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百加火鍋精緻餐館 (下稱百加餐館)負責人,明知餐館毗鄰之臺東縣臺東市○○段811之3、812之2、823之2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820地號土地係屬臺東縣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段823之2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竊佔該土地約23.59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之用;在臺東縣臺東市○○段811之3、812之2、820、823之2地號土地上舖設級配砂石,竊佔該土地共511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至該處用餐客人之車輛使用,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後,始將鐵皮屋越界部分拆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百加餐館毗鄰地以前是公墓,不知道所有權誰屬,百加餐館北邊舖設砂石是在蓋餐館房子時舖設的,因為沒有圍籬,又沒有指標,所以客人及鄰居都將車子停在那裡,雜草是伊好心整理的,是為了週邊環境好,鐵皮屋雖有誤佔到一點,但已經拆除,伊是無心的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亦為被告陳稱: 上開臺東縣臺東市○○段820、811之3地號等2筆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北邊通往浙江路那邊是既成道路,在百加餐館北方舖設級配砂石的地方是為了環境,之前說有竊佔,經檢察官勘驗後,認為有竊佔到,被告就將之拆除,我們還有再測量,結果就沒有佔到,之前錯誤的測量誤導到檢察官云云。惟查:

(一)臺東縣臺東市○○段811之3、812之2、823之2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係屬臺東縣所有,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1077號函附土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他字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被告係百加火鍋精緻餐館負責人,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 (見他字偵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檢察官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警員、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於95年9月25日履勘現場時,查知百加餐館主建築物東面,蓋有一層樓之鐵皮屋,北面堆置砂石,並由該堆置砂石部分私設道路連通浙江路,寬度約同汽車寬度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由百加餐館通往浙江路之私設道路是臺東市公所將墳墓遷移後,附近民眾為了方便及就近所走出來的,該道路接近浙江路處,因低漥積水,所以找人用石子舖設,百加餐館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嚴自己搭蓋建立的。」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偵查時再供稱: 「餐館主建築物東側的鐵皮屋是我蓋的,供停車及放冰箱用,是違建,主建築物北面砂石也是我放的,因為那裡會積水,雜草也很長,堆置砂石的地不是我的,因為都沒有人在整理,我將那裡整理好,通往浙江路那條路之前我有整理,現在沒有整理了,鐵皮屋的地樁還在,我沒有越界,舖設砂石的部分我承認犯竊佔罪,鐵皮屋越界的那一部分我在找到地樁後,越界的柱子及屋頂已經拆除了,之前越界23.59平方公尺沒有意見。」等語 (見他字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餐館東側搭建之鐵皮屋已竊佔公有地23.59平方公尺,事後已動工拆除,而百加餐館北邊舖設砂石部分被告已自白舖設砂石竊佔使用,至百加餐館通往浙江路之私設道路被告亦自承舖設石子整理過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9月25日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後,即依檢察官囑託測量,認被告私建之鐵皮屋竊佔臺東段823之2地號公有土地23.59條平方公尺,百加餐館北邊舖設砂石供停車之場地竊佔臺東段811之3、812之2、820、823之2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共741.25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95年10月1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500074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佔用面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他字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被告於96年1月16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鑑界後,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他字偵卷第28頁),被告據此抗辯建築並未越界,故沒有竊佔公有地云云 (見他字偵卷第26頁),經本院將上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請臺東地政事務所解釋,該所於96年7月10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960005113號函覆謂: 經派員前往實地檢測,96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等語,有該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於96年8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復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該所96年8月2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600062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由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於百加餐館北面舖設砂石,使用811之3、812之2、820、823之2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共511平方公尺等情,應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百加餐館北邊舖設砂石是在蓋餐館房子時舖設的,因為沒有圍籬,又沒有指標,所以客人及鄰居都將車子停在那裡,雜草是伊好心整理的,是為了周邊環境好云云。然查民法第792條雖許土地所有人於修繕建築物之必要時,得使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之權利,惟亦負有使用完畢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經營百加餐館,並無修繕建築物需使用鄰地之事實,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係規範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非准許建築物營建完成開始供營業使用後,亦得在他人土地上任意私設道路、舖設停車場,況被告於百加餐館北面舖設級配砂石之停車場,連通餐館前沿寧波街至鐵皮屋止,有照片可證 (見他字偵卷第8頁),雖無圍籬、標示,然既可連通私設道路至浙江路,且當時該私設道路接通浙江路口尚有被告百加餐館的招牌 (現已拆除,見他字偵卷第22頁被告自白),顯見係供用餐客人停車之用極明,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至被告自行搭蓋之鐵皮屋部分,由95年8月23日照片觀之 (見他字偵卷第2頁),係整體屋頂浪板覆蓋,同年9月25日(見發查偵卷第22頁)及9月26日 (見他字偵卷第60頁)照片亦皆維持原狀,96年1月16日被告申請鑑界時,鐵皮屋越界部分已拆除而未越界,亦有照片 (見本院卷第22頁)可憑,本院96年8月20日勘驗現場時,鐵皮屋已拆除一角與前開照片所示相同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自承鐵皮屋竊佔公有土地部分已拆除乙節,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 因界址不清,致誤佔到公有土地,經查證後已拆除,伊係無心云云。然查被告既能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自辯,則當無不知替加餐館建築完成使用後,如欲搭蓋鐵皮屋,即應依法申請,被告亦自承未申請建造執照,且知悉鐵皮屋係違建等情 (見他字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見他字偵卷第57頁)明載: 鐵架招牌高4.5公尺,鐵皮屋高度3公尺,面積115平方公尺,完成100%,均為違建。是被告違建竊佔在先,事後復僅拆除越界部分,而謂無心、誤佔云云,誰人能信? 況百加餐館周遭原為公墓,土地自屬公家所有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興建百加餐館既經測量,自知其所有土地界址、範圍何在,竟於合法興建百加餐館主建築物後,再搭蓋違建鐵皮屋,其意圖不法利益,竊佔公有土地之事實,昭然若揭。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百加餐館興建完成開始營業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餐館周遭原屬公墓之公有土地,先於餐館主建築物後側搭蓋違建鐵皮屋,在餐館北面公有空地上舖設級配砂石充作用餐客人停車之用,且私設道路方便用餐客人由浙江路進出,所辯為環境、為公益,無心誤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公有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亦與被告是否竊佔無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迄今猶為謀私利,竊佔公有土地作客人停車之用,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竊佔公有土地之鐵皮屋部分已自行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9-26