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3號、96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從事農業相關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95年11月間從事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農會集貨場之新建農會集貨場工程時,僱用林甲成從事板模裝釘之工作,林甲成並會以乙○○所有之非法拼裝車從事模板載運,乙○○乃從事上開工程業務及所衍生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所提供予林甲成使用之拼裝車,經○於○區○○○道路上行駛,且機件老舊,應在該車上設置駕駛人於駕駛時可發揮正常功能之煞車系統,不致因煞車失靈而產生事故,以防止該運輸設備引起之危害,而依其使用拼裝車二十年之經驗,本身亦知悉拼裝車之基本功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該拼裝車雖於95年9月20日送至丁○○(詳後述)經營之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下稱永和汽修廠)換裝中古之煞車空氣輔助器,仍在送修出廠後之上開工程期間,於使用該拼裝車時發生煞車無法正常發揮功能之情形,卻仍提供上開煞車系統已存有不安全狀態之拼裝車,使林甲成處於駕駛該煞車不安全之拼裝車載運板模之工作環境,致林甲成於95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該拼裝車載運板模欲前往上開工程工作場所之途中,由臺東縣○○鄉○○村○區○○○道路,向山下行駛時,因煞車空氣輔助器內部○型橡皮筏已磨損平滑,失去氣密性,致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該拼裝車因而煞車失靈,於車身擦撞路邊山壁後,翻覆於路旁,林甲成亦跌落於路旁之邊溝,受有傷害並誘發急性心肌梗塞,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2分死亡。
二、丁○○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永和汽修廠負責人,亦為從事拼裝車修護業務之人。乙○○之上開拼裝車因煞車功能不佳,於95年8月26日前往丁○○之永和汽修廠維修煞車系統後,仍有煞車卡住,釋放不良之情形,遂於95年9月間再進永和汽修廠進行維修,並在丁○○之建議下換裝空氣輔助式之煞車系統,丁○○本應注意為該拼裝車換裝煞車空氣輔助器時,應檢查所使用之煞車空氣輔助器中古貨,其構成零件是否良好,而依專業知識及技能,亦無不能檢視之情形,竟未對其換裝之煞車系統進行拆解、檢視,率爾使用內部○型橡皮筏已快磨損平滑,即將失去氣密功能之煞車空氣輔助器,致該拼裝車於95年9月20日修護出廠後,仍出現煞車不正常之現象,嗣林甲成於95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該拼裝車載運板模欲前往上開工程工作場所之途中,由臺東縣○○鄉○○村○區○○○道路,向山下行駛時,即因該煞車空氣輔助器之內部○型橡皮筏已磨損平滑,失去氣密性,致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該拼裝車因而煞車失靈,於車身擦撞路邊山壁後,翻覆於路旁,林甲成亦跌落於路旁之邊溝,受有傷害並誘發急性心肌梗塞,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2分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同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查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事故原因加以鑑定,鑑定人以97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000號函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提出於法院,是依同法第159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揭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雇用被害人林甲成從事板模裝釘工作及林甲成駕駛之上開拼裝車為其所有等節,被告丁○○坦認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告乙○○所有之前開拼裝車換裝煞車空氣輔助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的發生,根據警方調查事實上的結果就是新換的煞車空氣輔助器不會密氣,導致煞車失靈,所以是新換零件的問題,丁○○應負責,駕駛人也有責任,伊也是受害人,並沒有責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已盡到伊的專業檢視橡皮閥的零件,認為裝上去沒有問題,且後來該車是使用1個多月後發生狀況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甲成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拼裝車,行經臺東縣○○鄉○○村○區○○○道路時,該拼裝車翻覆於路邊,林甲成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情形,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25-34、47-57頁)。
而被害人死因為心肌梗塞,其發生前述之車禍所造成之外傷皆有清楚之生理反應,車禍應係發生於被害人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前,因此被害人因煞車失靈(該車是否煞車失靈為本案爭點之一,詳後述)發生車禍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0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供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168頁)。因此,上開事實(除該車煞車失靈部分詳後述外)堪先認定。再者,有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拼裝車時,為何發生翻覆路邊之事故乙節,茲析述如下:
1、囑託鑑定結果: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事故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1.甲車(即乙○○所有之上開拼裝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甲成)所遇之「狀況」如係為人車以外之「外部因素」,則應探究外部因素與甲車駕駛人往右偏向之駕駛行為之因果關係,惟本案中甲車駕駛人林甲成肇事後受傷,經送署立台東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係由其同事甲○○發現甲車翻覆後之情狀,通知其雇主乙○○報警處理;送鑑資料中亦無相關跡證可供證明有「外部因素」導致甲車往右偏向致生翻車事故之結果。2.甲車駕駛人所遇之「狀況」如係為甲車或甲車駕駛人以外的「內部因素」的影響,則應探究「甲車駕駛人」、「甲車機件」與「甲車駕駛人操作甲車行為」三項因素與甲車駕駛人往右偏向之駕駛行為之因果關係,分別鑑定說明如下:1)有關「甲車駕駛人」的部分,應釐清有無影響甲車駕駛人行為能力的因素,包括「飲酒」、「服用藥物」、「患病」、「疲勞駕駛」…等;相關證據說明如下:A.據前揭相驗卷第5頁其同事甲○○95.11.04.於警訊筆錄稱,「…當時我們是從老板家中吃過午飯之後出發要往都蘭農會集匯場 (工地)工作,在途中發現這起車禍…」,而事故發生時間約在下午13時30分,初步排除與連續工作所產生之疲勞有關。B.據前揭相驗卷第15頁署立台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顯示,「乙醇檢驗值<10」;另據前揭相驗卷第1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書記載「…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酒精成分…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9mg/ dL…」,顯示甲車駕駛人林甲成事故發生時並無酒後駕車行為。C.據前揭相驗卷第15頁署立台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列表記載,「…診斷1:798.1猝死…診斷3:800.06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另據前揭相驗卷第28~32頁驗斷書記載,「…死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又據前揭相驗卷第1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心臟顯微鏡觀察:急性心肌梗塞。其死因為心肌梗塞…死者車禍所造成外傷皆有清楚生理反應,車禍應該發生於死者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前…」,再據前揭相驗卷第21頁甲○○95.11.05.相驗筆錄稱,「…那時他還叫我不要動他…」;故甲車駕駛人林甲成事故發生後仍有意識,推定「心肌梗塞」是事故發生後衍生之結果。2)有關「甲車機件」的部分,就一般車輛結構而言主要區分為支撐、導引、推進、控制四大部分,有無「機件故障」導致事故發生因素,分別鑑定說明如下:A.前經鑑定甲車向右偏離原正常行駛路徑約10度而駛出路外,因邊坡之高低差 (右高左低),導致車身向左翻覆,送鑑資料中並無爆胎、車體結構、底盤、裝載所造成的重心不穩的跡證,且翻車是果,故本案事故原因排除「支撐系統」故障因素。B.前經鑑定甲車倒地翻覆前轉向系統能正常運作,故本案事故原因亦排除「導引系統」故障因素。C.事故發生地點為下坡路段,車輛行經該地需利用不同擋位以引擎煞車或以煞車系統控制行駛速率,送鑑資料中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引擎、動力系統有導致甲車向右偏離原正常行駛路徑而駛出路外的證據,且引擎、動力系統與轉向系統操作較無直接關連,故本案事故原因亦排除「推進系統」故障因素。D.據前揭相驗卷第113頁95.11.13.
