮家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出納張立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太平榮家福委會設在臺東地區農會乙存第5號帳戶為調節帳戶,係為方便臺東肉品市場匯入向太平榮家購買豬隻款項所開設,由伊管理該帳戶款項之動支,通常係於福利委員會設在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以開立支票時,由伊向會計室主任及太平榮家主任報告同意後,經渠等在取款條上蓋章,由伊至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提領款項運用,伊從未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給被告或任何人,該帳戶83年7月2日曾遭提領225,160元購買合作金庫支票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是否係長官指示伊已不記得等語 (見調查卷甲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則該帳戶既係由證人張立詔所管理,衡諸事理,被告自無可能逕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且被告開設之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83年6月25日業已清結,此後被告即以其個人帳戶作為榮民給與款之提存款帳戶使用,被告縱將有將該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然被告如何為侵占行為,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有關附表二編號1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吳漢華83年10月份未領榮民生活給與7,884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漢華83年10月份未領之生活給與款,因伊於83年10月1日接出納,係由伊保管在保險櫃中,吳漢華聲請滯領逾期之生活給與款時,未到83年11月15日之報繳期限,故尚未報繳回會計室等語 (見調查卷甲卷第283頁、本院卷卷2第77頁),是吳漢華83年10月份未領之生活給與既由證人甲○○於接任太平榮家秘書室出納後保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吳漢華83年10月榮民生活給與款之情事。
(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6條、85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 (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7條第2款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第8款,判決如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繳回之時間、方式 │├──┼──────┼────────────────┼──────────────────┤│ 1. │80年11月8日 │被告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35萬│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元公款購買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 ││ │ │票 (票號:FAZ0000000號),交付曾 │ ││ │ │松香作為其參加蔡月雲所召集互助會│ ││ │ │得標後應支付之得標會款。 │ │├──┼──────┼────────────────┼──────────────────┤│ 2. │81年間11月間│在太平榮家侵占副食費509,544元。(│被告於81年11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78││ │某日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項入帳│1,851元,轉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 ││ │ │前,尚有餘款272,307元可以繳回, │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故予扣除)。 │號)內,繳回81年太平榮家原應支付副食 ││ │ │ │供應商東明號等9家之副食費款項。 │├──┼──────┼────────────────┼──────────────────┤│ 3. │81年12月7日 │被告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5萬│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元公款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 │ ││ │ │號),存入鄭月珍合作金庫000000000│ ││ │ │3877號帳戶,作為鄭月珍參加蔡月雲│ ││ │ │所召集互助會得標後應支付之得標會│ ││ │ │款。 │ │├──┼──────┼────────────────┼──────────────────┤│ 4. │82年7月9日 │被告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35萬│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元公款購買臺支(票號:BD0000000號│ ││ │ │),交付廖淑英作為其參加蔡月雲所 │ ││ │ │召集互助會得標後應支付之得標會款│ ││ │ │。 │ │├──┼──────┼────────────────┼──────────────────┤│ 5. │82年9月15日 │被告自太平榮家120383號薪資專用帳│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戶轉存190萬元至太平榮家秘書室帳 │ ││ │ │戶,再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公款, │ ││ │ │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後,│ ││ │ │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蔡月雲長│ ││ │ │期擔保放款帳戶,用以清償蔡月雲在│ ││ │ │該銀行之房屋貸款。 │ ││ │ │ │ │├──┼──────┼────────────────┼──────────────────┤│ 6. │82年9月間 │在太平榮家,侵占82年9月份榮民生 │被告於82年9月27日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 ││ │ │活給與279,960元。 │27萬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 │ │ │,併同82年9月29日提領之9,960元現金,││ │ │ │於82年9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 ││ │ │ │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2年9月││ │ │ │的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7. │83年2月4日 │被告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25萬│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元公款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0│ ││ │ │號),交付黃明志作為其參加蔡月雲 │ ││ │ │所召集互助會得標後應支付之得標會│ ││ │ │款。 │ │├──┼──────┼────────────────┼──────────────────┤│ 8. │80年1月間起 │在太平榮家,侵占榮民應在堯等15人│被告於83年4月30日向友人蔣彥賓借貸898││ │至82年12月間│之榮民生活給與合計898,342元。 │,342 元、購買臺支(號碼:GBD0000000號││ │ │ │),於同日存入太平榮家10193號國庫專戶││ │ │ │,補回應在堯等15人逾期未領之榮民生活││ │ │ │給與。 │├──┼──────┼────────────────┼──────────────────┤│ 9. │83年6月25日 │侵占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時之公│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款855,351元。 │ │├──┼──────┼────────────────┼──────────────────┤│10. │81年11月至82│在太平榮家,侵占陳連生81年11月至│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年3月間 │82年3月份未領榮民生活給與合計41,│ ││ │ │890元。 │ │├──┼──────┼────────────────┼──────────────────┤│11. │83年6至9月 │在太平榮家,侵占吳漢華83年6至9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繳回。 ││ │ │份未領榮民生活給與合計31,300元。│ │├──┼──────┼────────────────┼──────────────────┤│12. │82年9月至12 │在太平榮家,侵占王裕昌82年9月至 │被告於83年7月19日繳回。 ││ │月間 │12月份未領榮民生活給與合計29,792│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9,912元)。 │ ││ │ │ │ │├──┼──────┼────────────────┼──────────────────┤│13. │83年9月間 │被告利用職務上持有百壽堂王天賜之│於90年6月11日由王民安交付20萬元予當 ││ │ │郵局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就王天賜設│時百壽堂事務員許天賜代為存回王天賜郵││ │ │在中華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局帳戶中;及由被告於90年6月18日偕同 ││ │ │之存款,分別於: │許天賜一起至臺東豐田郵局將50萬元存回││ │ │88年3月2日提領存款15,000元; │王天賜郵局帳戶、及以王天賜名義辦理90││ │ │88年3月26日提領存款25,000元; │萬元定其存款。 ││ │ │88年7月23日提領存款10,000元; │ ││ │ │88年8月23日提領存款50,000元; │ ││ │ │89年2月3日提領存款70,000元; │ ││ │ │89年4月18日提領存款50,000元; │ ││ │ │89年8月17日提領存款20,000元; │ ││ │ │89年11月9日提領存款50,000元。 │ ││ │ │另由不知情之王民安分別於: │ ││ │ │89年11月16日提領存款150,000元; │ ││ │ │89年11月20日提領存款10,000元; │ ││ │ │90年1月19日提領存款50,000元; │ ││ │ │90年4月20日提領存款15,000元; │ ││ │ │另於不詳時間將王天賜定期存單863,│ ││ │ │000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號)解 │ ││ │ │約,詐領定存款86,300元。以上合計│ ││ │ │1,378,000元。 │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編號│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繳回未領榮民生活給與款之時│公訴意旨據以論罪之證據 ││ │時間、方式及金額 │間、方式及金額 │ │├──┼───────────────┼─────────────────────┼────────────────────┤│ 1. │80年2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於80年3月25日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193號│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時不利於己之陳││ │占80年2月份榮民生活給與625,580│帳戶之國庫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將預借之│ 述 (見調查卷甲卷第228至230頁、他字卷第││ │元(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80年3月│80年3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款150萬元存入太平榮家│ 110頁)。 ││ │榮民生活給與款入帳前,尚有餘款│秘書室帳戶內,於80年3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632│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29(太平榮家80年3月26││ │6,934元可以繳回,故予扣除)。 │,514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於同│ 日現轉字第087號現金轉帳傳票、太平榮家 ││ │ │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 │ 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0年3月22日 ││ │ │帳戶內,繳回80年2月的榮民生活給與剩餘款。 │ 支字第1026號支出傳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 │ │ 80年3月23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太平榮家 ││ │ │ │ 秘書室帳戶80年3月25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 ││ │ │ │ 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 │ │ │ 戶80年3月27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活期 ││ │ │ │ 存款取款憑條、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 ││ │ │ │ 票及存根、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轉帳收入││ │ │ │ 傳票、80年3月27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2. │81年2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1年2月27日開立臺灣銀行臺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1年2月份榮民生活給與611,800│東分行10193號帳戶國庫支票277,500元 (81年春│ (見調查卷甲卷第228至231頁、他字卷第112││ │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節慰問金、加菜金,票號:AC0000000號)、同日│ 頁) 。 ││ │項入帳前,尚有餘款10,104元可以│開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70474號帳戶國庫支票462│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31(太平榮家81年3月24││ │繳回,故予扣除)。 │,292 元(81年元月榮民生活給與款、服裝代金,│ 日現轉字第073號現金轉帳傳票、太平榮家 ││ │ │票號:AB0000000號)、81年3月1日開立臺灣銀行│ 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臺灣銀行臺東││ │ │臺東分行70474號帳戶國庫支票502,489元 (81年│ 分行81年2月27日、81年3月1日國庫專戶存 ││ │ │3月榮民生活給與款,票號:AB0000000號)、同 │ 款支票3張、81年2月24日太平榮家借款申請││ │ │日開立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120383號帳戶國庫│ 單、81年3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 │ │支票266萬元 (81年3月榮民生活給與款,票號:│ 、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 │ │AZD139434號)分別於81年2月28日、81年3月2日 │ 戶81年3月2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 ││ │ │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並於81年3月28日自 │ 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 ││ │ │該帳戶提領621,904元,購買臺支 (票號:BD205│ 根、81年3月28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 │ │0171號),於同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 │ ││ │ │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1年2月份榮民生活│ ││ │ │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 3. │81年3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1年4月1日開立中國農民銀行│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1年3月份榮民生活給與248,737│臺東分行120383號帳戶國庫支票416,594元 (票 │ (見調查卷甲卷第231至233頁、他字卷第112││ │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號:AB138384號)、282萬元 (票號:AZD139441 │ 頁)。 ││ │項入帳前,尚有餘款349,379元可 │號,均81年4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款)、81年5月1日│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32(太平榮家81年4月28││ │以繳回,故予扣除)。 │開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193號帳戶國庫支票 │ 日現轉字第082號現金轉帳傳票、太平榮家 ││ │ │316,798元 (票號:AC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 │ 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1年3月26日 ││ │ │行臺東分行120383號帳戶國庫支票245萬元 (均8│ 太平榮家借款申請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1││ │ │1年5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款),存入太平榮家秘書 │ 年4月1日、81年5月1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 ││ │ │室帳戶,於81年5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597,752元│ 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1年4月1日、81││ │ │,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 年5月1日國庫支票2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 │ 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1年5月11日活期 ││ │ │,繳回81年3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 │ │。 │ 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81年5月11日國庫││ │ │ │ 專戶存款收款書)。 │├──┼───────────────┼─────────────────────┼────────────────────┤│ 4. │81年4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1年6月1日開立臺灣銀行臺東│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1年4月份榮民生活給與427,840│分行10193號帳戶國庫支票1,142,722元 (票號:│ (見調查卷甲卷第233至234頁、他字卷第112││ │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AC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120383號│ 頁至第113頁)。 ││ │項入帳前,尚有餘款23,040元可以│帳戶國庫支票3,265,000元 (均81年6月份榮民生│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33(太平榮家81年5月28││ │繳回,故予扣除)。 │活給與款),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81年6│ 日現轉字第097號現金轉帳傳票、太平榮家 ││ │ │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450,880元,購買臺支 (票號│ 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1年4月24日 ││ │ │:BD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太平榮家借款申請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1││ │ │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1年4月份榮│ 年6月1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國農民銀行││ │ │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臺東分行81年6月1日國庫支票、中國農民銀││ │ │ │ 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1年6月9日││ │ │ │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 │ │ │ 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81年6月9日 ││ │ │ │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 5. │81年6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1年7月1日開立中國農民銀行│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1年6月份榮民生活給與1,227,5│臺東分行120383號帳戶國庫支票3,485,404元 ( │ (見調查卷甲卷第235至236頁、他字卷第113││ │97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票號:AZD0000000號,81年7月份榮民生活給與 │ 頁)。 ││ │款項入帳前,尚有餘款1,273,584 │款)、81年6月30日開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19│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34(太平榮家81年6月30││ │元可以繳回,故予扣除)。 │3號帳戶國庫支票265,600元 (票號:AC0000000 │ 日現轉字第111號現金轉帳傳票、太平榮家 ││ │ │號,81年端午節加菜金),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 │ 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1年6月29日 ││ │ │帳戶,於81年7月7日自該帳戶提領2,501,181元 │ 太平榮家借款申請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1││ │ │,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 年6月30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張、中國農民││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 │ 銀行臺東分行81年7月1日國庫支票1張、太 ││ │ │,繳回81年6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臺││ │ │。 │ 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1年7月7日活期││ │ │ │ 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 │ │ │ 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81年7月7日國庫 ││ │ │ │ 專戶存款收款書)。 │├──┼───────────────┼─────────────────────┼────────────────────┤│ 6. │82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太平榮家, │蔣彥賓於82年1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領取16萬元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侵占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16萬元公│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太平榮家│ (見調查卷甲卷第217至218頁、他字卷第111││ │款,借貸給友人蔣彥賓。 │秘書室帳戶,繳回該筆公款。 │ 頁)。 ││ │ │ │2.證人蔣彥賓於調查站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甲││ │ │ │ 卷第317至319頁)。 ││ │ │ │3.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3(7蔣彥賓帳戶82年1月││ │ │ │ 19 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存款取款 ││ │ │ │ 憑條、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 │ │ │ 室帳戶82年1月19日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太 ││ │ │ │ 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 7. │82年12月8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 │無。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分行,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30萬│ │ (見調查卷甲卷第210至211頁、他字卷第112││ │元公款購買臺支存入臺灣銀行臺東│ │ 頁)。 ││ │分行蔡中和個人帳戶。 │ │2.證人蔡中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 │ │ │ 。 ││ │ │ │3.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43(太平榮家秘書室帳 ││ │ │ │ 戶82年12月8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活期 ││ │ │ │ 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 │ │ │ 細分戶帳、臺支票號:BD 0000000號支票、││ │ │ │ 證人蔡中和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 │ │ │ 約定書及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印鑑卡、蔡││ │ │ │ 中和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2年12月11日存入憑││ │ │ │ 條)。 │├──┼───────────────┼─────────────────────┼────────────────────┤│ 8. │82年7至12月間,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2年12月21日結算利│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2年7月至12月份代管台胞生活 │息14,629元、預借83年1月至6月軍官二成薪差額│ (見調查卷甲卷第238至240頁、他字卷第113││ │費及12月份榮民生活給與共計272,│145,680元、太平榮家於82年12月28日開立之中 │ 頁) 。 ││ │770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 │國農民銀行120383號帳戶國庫支票200萬元 (83 │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44(太平榮家82年12月 ││ │列款項入帳前,尚有餘款142,650 │年0月生活費)、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193號帳戶 │ 17日現轉字第038號、第039號現金轉帳傳票││ │元可以繳回,故予扣除)。 │國庫支票927,406元 (票號:AB0000000號,82年│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2年││ │ │12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款),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 │ 12月22日太平榮家借款申請單2張、中國農 ││ │ │帳戶,於82年12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415,420元 │ 民銀行臺東分行82年12月28日國庫支票、臺││ │ │,購買臺支 (票號: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臺│ 灣銀行臺東分行82年12月28日國庫專戶存款││ │ │銀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 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 │ │2年12月的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386,352│ 室帳戶82年12月31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 │ │元及82年7月至12月份代管台胞生活費29,068元 │ 帳收入傳票、81年12月31日臺支票號NO2054││ │ │。 │ 282號支票)。 │├──┼───────────────┼─────────────────────┼────────────────────┤│ 9. │83年上半年,在太平榮家,侵占83│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3年5月28日開立中國農民銀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年1至3月份台胞生活費、春節慰問│行臺東分行120383號帳戶國庫支票90萬元 (票號│ (見調查卷甲卷第173至174頁、他字卷第113││ │金、加菜金及83年5月份榮民生活 │:FAZ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國庫支票 │ 頁至第114頁)。 ││ │給與合計657,077元 (太平榮家秘 │287,152元 (票號:563661號,均83年6月份榮民│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47、48(太平榮家83年5││ │書室帳戶於左列款項入帳前,尚有│生活給與款),分別於83年5月30日、83年5月31 │ 月9日現轉字第082號、83年5月18日現轉字 ││ │餘款205,115元可以繳回,故予扣 │日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再於81年5月31日 │ 第08?號現金轉帳傳票、83年3月10日領字第││ │除)。 │自該帳戶提領1,210,060元,購買臺支3張 (票號│ 095號太平榮家領據、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 ││ │ │: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 存款明細分戶帳、83年5月2?日太平榮家借 ││ │ │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 │ 款申請單、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3年5月 ││ │ │戶內,其中862,192元臺支 (票號:BD0000000號│ 30日國庫支票1張、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 ││ │ │)係繳回83年5月份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年5月30日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臺 ││ │ │288,656元及83年1月至83年3月「代管台胞生活 │ 東分行10193國庫帳戶明細表、中國農民銀 ││ │ │給與及春節慰問金、加菜金」573,536元。 │ 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5月31 ││ │ │ │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 │ │ │ 票號:0000000號支票、83年5月31日國庫專││ │ │ │ 戶存款收款書)。 │├──┼───────────────┼─────────────────────┼────────────────────┤│10. │83年3月至4月,在太平榮家,侵占│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3年5月2日開立臺灣銀行臺東│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理時不利於己之陳││ │83年 (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至4月│分行國庫支票243,782元、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 │ 述(見調查卷甲卷第174至176頁、他字卷第 ││ │份榮民生活給與467,920元 (太平 │行國庫支票280萬元 (均83年5月份榮民生活給與│ 114頁)。 ││ │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項入帳前│款)於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83年5月30日│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49(太平榮家83年6月2 ││ │,尚有餘款444元可以繳回,故予 │自該帳戶提領468,364元,購買臺支 (票號:BD2│ 日收字第210號收入傳票、太平榮家秘書室 ││ │扣除)。 │056244號),於83年6月4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 │ 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3年4月26日太平榮 ││ │ │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1年3月、│ 家借款申請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3年5月 ││ │ │4月的榮民生活給與未發放之剩餘款。 │ 1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 ││ │ │ │ 分行83年5月1日國庫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臺││ │ │ │ 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5月30日活 ││ │ │ │ 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 │ │ │ :0000000號支票、83年6月4日國庫專戶存 ││ │ │ │ 款收款書)。 │├──┼───────────────┼─────────────────────┼────────────────────┤│11. │83年5月間某日,在太平榮家,侵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3年5月28日開立中國農民銀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占83年5月份榮民生活給與347,868│行臺東分行120383號國庫支票90萬元、臺灣銀行│ (見調查卷甲卷第174頁至第176頁、他字卷 ││ │元。 │臺東分行國庫支票287,152元 (均83年6月份榮民│ 第114頁)。 ││ │ │生活給與款),分別於83年5月30日、83年5月31 │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0(太平榮家83年6月2 ││ │ │日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再於81年5月31日 │ 日收字第210號收入傳票、83年5月28日支字││ │ │自該帳戶提領1,210,060元,購買臺支3張,存入│ 第686號支出傳票、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474號國庫帳戶內 │ 83年5月30日國庫支票、太平榮家秘書室帳 ││ │ │,其中347,868元 (票號:BD0000000號)係為繳 │ 戶83年5月30日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臺灣銀 ││ │ │回83年5月份榮民未領生活費。 │ 行臺東分行10193國庫帳戶明細表、太平榮 ││ │ │ │ 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中國農民銀││ │ │ │ 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83年5月31 ││ │ │ │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支││ │ │ │ 票號:0000000號支票、83年6月4日國庫專 ││ │ │ │ 戶存款收款書)。 │├──┼───────────────┼─────────────────────┼────────────────────┤│12. │83年4月至6月,在太平榮家,侵占│被告於83年7月15日向其配偶蔡月雲胞妹林秀珍 │⑴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調││ │83年4月至6月榮民生活給與324,36│借款100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於同年月30日自 │ 查卷甲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 │6元 (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 │其個人帳戶提領328,460元,購買臺支 (票號:B│⑵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5(太平榮家83年7月25││ │款項入帳前,尚有餘款4094元可以│D0000000號),於83年8月2日存入太平榮家70474│ 日現轉字第007號現金轉傳票、太平榮家秘││ │繳回,故予扣除)。 │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3年4月至6月份代管台胞生│ 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中國銀行跨行 ││ │ │活給與款。 │ 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中國農民銀東分行 ││ │ │ │ 被告個人帳戶83年7月30日活期存款取憑條│'│ │ │ │ 、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轉讓收入傳票支 ││ │ │ │ 票號:BD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83年8月 ││ │ │ │ 2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帳戶存款││ │ │ │ 明戶帳)。 │├──┼───────────────┼─────────────────────┼────────────────────┤│13. │83年7月4日自太平榮家福利委員會│無。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東地區農會第5號帳戶內提領公 │ │ (見調查卷甲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他字卷 ││ │款225,160元,存入被告個人帳戶 │ │ 第114頁)。 ││ │。 │ │2.證人張立詔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陳述(見調查卷甲卷第287至289頁)。 ││ │ │ │3.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4(臺東地區農會活期 ││ │ │ │ 存款帳卡、合支票號:WK0000000號支票、 ││ │ │ │ 乙○○個人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14. │83年9月間,在太平榮家,侵占83 │被告將太平榮家於83年9月26日開立臺灣銀行臺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年9月份榮民生活給與52,755元(太│東分行國庫支票599,760元 (83年中秋節加菜金)│ (見調查卷甲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他字卷 ││ │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款項入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於83年10月11日自個人帳│ 第115頁) ││ │前,尚有餘款85,560元可以繳回,│戶提領138,315元,購買臺支 (票號:BD0000000│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6(太平榮家83年9月21││ │故予扣除)。 │1號),於次日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太平榮家70│ 日現轉字第024號現金轉帳傳票、被告個人 ││ │ │474號國庫帳戶內,繳回83年9月的榮民生活給與│ 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83年9月22日太平榮 ││ │ │未發放之剩餘款。 │ 譽國民之家領據、臺灣銀行臺東分行83年9 ││ │ │ │ 月26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臺││ │ │ │ 東分行被告個人帳戶83年10月4日活期儲蓄 ││ │ │ │ 存款存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被告││ │ │ │ 個人帳戶83年10月11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轉帳收入傳票、臺支票號:BD00000000號支││ │ │ │ 票及存根、83年10月12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 │ │ 書)。 │├──┼───────────────┼─────────────────────┼────────────────────┤│15. │83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太│被告於83年10月11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10萬元,│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平榮家侵占榮民零用週轉金14,440│繳回84年預借發放榮民零用周轉金。 │ (見調查卷甲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他字卷 ││ │元。(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於左列 │ │ 第115頁)。 ││ │款項入帳前,尚有餘款85,560元可│ │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8(太平榮家83年10月1││ │以繳回,故予扣除)。 │ │ 3日收字第072號收入傳票、被告個人帳戶存││ │ │ │ 款明細分戶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被告││ │ │ │ 個人帳戶83年10月11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收入傳票)。 │├──┼───────────────┼─────────────────────┼────────────────────┤│16. │83年10月侵占榮民吳漢華83年10月│由接任秘書室出納甲○○保管。 │1.證人秦克明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見調查卷││ │份榮民生活給與7,884元。 │ │ 甲卷第295至300頁)。 ││ │ │ │2.調查卷乙卷證據編號59(榮民給與滯領逾期 ││ │ │ │ 領回申請表、太平榮家83年11月4日支字第 ││ │ │ │ 306號支出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太平榮家榮 ││ │ │ │ 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領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