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之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1年,累進處遇進入第1等後,連續3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已逾一年,且累進處遇於96年2月進入第一等後,自96年2月起,連續3個月,考核積分各為33.7分、33.7分、33.7分,均在26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受感訓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檢具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書、裁定書、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函、法務部96年10月30日法矯字第0960038798號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1日會議紀錄節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許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