現場履勘筆錄記載,「…煞車空氣輔助器會漏氣,因此無法煞車,檢察官以泡沫測試,確有大量漏氣現象。四、經拆卸檢查該輔助器前方六邊形之「八卦頭」之底部活塞漏氣,彈簧無法自動彈回,經檢視應係活塞內環之O型橡皮圈彈性疲乏所造成。…」,其漏氣現象除相片16.、17.所顯示,另送鑑資料 (三)卷末有現場履勘動態錄影記錄可稽;但衡酌前揭鑑定前揭相驗卷第7頁警繪圖所載,事故現場臨路側邊溝前有兩段分別標示有「左」、「右」的輪胎印痕,屬於甲車輪胎在地面之磨擦痕跡,推定甲車煞車系統仍有作用,至於其煞車效能高低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判斷,「煞車空氣輔助器會漏氣」究係事故前即存在,抑或翻車過程碰撞導致或事故後才存在送鑑資料中無相關跡證可稽。2)有關「甲車駕駛人操作甲車行為」與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A.前經鑑定甲車駕駛人林甲成在事故發生時,並無「飲酒」、「服用藥物」、「患病」、「疲勞駕駛」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行為。B.據前揭相卷第18頁95.11.05. 其妻丙○○之相驗筆錄記載,「…問:死者平常有在開該農用貨車?答:有,他幫貨車的老闆工作已3年了,平常是做模板包工程,他開車最主要是載模板…」;再據前揭相驗卷第20頁同事甲○○95.11.05.相驗筆錄稱,「…我已與死者一起工作2個多月了,平常該車都是林甲成在開,平常放老闆家中…」;顯示甲車駕駛人林甲成對於甲車之特性與操作有一定的認知。C.據前鑑定甲車之「支撐」、「導引」、「推進」系統並無導致事故發生之因素,惟「控制」系統之「煞車空氣輔助器」事後經檢驗有漏氣現象,前經鑑定甲車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事故之發生導因於甲車駕駛人林甲成對於車速之掌控與緊急應變不當所致。3.有關「煞車空氣輔助器會漏氣」有無立即危害行車安全乙節,究係事故前即存在,抑或翻車過程碰撞導致,可再調查事故發生後甲車如何由事故地點移置到都蘭派出所,如係直接駕駛則該漏氣現象無立即危害行車安全。4.甲拼裝車若係在事故發生前即有機件上之問題,據前揭相驗卷第118頁乙○○95.11.13.勘驗筆錄記載,「…問:何時有這一台拼裝車?答:已經有二十幾年…」,雇主乙○○提供購置20年且無照之拼裝車給其雇用之員工駕駛,其提供不安全交通工具之行為自難主張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5.據前揭相驗卷第119頁乙○○95.11.13.勘驗筆錄記載,「…問:車子常常送修嗎?答:沒有常常送修,上次修理煞車系統部分,就煞車系統通通送修。問:上次是何時送修煞車系統?答:送修單已經交給警方,好像是
八、九月各修一次。第一次是煞車系統全修,第二次是換煞車空氣輔助器,就是有八卦頭的那一個零件,六邊型的那一個。…問:第一次修的時候,仍然使用舊的煞車系統,修好後會卡住,煞車無法釋放,車子就不動了,所以才去送修第二次,換空氣輔助式的,換好後,有一段時間很好用,都沒出問題,林甲成也開過,也沒跟我反應過有問題。…」;此有前揭相驗卷第39、41頁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95年8月26日、9月20日車輛交修單可稽;再據前揭相卷第38頁乙○○95.11.6.之警訊筆錄記載,「…問:你所有之拼裝車由林甲成所駕駛發生意外死亡案之前有無維修過?答: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廠,在台東市○○路○○○號 (永和汽車修理廠)所維修剎車系統 (台語:八卦剎)。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這期間有無再維修過或之間拼裝車機件故障?答:都沒有。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這期間拼裝車都由何人在駕駛該部拼裝車?答:在這期間有工程再進行時都由林甲成及我本人或我的小孩在駕駛該部拼裝車。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這期間及四日當日林甲成有無跟您反應拼裝車機件有問題之情形?答:沒有。問:你所有之拼裝車平常停放於何處?平常該部拼裝車使用時都是何人巡視機件問題?答:拼裝車平常下班後都放置在我家宅庭院,平常上工時都由開車的人巡視該車機件問題…」;甲拼裝車係於丁○○所開立的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第二次維修後45天發生翻車事故,之間並無剎車機件問題,故事故發生自難主張與更換煞車系統之維修行為有關。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甲車駕駛人林甲成駕駛20年以上車齡的無照拼裝車,行駛在坡度約為4%的東河鄉興昌村11鄰83號旁之產業道路下坡路段,因操控不當向右偏離原正常行駛路徑而駛出路外,遇邊坡右高左低地形導致車身向左翻覆,駕駛人掉入落邊溝傷重死亡,其操控不當之行為為肇事原因;雇主乙○○提供購置20年以上且無照之拼裝車給其雇用之員工駕駛,其提供不安全交通工具之行為自難主張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上開鑑定內容所提及之照片亦均附於鑑定書內文中)。
2、上開鑑定結果之疑義與釐清:就上開鑑定書所認『衡酌前揭鑑定前揭相驗卷第7頁警繪圖所載,事故現場臨路側邊溝前有兩段分別標示有「左」、「右」的輪胎印痕,屬於甲車輪胎在地面之磨擦痕跡,推定甲車煞車系統仍有作用』等語,其推論基礎何在,經證人即鑑定人庚○○以鑑定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就本件的這個案件當中,你為什麼可以得出他的煞車系統並沒有壞掉還有功能這樣的結論?)最具體的是在鑑定報告第3頁的相片2,根據警察的事故現場圖裡面,大概在我們這一張照片當中,在這個地方(指右側痕跡處)做了一個這樣的記號,然後他把它表達為所謂的輪胎摩擦痕跡,其實從這張照片坦白說,上面順著這樣過去的痕跡,其實是警察在處理的時候劃上去的,那因為劃了以後,其實在一個水泥路面裡面,它並不容易讓我們判斷出來有具體的輪胎磨損痕跡,這個痕跡基本上我們在做鑑定的時候,我們也會去質疑到底有沒有這樣的痕跡存在,後來我的鑑定裡面,我是主張可能有這個痕跡存在,為什麼會主張有這個痕跡存在,是從往後的水溝岸的水泥塊的撞擊痕,還有釋迦樹上面的撞擊痕跡,甚至從車子翻的位置回推回來,這個地方(指右側痕跡處)是符合一個車子在衝出去之前的一個軌跡上的正式軌道,以這樣的一個方式來講,通常我大概就做了一個推論,就是在警察處理的時候,事實上他是沒有理由去無中生有或者是根本沒有在這個地方有這個東西,他去把它劃出來,所以我是比較確認相信警察當初可能看到有些痕跡的存在,只不過是他在拍照取證的技巧上,沒有辦法讓我們後來的人從照片當中可以去得到這個痕跡。除了這條痕跡以外,這個地方就比較明確(指左側痕跡處),這個地方它有用了一個引號畫出來寫一個「左」,那個「左」代表的是左側輪胎的痕跡,那個泥土上面的確有被摩擦過的痕跡,那以這兩個之間的一個距離來講(指左右兩側的痕跡處),通常我們就會確認這個大概是那一部拼裝車的輪距,就這樣的一個觀點來講,這個痕跡是比較明確的(指左側痕跡處)。那這個輪胎在這個地方(指右側痕跡處),會有這樣的一個效果存在,事實上從倒地位置包括路旁的水溝岸還有釋迦樹的撞擊痕跡來講,這個右側的輪胎是從這個地方經過,這個大概可以確認下來。