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同上支票背面偽造之「丙○○」印文貳枚、「丙○○J.H.M」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更生路573巷交叉路口,拾獲丁○○於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門口,遭年籍不詳者竊取之後丟棄之咖啡色手提公事包1 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空白支票20紙、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30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15,300元之支票各
1 紙、發票人陳日峰,票面金額21,500元本票23紙、國泰人壽收據23紙、文件夾5 個、支票現金夾2個及國泰人壽保單4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5年1 月6日某時,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住處,將上開手提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蓋用「丙○○」印文各1枚,並在支票背面蓋用「丙○○」印文2枚及指印1 枚,及簽上「丙○○J.H.M」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表示鄒敦傑同意丙○○取款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該支票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職員陳秀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鄒敦傑、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審核取款之正確性,然因丁○○先前已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始未獲兌付。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被告丙○○與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伊於上開時地拾獲前揭咖啡色手提公事包後,將公事包帶回家,帶回家後發現內有支票1 紙,過了一段時間後,伊決定去提領支票,因此就將支票正面原本空白之受款人欄蓋上自己的印章,且在原本空白的支票背面填上自己的姓名、地址,並蓋上印文及指紋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證人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詞。
(四)卷附之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相片9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5年12月14日東字第504號函文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為支票是現金,所以在支票寫上自己名字,證明是伊撿到的,況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精神狀況不太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長期之精神病史,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經查: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惟查:告訴人之上開公事包,係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告訴人並因此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秀珍證述明確。上開公事包係因失竊而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應堪認定。又被告供稱:我之前撿到東西都會拿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給警察等語,然被告卻將上開公事包帶回住處,顯見被告並無將公事包送至警局招領之意,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而撿拾上開公事包,事證甚為明確。
(三)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92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該支票並非伊所有,亦非鄒敦傑或告訴人轉讓上開支票與伊,且並未獲發票人鄒敦傑或告訴人之同意,而擁有支票製作權,竟於支票受款人欄、票面金額及支票背面蓋用印文、填寫姓名及按捺指印,自屬偽造無疑。是被告辯稱並非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行為時精神狀況不太好,不知道在自己做什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因精神疾病求診經過及服用藥物等情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稱:被告曾因焦慮情緒、緊張、失眠之情形於81年11月19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焦慮狀態。爾後於81年12月29日又因焦慮、強迫意念情形就醫,83年12月8 日就醫,即中斷治療,直到95年11月20日有明顯壓力事件,情緒低落、負性思考、關係妄想、幻聽、失眠、酒精濫用情形,再至精神科就醫其診斷為:疑情緒障礙,已明顯影響居家生活,始給予藥物治療,其為初診,難以判斷療效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9日95東醫精字第0950007119號函文 1紙在卷可稽。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則以:被告曾於80年10月23日、82年
2 月1日、82年2月22日及82年3月3日至臺北長庚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罹有焦慮症,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之就診日為85年10月28日,當時被告主訴焦慮、暴躁、衝動、注意力及記憶力缺損,且並患有長期飲酒之問題,診斷被告為輕鬱症及酒精濫用。被告於85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門診後即未再回診,及因年代久遠、資料不足,關於被告之恢復情況、目前治療情形或其他相關問題,均無法提供更進一步資料,亦有該院95年12月1 日(95)長庚院法字第1226號函文1 紙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均無相關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覆審以被告自案發為警查獲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發生經過情形均記憶深刻並陳述無礙,並知為自己辯護,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足認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自24年7 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3.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而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就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人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行為人於是項票據上,僅於受款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既未創造復未變更有價證券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斯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上開支票於失竊時,業已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鄒敦傑並已以蓋妥印章等語,復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參,據此斟之,上開支票於失竊時,發票人鄒敦傑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縱於上開支票加蓋偽造「丙○○」之印文,亦未創造有價證券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偽造背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係屬偽造斯文書,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於侵占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件後,又偽造受款人名義加以行使,雖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責告訴人「撒謊、騙人、作偽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任何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所行使之偽造之支票僅有1 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該張支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上偽造之「丙○○」印文1 枚、支票背面偽造之「丙○○」印文2枚、「丙○○J.H. M」署押1枚及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受款人 │背書欄 ││ │ │臺幣) │ │ │ │ │ │├───┼────┼──────┼────┼───┼───┼─────┼──────┤│鄒敦傑│94年11月│15,300元,後│臺灣中小│017812│AR0092│原為空白,│原為空白,後││ │27日 │偽造「丙○○│企業銀行│ │018 │後偽造「高│偽造「丙○○││ │ │」印文1枚 │臺東分行│ │ │國雄」印文│J.H.M」署押1││ │ │ │ │ │ │1枚 │枚、「丙○○││ │ │ │ │ │ │ │」印文2 枚、││ │ │ │ │ │ │ │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