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洋生前即擁有卑南之土地五筆、房屋二幢,財產之總值達五百九十八萬元,而且領有退休俸,每半年領有二十萬零五百八十六元,係有社會地位、相當資力之人,原告乙○○○為其配偶,與其享有夫妻共有財產,身分地位相若,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劉洋死亡,使得劉洋無法繼續領取退休俸,一年即損失四十萬元,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然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臺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予以核定,此有臺東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既曾經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