那當然離我們說是不是有煞車痕跡存在這樣的一個狀況來講,其實還有一段距離,但是會有一個問題,就是說當一個輪胎如果正式在轉動的時候,坦白講它根本不會在地面上留下任何的痕跡,只有唯一當你面臨到一定的阻力存在的時候,它可能會在地面上尤其那麼硬的水泥路面上,留下一些讓我們看起來可能是磨損過的痕跡,就這樣的觀點來講,大概這個地方我們就會面臨到,那個輪胎有一個阻力產生了,那這個阻力一部分就有可能是來自於煞車系統,大概我是用這樣的方式去判斷,那個煞車系統仍然有一些作用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所得到前開拼裝車於事發時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之結論,乃因事發現場路面留下該車之輪胎痕跡,而該輪胎痕跡因蒐證時未能自蒐證照片中清晰判斷上開輪胎痕跡究屬輪胎印痕或煞車痕(按一般車輛行駛過程係由引擎所產生之動力經由傳動系統轉換為機械能,傳導至驅動輪使驅動輪轉動,順便帶動非驅動輪滾動前進,車輪輪胎在滾動前進過程,輪胎印壓在路面所產生的紋路是為輪胎印痕,其形成原因包括路面鬆軟、積砂等經車輪滾動輾壓留下印痕,或輪胎沾有塵土、油、水、血液等足以轉印至路面的物質,經車輪滾動輾壓而留下印痕;另當煞車系統產生作用,其煞車力會作用在煞車鼓或煞車碟片,利用摩擦力對抗車輪之轉動力達到鎖死車輪,車輛會以剩餘的動力藉由被鎖死的輪胎在地面上滑行,此時輪胎摩擦地面造成路面破壞或橡膠胎體摩擦路面,而在路面上留下的痕跡是為煞車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所附中央警察大學98年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112號函之說明二〈一〉、〈二〉),因此,鑑定人係根據事發當時該拼裝車之行進軌道及現場照片中(見前揭鑑定書第3頁相片2),左側輪胎痕跡泥土上有摩擦痕而得出前揭結論。實則,鑑定人對於上開拼裝車案發時行進軌道之重建(見前揭鑑定書第16-19頁即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固屬有據而與卷內資料相符,但其認為前揭現場照片(見前揭鑑定書第3頁相片2)中,左側輪胎痕跡有摩擦現象,則為上開照片非能顯現之結論,何以鑑定人可以直接判定有摩擦現象,尚屬有疑。再者,中央警察大學前揭函文固提及:在上開拼裝車造成之兩段痕跡前,該拼裝車之行經路徑上,並無足以讓該車輾壓轉印形成印痕的物質與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惟鑑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檢察官問:會造成輪胎摩擦痕的原因是什麼?)因輪胎跟地面上有阻力產生,可能的原因包括第一個,輪胎本身對於地面的衝擊摩擦,這個部分有兩個方式,一個是因為我原來有慣性要往前走,但是輪胎被煞車了以後,它會有一點點去造成輪胎沒有辦法正常的滾動,輪子的速度會比較慢,所以會有摩擦。第二個部分是根據這個地方會有一點點坡度,其實也會產生,但是坡度的產生會使整個速度跟慣性都減慢,而不至於只有所謂的輪胎減慢,慣性的部分不減慢,大概會有這兩個原因。(檢察官問:慣性減慢造成輪胎摩擦痕,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慣性會使整個車子前進的速度會降低,那降低因為它本來跟地面上就會有一個衝擊,那這個部分會有一點點阻力去造成摩擦。(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有兩種情形會摩擦,一種情形就是煞車,另外一種情形就是慣性減慢,碰到阻力了,它也會造成摩擦?)是。我必須要再補充一下,因為除了右側的輪胎痕跡以外,我們剛剛有提到還有一個左側的輪胎痕跡,左側的輪胎痕跡因為左側的輪胎是壓在平面上,所以它並沒有受到坡度阻力的影響,這個也是我們會去加強,既然左側地面上會有泥土摩擦過的痕跡,所以會比較確信去加強我的判斷,在右側的這個地方,可能也是摩擦痕跡。(檢察官問:〈提示鑑定相片19予鑑定證人庚○○閱覽並告以要旨〉在這個地方,車子如果要往邊溝這樣衝上去,會先碰到前面有一個水泥的阻擋,然後他可能會遇到水溝或是旁邊的樹還有山壁,是不是也會被阻擋到?)基本上這裡的高度(指水泥護欄),大概它有15公分高左右,如果以一般的大型拼裝車來講,拼裝車一般它使用的輪胎大概整體的直徑會有1米的高度,也就是說它的輪軸中心大概距地的高度至少會有40公分左右,所以基本上如果左側的輪胎走在這個地方(指左側痕跡記號處),右側的輪胎走在這個地方(指右側痕跡記號處),基本上這個地方(指水泥護欄)並不會被碰觸到,但是到了這裡(指水溝處),這個地方(指水溝岸),還有這個地方(指釋迦樹),整個因為到了這邊以後車子會傾斜,所以其實這個地方就有底盤掃過的痕跡。(檢察官問:所以事實上車子過了那個地方就會碰觸,就會有阻力?)過去了以後,應該遇到釋迦樹也好或是水泥塊也好,都會有阻力。(檢察官問:那個凹陷的地方呢〈指水溝處〉?)基本上它不會有阻力。(檢察官問:反正就是你說碰到釋迦樹或者是山壁或者旁邊的水泥塊就會有阻力?)就是有具體的東西去阻擋的時候,會有阻力。(檢察官問:如果你認為那麼短短的兩片痕跡是煞車造成的,照你來講,慣性的減緩也會造成煞車痕,那你為什麼不認為它是撞擊產生的煞車痕,而認為它是煞車減緩產生的煞車痕?)因為如果車子有煞車,也就是說一般人如果從有狀況,他瞭解了以後去採取煞車的動作,按照目前文獻上,我們會有一個叫做緊急的反應時間,一般按照統計,就是文獻上經由所謂的反應時間,一般人常這樣的一個分佈下來緊急的反應時間,通常我們採用的是0.75秒,也就是說如果在這個地方就開始產生痕跡,其實駕駛人採取煞車的作用必須要用他的速度乘上0.75秒回推回去,也就是說在前一個地點,他就發現狀況,然後去做踩煞車,踩煞車下去了以後,等於我們有一個叫做空轉了0.75秒,0.75秒如果以事實的速度來講,事實的速度是我現在假設的,跟這個案子我們暫時沒有什麼關聯,以事實的速度來講,1秒鐘大概走11.1公尺,如果0.75秒可能會走了8公尺,當然如果我們去參考這個車子可能的速度是多少,也就是我們回推回去,0.75秒的時候就要發現狀況,那煞車產生作用了以後,摩擦了這一點,當然後續的可能還會持續作用,只不過是因為車子傾斜了,它地面上不是那麼平均了,不是那麼光滑的,跟前面這個地方的材質一樣,所以那個部分只有變成是車體去做阻擋,然後使速度慢慢的降低下來,然後最後重心失去才翻下來,大概是這樣的一個狀況。所以這個痕跡如果產生,事實上它的煞車動作應該在0.75秒乘以它的行駛速度之前那個地方,就採取煞車的作用。(檢察官問:就是之前開始踩煞車作用?)對。(檢察官問:這個輪胎印痕,你看得出來是後輪造成的還是前輪造成的嗎?)這個地方坦白講沒有辦法去看得出來,但是如果以一條來講,我們對照車子的輪胎特性,譬如說我們今天看到,這個拼裝車的後軸是複輪,兩個輪胎,前輪是一個輪胎,如果就警察的表達方式,鑑定報告相片2看到的這個地方的位置(指痕跡處),我們比較傾向那個地方的痕跡應該是前軸,也就是說右前輪跟左前輪所造成的。(檢察官問:如果前面已經造成煞車痕的前輪,那後輪會不會有煞車痕?)不一定會有,因為有時候一般來講,下坡裡面的慣性,前輪可能會著重。(檢察官問:我是說如果像在這個地方,假設前輪已經煞車了,後輪會不會有煞車痕?)完整的煞車系統,理論上應該是要平均的,但是會受到地面跟機械的這些影響。(檢察官問:你有看到後輪的煞車痕嗎?)後輪沒有看到,因為警察沒有採證。(檢察官問:理論上是不是應該要有?)理論上要有。(檢察官問:你認為警察如果有看到後輪的煞車痕,他會不會把它記在現場圖裡面?)按照警察的受訓跟教育訓練來講,現場如果有痕跡,他應該要去記錄。(檢察官問:你剛才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就是那個痕跡有沒有可能是撞擊產生的摩擦痕?)從我們專業角度來講,我們不認為那是撞擊,因為撞擊應該是車體的部分去撞擊,輪胎只有滾動或是受阻力摩擦,所以我們不叫撞擊。(檢察官問:所以車子撞擊不會有摩擦痕?)車子的撞擊如果以這個拼裝車的特性,就類似剛剛檢察官所講的,車體有沒有可能撞到,因為車體譬如以車子的前方也好,或是底盤也好,它可能是一個橫向的,所以摩擦痕過去的痕跡,它可能是一片刮過去而不是單一一條過去的特徵,所以這個地方坦白說,我比較不主張它是撞擊的痕跡。(檢察官問:車子撞擊,輪胎會不會在路面上產生摩擦?)這樣的意思我不太懂,因為我們所瞭解的就是車體撞擊。(檢察官問:車子撞擊,慣性會不會減緩?)慣性受到阻力會降低。(檢察官問:剛才告訴我的觀念是慣性減緩,受到阻力,會產生輪胎摩擦痕,那請問你車子撞擊,在路面上會不會產生輪胎摩擦痕?)車子撞擊,輪胎不會去產生這樣的痕跡,因為那個部分是輪胎相對於地面的。(檢察官問:你這麼有把握講這一句話嗎?)應該我所學到的,應該可以這樣講,那如果我沒學到的,可能要再努力多學習。(檢察官問:昨天晚上我花了3個小時半研讀這本TRAINING AND REFERENCE MA-NUAL FOR 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作者R.W.Rivers,他是全世界有名的車禍鑑定專家,他也是警察出身的,他寫的書你應該沒有意見吧?)應該是說我們在參考國外的書籍的時候,我們沒有意見的,我們會吸收。(檢察官問:這本書曾經好像有被拿來當做教材,原文為
