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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感訓處分人,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迄今尚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查詢始知抗告係因未敘明抗告理由而遭駁回,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367條之規定,認抗告不合程式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否則其裁定即係違背法令,而抗告人已於96年1月12日依法抗告時即狀稱抗告理由容後補呈,而花蓮高分院即二審未諭知補正,即逕為駁回之裁定,其程序顯然違法。且依上開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以送達住居所不遂後始得行之。然本件二審裁定,並未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即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況一審之居所,已因一審之羈押而終止,二審裁定竟仍對不存在之居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二審之裁定顯已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或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共7種,此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例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諭知感訓處分之原確定裁定即96年度感抗字第2號,係花蓮高分院於96年3月1日所為,業據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而未向花蓮高分院提出聲請,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即有所違背,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㈡、何況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此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一案,亦據花蓮高分院於96年5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院96年度感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又非本件諭知感訓處分之原確定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職權停止執行感訓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原感訓處分裁定有上開違法事項予以裁定為由,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