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之印文參拾柒枚、簽名壹佰肆拾柒枚、指印貳佰壹拾壹枚、扣案之偽造「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石建良」、「張徐春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巳○○、林湘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共拾份,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85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9年11月間某日,見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推動優惠客戶申辦門號附贈手機之促銷活動,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推出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附帶手機之優惠專案(即聲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搭配購買特定之行動電話手機),申請人必須繼續使用該門號至少一年,且一年累積電話帳款金額需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否則申請人必須補償電信公司5,000元之行銷費用,申請人自門號啟用日起應使用特定金額月租費之資費方案至少一年。詎丙○○竟隱瞞申請人所需負擔上揭契約之義務,以每人佣金2,500元或每支電話800元代價收購方式,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不含附表2所示之人)提供身份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租用門號手續,以上揭優惠方案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手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如附表1所示之人申辦並交付晶片卡及所搭配手機,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遭詐騙晶片卡及手機,且受有手機補償行銷優惠費用之損失,辦畢後,由丙○○取得上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戊○○,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詐欺為常業。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丙○○為順利申辦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間在高雄市,利用申請人為請求協助辦理門號租用手續而交付民主進步黨黨證及中國國民黨黨證之機會,在真正之黨證上換貼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之相片變造,影印後交付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以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復於90年間在臺東縣,利用申請人為請求協助辦理門號租用手續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卡之機會,影印真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卡後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人(不含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之投保單位代號及身分資料,持以交付臺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又於94年下半年,在臺東縣、高雄市等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之印章各1枚,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冒用如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書意,而持向臺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而行使,使臺灣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管理黨員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黃靜雯、巳○○、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信警察隊第3中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辰○○、戊○○、子○○、巳○○、林湘瑜、卯○○、林光雄、張麗珍、林月妹、林月嬋、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係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辛○○、寅○○已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查,而本件證人辛○○於93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問:右記年籍資料是否為你本人資料?)是我本人辛○○資料無誤。…(警方問:你以上所說的話是否屬實?)都實在。」訊問結束時並載明「右筆錄經被詢問人親自閱讀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並經辛○○簽名按捺指印等情,及證人寅○○於91年5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台村8鄰37號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問:右年籍資料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警方問:警方詢問態度如何?有無任何財物損失?右筆錄是否是出於你自由意識而陳述?)良好。沒有。是出於我自由意識陳述。(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訊問結束時並載明「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親閱後認無誤始簽名捺印,並經寅○○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上述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人辛○○及寅○○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證人辛○○、寅○○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辛○○及巳○○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7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被害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上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縱或經當事人同意,亦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0年間,將真正黨證上相片撕下後換貼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之相片變造,影印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以申請行動電話,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人(不含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投保單位代號後影印,持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又於94年下半年,偽刻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之印章各1枚,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冒用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向申請人說明需繳交基本費用,申請人拿申請書去電信公司辦理時,電信公司職員亦會告知繳納基本費一事,此外,電信公司也會打電話徵信,並告知繳交基本費,故申請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曾授權任何人刻印章,扣案之印章非其所有,其未曾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等語(見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43、144頁);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使用電燈掃瞄他人筆跡複製申請書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三字第915277號卷第18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非其本人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62頁);證人辰○○到庭具結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將中國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黨證上之照片撕下,再黏貼申請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1年6月4日(91)六總人字第2848號函文、黨證照片2張及如附表1所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足稽,且有海岸巡防總隊、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之印章各1枚、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鄭育人」識別證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丑○○到庭具結證稱:陳秀玉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向其
稱臺灣人壽跟臺灣大哥大公司有合作,申辦5支門號手機可以折換現金,其有申辦,後來其又找10個人辦理這種手機,陳秀玉告知沒有使用就沒有費用,叫其將晶片卡剪掉,說電信公司寄單子來不必理會,其亦如此告知其所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其弟林智郎和陳秀玉一起找其辦理4個門號,林智郎稱未使用晶片就不必付費,其未拿到手機,只有拿到晶片,拿到晶片卡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林智郎找其辦理2個門號,林智郎稱門號不要使用,就不用收費,其後來就將門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223頁);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其表弟彭明郎稱他朋友須要業績,叫其幫忙辦理門號,所以其申辦5支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彭明郎稱不必繳費,電信公司寄單子來亦不用理會,其就將晶片卡剪掉從未使用,其沒有拿到手機,只拿到門號,彭明郎給其2,000元,如果知道要付錢就不會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30頁);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其姪兒寅○○要求其代其弟庚○○辦理門號,一個門號好像1,000元,後來其代庚○○辦理2個門號拿取2,000元,寅○○稱辦理門號,不用交錢,還有錢可拿,電信公司單子寄來,不用理會也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4頁)。