Published by the Institute of Police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North Florida.中文翻譯應該是北佛羅里達大學警察技術管理學院,在這本書的第192頁,他有對Skid Mark做一個解釋,就是刮痕,摩擦痕跡,第192頁下面他是這樣講,A skid mark is causedby(會產生摩擦痕跡的原因):a. A wheel that is notfree torotate because(a.是輪子無法自由轉動,其原因有兩種)i. the wheel has become locked as a resu-lt of braking action by the driver.(第一種情形是因為駕駛踩煞車把輪子鎖住)ii. the wheel has suffer-ed bindingor become jammed as the result of a col-lision.(第二種情形是因為撞擊使得輪子被困住或被夾住),他說撞擊會造成痕跡,你的意義跟他不一樣?)不是說意義不一樣,大概剛剛檢察官所提的這樣一個狀況,我也可以理解的。(檢察官問:撞擊會造成摩擦痕跡嗎?)撞擊會造成。(檢察官問:所以你已經改變你的見解了?)不是,我剛剛所解釋的是按照這個例子,這個例子來講,我不認為它是由撞擊所造成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認為這個例子並不是撞擊所造成的?)因為當撞擊會造成所謂輪胎在地面上的摩擦痕跡,是因為力量向下作用,那以本案來講,當這個拼裝車駛出路外的時候,因為右側的這個坡道。(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力量向下作用,撞擊為什麼會造成摩擦痕跡?所有的摩擦痕跡都一定是力量向下作用,這本書就告訴我們撞擊、兩側撞擊都會造成摩擦痕跡,如果力量不是向下作用怎麼會有摩擦痕跡?)但是這個案子在碰撞的過程當中,因為它右側的前輪碾壓到右側的這個坡道,它有個坡度上去,所以它整個車子往前的慣性,會有一個仰角出去,所以基本上它的阻力不在於它是往下作用,因為我們有個力量往上飄的時候,它的分力往下的會比較小。(檢察官問:力量往下作用才會摩擦的理由呢?)因為地板在地面。(檢察官問:如果我平平這樣被人家撞擊,我的向下的力量從哪裡來?)向下的力量是因為前面有東西阻擋,導致於你的整個慣性往前,所以你會下壓。慣性往前受到阻擋,受到阻擋了以後,力量會下壓,以這個案子來講,我還是特別強調一點,就是因為右邊有一個坡道。(檢察官問:慣性阻擋,力量會下壓,我聽不太懂,我們這樣撞,兩台車就突起來了?)檢察官所指的是兩台車碰撞,但這個案子不是兩台車碰撞,因為這個案子本身是一個單一車輛去撞到路邊的固定障礙物。(檢察官問:兩車的碰撞是不是力量就往上?)不一定,要看力量作用在質心的哪裡。(檢察官問:是不是有可能是往上?)有可能是往上。(檢察官問:那碰撞會不會產生摩擦痕?)要看作用力在哪裡,我還是堅持,到底作用在質心的上或下。(檢察官問:所以你認為這台車子是往上,它的作用力沒有作用在下面?)這一台車子本身因為受到坡道的影響,因為它車體去接觸到路旁,地面很多的固定物,包括路樹、坡崁那個水泥塊,以我的能力來講,我很難去決定到底它的質心力量作用在哪個地方。(檢察官問:我車子去撞上一個往上的東西的話,我承受的力量是來自於哪裡?)承受的力量是來自於被撞物體的反作用力。(檢察官問:反作用力是往上還是往下?)反作用力往上、往下要看作用在質心的哪個部位。(檢察官問:我往上撞到東西的時候,反作用力是往上,還是往下?)往上作用當然上面的力量是下來,直接往下作用。(檢察官問:往下作用,他的輪胎是不是就有一個往下的垂直分力?)不一定。(檢察官問:但是不排除?)不排除。(檢察官問:這台車子事實上它往上這樣撞擊,是不是它還往上撞擊了釋迦樹或是旁邊的邊溝,所以它很可能有往下的分力,它很有可能會造成輪胎的摩擦痕跡?)往下的分力不一定會直達到輪胎那個地方。(檢察官問:但是也不排除?)也不排除。(檢察官問:所以也有可能會造成摩擦痕跡?)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6頁),由此可知,鑑定證人亦難排除其以現場存有輪胎摩擦痕之前提,所得到之上開拼裝車於事發時,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之結論,事實上,仍存在該輪胎摩擦痕係因該車輛發生衝撞而形成之可能性,而所謂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之結論,在論據上,亦屬科學鑑驗上之蓋然率問題。從而,上開鑑定結果以現場存有輪胎摩擦痕為前提,而遽下該拼裝車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之結論,實屬率斷。況上開輪胎痕跡確屬輪胎印痕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現場蒐證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詳後述),益見上開鑑定結果以現場存有輪胎摩擦痕而推論煞車系統有無功效之結果,其前提條件,容有誤認。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該拼裝車煞車系統仍有作用之結論,委難憑採。
3、本案事故原因之確認:查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拼裝車,於95年9月20日曾至被告丁○○經營之永和汽修廠,換裝案發時該車所裝設之煞車空氣輔助器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卷附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車輛交修單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現場履勘上開拼裝車,並命證人辛○○檢查該拼裝車之煞車系統,發現該車煞車空氣輔助器有漏氣情形,無法煞車,經檢察官以泡沫測試結果,確有大量漏氣現象,而經拆解該空氣輔助器前方六邊形八卦頭之底部活塞,因漏氣而彈簧無法自動彈回,再檢視結果,係活塞內環之O型橡皮圈彈性所致等節,有95年11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3頁)。另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有40多年修理拼裝車的經驗,上開拼裝車經檢視後,發現煞車有問題,正常車子一發動氣壓就會打到80磅,該車的氣壓根本沒有動,都在零,這樣是無法煞車的,檢查過後發現,該車空氣煞車輔助器前方八卦頭的活塞內的O型橡皮已失去彈性,且已磨損,根本沒有凸出來,所以已無氣密功能,因此造成漏氣,無法煞車;這種現象不可能因車子撞擊而造成,因O型橡皮筏久了自然會失去彈性,且該橡皮筏是裝在內部,根本撞不到等情(見相驗卷第114-117頁),核與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拼裝車煞車系統之結果相符,復有現場勘驗照片28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4-137頁)。