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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民國95年6月10日為臺東縣卑南鄉第18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己○○為臺東縣卑南鄉第18屆富源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庚○○為己○○之弟,庚○○與戊○○、乙○○(均另案審結)為圖使己○○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戊○○、乙○○均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5鄰63號,竟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戊○○於95年

1 月23日,向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戊○○、乙○○等人之戶籍遷入庚○○之前揭住處內,以增加選舉權人,使己○○得以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戊○○、乙○○編造入「臺東縣卑南鄉第18屆富源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選舉權,戊○○、乙○○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5年6月10日即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固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庚○○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庚○○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2頁至24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庚○○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庚○○至其等處所泡茶時,談及己○○選舉很激烈,拜託其等寄放戶口,請其等投票幫忙己○○等情相符,另與證人即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管區員警丁○○到庭具結證稱曾詢問過庚○○,戊○○、乙○○均未在戶內居住等情相符,並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23日東選一字第0951801190號函及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46條第2項,同項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列為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法應比較適用,比較兩者之法定刑相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何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庚○○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主導本件犯罪、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明確指證其犯罪事實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為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庚○○為己○○之弟,均明知戊○○、乙○○原俱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慈德寺,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5鄰63號,竟為求使己○○順利當選,而與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與戊○○於95年1月23日,虛偽遷移戊○○、乙○○2人之戶籍,至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5鄰富源63號。己○○、庚○○並要求戊○○、乙○○投票支援己○○當選,嗣戊○○、乙○○即於同年6月10日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12號投票所投票圈選己○○,使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丙○○、鄭武雄之證言,被告戊○○、乙○○之自白,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23日東選一字第0951801190號函及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而認被告己○○、庚○○二人係兄弟,住所為同一處,關係密切,己○○擔任村長多年,為了服務村民,對於村民遷移當有所知悉,且投票通知有交給己○○,庚○○身為己○○親弟弟,沒有必要對己○○加以隱瞞,可見己○○對於戊○○、乙○○二人遷移之事已有共謀或至少知悉,惟己○○明知戊○○、乙○○已虛偽遷移戶籍,仍要求他們二人去投票,最後導致投票結果二人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結果,而產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其不知情,其係候選人,看到戊○○、乙○○當然會拜託他們支持,沒有特定拜託之對象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證人丙○○係在95年5月1日到任,無法證明本件犯罪時間95年1月23日之事實,證稱「照理他應該知道」等語,為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63號共5戶,己○○與庚○○不同戶,戊○○與乙○○遷入庚○○戶內,與己○○無關,無法證明己○○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

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籍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同戶得登記在同一處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5鄰富源63號設有5戶,戶長分別為被告己○○、余驪吉、劉九、曾明輝及余筆正,被告庚○○、戊○○、乙○○登記在同戶,有卷附戶口名簿5紙可稽,不同戶設立之原因均有不同,且僅須各戶戶長同意即可寄居,是以戊○○、乙○○僅須與庚○○共謀,即可寄居庚○○戶內,無須己○○之同意,是以被告己○○縱與其餘共同被告戶籍設在同址,仍難逕認其知悉被告戊○○、乙○○寄居在庚○○戶內係為取得選舉權。

㈡次按共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34年臺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兄己○○不知其拜託戊○○、乙○○遷戶籍投票支持之事,證人戊○○證稱其未見過己○○,己○○亦未請其遷移戶籍至富源

63 號,還未選舉前己○○曾向其拜票,這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證人乙○○證稱己○○本人未曾和其接洽遷戶籍之事,在選舉前一天,其和戊○○到庚○○家拿投票通知時碰到己○○夫婦,己○○有說拜託支持等語,可知戊○○、乙○○與己○○素不相識,係受庚○○之託,始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而候選人選舉前在選區內遇見選民,進行例行性拜票行為多所常見,尚難以己○○之拜票行為認其共謀遷移戶籍投票之事。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己○○知道其未住在

富源63號,並於審理中證稱其認為己○○與庚○○住在同一院子內,所以認為己○○知其未住該處,而於偵查中如此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己○○的店就在庚○○家旁邊,應該是住在一起,己○○知道其未住在富源63號,應該知道其等遷戶籍就會幫忙投票給他等語。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係憑住所相鄰關係而推論被告己○○知悉其等未居住該處,而乙○○亦僅憑被告己○○與庚○○仳鄰而居研判己○○知道其等遷戶籍幫忙投票,惟縱認被告己○○知悉戊○○與乙○○戶籍遷入與庚○○同戶,亦不足認其知悉戊○○、乙○○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選舉權。另乙○○證稱己○○應該知道其等遷移戶籍幫忙投票等情,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其等所為陳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即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村幹事丙○○雖在偵查中證稱,

95 年6月10日村長選舉投票通知其請村長即被告己○○代為發給鄰長,戶籍有遷入、遷出時,戶政事務所會通知村辦公室,依其習慣,收到通知後會給村長過目,以利村長進行村民服務,己○○照理應該知道戶籍遷入之事等語。惟查,丙○○自95年5月1日起始擔任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村幹事,於95年1月23日戊○○、乙○○遷移戶籍時係擔任池上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不瞭解當時富源村村民遷出遷入之作業情形,亦不知悉當時村幹事是否將村民戶籍遷移情形告知村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依其所言尚無法證明己○○知悉戊○○、乙○○遷入庚○○戶內一節,丙○○所證己○○應該知道係屬證人推測之詞,如上所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而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戊○○、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己○○應與同案被告庚○○、戊○○、乙○○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