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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BQ006057號、裁81-ZBQ006058號、裁81-ZEQ003209號、裁81-ZCQ005801號、裁81-ZDR004584號、裁81-ZER001836號、裁81-ZEP007837號、裁81-ZDR004580號、裁81-ZDQ004835號、裁81-ZDP004873號、裁81-ZCR005058號、裁81-ZEP007834號、裁81-ZBQ006122號、裁81-ZCQ00587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Q006057號、ZBQ 006058號、ZEQ003209號、ZCQ005801號、ZDR004584號、ZER0018 36號、ZEP007837號、ZDR004580號、ZDQ004835號、ZDP004873號、ZCR005058號、ZEP007834號、ZBQ006122號、ZCQ005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使受處分人知悉舉發事由且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處罰機關據此裁決,自不得謂非合法。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於民國95年4月3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05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同日7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車道時,亦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上開條例,以公警局交字第第ZBQ006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復於95年5月3日12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R005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同日12時26分許、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1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車道、新營收費站南下車道、新市收費站南下車道、岡山收費站南下車道時,亦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五警察隊,依上開條例,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DP004873號、ZDQ004835號、ZDR004580號、ZEP007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復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於95年5月8日7時19分許、8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南下車道、岡山收費站南下車道時,亦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五警察隊,以其有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DR004584號、ZEP007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又於96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田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其有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ER001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同日2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北上車道時,亦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上開條例,以公警局交字第ZEQ003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又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於96年2月23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其有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BQ006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同日17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車道時,亦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上開條例,以公警局交字第ZBQ006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05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6年10月17日分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BQ006057號、裁81-ZBQ006058號、裁81-ZEQ003209號、裁81-ZCQ005801號、裁81-ZER001836號等5份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0元,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DR004584號、裁81-ZEP007837號、裁81-ZDR004580號、裁81-ZDQ004835號、裁81-ZDP004873號、裁81-ZCR005058號、裁81-ZEP007834號、裁81-ZBQ006122號、裁81-ZCQ005870號等9份裁決書各裁處罰鍰5,000元,共計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然因在外工作,長期居於臺中縣○○鎮○○路,大武鄉家中只有老人家,當造橋收費站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家人既不識字,郵差又說收起來就可以,致使異議人返回臺東發現時,已過了繳費期限,異議人曾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北門市詢問,門市人員告以補繳完即可沒事,本人即於96年7月13日在該門市補繳費用,並由門市人員提供陳述單1紙,異議人填完後即寄回原處分機關,不料原處分機關及造橋收費站又將文書寄至異議人臺中縣沙鹿鎮居所,當時異議人又因工作赴臺北,返回居所後才發現郵差第2次投遞留下之通知單,領回上開文件後,發現已逾96年10月14日繳納期限,需加重處分,查異議人既已於96年7月13日補繳通行費,為何原處分機關仍以逾期裁決加重處罰,異議人實無力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兄許壽真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於95年4月3日、5月3日、5月8日及96年2月22日、2月23日,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后里、員林、斗南、新營、新市、岡山等收費站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竹田等收費站之ETC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臺灣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開立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異議人於96年10月17日填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7份,並檢具異議人及其兄許壽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上開違規事實發生時,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確實由異議人駕駛,與車主許壽真無關等情,復有上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7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遭警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申請,將受處分人由汽車所有人許壽真更正為汽車駕駛人甲○○即異議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自屬適法妥當極為灼然。

(三)又異議人於86年8月13日起即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迄今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考,而異議人違規後,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已將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大武鄉之住所,於96年3月28日由異議人住所地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該站96年9月29日高橋稽字第0966000064號函附卷足證,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且掛號郵件皆屬重要文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人之家人於收受上開掛號郵件後當知慎重處理,異議人空言謂其家人未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返家發現時已過了繳費期限云云,既乏事證以實其說又顯與事實有違,自難以採信。況異議人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駕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應繳納通行費之規定,尤以若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e通機,亦應隨時留意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內之儲值餘額及扣繳情形,如有錯誤,理應即時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解決,查異議人在95年4、5月間,即有9次駕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竟遲至1年多以後之96年7月13日,方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國道西螺服務區西螺北門市補繳通行費,已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96年4月10日之最後繳款期限,原處分機關據此依章處以罰鍰,自無何不當之可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定明除處罰鍰外,並追繳欠費,自無異議人所指補繳欠費即可沒事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再上開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於96年7月9日及7月10日填單,異議人於國道西螺服務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北門市補繳欠費時,自可查知罰鍰金額而如數繳納,異議人竟捨此而不為,反而歸責於他人,亦屬無據。

(四)嗣後異議人於96年8月29日申報「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載明聯絡地址為臺中縣○○鎮○○路○○○號,是異議人即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原處分機關及造橋收費站以上開異議人陳報之沙鹿鎮居所送達前述函件,自屬合法,異議人因工作需要至臺北而延誤繳款期限,致遭原處分機關加重處罰 (即上開95年4、5月間9次違規行為部分),亦屬異議人疏誤所致,與原處分機關無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明知常在臺中縣沙鹿鎮工作,又使用其兄許壽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即應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過戶、變更車籍地址登記,以利收取單據,尤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票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各收費站時,理應注意上開票證之儲值餘額及扣繳情形,如有異常,應速謀補救,竟均捨此而不為,空言家人延誤通知、只繳欠費即可不繳罰鍰云云,依上說明,均不足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14次違規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6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