再者,前開拼裝車於95年11月4日案發後已無法發動,而由吊車吊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置放乙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檢察官於案發翌日即95年11月5日,即作出將上開拼裝車送鑑定之處分,此有95年1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供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頁)。依此而觀,上開拼裝車於案發後即為檢察官所扣押而無再度駕駛運行之紀錄。據此,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現場履勘上開車輛時所呈現之煞車系統狀態,即為案發時該車之煞車系統狀態,應可認定。因此,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拼裝車時,顯然該車煞系統已因空氣煞車輔助器前方八卦頭的活塞內的O型橡皮失去彈性,且已磨損而無氣密功能,無法煞車。再參前揭鑑定報告有關上開拼裝車於翻覆前之行進軌跡重建(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背面),被害人於駕駛至事發地點前,即有偏離正常車道約10度之現象,而其偏離方向正朝下坡車道(坡度約4%)右側路口駛去,而該路口則銜接坡度約為13%之昇坡,但被害人尚未完成轉向該昇坡之前,即已朝下坡路段之山壁邊溝駛去,並在撞擊山壁邊溝後翻覆於路邊。前述被害人駕駛該拼裝車之軌跡,與前揭煞車系統失效之判斷,及被害人當時正逢下坡路段,因發現煞車失靈而偏離車道以求減速之推論,核與卷內事證可資相符,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查,案發當時,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煞車痕跡,此亦有卷附95年1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4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驗卷第7頁所示本件事故現場圖是其所繪製,因當時那個路口下面有小細砂,因為有小細砂,所以輪胎經過一定會有痕跡,其看到的是輪胎印痕,不是摩擦痕,所以才會這樣寫在現場圖上,其是用肉眼這樣看,當時其看現場是有細砂,在現場看得出來是有細砂;輪胎印痕是地面、路面上不是屬於硬的東西,比如沙灘上走一定會有痕跡,如果地面上像一般柏油路、水泥路,輪胎有摩擦,就是煞車痕;除了兩個輪胎印痕以外,當時其有往後看,可是都沒有煞車痕跡,往上走有一個轉彎的地方,走上去也都沒有煞車的痕跡;當時整個路面幾乎都有小細砂,水溝上面也有,往斜坡那個地方也有,幾乎整個斜坡那邊都有細砂,從其拍攝的照片裡沒有辦法看到這一點,要到現場才可以看得到,看得比較清楚有輪胎印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從而,綜合被害人於案發前之駕駛行進軌跡、案發時煞車系統並無作用、現場未發現任何煞車痕等各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拼裝車時,因煞車失效而撞擊邊壁山溝以致翻覆於路邊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因被害人車禍造成之外傷皆有清楚生理反應,車禍應係發生於被害人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前,鑑定結果因而認定被害人因煞車失靈誘發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死亡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確係因煞車失效而使被害人甲車翻覆乙情,亦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即與事證可資相符,其認定死因部分,亦可採信。
(二)查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有僱用被害人林甲成從事板模裝釘工作,及林甲成於案發時駕駛之前開拼裝車為其所有,該拼裝車已有20幾年的車齡,其知悉該車的一些基本功能等事實,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乙○○所有之上開拼裝車進行煞車系統維修及更換等節,均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就上開拼裝車之煞車裝置設備,是否有未盡其防止危害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林甲成駕駛上開拼裝車時,因煞車無效而翻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情事。另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維修前開乙○○所有之拼裝車時,是否有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為該拼裝車換裝無法安全煞車之煞車系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若行為人具有雇主之地位,自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同時成立上開2罪之可能;倘非雇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本案被告乙○○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及被告丁○○是否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責,茲分別析述如下:
1、被告乙○○部分:⑴注意義務之基礎:
按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科以經濟上相對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
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勞工,則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器具、設備、危險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按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又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法律乃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要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被告乙○○於案發時承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農會集貨場之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林甲成從事板模裝釘之工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且其提供上開拼裝車用以讓勞工作為載運板模之用(乙○○辯稱並未指示被害人以上開拼裝車載運板模云云,詳後述),應認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有上開提供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實甚明確。