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其從事行動電話申辦、代銷及手機買賣工作,與被告有業務上接觸,被告曾拿行動電話申請書交其辦理,被告陸陸續續賣了20、30支手機,其則以較市價低一點之價格收購後再轉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未告知申請人申辦電話須繳交基本費用之契約上所負義務,而上開申請人均未取得搭配門號之優惠手機,而係轉交被告,被告自承有招攬他人以優惠方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是其對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上揭申辦門號之優惠方案,即申請人必須行使該門號至少一年,且一年累積電話帳款金額需超過6,000元,否則申請人必須補償電信公司5,000元之行銷費用,申請人自門號啟用日起應使用特定金額月租費之資費方案至少一年等契約義務,知之甚詳,被告刻意隱瞞上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負擔之義務,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佣金,且不需付費為詐騙手段,誘使附表1所示之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後由如附表1所示之人自行負擔每月所需支付之月租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則誤以為附表1所示之人將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而遭詐騙晶片卡及手機且受有手機補償行銷優惠費用之損失,而被告所詐得之手機,再轉賣戊○○後獲利,是足認被告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送件時均有機會得知須繳交基本費用,且電信公司亦會打電話給申請人徵信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亦無法知悉申請人本無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之意,或被告曾告知申請人無須繳費亦無何契約責任一情,致上開公司誤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為真正申請人,願意依約履行契約責任而交付手機門號搭配優惠手機,因而受有晶片卡、手機及手機補償行銷優惠費用之損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東縣政府處理民眾因手機門號受騙案件與各電信公司消費糾紛事件會議記錄、臺灣大哥大公司清單、和信電訊公司清單、中華電信公司名單各1件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罪,該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丙○○因通信公司推出專案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因將手機轉賣有利潤可賺取,其尋找不特定人提供證件資料申辦手機,再將申辦人所交付之手機轉賣謀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足見被告有恃上述詐騙所得為生活之資,並有恃此維生。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107號、73年臺上字第3885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將真正黨證上照片撕下後換貼申請人照片影印,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投保單位代號及勞工保險卡後加以影印,再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自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鄭育人名義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識別證,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34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張徐春玲印章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張徐春玲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石建良、張徐春玲之印章、變造楊進山、楊鄭秀蘭、謝玉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孫美雲、巳○○、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合法管道營生,卻任意以上揭不實方法,利用人頭辦理行動電話,詐騙電信公司,致使電信公司蒙受巨額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狡言飾詞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印文37枚、簽名147枚、指印211枚,及扣案之偽造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印章各1枚,偽造之石建良、張徐春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巳○○及林湘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扣除其上已沒收之印文、簽名、指印)共10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人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民主進步黨黨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勞工保險卡影本共761張,均已經被告行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變造之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黨證上之相片及偽造之鄭育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識別證上之相片各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就盜刻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印章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就變造卯○○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證人洪金秀證稱:其聽村民說向丙○○辦門號可以拿錢,其即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託丙○○辦理5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按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2第40、41頁);證人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證稱:其至高雄市○○街,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託丙○○辦理5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按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2第120頁);證人林月嬋證稱:高孝枝向其招攬申辦門號,其即提供身份證影本辦理5個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按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2第157頁);證人林月妹證稱:其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申辦行動電話,並收受500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3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等人本即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並委託被告及招攬之業務人員代為辦理,因而交付身分證件,是以在辦理行動電話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均屬委託範圍而為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等人概括授權被告為之,則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代上開之人刻印其等名義之印章,為申辦行動電話所必要而在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難認係偽造印章之行為。另卯○○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擔任被告之下線,招攬申請行動電話,向被告拿取佣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1第53頁至55頁),並未指述被告有變造其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犯行,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盜刻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名義印章及變造卯○○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將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透過不詳姓名者,於90年8月間,以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出售予知情之甲○○○使用,甲○○○取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置入己有之行動電話機內盜用,累計2個月盜撥電話費用高達30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以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購得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而盜用等語;證人己○○及庚○○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交由寅○○取走等語;證人寅○○及卯○○於警詢中證稱:寅○○將晶片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辯稱其全然不知此事,亦未曾將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出售予甲○○○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其需要電話,其弟庚○○也需要
電話,所以應其姪兒寅○○要求申辦,並代替庚○○辦理2支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門號被寅○○收走,其不知道寅○○拿去何處,其不記得在警詢時稱行動電話晶片交給被告,晶片係卯○○他們收走,可能再轉交給被告,不確定她交給誰,在警詢時因為第一次作筆錄很緊張,所以說交給被告,卯○○與被告認識,其不知道卯○○有無交給被告,其忘記到底是交給卯○○或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41頁),是以證人就其代替庚○○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究係交付寅○○、卯○○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有利害關係致其證言前後反覆,是其關於交付晶片與被告之證詞,自難率信。
㈡證人寅○○於警詢中雖證稱:90年7月9日其載卯○○、己○
○等人至中華電信公司大武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成後就將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交付被告處理(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三字第915277號卷第17、18頁)等語,惟己○○除以其弟庚○○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亦以自己名義申辦,尚難以寅○○之證詞遽認己○○交付被告之晶片卡包含0000000000號。又證人卯○○雖於審理時證稱:寅○○係其夫,己○○為其夫之舅,其與寅○○載己○○至位在臺東縣大武鄉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搭配手機,辦妥後,再至被告住處,寅○○及己○○一同將手機及晶片交予被告等語,惟經辯護人詢之該0000000000號係己○○或庚○○所申請,證人亦回等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是以卯○○自無從確認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交付被告。證人庚○○於審理時雖證稱:
己○○係其兄,寅○○係其姪兒,卯○○係寅○○之妻,其以自己名義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交給寅○○,叫寅○○交給被告,但不知寅○○有無交給被告,在警察問話後才知道己○○未經其同意拿其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寅○○處理等語,嗣後又翻異其詞改稱己○○未經其同意辦理之電話晶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由其證詞尚無從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交付何人。
㈢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在高雄市前鎮區附近菜市場
看到小貼紙,寫明可打便宜的國際電話,其打那隻電話向綽號「阿昌」之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昌」不是在庭被告,「阿昌」說打到壹個限度,自然會切斷,還說是王八卡,斷掉就不可以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7之1頁),足認甲○○○盜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係取自於「阿昌」,而非本案被告,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晶片係由被告所直接交付。且縱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申辦後確由被告取得,惟該晶片卡流入甲○○○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因遭竊、遺失等非被告故意之原因而流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94年1月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