再者,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惟本案所涉上開拼裝車係屬非法拼裝車,無法送請相關機關進行檢驗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則依現行法令雖無從認定上開拼裝車是否合於「法定」之安全標準,但於此仍無解於被告乙○○所負擔之前揭注意義務(尤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作為義務),否則,將會造成提供合法車輛之雇主須負擔上開注意義務,而提供非法拼裝車之雇主卻能逸脫法規範之規制之利益失衡狀態。如此,斷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立法精神之所歸。甚者,被告乙○○提供非法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該車輛既無從依法檢驗是否合於法定安全標準,則雇主之注意義務只會因此而提高,不會因此而降低。蓋上開無法送請檢驗之車輛實已處於安全性不確定之狀態,為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進而避免該設備可能導致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乙○○更應強化車輛安全之要求。此由刑法保護法益之規範目的,亦應為當然之解釋。綜上,被告乙○○負有提供被害人安全設備(車輛)之注意義務,其理甚明。
⑵ 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告乙○○負有設置(提供)安全設備(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提供上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之非法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實已讓被害人隨時曝於發生危險之狀態,被告乙○○所為,業已違背上開法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亦知該車煞車系統有瑕疵,詳後述),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顯有過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係被害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拼裝車載運板模,被告乙○○並未提供該車輛予被害人使用,也未指示被害人駕駛該車運送板模,自不能認為乙○○有過失情形;且被告乙○○兩次將該車送請永和汽修廠檢查煞車系統,顯示被告已有注意該車煞車問題,已經盡到他該盡的注意義務,該煞車系統亦非其專業,應由丁○○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惟上開拼裝車係被告乙○○所有,並經其同意方由被害人駕駛,95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工程進行期間,該車均由被害人、被告乙○○本人或其小孩駕駛;工程期間被害人不一定開這一台拼裝車,他自己也有小貨車,看他方便開哪一台,事發那一天,被害人是要載板模到工作的地方;拼裝車從汽修廠出廠後到案發的這45天中間,這部車的煞車仍有出現問題,主要是會不會密氣的問題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明確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其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可見被告乙○○對於送修後之上開拼裝車仍有煞車之問題知之甚詳,乙○○既稱該煞車系統非其專業,即應在知道上開車輛之煞車仍有問題後,將該車再度送修或讓被害人免於使用該車輛設備,乃乙○○捨此不為,輕忽身為雇主之上開保護義務,其過失之情已臻明確。而被告乙○○雖堅稱其未指示被害人駕駛上開拼裝車運送板模云云,然其對於被害人有駕駛該拼裝車載運板模之情形並非不知,顯然被害人駕駛該拼裝車運送板模乙節,亦屬其承作工程中之業務範圍,則乙○○基於上開雇主之注意義務,即有使該拼裝車「隨時處於安全狀態」之保護義務,而非可以案發當日並未指示被害人駕駛該車為由,除卻其依法所負之注意義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述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提供非法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且上開拼裝車之煞車系統本存有煞車失效之危險情況,被害人亦因煞車失靈而導致該車輛翻覆,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告提供存有瑕疵之非法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自然條件之因果關係。被告乙○○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提供有瑕疵之非法拼裝車之行為,實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基礎所在之法規範保護目的,即在課予被告乙○○提供安全設備(車輛)之義務,使勞工即被害人可免於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規範而造成之危險(因設備不安全而致被害人死亡),正是法規範所欲防免之結果,此結果與法規範保護目的具有關聯性。換言之,倘被告乙○○可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不提供前開瑕疵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或將該車再度送修檢驗,則被害人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乙○○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並非無效之義務,而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從而,被告已實現此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上開風險之實現,正係法規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所欲避免者,不存在排除被告乙○○不受歸責之情形(指是否有他人專屬負責領域或被害人自我負責之情形;前者乃因他人從事之職業專屬領域不受外在干涉與監督,自無從歸責於行為人,後者乃因被害人充分認知並同意自陷於危險之行為)。
據此,被告乙○○提供煞車系統失效之拼裝車予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客觀之可歸責性。
2、被告丁○○部分;⑴注意義務之基礎:按汽車之煞車系統、引擎、電系等重
要設備是否靈敏,有無損壞、故障,與行車之安全至有關係,機匠(車輛維修人員)、汽車所有人對之均有維護靈活完善,於駕駛時不致發生危險始准駕駛人行駛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車輛之煞車系統乃屬車輛之重要設施,如有損壞不靈,仍上路行車,可能發生危險,此為車輛維修人基於其專業及契約義務所應認知之情事,苟其於車輛維修時,無以擔保車輛之煞車功能可於駕駛人駕駛時正常發揮效用,而仍任令駕駛人行駛而肇事,發生傷亡之結果,則車輛維修人即不能謂不負過失刑責。本件被告丁○○為永和汽修廠之負責人,乃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人,且其確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前址之永和汽修廠,為被告乙○○所有即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維修並替換煞車空氣輔助器,案發時該車之煞車空氣輔助器即為被告丁○○所安裝等情,為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車輛交修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據此,被告丁○○既為上開拼裝車之車輛維修人,且在案發前之95年9月20日替該車換裝煞車空氣輔助器,自負有維護、確保上該車輛煞車系統於駕駛人駕駛該車時,可正常發揮煞車效用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肇因於該車空氣煞車輔助器前方八卦頭的活塞內的O型橡皮筏已失去彈性,且已磨損而無氣密功能,因此造成漏氣,無法煞車等節,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丁○○對於該車空氣煞車輔助器前方八卦頭的活塞內的O型橡皮筏是否仍具備正常之煞車功效乙節,其陳稱:已盡到專業檢視橡皮筏零件之義務,零件是中古堪用品,裝上去測試,採下去有煞車,輪子有拖住、會咬死,就表示正常標準云云(見相驗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197-199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乙○○基於經濟因素而購買原本安全性有疑慮的拼裝車,作為載運板模的交通工具,其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本較其他合格出廠之車輛為高,乙○○在發現其該車煞車系統有故障問題後,委請被告丁○○就該車煞車零件進行維修,丁○○已向乙○○充分說明煞車零件係來自同型車輛使用過之堪用品,其性能自無法與合格正廠新品零件相較,但其價格相對較為便宜,2人係在此理解下基於合意而為上開維修之交易;而丁○○係透過零件外觀檢視是否毀損、漏氣測試是否有漏氣情形及零件安裝後實車測試可否正常煞車等步驟來進行煞車零件之檢查,乙○○亦參與更換零件之檢查過程,更換煞車系統後至發生本案事故前,並無反應煞車系統故障問題,因此,在未逾社會相當性之前提下,丁○○依其契約、習慣、法理及生活經驗等,已極盡其檢查、修護之義務;且該煞車零件經實際安裝測試後,可正常發揮煞車之功能,客觀上並無拆解檢查之必要,只有在發現漏氣或客戶主動要求下,被告始有進一步拆解零件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查被告丁○○對於其並未拆解上開煞車零件乙節固不爭執,然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透過外觀檢視、漏氣檢視及安裝實測等步驟而更換上開煞車系統,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情事。按刑法過失犯之責任基礎,乃建立在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存在、對於注意義務、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及對於結果之避免可能性等要件上(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上開要件亦同樣含納在該理論之判斷基準上),其目的無非在課予負擔注意義務之人,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防止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而所謂注意義務之發生,除法律個別規範之明文規定外(例如:交通相關法規、醫療相關法規等),亦有求諸刑法上之一般規範者(例如: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等規定,揭示了不得侵害生命、健康、身體法益之注意義務)。甚者,更有學者主張所謂過失之判斷,應僅建立在對於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之要件上,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只是判斷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參考要素之一(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上〉,2003年5月初版第1刷,第311頁」)。另有學者主張過失之認定標準,係行為人認識風險之能力及避免風險之能力之綜合判斷(參許玉秀著,「過失的認定與阻塞逃生通道罪」,月旦法學教室第12期,2003年10月出刊,第141-142頁)。不論學說上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何者為妥,上開判準均未逸脫刑法規範保護法益之宗旨,其差別僅在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在過失犯構成要件體系上定位與評價而已。實則,刑法作為整體法規範之一環,揭示了法益保護的明確界線,任何人皆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注意義務,不論將注意義務之違反定位為構成要件要素或預見可能性、風險認識與避免之參考要素,行為人侵害法益之同時,即已逾越刑法劃定法益保護之範疇,而所須判斷者僅在於行為人有否預見、避免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因此,站在刑法規範之角度,與其謂注意義務之違反為過失之要件,毋寧可謂其乃過失犯成立之基本前提。由此可知,注意義務之存在與違反,其判斷即應以刑法法益保護為出發點,始與過失犯之可責性基礎互為呼應。據此,行為人主張其已盡其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實乃根源於刑法法益保護之客觀義務,而非行為人根據其與他人之契約或己身生活經驗而生之主觀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丁○○之注意義務應非建立在前開煞車系統的契約「價格」,而是在該煞車系統用以保護人身安全的背後「價值」),否則,任何人倘均可以契約或主觀經驗免除其注意義務,則無異任何人得以一己之意掏空刑法保護法益之精神。
⑵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本件被告丁○○固以更換上開煞車零件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為辯解,然被告丁○○亦自承:上開煞車零件測試後不會漏氣,就認為是好的、正常的,裡面的橡皮筏除非拆開來看,否則不會曉得橡皮筏的現狀,這種東西沒有人會拆開來看,只有漏氣時才會檢查,如果客戶要求拆開看,其就會拆開看裡面橡皮筏的狀況,否則不會這樣做,如果這樣做當然會比較安全,客戶如果願意花錢,其就會拆開看;上開零件的煞車力道有多強,其並無設備可測試,是用實際感覺,上開拼裝車是沒有牌的車,不容許在公路上行駛,到監理站會被拖走;其有測試煞車才會讓它出廠,幾十年都是這樣的感覺,其不知道它可以用多久,裝上去能煞車才交車,煞車空氣輔助器這種東西要如何保證,若現場測試不能用的話,就是不能用,叫其如何保證多久,這是堪用品,要如何保證,既然是堪用品,牽涉到精密的部分,其就沒辦法解答,因為其不懂;運氣不好的人有可能今天測試可以,但3天後橡皮筏剛好磨損等語(見相驗卷第154-155頁、本院卷一第199、200、202、203、205、207頁)。由此可知,被告丁○○雖堅稱其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但其檢測上開煞車零件之方式,僅能確認於「測試時」煞車系統處於可用之狀態,卻未能確認測試之後,將來駕駛人於「駕駛時」煞車系統可以正常發揮效用之狀態。如此之檢測,等於將用車安全繫於不確定之危險因素,將如何確保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之用車安全。事實上,被告丁○○僅需將上開煞車零件加以拆解檢視,即可確定該零件是否可於駕駛人未來上路時發揮效用而使駕駛人更加安全,此亦為被告丁○○所是認。詎被告丁○○非僅捨此不為,反以該零件外觀無損、測試時正常及客戶未要求,客戶願意花費拆解即會拆解檢視等詞辯稱無拆解檢視之必要,更以數十年維修經驗辯稱未出現過類似本案之事故云云,被告丁○○顯將其客觀注意義務降低為以個人經驗為基礎之主觀義務,更將對駕駛人駕駛安全之保障,寄於當事人間契約之主觀價值合意。倘以此邏輯而論,是否所有的醫療契約、建築承攬契約均可以金錢之轉嫁來決定醫療安全或建築安全之注意義務須否克盡,如此,刑法保護法益之宗旨及社會安全體系豈不全然崩解;如此,又何可謂符合辯護人所稱之「社會相當性」。綜此,被告丁○○未能以確保煞車系統於駕駛人(被害人)駕駛時發揮正常效用之方式而替換、維修上開煞車系統,顯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且依其上開所述,被告丁○○對於前揭避免法益侵害之注意義務及其可能衍生之危險均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被告丁○○主觀上對此均有認知,且客觀上,上開零件並無不能拆解檢視之情事),其對本案被害人駕駛上開拼裝車,因煞車失靈而致該車翻覆,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結果存有過失甚明。且在自然因果之條件上,被告丁○○之過失,亦屬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另就其客觀可歸責性而言,被告丁○○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未能以確保煞車系統於駕駛人(被害人)駕駛時發揮正常效用之方式而替換、維修上開煞車系統,實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基礎所在之法規範保護目的(此指刑法之一般規範),即在課予被告於維修上開車輛煞車系統時,可使該車輛於駕駛人駕駛時免於維修範圍內可能衍生之危險因素,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規範而造成之危險(因煞車系統失效而致被害人死亡),正是法規範所欲防免之結果,此結果與法規範保護目的具有關聯性。換言之,倘被告丁○○可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盡其能事檢視前開煞車系統之效用性,則被害人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丁○○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並非無效之義務,而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從而,被告丁○○已實現此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上開風險之實現,正係法規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所欲避免者,不存在排除被告丁○○不受歸責之情形(指是否有他人專屬負責領域或被害人自我負責之情形;前者乃因他人從事之職業專屬領域不受外在干涉與監督,自無從歸責於行為人,後者乃因被害人充分認知並同意自陷於危險之行為)。據此,被告丁○○未能以確保煞車系統於駕駛人(被害人)駕駛時發揮正常效用之方式而替換、維修上開煞車系統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客觀之可歸責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既僱用被害人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及確保其工作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職責。另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從事前開集貨場工程時,僱用被害人從事裝釘板模工作,板模之運送亦屬該工程所衍生之附隨業務,而被告乙○○亦自承被害人除會以其自有之小貨車載送板模外,也會使用乙○○所有之上開拼裝車載運,則被告乙○○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從事其承作之集貨場工程,應認屬被告乙○○之附隨業務。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且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害人於工作上使用之拼裝車,疏未注意設置安全之煞車系統,致生被害人於駕駛前開車輛運送板模時,因煞車失靈、車輛翻覆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書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然其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可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丁○○為從事汽車修護業務之人,其為上開拼裝車進行煞車系統更換、維修時,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確保該煞車系統於駕駛人駕駛時處於正常效用之狀態,致生被害人因駕駛該車時,煞車失靈、車輛翻覆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被告丁○○身為車輛修護之專業人員,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上開拼裝車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煞車設備,輕忽勞工、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投票等前科紀錄,被告丁○○則有竊佔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有上開犯行,顯無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乙○○仍有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所附勞工保險局96年1月4日保護一字第09660007520號函),兼衡其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